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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李彥融 呂錦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彥融乘機性交及上訴人呂錦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彥 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 卷)乘機性交犯行;呂錦泓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李彥融 、張鈞洋、張靖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呂錦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呂錦泓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下稱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事實欄論處李彥融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彥融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 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就李彥融被訴上開犯行,除告知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名外,亦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訊問 李彥融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 女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李彥融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 , 更未訊問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 或前後不符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部分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另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是屬被害人 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 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 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 ,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 ,即認不足採納。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 ,佐以李彥融、呂錦泓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靖(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陳雨非、黃君豪、何運凱之證詞,及卷附監 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該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張鈞洋及張靖 手機報告截圖暨照片原檔、A女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 前述犯行等情;復說明:⑴A女對上訴人2人之指證,如何分 別與李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李彥融乘機性交部 分),及與李彥融、張靖之陳述暨其他事證相符(呂錦泓強 制猥褻部分),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遭多人拍攝裸照,於第一審方稱遭 人扳開大腿拍裸照,惟何以認定此乃檢警於偵查中未就A女 遭拍裸照之細節,詳細訊(詢)問之故,尚難執此而謂A女 於第一審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⑵本案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 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雖未驗得李彥融之DNA型別,惟 何以無從為有利李彥融之認定;⑶扣案上訴人2人、張鈞洋、 張靖之手機內,固未查得攝有A女遭扳開大腿之畫面,然何 以仍無從為呂錦泓有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張靖之 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雖遭葉柏寬(原名葉博元;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耀弘(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引誘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述遭黃耀弘、李彥 融2人性侵害,並被在場之男子拍攝裸照之時序、情節,及 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被丟包在力揚停車場旁之過程,皆與卷 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A女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出現幻覺 或混淆之情事。又稽之偵查中檢警之訊(詢)問筆錄,檢警 就本案之調查,乃聚焦在A女被引誘施用毒品及遭強制性交 部分,並未主動訊(詢)問關於A女被拍攝裸照部分之細節 ;參以A女在汽車旅館長達16小時,期間歷經被黃耀弘強制 性交、李彥融乘機性交,且全身赤裸遭嗣後到場之呂錦泓、 張鈞洋、張靖等陌生男子目睹,復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診 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藥物中毒,而住院數日等情, 則A女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記得不是很清楚,又因害怕本 件加害人,及警察沒有特別提到扳開大腿之情節,故未於偵 查中陳述此節,惟審理期間,經不斷回想案發經過,當時確 遭人扳開大腿拍攝裸照,且其有揮手求救、抗拒等語,尚難 謂係杜撰、誣陷之詞。準此,復佐以張靖於偵查中所為:呂 錦泓、張鈞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並輪流拍攝A女下體之 陳述,及扣案張鈞洋手機內,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存有A 女裸體及疑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等證據資料,益徵原審上開 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A女所 述遭強行施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遭拍裸照時,葉柏 寬是否在場、呂錦泓有無隨同其到力揚停車場等節,均與事 實不符,足見A女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發生幻覺,所述自難 採信。又偵查中檢警均採開放方式提問,A女卻未曾提及有 遭強行扳開大腿之情事,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原審竟予採 納,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除A女、張靖之 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 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呂錦泓本件上訴及李彥融關 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貳、關於李彥融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揆諸李彥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乘機性交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強制猥 褻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00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 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 號、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丙、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丙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肆仟柒佰參拾 伍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參佰零玖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丙、附表丁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丁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戊、附表戊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戊、附表戊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己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壹佰零玖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貳佰捌拾 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不詳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以會員 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 影像、性影片,該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 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 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 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 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 ,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 