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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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血 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乙○○與被告甲 ○○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 ○○非其母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已提出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乙○○受胎及出生之時 間被告甲○○均在監執行,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親-67-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 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 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 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4

HLDV-113-親-15-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 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 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 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 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 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 ○○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 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 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 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 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親-47-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彭衍斌(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月1 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丙○○( 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之女,惟戶籍上並未登記 ,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郭素月與彭衍斌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7年間生 下原告,即與彭衍斌共同扶持原告長大,彭衍斌自原告出生 後2個月起即帶著原告出遊、陪伴、撫育。原告結婚時,彭 衍斌係以主婚人身分牽原告進場,彭衍斌另曾於106年11月9 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另依原告與彭衍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原告曾於106年8月8日向彭衍斌表示「爸爸父親節快樂」, 彭衍斌回覆「謝了,你也快樂事業順利」;彭衍斌於106年1 1月8日向原告表示「早,怎麼還沒把帳號傳來?」、「明天 將匯12萬元去。婚事還有需要幫忙嗎?」;彭衍斌於106年1 1月21日表示「好消息!恭喜啦!當壯丁的媽」,原告回覆 「謝謝壯丁的外公」;彭衍斌於107年5月18日傳訊息稱「ca ke收到了!祝福孫快快長大,孝順爸媽」。由上可知,原告 自幼由彭衍斌撫育,有認領事實,原告與彭衍斌為父女關係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兩造係同父半手足血緣關 係機率達99.99%以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彭衍斌具有血緣 關係。另彭衍斌縱於106年、107年間曾匯款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斯時原告已成年,難認彭衍斌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 實。又彭衍斌生前為地方選務人員,社交廣泛,時常與民眾 合照,亦曾以朋友身分擔任其女友之女兒結婚之證婚人,並 牽新娘進場,故彭衍斌牽原告結婚進場並無法律上意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計算 甲○○與乙○○、丙○○之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為6.38 1×10⁷(DNA×STR=3.095×10⁷)與DNA STR=2.062×10²二值相乘) ,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甲 ○○與乙○○、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內容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 第1130044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 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由上開資料,堪認彭衍斌與原告間具 有父女血緣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自幼受彭衍斌撫育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彭衍斌於原告孩 童時期,曾多次攜帶原告出遊、照顧,其與原告之親密互動 程度,並非僅止於對待一般友人之小孩,應有一定之親屬關 係,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數度以「爸爸」稱 呼彭衍斌,彭衍斌對於原告所生子女亦以「孫」稱之,在原 告成年後結婚時,彭衍斌亦提供資金援助,婚禮上以主婚人 身分牽著原告進場,此資金援助雖難定性為彭衍斌對已成年 之原告所為撫育,但仍可佐證彭衍斌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原告 之照顧。是以,堪認原告於未成年階段曾經彭衍斌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彭衍斌已認領原告,故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8

TPDV-113-親-12-2024112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John Michael Drosdak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8,43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美國籍之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次兩造 對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 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〇〇〇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自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代上訴人 支出55個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1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 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2萬元,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被上訴人110萬 元,及其中100萬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5,835元自112年2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代墊 扶養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〇〇〇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 女逾2年後,始提起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且與被上訴人合意 由法院裁定,該裁定屬無效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 領子女之訴。次被上訴人之預產期為107年7月30日,於同年 月11日提前剖腹產下〇〇〇,回推受胎時間為106年11月9日至 同年月17日間,然伊於該期間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 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中亦陳述僅於106年8 、9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故〇〇〇並非自伊受胎,且 被上訴人未釋明伊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不得強令伊進行 血緣鑑定。倘認伊應認領〇〇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 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2萬4,775元為扶養費標準,且伊現已失 業並年近60歲,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另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現仍與〇〇〇同住並共同扶養〇 〇〇,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 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 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 ,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 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 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 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 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9頁)。