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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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周岢嶸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岢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唯一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 -28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4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4-45頁)、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56-5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0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04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歷史對帳單及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5-11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5685號函(本院卷第77頁)、債 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本 院卷第204-206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查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在社子夜市77炒麵炒飯攤位擔任廚 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第133-135 頁),倘依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初步估算 後,債務人每月僅餘6,421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元-2萬 3,579元=6,421元)。又債務人名下雖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元(本院卷第131頁)、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2頁 、第204頁),惟系爭土地係債務人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元雄之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82頁、第192-200頁),依債務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約為39萬9,336元(計算式: 面積1996.6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0元/平方公 尺×潛在應有部分1/4=39萬9,336元),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95萬元(本院卷第22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楊鑾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玉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秋玉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月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2 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 26日及4月29日與林秋玉單獨在餐廳約會用餐,期間更多次 密切且頻繁進行一至二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另林秋 玉曾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二人一同外出用餐後回到該處單獨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至 晚間7時再一同外出用餐,對於有配偶之人謹守避免單獨共 處之分際毫不避嫌;二人亦於同年2月27日、3月22日及3月3 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侣般之親 密肢體接觸行為,並經林秋玉手記在案。又兩人另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並於同年4月10日在餐廳約會,席間林秋玉贈送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耳環予被告,被告亦欣然接 受,且據被告與林秋玉於113年4月28日之通訊記錄:「嘉勵 視訊:愛你」,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很高興共進晚餐 ;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 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語,均足證二人確有逾越有 配偶之人與一般友人社交禮儀之行為。更有甚者,林秋玉於 同年4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單獨約會看日落吃晚餐 ,二人並在回程車上接吻,足證被告與林秋玉發生親密行為 ,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因林秋玉有依曆記事習慣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林秋玉之手寫記事紀錄上情,方 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明知林秋玉與 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背地與林秋玉為 上開逾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認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上開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經林秋玉向原告承認並表達悔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秋玉所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 林秋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 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業務推廣或開發客戶之 需而參加民間社團,進而與林秋玉結識。林秋玉為被告之客 戶兼朋友,被告與林秋玉多次見面均有其必要性,如林秋玉 向被告簽約投保、介紹保險客戶、贈送土產、對被告之論文 甚感興趣等,且見面場合多為公眾場所。林秋玉雖曾於113 年2月18日以新春拜訪為由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被告女兒 隨時會返回家中,鄰居也隨時可能上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 被告與林秋玉二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之事實,且事後林秋 玉幾度要求再到被告家中,均遭被告拒絕。又林秋玉雖曾於 見面時強吻被告,被告深感氣憤、噁心,惟為免得罪客戶, 僅能推拒,而未當場翻臉,並對林秋玉刻意紀錄其強吻被告 一事感到憤恨難平。另林秋玉有時喝悶酒便會打LINE電話予 被告,被告不願得罪客戶,且基於朋友之誼,僅能耐心傾聽 而不便掛林秋玉電話。至於林秋玉所傳「愛你」、「牽小手 」等字眼,雖語氣略帶曖昧,但僅為林秋玉於飲酒後所傳送 之玩笑,被告雖覺不快,礙於林秋玉為重要客戶,僅能以回 覆「笑臉圖」等方式冷處理,以免正面得罪之。又二人於11 3年4月29日之淡水行,係林秋玉主動表示可以讓被告搭便車 回淡水,並且一起用餐討論保險、投資事宜,且要求被告負 責安排細節,被告因事涉業績而同意,復因開會遲誤始去電 聯絡林秋玉延後時間,而非催促林秋玉到場。再者,林秋玉 贈送予被告之前開鑽石耳環,已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委由 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之公司,且原告因認被告與林秋玉過從 甚密,心生不滿,而於113年7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威脅、 怒罵被告及家人,案經被告報案處理中。由上以觀,被告與 林秋玉間並無肉體上之性關係存在,林秋玉除了買保險及介 紹客戶外,亦未給被告額外之實質利益,惟一之貴重禮物又 已歸還,足見被告只是林秋玉想追但追不到的曖昧對象。是 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情節重大可言, 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實係肇因於林秋玉之不忠行為。另原告 早已服用安眠藥多年,則原告之身心焦慮、憂鬱亦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秋玉為配偶關係,被告亦知悉該情,且被告與林秋 玉⑴於113年1月10日、2月2日 、2月27日、3月7日、16日、2 2日、31日、4月10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在餐 廳用餐,並於前開期間密切頻繁進行1至2小時不等之語音或 視訊聊天,⑵復於113年2月18日在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共處數 小時,期間共同外出午餐、晚餐;⑶於113年2月27日、3月22 日、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而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⑷於113年4月10日在餐廳一同用餐,林秋玉並贈與被告2 0萬元鑽石耳環;⑸於113年4月28日有:「嘉勵視訊:愛你」 、「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 「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通訊及 LINE對話紀錄;⑹於113年4月29日接吻;⑺被告嗣已歸還獲贈 之鑽石耳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並有林秋玉手寫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第28-34頁、第58頁 、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 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 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秋玉前開互動,兩人除頻繁外出用餐、視訊、 對話外,並有牽手、摟腰、接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所為 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收受之珠寶禮物價 值高達20萬元,亦已超過一般客戶與業務人員合理人情往來 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與林秋玉聯絡、見面 ,又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不忍受林秋玉強吻、傳送曖昧訊 息等騷擾行為,其中113年4月29日乃係林秋玉邀請被告搭便 車回淡水,並以討論保險及投資事宜為由,邀請被告晚餐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況林秋玉係於被告傳送「我們有牽手」之訊息後 ,始回以「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而被告對 於林秋玉上開留言亦回以笑臉(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當時 係被告主動提起兩人牽手之話題,且全然未見被告對於前開 親密互動有任何排斥情緒。又前述113年4月29日行程係由被 告全權安排,並經被告具體標註2人欣賞夕陽時間、用餐時 間、林秋玉返家後預計通話時間,林秋玉則回以「下午的時 間安排一切都聽妳的」,亦有被告與林秋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林秋 玉之前開交往,並非處於被動或劣勢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 禮節範疇,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 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 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秋玉於69年間結婚 ,育有1子,自陳畢業於台中僑光科技學院、擔任南非金銀 珠寶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人 壽業務部門多年、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及 孝親開支(本院卷第56-58頁、第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兼衡被告與林秋玉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648-20241230-2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54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珠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 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徐金珠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偶周時彬擔任負責人之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CANEL LIGHTING CO.(設於香港)、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設於香港)、CANEL LIGHTING HOLDING COMPANY LTD.(設於薩摩亞)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設於臺灣,與前開公司下合稱系爭 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 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 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債權 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超過 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 、徵詢債權人意見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 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56萬9,447元、美金1,104萬 8,492.3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 新臺幣55萬之支票乙只,債務大過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29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1號函、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卡妮爾公司之經濟部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註銷說 明函、臺灣銀行支票,以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足 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 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劉煌基律師本 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 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本金)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2萬6,769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01萬6,263.17元 原審卷一第478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1,182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24萬4,170.06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220萬1,012.34元 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7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45萬1,439.11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48萬6,309.73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保證債務 美金21萬3,232.0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8萬5,676.74元 本院卷第227、251頁 保證債務 ⑴美金65萬6,139.14元 ⑵港幣1,000萬元 ⑶新臺幣54萬1,496元  原審卷一第346、355頁、本院卷第227-228、253-257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59萬4,250.06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2024-12-30