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 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 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 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 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上開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 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年4月1日 之前某日,戊○○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社群,旋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三、甲○○(TG暱稱「赤鬼教主邱萱」)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SC P裏群】社群,因而知悉上開【SCP 】社群之運作方式,並 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與上開社 群經營管理層之不詳數人共同使用之TG暱稱「Corleone」帳 號者(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皇極」)聯 繫,由其協助欲加入該社群成為會員者兌換、繳交泰達幣儲 金成為會員,其從中賺取兌換金額(新臺幣)之5%,經使用暱 稱「Corleone」帳號者允諾,甲○○即自同年5月 20日起與暱 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 丙○○、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號 供欲加入會員者匯款,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提供予欲加入會 員者在上開社群內儲值而取得會員資格。迄112年7月5日止 ,合計甲○○共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630元,以此方式 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乙○○、丙○○、丁○○、己○○共同非法散布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至16 、附表七編號2所示)。   四、乙○○(TG暱稱「科科」)前於網際網路蒐羅兒少之性影像共 計139部(包含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之性影像,且其中附 表一所示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B00 0-S00000000、AB000-Z000000000等4人均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他人,拍攝當時均未成年,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集結成【台蘿原創139】 ,並對外自稱「台蘿教主」。嗣乙○○於111年初經介紹加入 上開社群後,即提供部分【台蘿139】之兒少性影像存放在 上開社群之外群做為廣告之用,供人免費觀覽(此部分未經 起訴)。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乙○○將【台蘿139】重新整理 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SCP】社群販售,並訂定影 片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合計共上傳台蘿系列之【台蘿原創合 集】、【台蘿原創140】內之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共計6次(詳 細上傳時間、檔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1、15、16、21、25、26 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兒少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此獲利。 五、丙○○(TG暱稱「壽司駭客」)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 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社群之運作方式,竟與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網 路網際Instergram架設網路聊天室,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廣 告內容,詳以欲提供優渥之薪資及加入禮I-Phone手機1支, 誘騙未成年女子加入聊天室,再由乙○○、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 於聊天室中自稱「姐姐」,以面試之話術,利用附表二所示 之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認為僅需拍攝照片即可賺錢的天真 想法,待未成年女子心動後,為避免遭查緝,再引導其轉往 TG內由丙○○開設之聊天室,以辦理入職手續及薪資轉帳用途 為由,先請未成年女子提供真實身分基本資料,要求女子手 持證件拍攝制服照,知悉未成年女子之真實個資後,再由丙 ○○另開設個別聊天室,分別以「牧場01」為起始序號加以命 名,要求上鉤之未成年女子拍攝裸照,並佯稱每次拍照接單 所得為數萬元不等,於取得未成年女子信任後,便以接案為 由,開始要求未成年女子拍攝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種性影像, 並利用網路技巧,使未成年女子相信其所拍攝上傳交付予渠 等之性影像只有指定拍攝之客人可以收到,絕不會外流,致 使未成年女子誤信上傳之性影像不會外流又可賺錢,渠等並 以建立「台版N號房」自居,模仿轟動一時之「韓國N號房事 件」之拍攝內容,要求未成年女子持續依照渠等之指示拍攝 各種不同裸體姿勢、動作(包含以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 尿、在身上寫字刻字、以尖銳物體穿刺胸部及陰部、自慰等 性影像),至月結薪水時,即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一切都是詐騙」,根本不會給付薪水,未成年女子至此始 知受騙,皆不願再拍攝性影像。然渠等食髓知味,並未就此 停止,甚且由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曹孟德」等 人共同討論後製作相關之「威脅大禮包」,對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恐嚇「若不繼續拍攝,會將之前所拍攝之所有性 影像散布給其同學、朋友、家人,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學校 ,我們可以到你的學校去發送你的裸照。」等語,要求未成 年女子繼續拍攝更不雅之裸照,否則將散布之前已上傳之性 影像,利用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心生畏懼,無力反抗,恐 嚇、威脅持續拍攝,受害未成年身女子心俱疲,又不敢聲張 ,只得繼續拍攝並持續上傳性影像。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性女子影像後,分別將各個未成年女子編輯完成之個 別檔案資料夾,命名為「母狗○○○(被害人姓名)」,由乙○○ 、丙○○分別持有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嗣乙○○將其取得之 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 「傳教聖女系列」,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 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 (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 性影像上傳或接續上傳至上開社群內,合計共上傳「鎖蘿門 王的寶藏系列」10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2、13、17、18、19、20、22、23、24、27所示)、「傳教聖 女系列」11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14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 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 )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 而取得4735顆USDT及SCP社群之PT點數309點,且將獲利存於 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傳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 則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 ,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 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次至上開社群 內,合計共上傳3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 (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 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 定販售所得之泰達幣則匯入丙○○提供之虛擬錢包內,並因此 獲利65顆USDT,及將獲利存於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 傳之未成年性影像。 