惟〇〇〇於109年12 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 ,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 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見 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 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202頁),惟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 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詞,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9日傳訊稱「U still see u as a victim」(你仍然 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上訴人覆以「I do」(我是)、「Yo u were the one that decided to have 0000」(是你決定 要留下0000)、「Even if you had to do it alone you s aid and i supported your decision」(你說即使你必須 自己單獨承擔,而我支持你的決定)、「I still intend t o help pay with education but that will not be enoug h for you」(我仍然有意幫忙支出教育費,但那對你是不 夠的)、「I feel it will never be enough for you unt il I see 0000 as equal to 0000 in your eyes」(我覺 得除非在你眼裡我同等看待0000和0000,否則對你而言永遠 不夠)。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時,經 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your plan for 0000 now」(你現 在對0000有何打算?),乃覆稱「Same as before. Pay fo r half his education.」(和之前一樣,支付他教育費的 半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坦言雖被上訴人 單獨決意生下子女,其仍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並同意幫忙負 擔教育費,僅抱怨如此或難滿足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詢 問其對子女之想法,尤再次表明同意支出半數教育費之旨。 衡諸〇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能 受孕期間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誕下〇〇〇即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亦無義務為〇〇〇支出任何費用,其 理當自始至終明確堅稱此情,豈有僅指責係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生產,並屢表示同意支付教育費之可能。準此,可信兩造 應曾於〇〇〇可能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令〇〇〇疑為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並未承認要支出 教育費,係表示倘〇〇〇為伊之子女方願付半數費用,被上訴 人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前後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7、85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 動表明同意協助支付教育費,斯時亦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謂 上訴人有以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為支付前提之意,不因被上訴 人未再提出該對話紀錄其他前後文而異。上訴人所辯前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認 領〇〇〇及協商給付扶養費事宜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 繫,經被上訴人反覆強調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教育費,上訴人 雖稱「I said that, I'd be willing, and think about, if the situation allowed, and if we proved that 0000 was mine, then I'd consider paying half his educati onal expenses.」(我說了,我將會願意和思考,如果情況 允許,以及如果我們證明0000是我的,我會考慮支付他教育 費的半數),然於被上訴人表示願做DNA鑑定後,上訴人先 沉默,經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可以安排日期檢驗,上訴人始表 示「Alright, I'll get back to you.」(好吧,我會回覆 你),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按諸常理,苟上訴人認〇〇〇顯無可能自其受胎所生,大可 直言此情並拒絕給付費用,焉須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血緣關係 存在。而被上訴人若非確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主觀確信 〇〇〇為上訴人所出,亦斷無可能甘冒科學鑑識揭露實情並自 取其辱之風險,主動提出願進行DNA鑑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驗DNA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 不合。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之生父為上訴人乙情,確 非全然無稽。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 其於懷孕前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為同年10月24日,有被上訴 人所提及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聖凱診所)函覆之病歷 資料、林聖凱診所113年9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133至140、299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女性排卵期 (即俗稱危險期)約莫為自生理期首日起第14日之前後數日 ;上訴人亦陳稱:俗稱懷胎10月實為280天,係自最後一次 生理期始日算起,如自排卵日算起則為266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1 月6日前往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 1頁),適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可能受孕之期間無 違。尤彰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可能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被上訴人 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僅可能於106年1 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孕,其未釋明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伊 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7至91、155、211、287 至288頁),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459號事件中陳述僅於106年8、9 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不合於〇〇〇之受胎期間,其非因與 伊發生性行為受孕。況男女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可能性 微乎其微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7至9、85、1 11、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7、64、75、79、85頁)。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兩造係於106年8、9月間發生性行 為,首應指明。次上訴人之配偶前以兩造於103、104年間開 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所 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45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45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 兩造於106年間短暫交往數月,交往期間只有1次性行為,約 於106年8、9月云云,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45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112年距〇〇〇出生日暨可能受胎期間已有近5、6年之久, 被上訴人因事隔多年而錯記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尚非事 理所無。又苟於排卵期間發生性行為,即非無懷孕之可能。 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抗辯: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必能確知 何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277、387頁,本院卷二第37 頁),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願給付半數教育費係因對外遇之罪惡感, 及被上訴人表示倘伊不給付,即會向伊配偶揭發伊曾經外遇 乙事,並恐嚇稱其配偶亦會告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1、151、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0、25至37、79至81、9 9、211、282至28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前情,與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合。而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電話聯繫時固曾稱「…I said that fo r the fear that you're going to come forward and let my wife know that, about 0000. So I agreed to pay f or half his education so that you would stay quiet. 」(我那樣說是因為擔心你會挺身而出讓我的妻子知道關於 〇〇〇〇的事情,所以我同意支付他一半的學費,這樣你就可以 保持安靜了),惟被上訴人旋覆以「What? You confuse m e right now. Can you say that again?」(什麼?