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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 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 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 ,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 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 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 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 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 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 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 ,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 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 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 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 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 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 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 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 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 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 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 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 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 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 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 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 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 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 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 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 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 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 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 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23-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 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 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 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 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 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 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 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 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 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 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 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 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 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 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 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 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 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 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 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 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 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 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 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 ,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 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 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 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 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 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 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33-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昭庭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遭被告自111 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2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惟原告於吊扣期間之113年3月15日0時44分許,駕駛號牌293 2-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至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時,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認其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止駕駛)」、「汽車駕駛 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等違規事實,當 場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QD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7 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原處分漏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查詢吊扣銷資料、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0466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6、59-60、67-69、73-77、8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 因女友駕車過程身體不適改由其駕駛欲尋找藥局或就醫,是 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查 原告主張因女友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不適,因而接手駕駛乙節 ,經稽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該第三 人就診日期係在行為前4天之113年3月11日,無法證明於違 規當日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另當日購買藥品之估價單與藥 品照片,也無法判定係因原告女友不適而購買之物,遑論原 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原係由其女友駕駛,是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從證明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其仍得透過救護車或計程車搭載等方式就醫,並非無其他選 項可為之,尚難認為已達客觀上不得已之程度,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其違規駕駛 車輛乃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而具阻卻違 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577-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H-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段東南向車道行駛至彰南路2段164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IBA20432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20 4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 黃燈而非紅燈,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電磁紀錄畫面,系爭 路口畫面中之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36轉為黃燈時,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嗣該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 40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輪仍尚未到達 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並未煞車停止前進,仍繼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前直行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7-83頁)。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道所在之交通號誌已 經轉為左轉綠燈與紅燈,已不得通過路口直行,惟原告仍未 及時煞停停等紅燈而繼續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原 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也有違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遑論此部分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10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潘以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駕 駛其申請登記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號TDM-711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GH775347、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提起申訴並自承其為駕駛人, 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 775347、68-GGH775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市區車速不快,也有啟用 方向燈變換車道,無逼車意圖也沒有迫使讓道之行為,是否 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 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 ,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 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係在檢舉人機車 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 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 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 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 ,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12、115-125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增加檢舉 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 之風險,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並無讓道之 意願,原告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 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原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其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進而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93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竹監裁字第50-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PC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日2時6分許,由訴外人偉安立駕駛,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北上)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 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駕駛人即訴外人偉安立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均已載明不 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不得違 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已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規範並盡告知 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違規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牌 距離違規地點約為210公尺,設置位置明顯且標牌清晰可辨 ,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 定。 2、又原告雖稱與承租人即偉安立之租賃契約上載有「應遵守交 通法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出租單上出車時間載明為113 年1月30日,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右下方卻載明「202407 版」,顯非出租時所簽訂之契約版本,且該租賃契約之第8 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具有 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最高速限業經修正,惟原告與偉安立簽訂契約時,仍 告知錯誤法規內容,亦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管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4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測速照相位置至違規地點之測距約為40公尺,而「警52 」標誌面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170公尺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 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3KM/HR,限 速為5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 日花警交字第1130064526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 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 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 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 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 「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8頁)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0條有關承租人 因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與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1 3年1月30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已善 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 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 ,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然原告本件除提 出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 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 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2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文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1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 B931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29日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柏勳駕駛,行經 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時,除有口頭告誡其應遵守交 通法令外,並於車輛內部明顯處張貼「駕駛人不得違反下列 事項」之警語貼紙,原告已善盡其身為車主之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行速為每小 時14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已超速 44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 以口頭告誡及車內張貼警語之方式提醒駕駛人,而未有其他 實質確保、拘束駕駛人遵守規定之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 篩選、監督駕駛人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5頁 、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加上測距約為20公 尺,而「警52」標誌面設置於同向123.5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測 得系爭車輛行速144KM/HR,限速為100KM/HR,超速44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780 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 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時 ,即應就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 究,或與訴外人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 ,然原告僅以口頭告誡及張貼警語貼紙之方式,且該警語貼 紙亦未言明違反之具體效果為何(本院卷第19頁),復未見 原告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 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 予訴外人使用,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2321-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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