六、丁○○(TG暱稱「L」「熊寶貝」)於111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 群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分別以恐嚇、金錢誘騙、假 網戀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及附表 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取得兒童及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性影像之方式、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 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上傳至上開社群內,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 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 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合計共上傳16 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次,應予更正),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170顆USDT,轉 匯入丁○○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七、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復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HM」 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甲○○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 點、109顆USDT(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 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竹縣 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 於112年9月28日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刑事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五所示之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二、五被害人代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另實際拍攝地點即住處,亦不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甲○○、乙○○、丙○○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除下述(二)有 爭執者外,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80-81頁 、第264-265頁、第436-437頁;本院卷六第226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卷內關於警方詢問被害人 時提示與被害人觀看之附件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然查:「數 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 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 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 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本案被 害人之筆錄後所附之附件資料,部分係檢警對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部分係被害人手 機內留存其與被告乙○○或丙○○間之對話紀錄,經被害人提供 手機交給檢警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主張上開 附件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難認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甲○○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戊○○、甲○○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甲 ○○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開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847卷第21-39頁、第43-46頁;偵46 855卷第87-90頁、第147-153頁、第197-200頁;聲羈541卷 第29-28頁;偵10805卷第41-4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 9-180頁;偵聲537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 9-357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68 55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提供其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5、277頁,即起 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資訊)附卷、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歡樂大禮包教學」內容截圖1張( 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9頁之編號17照片,即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資訊)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35、45、46、48、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分別為「 109年間」、「108年」、「109年間」、「109年間」、「10 7、108年間」、「109年間」、「109年間」,然依被告丙○○ 之供述,其係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偵2847卷第25頁),顯 然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尚有疑義。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其以話術(即詐欺、恐 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衡以本案所涉罪刑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丙○○自無可能自甘承受上開重責而虛偽自白;②依被告丙○○ 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其手機內均留存其與附表二編號 5、35、45、48、5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圖像,與附表二編 號5、35、45、48、50顯示之最後對話時間分別為6/27、3/2 7、3/27(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0-63頁),且依上開扣案 之手機蒐證截圖,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50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仍在被告丙○○手機 之「封鎖」群組內(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3-175頁);③附 表二編號1、5、35、45、46、4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 述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 2717卷三第107-113頁、第271-275頁、第309-313頁;偵327 17卷四第61-65頁、第185-191頁、第243-251頁);④綜上, 堪信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恐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 子性影像之事實。⑤再審酌被告丙○○所供其究竟於何時起開 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其先後供述「110 年中」、「110年底開始」、「111年初」(見偵2847卷第25 頁、第37頁;偵46855卷第122頁),足認其對於何時開始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本院爰參酌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均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 、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 爰更正如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其 大約在4年前,國二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62頁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 其大約在4、5年前拍攝性影像等語(偵32717卷三第271-273 頁);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 述(提示的性影像),是其國一時拍攝的,大約在3年前拍攝 的等語(偵32717卷三第237-241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不 公開卷三第50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一期間,係應 108年9月起迄109年6月間。則上開3位被害人供述之拍攝性 影像時間,核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節,有所 矛盾,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取得此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自述之拍攝時 間,距離其接受偵訊時已相距甚遠,實難排除被害人因時日 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故尚難以附表二編號5、46、50 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 實不符。