你現 在把我弄糊塗了,你能再說一遍嗎?),有上開電話錄音及 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依前揭對話經過, 僅可知上訴人單方表述其擔憂被上訴人向其配偶揭發外遇一 事,被上訴人則立即覆稱不明所以,不足推謂被上訴人客觀 上確曾以此相脅,或上訴人前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始傳訊表明 願給付教育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不詳日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先稱「〇00000 s aid that she would not pursue meeting with you and y our husband or the DNA test if we agreed never to ta lk, text, or see each other again. Of course I agree d but she wanted to see in writing that you would ag ree to that as well.」(〇00000說她不會要求和你與你丈 夫見面,或DNA鑑定,如果我們同意永不說話、傳訊或見面 。當然我同意,但她想看到你也以書面寫下同意此事),被 上訴人則覆以「Before that, we should talk about your promise about 0000's tuitions.」(在那之前,我們應 該談談你對於0000學費的承諾)、「Since you asked me b eing silence in the future, I think you should be re sponsible.」(既然你要求我未來要安靜,我認為你應該負 責),由上開對話脈絡,顯見上訴人配偶斯時已知兩造關係 ,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偶要求兩造「未來」不得有任何 接觸,方謂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洵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曾以 揭發外遇或令被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要脅上訴 人支付教育費,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規定,應認伊前揭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 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 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上揭應 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既同為前述通訊軟體 對話之對話人,亦難謂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 既自述其因被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自不能將未能自行保存證據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⒋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 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 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 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 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 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 ,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強稱: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應提出更高釋明程度之證據,且須證明其於受胎期間確 有與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33至235、323、327頁 ,本院卷一第5至7、85頁,本院卷二第155、285頁),並不 可採。  ⑵經原審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至醫院進 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雖委由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向法院陳稱:伊因父親生病住院開刀 ,預計於同年月11日回美國,至同年5月17日返台,隔離後 須於6月初正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其斯時均 在我國境內,迄至同年6月27日始離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不實諉稱無法按期 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37、325頁, 本院卷二第209、289頁),無可憑取。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僅有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始得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原 審命伊鑑定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77至278頁) 。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僅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為規範,惟衡諸身分關係事涉公益,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 加訴訟者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初不因該事件係由未成年子女本人或法律所 定得提起是項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起訴而異。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即俗稱DNA)檢驗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 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 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 d, CRC)第7條第1項更接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 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 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民法第1067條 第1項既明文規定得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者, 除非婚生子女外,尚包括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彼等在訴訟 法上之地位與所欲形成特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狀 態即殊無二致,訴訟結果亦直接關涉非婚生子女確定其真實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保障,自不能僅因起訴者身分之不同遽為 區別對待。職故,為保障子女或依法得提起認領之訴者以該 訴確知子女血統來源、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 婚生子女之生母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生父提出勘驗物 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上訴 人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存有血緣關 係。且上訴人經裁定命為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 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 等語,應值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即屬有據。   ㈢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 第10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〇〇〇,既有 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 訪視調查,據評估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親密,其工作之餘及可用 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就未來會面規劃之安排尚屬合理 ,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 201007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 。  ⑵衡諸被上訴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〇〇〇出 生迄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對其有依附情感,基於維持現狀 、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反觀上訴人自〇〇〇出生起未曾照顧〇〇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難認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強烈情感連結;上訴人復陳稱:對 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311頁)。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 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 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查兩造為〇〇〇之父母,關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 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至其年滿18歲即成年為止 ,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  ⑴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 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第按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 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 事人之聲明為據,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⑵被上訴人固未提出〇〇〇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 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 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 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 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飯店客戶 經理,每月收入平均約6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 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於11 1年6月27日返回美國並請無薪假,後遭公司資遣,為兩造各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 17、155頁),並有上訴人學歷證明、電子郵件、前載上訴 人入出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 1、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 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7萬餘元至237萬餘元 不等,名下無財產,兩造詳細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317至320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 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 775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職康寧公司期間 年薪甚高,縱使離職亦得在美國覓得相當等級條件之工作, 應可提供較充裕之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〇〇〇有何額外需求而 須支出超逾上述平均生活水準之扶養費,尚不能僅因上訴人 離職前薪資數額為何,遽謂應以較高標準計算評估〇〇〇應受 扶養之程度,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任職康寧 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尚豐,甚達於被上訴人薪資之3倍,資力 應較被上訴人為優。