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謝明龍
被 告 黃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
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
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ULDM-114-附民-9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