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偵訊時陳 述其大約在國二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 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四第185-191頁),而此 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參(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 讀國二期間,係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 前,國一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 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309-313頁),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國二 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 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108-109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 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三第26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二期間,係 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 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前,小六或國一 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243-245頁),核其4人所 述之拍攝性影像時間,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 社群之事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 節,尚與本院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35、45、48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乙節, 尚無明顯矛盾,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6卷第35-41頁、第43-52頁、第7 1-77頁、第79頁、第153-158頁、第187-190頁;聲羈345卷 第67-69頁;偵40397卷第103-108頁;聲羈更一15卷第45-54 頁、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 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314頁),復有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偵32716卷第17至33頁)、甲○○申設之Lin e Bank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幣安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32716卷第159至181頁)、附表九所示之 物扣案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資料各1份(偵32716不公開卷第4-39頁)附卷 佐證,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戊○○、乙○○、丙○○、 丁○○、己○○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下述(三) 至(六)部分)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處理換算性影 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等情,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爰依卷存證據予 以認定,爰刪除上開內容,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的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性影像或影像上傳前揭社群,並因此取得該社群的PT點數或 USDT等事實,惟辯稱:其上傳該社群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照片(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照片),只 是單純寫真集,並非猥褻或性交照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坦承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及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16次之犯行,惟被告丁○○所散 布如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照片,該照片並沒有過 於裸露,衡諸常情,在客觀上應該沒辦法引起一般人的性慾 ,因此該影像確實屬於寫真照片而非性影像,請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丁○○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 2.經查: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8卷第37-39頁、第41 -50頁、第51-53頁、第71-78頁、第195-205頁、第207-209 頁、第187-193頁;聲羈345卷第47-50頁;聲羈更一15卷第6 3-6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本院卷二第246-287頁;本 院卷三第254頁;本院卷六第319-320頁), 復有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32718卷第17至36頁)及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六 編號2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圖像,共有3張,其 中1張僅著內衣、內褲,面對鏡頭站立,直視前方,另1張雙 手抱胸、上半身完全裸露,另1張僅穿著內褲、上半身完全 裸露、全身趴在床舖上、以手肘撐起上半身、直視前方,而 關於該女子之描述則為「國中生」、「小網紅」,且依該照 片觀之,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則衡諸一般常情,以 上開女子之外觀、穿著、體姿,確實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 丁○○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 影像上傳至前揭社群內,合計共上傳16次,此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7次,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且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七所示)時間上傳 「創意- 掐出水16歲屏東妹」、「BOT1」之未成年人性影像 至上開社群,並取得如起訴書所載的PT或SP點數等事實,惟 辯稱其並不知道「BOT1」影像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依該女 子之身體胸部發育程度,其主觀上認為不像是未成年人,也 不會懷疑該人是未成年人,如果該女子是未成年人,並不會 上傳該女子之影像至該社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當庭勘 驗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所示之「BOT1」照片結果,該 女子之第二性徵即胸部發育非常好,甚至可能比已經成年的 人還要好,於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身分證、學生制服)佐 證之下 ,自不得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此部分應認檢察察官舉證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己○○置辯(本院卷六第344-345頁)。 2.經查:被告己○○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9212卷第15-24頁、第25-27 頁;偵42097卷第73-77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 20-321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9212卷第29-39頁、第53-59頁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電腦之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2097不公開卷第15-37頁)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己○○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七編 號2即偵42097不公開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該女子臉 龐稚嫩、外觀清秀,依一般常情,已足以認知該女子應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無疑。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問者 提示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讓其確認,其均確認附表七 編號2所示女子為未成年女子(偵42097卷第16頁、第75頁) , 綜上,堪信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確 為未滿18歲之女子無疑。再者,本院觀諸卷附之該女子影像 ,其中2張為該女子刻意以手撥開上衣而裸露胸部、另1張則 完全裸露胸部,堪信上開影像確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除辯稱其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 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 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之「時間」,係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開始乙節之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91頁、第34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其辯護人亦以 上開情詞為被告戊○○置辯 (本院卷六第339-342頁)。經查, 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8567卷第19-29頁;偵41101卷第 61-67頁、第193-203頁;聲羈458卷第19-22頁;偵聲475卷第 21-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卷三第22 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1101卷第41-51頁)、附 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41104不公開卷之一第3-37頁)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戊○○前 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 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即「@r 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 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等語,並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 內容,發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 me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為據(本院卷三笫39 9、417頁)。