而審酌被上訴人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為54年出 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年近60歲,其現雖經公司資遣 而無業,然衡諸其前在康寧公司之薪資水準,理應能取得相 當資遣費足供維持既有生活水平;再衡以〇〇〇由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 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計算式:24,775×2/3=16,5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〇〇〇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90萬8,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 、第1069條前段各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生父 溯及其出生時起,對其即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與生母共同負擔。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 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 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 非訟事件,應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合併審判。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 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 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訴 人前任職康寧公司期間收入尚豐,既如前述,自非不能與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 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悉述 如前;依被上訴人所提〇〇〇之幼兒園學雜費、人壽保險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275至295頁),亦顯未能涵蓋〇〇〇自出生時 起之全部實際支出,尚不能徒憑此計算〇〇〇所需扶養費為若 干。本院審酌此期間〇〇〇之年齡、日常所需、前述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 7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至2 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75頁),暨上訴人陳稱:如不能以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計算代墊費用,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上訴人亦陳以:如每月3萬 元過高,對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 12年2月10日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萬4,775元,並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各按1比2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計5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8, 435元(計算式:55×16,517=908,435),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⒊至上訴人執前詞抗辯: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付,代墊費用 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 48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 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 扶養費超過90萬8,43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 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 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 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家上-9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NGUYEN VAN TRUONG)與被告A01(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 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我國國民之A02結婚,兩造之長女即被告於 兩造婚前之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辦理認 領,導致被告戶籍資料並未登載生父即原告姓名,原告嗣後 與A02兩願離婚,被告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 已視為原告認領被告,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卻無法 辦理戶籍登記,導致兩造親子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 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越南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則均為我國國民,因 有涉外因素,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嗣後其與被告之 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2結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之身分自應依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之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之住所均在 臺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戶籍謄本 及原告居留證影本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 27頁),其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故本件被告之身 分,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 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 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 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A0 2結婚前所生,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若被告與原告確有 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院斟酌 原告可提出被告及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所生之婚生 子女即訴外人乙○○之居家生活照(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 頁),已相當釋明兩造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 ,經本院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配合血緣鑑定,若拒 絕配合,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於113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A02應於113年10月9日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仍未配合,有本院113年 7月13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親字第28號函(稿)、本院11 3年9月9日113年度親字第28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件、 原告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配合鑑定之律師函、送達 回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成附 醫婦產字第1139902348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親字卷 第13、15、25至26、33、39至42、57頁),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述相關事證後,為該被 告不利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從而,與被告有真實血緣關係、屬被告生父之原告 與其生母結婚,已發生使被告視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 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28-20241127-2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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