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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 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 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 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 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 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 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 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 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 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 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 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 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 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 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 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 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 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 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 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 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 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 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 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 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 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 ,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 ,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 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 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 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 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 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 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 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 ),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806-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 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 內方向行進,適魏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 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 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 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 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 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 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 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 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 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 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 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 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6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全-100-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簡學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胡惇卜 關 係 人 胡傳瑞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惇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學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之監護人。 指定胡傳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惇卜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 學舜為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5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80048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胡惇卜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胡惇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簡學舜擔任監 護人、胡傳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簡 學舜為胡惇卜之配偶、胡傳瑞為胡惇卜之子,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胡惇卜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簡學舜擔任胡惇卜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傳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胡惇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簡學舜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 傳瑞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7

TPDV-113-監宣-69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11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3 月29日)後迄今無任何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收入 ,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 無工作或補助收入,僅有來自旺宏電子股份有公司股利收入 86元,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郵局帳戶存摺、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9頁、第121至1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固定 收入總計為86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3 5頁戶籍謄本),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 年3月29日)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總計為23萬6,666元(計算式:2萬3,579元×9月+2萬4,4 55元×1月=23萬6,666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113年3月29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 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良京公司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茲查:  ⑴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能維生,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惟觀之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2 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為48年次,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 病(重度)(其餘病症略),並曾右側遠端橈骨股則、有手 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因年紀及疾 病而未能工作之情,應堪信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同住,亦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並稱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19頁),本是法定之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認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 財產狀況或有隱匿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主張,要屬 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 單質借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即曾依職權調查, 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 年4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9號函、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68至70、85頁),本院依良京公司之聲請而向 保險公會函詢,則經函覆無法指定查詢區間,歉難提供資料 (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據良京公司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 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 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林敬堯 顏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楊克英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瑜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顏瑜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原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顏瑜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敬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瑜珊、林敬堯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 親期間,居住於其女孫珮瑜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 址)3樓房屋,原告顏瑜珊胞弟訴外人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 屋住戶,因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 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 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在上址3樓門口,手 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持刀向顏瑜珊、 林敬堯揮舞且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令顏瑜珊、林敬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顏瑜珊、林敬堯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4 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 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 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 明。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 其女孫珮瑜上址3樓房屋,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顏 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因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 ,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討論此事, 因而與被告起爭執等事實,此經被告、原告及證人顏昱晟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 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3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 52頁至第20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入出境 許可證、事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孫珮瑜與顏昱 晟訊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刑事一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 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顏瑜珊於刑事訴訟中陳稱:被告拿雨傘攻擊我身體,造成 我受有系爭傷害,並持刀朝我與林敬堯揮舞且說要殺了我們 ,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 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90頁至第202頁),林敬堯則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被告拿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致顏瑜珊手 腳受傷,並持刀對著我與顏瑜珊且恐嚇說要殺了我們,令我 心生害怕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7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顏昱 晟於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 恐嚇說要殺了林敬堯與顏瑜珊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61 頁至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以及事發 時現場相片顯示地面遺有1把傘之客觀狀態(見偵查卷第79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 ,並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出言「要殺了你們」之事 實無訛。  ⒋顏瑜珊於事發後2日之109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察發現顏瑜珊外觀上確有系爭傷害,乃為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900070998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 ),酌以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顏瑜珊受外力攻擊之部位,與 系爭傷害大致吻合,可徵顏瑜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他人而言,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事發時兩造互起 爭執,被告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口出「要殺了你們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 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 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顏瑜珊、林敬堯主張因此心生畏懼,應符事理及常情, 足見被告前揭舉措及言語已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理上陷於惶 恐惴慄、疑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⒍綜上,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顏瑜珊及恐 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致顏瑜珊受有系爭傷害,不 法侵害顏瑜珊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免於恐懼 之自由,則顏瑜珊、林敬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顏瑜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致顏瑜珊、林敬 堯心生畏怖,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之自由,足認顏瑜珊 、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敬堯學歷五專 後二年肄業、顏瑜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每月收入各15萬元以上,被告則自陳不識字,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 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顏瑜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瑜珊、林敬堯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6萬元、3萬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05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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