SLDV-111-破更一-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 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 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 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 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 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 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 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 ,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 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 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 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 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 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 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 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 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 ,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 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 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 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 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 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 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 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 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 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 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 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 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 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 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 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 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 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 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 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 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 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 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 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 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 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 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 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 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 「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 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 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 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 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 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 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 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 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 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 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 ,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 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 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 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 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 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 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 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翁弋涵即曾貴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除-57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 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 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 卷第27頁),兩造固合意因被告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 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 於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 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 地在臺南市六甲區,此有被告所提書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 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 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7

SLDV-113-訴-2086-2024122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名下、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聲請人,該院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 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且除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新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13年12月16日職權代聲 請人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且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該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感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113司執平字第36777號執 行命令、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就前開保險 契約所取得之解約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 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而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 ,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院認就前開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4-2024122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原裁定同前歷次裁判,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認伊未具 體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因伊歷 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審理,錯引 前開裁判依據,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 次裁判卻未予迴避,且系爭事件之歷審法官以再審相對人之 代理人自居,怠於司法調查,不求事實與證據,所為裁判係 「違式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 簡易庭95年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 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93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 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 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法官為陳 章榮、方鴻愷、辜漢忠,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 、黃瀞儀、陳菊珍,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 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 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 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 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 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 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 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 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 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2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即編號1之第一審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5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6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7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6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7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2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7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9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42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7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50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51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9-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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