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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均係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員工,本案公司轄下有多個營業部,營業部轄下則有 事業部。丙○○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職位,亦為本案 公司轄下營業部之一「永慧營業部」之營業部負責人,除從 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工作外,並負責經營管理「永慧營業部」 ;乙○○則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亦為「永慧營業部 」轄下之「煦涵事業部」之事業部資深協理,並從事保險經 紀之業務工作。又本案公司之業務員所執行業務之佣金,其 中部分會分配給該業務員之增員者(即本案公司內引薦外人 成為本案公司業務員之人)與輔導人(即本案公司內管理該業 務員之人),如員工有意變更原本所配置之增員者與輔導人 ,則須向本案公司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方生效力。 緣丙○○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案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 同年月18日正式離職,斯時「永慧營業部」將解編,乙○○因 此有意將增員者及輔導人均變更調整為蕭華宏(乙○○原本的 增員者及輔導人均為李意德,起訴書誤載原本的增員者為丙 ○○,應予更正),進而變更其所屬營業部為宏鑫營業部,故 乙○○於同年1月15日填寫本案公司「業務人員職級/組織調整 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申請將自己的輔導人由 「李意德」調整為「蕭華宏」,交由自己所屬營業部負責人 即丙○○審核,丙○○審核後於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 位填寫:自113年第【2】工作月,並簽名表示同意並將本案 申請書交還乙○○,由其繼續進行批核流程。詎乙○○取回本案 申請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 ,而於同年1月15日至1月19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申請書之 「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 【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 併更換為蕭華宏】,以此方式變造本案申請書,並送呈人事 管理科等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取得組織 發展獎金及佣金,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4號卷【下稱訴卷】第2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1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 ),並有永慧營業部組織圖(見他卷第11頁)、簽核前業務 人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3頁)、退件後業務人 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5頁)、永慧營業部於11 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7頁)、煦涵事業部於11 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1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申請書既須送呈營業 部負責人、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部主管、總經理、 董事長等各單位審查,則各審查單位在本案申請書所簽註之 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原先填載其上之內容而為決 定,倘本案申請書經相關審查單位審查並簽署後,始變更本 案申請書上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相關審查單位重新審查 ,則相關審查單位原先在本案申請書上所簽註之意見(或未 表示意見),已因本案申請書內容事後變更而失卻正確之依 據,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被告將本案申請書交予 告訴人審查並簽署後,始將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 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 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 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重新送請告訴人審查,則告訴人於本 案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已因本案申請書重要內容 變更而失所依據,經變造之本案申請書實與未經告訴人審查 無異,有違本案申請書須送請營業部負責人即告訴人審查之 本旨,且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是被告未獲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將變造之本案申請書送呈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 /部主管等相關單位審查,已達於相關單位可得瞭解之狀態 ,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可能影響被告取得佣金及組織發展獎金之數 額,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4頁、第50頁 ),且恐影響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之責任釐清,至於事後 本案申請書雖因不符合規定之理由而遭退件,為被告與告訴 人所自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第35頁、第41頁 、他卷第5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變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及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 【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 ,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變造本案申請書 後送呈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佣金及獎金之權益,且影響 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達成和解、賠付完畢,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此有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頁), 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訴卷第5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每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父 母和3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5萬 元,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嘗試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申請書,既據以行使而交予本案公司,則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2024-10-25

KSDM-113-訴-33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 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 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 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 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 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 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 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 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 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 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 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 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 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 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 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3