然查: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偵查中供述「NM 」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大約半年了,是在他們決定 要開金流這幾個月的事,在開金流之前才說,要其幫忙,所 以應該是在開金流之前幾天,其取得這個帳號等語(偵 41101 卷第64、66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從 今年(112年)3、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偵32717卷第81頁); 另依同案被告丁○○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 4月9日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 算,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再者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 ,裡面有一個群組「對賬姬」,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諸值是 否正確的(偵41101卷第65-65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其為警 扣案之手機內容,其手機內之「SCP對賬姬」群組顯示之時間 為4月27日,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笫425頁) ,則被告戊○○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取得暱稱「Cor leone」帳號乙節,顯與該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 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容,發 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 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固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新、刪除軟體,一旦更新、 刪除軟體 ,舊有之資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 事證,足認被告戊○○實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 m軟體,並進而取得「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 。從而,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 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乙節,縱係屬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⑶綜合上情,本院爰認定被告 戊○○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 「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 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內除 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 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 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 17-134頁),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甲 ○○、丁○○、己○○、乙○○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至 (四)及下述(六)部分) ,足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4.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發起、操縱、指揮本案前揭社群之犯罪組 織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 ○○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 為前述暱稱「Corleo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113年10月18日 論告書,本院卷六第372-382頁)。 ㈡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記載「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 年起迄 今,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 群」等語,乍觀之下,似認被告戊○○即係創辦『SCP 』社群」 之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起 訴意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起迄 今,『共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 CP 』社群」(本院卷三第556頁),是本院即以更正後之起訴 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 勘驗結果,該手機之「Telegram」APP 內,確有「 Corleon e」及「TON 紀錄」帳號,「TON 紀錄」帳號下方並顯示「s cp對帳姬」之畫面圖示,另「SCP 裏群」之對話紀錄,點選 右上角「鉛筆圖案」進入後顯示管理員成員有18位,另點選 「權限」選項後,顯示有「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 之權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554-555頁、第575-581頁、第595-597頁);另被告戊○○確 有核對會員是否已儲值成功,待會員儲值後始讓其入會之行 為,此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第11 2頁、126之編號12、40照片),被告戊○○使用之「唄醬│麻藥 推廣協會」帳號(「SCP 裏群」)之權限,僅有「刪除訊息」 之權限,其他如「黑名單」、「新增用戶」、「透過連結邀 請用戶」、「置頂訊息」、「管理直播」、「保持匿名」等 權限,其均無此權限,亦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偵41101卷不開卷之一第6-7頁之編號7、10之照片),足 認被告戊○○所稱其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 員儲金額等節,應非虛妄。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戊○○於該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 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17-134頁),亦堪認定。 ③依警方就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觀之,「SCP 裏群」之管理員包含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Corle one」、「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及「Alice Balvin」帳號, 然上開3個帳號下方均載明「由Night Mare任命」,而「Nigh t Mare」帳號下方則分別載明「由已刪除的帳戶DA任命」、 「由Bruce Chang任命」,「DA」帳號之下方則載明「由DA任 命」,有上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不開卷 之一第5、7頁之編號6、9之照片),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 本案前揭社群之管理階層,自暱稱「DA」者至暱稱「Bruce C hang」、「Night Mare」、「Corleone」處,至少已有三階 級,即使用「Corleone」帳號之人,於上開社群之組織架構 中,充其量僅屬於第三階層之人。又依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T elegram唄」APP 內,進入使用者帳號「Alice Balvin」,切 換使用者帳號「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後搜尋與「Night Mare 」之對話紀錄,該「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戶曾發送「跪求 幫我開刪除訊息」、「政策最好讓掌門公布比較好」之訊息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5頁 、第643-;64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雖經上開社 群之管理階層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 帳號,並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然其充 其量僅為上開社群之第三階層之人,其經暱稱「Night Mare 」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傳送文 字訊息」、「傳送媒體」、「刪除訊息」,甚至於有時會被 取消「刪除訊息」之權限,堪信其對於前揭社群之組織架構 、財務規劃、人事運用等核心事務,其實並無任何權限可言 ,則其縱有上開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 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 實難評價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僅能就其參與上開社群期間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行 為,與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卷存之證據認 