KSDM-112-訴-74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 、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 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 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 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 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 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 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 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 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 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 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 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 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 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 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 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 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 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 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 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 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 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 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 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 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 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 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 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 ,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 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 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 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 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 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 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 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 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 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3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 文華國民小學」內,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伸手逾越該學校 2年4班教室之窗戶後打開該教室大門之門鎖,而開啟該教室 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級之導師林玉雯所管 領、放置在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昕維(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大 門之門鎖,並進入該教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進去該教室幫手機充電,沒有竊取現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教室門鎖, 並進入該教室後逗留約10分鐘後離開等節,為被告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林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學校總 務主任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上開班級之警報器響 起,我調閱監視錄影,並詢問證人林玉雯有無財物損失, 證人林玉雯表示辦公室抽屜內、包裝於塑膠袋內之250元 遭竊等語,證人林玉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 午接到證人宋俊賢之通知,表示上開教室遭入侵,我清點 後,發現該教室內辦公桌抽屜內的250元遭竊,該250元是 家長捐贈、包裝在牛皮紙袋內等語,故證人林玉雯清點該 教室內財物是否遭竊之時點,距案發時間甚近。另參以證 人林玉雯、宋俊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證人林玉雯所述 遭竊之現金250元,金額非大,可認證人林玉雯、宋俊賢 並無誣指被告或捏造物品遭竊之動機,故證人林玉雯、宋 俊賢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參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25分許於 自進入上開學校後門,於同日1時25分許進入上開教室前 ,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警卷第13頁下方),於同日1時3 5分許離開該教室後,手上確有持某「淡色」物品(警卷 第15頁上方),並離開廚房前走廊後(警卷第15頁下方) ,又於同日1時36分許返回廚房前走廊(警卷第16頁上方 ),並於同日1時39分許返回草叢處取出物品後(警卷第1 6頁下方),再離開上址學校。是被告於案發前後均並無 手持手機,且其進入上開學校後門後,並無在該學校之公 共區域找尋插座之行為,而係直接前往教室區域,從而其 所辯進入上開教室係幫手機充電云云,已難採信。況上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淡色」物品,與證人林 玉雯證稱遭竊之現金250元放在牛皮紙袋乙節相符,更足 徵證人林玉雯上開證述為可採。   3.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同日1時35分許手上拿的是泡 芙跟海苔,我還沒進教室前將泡芙跟海苔放在褲子右邊口 袋、充電線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因為泡芙已經打開所以出 教室才會用左手拿著,因為我去上廁所,所以我把海苔跟 泡芙放在教室後綠籬云云。然衡以市售泡芙及海苔均有相 當體積之包裝以保護食物之完整性,應難以同時放在褲子 之同一口袋中,況被告亦自陳其於離開教室後,更有將手 持之物品藏放在後門附近之行為,若被告於離開教室後要 上廁所,且手持者非贓物而係一般常見之物品,大可將物 品放置在廁所洗手台或隨意放置於經過之處,豈有專程前 往綠籬等處藏放之理?故被告所辯其在教室中為手機充電 、手持者為泡芙及海苔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確 有在上開教室內竊取現金250元。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係伸手逾越上開教室之窗戶後開啟該教室門 鎖,而開啟該教室之大門後進入該教室內行竊,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深夜無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入 上開教室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竊取現金,且未與被害人林玉雯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再衡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洗 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林玉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DM-113-易-452-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374-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之部分撤銷。 楊曉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智傑(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係情侶關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下稱承攜商旅高美館)7 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梳子1批、牙 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 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等物(總價含稅 後計新台幣3萬6068元,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 再攜回與被告同租住宿之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莊智傑有偷東西,我是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同案被告莊智 傑偷東西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傑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事,為同 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智傑確有於113年2月 15日0時17分許起至翌(16)日0時52分許止,進入上址7 樓及9樓之備品室,竊取物品後離開,並將除濕機推入自 己承租之房間等事,然監視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參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準此,被告所辯 其未參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應堪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 品乙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於我偷承攜商旅 高美館的物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係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起, 在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前扣得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從 而本件同案被告莊智傑於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放置在承攜 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後,並未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房間, 故被告顯無參與本案遭竊物品遭竊後之搬運,更遑論朋分 可能之犯罪所得等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同案被告莊智傑 有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遭竊物品遭竊乙事,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智傑間有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 智傑間有何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 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14

KSDM-113-簡上-256-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 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 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 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 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 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 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 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 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 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 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 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 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 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 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 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 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 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 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 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 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 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 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 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 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 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 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 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 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 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 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 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 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 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 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 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 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 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 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 、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 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 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 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 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 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 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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