定被告戊○○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戊○○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涉法 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間」加入上開社群乙節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係自「112年4月 1日」起經由其經暱稱 「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並 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 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 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被告戊○○指示甲○○負責處理如收 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 甲○○約定依「SCP」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被告戊○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及審核被告乙○○、丙○○2人上傳 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 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 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被告戊○○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 供會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 像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5-6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戊○○堅 決否認(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丁○○ 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蒐證畫面所示,被告丁○ ○上傳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均完全自主依上開社 群內設置之「P醬」機器人指示操作,即可完成上傳兒少性影 像,並在該社群內販售,此有該手機之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 32718卷第67-84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審核乙○○、 丙○○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 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 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本 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②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指示甲○○ 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 群財務,並與甲○○約定依上開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 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 節,核係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為暱稱「Corleone」帳號之實 際使用者,且為上開社群之高層管理者所致,然上開情節核與 事實不符,業詳述如前,此外,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本院亦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之事實;對於其手機內儲存如附 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辯稱其僅有於通訊 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 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 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但其 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印象中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未成年 女子之性影像,更無對附表二編號3、8、14、27、30之未成 年女子施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其等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38 9-391頁;本院卷三第267-26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8- 31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上傳未年成 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斟酌就其上傳 同一系列之影像,是否為接續犯;另被告乙○○就其取得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部分,其有實際參與的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無法確認之部分,不能僅因被告乙○○曾自白犯行 ,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此部 分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六第337- 338頁)。 2.經查,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偵32717卷一第39-58 頁、第75-82頁、第305-310頁、第327-333頁、第339-340頁 、第403-409頁、第421-433頁、第463-466頁、第477-480頁 、第483-484頁;偵40397卷第31-38頁;聲羈345卷第85-88頁 ;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93-96頁;偵41101不公開卷一第75-8 0頁;聲羈更一15卷第219-222頁;偵10805卷第33-39頁;偵4 6855不公開卷三第179-180頁;偵46855卷第193-194頁;偵20 40卷第182-190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 卷二第175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三第252-253頁、第373- 374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5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偵32717卷第15-37頁)、如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編號1所示 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23-47頁) 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3.就被告乙○○所為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犯行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 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10年間 加入上開社群,其先認識telegram暱稱「科科」(按即被告乙 ○○),「科科」介紹「掌門」邀請其進入群組;其在該社群販 售未成年女子影像,該影像來源是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 」、HU ANDY、曹孟德(Nntx) 、周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 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 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提供使用者 名稱,我再使 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 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 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 「科科」上傳「SCP 裏群」販售。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 內的「歡樂大禮包教學」,裡面存放教戰手冊,由其跟「科 科」討論後由其整理的誘騙未成年性影像教學方法。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內 的手機截圖照片編號27至 184(按即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4- 142頁截圖照片)是母狗系列私人頻道影像內容,其中編號57- 60、61-64、65-66、77-78、106-107、108-109、114-115、1 18-119、124-125、131-132、149-150、151-152(按即附表二 編號2、3、9、10、20、21、24、26、28、31、38、39)是其 用話術詐騙的,編號53-54、67-68、112-113、116-117、161 -167(按即附表二編號1、4、23、25、43)是其與「科科」共 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71-72、73-74、75-76、83-84、85-86 、94-95、96-97、98-99、100-101、102-103(按即附表二編 號6、7、8、12、13、15、16、17、18、19)是其與曹孟德、H u Andy共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69-70、122-123、139-140、 141-142、143-144、145-147、153-154、155-156、157-158 、168-169、170-172、173-174、175-176、177-178、181-18 2、183-184(按即附表二編號5、27、34、35、36、37、40、4 1、42、44、45、47、48、49、50、51),以上是「科科」用 話術詐騙的,編號81-82(按即附表二編號11)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及Hu Andy用話術詐騙的,編號91-93(按即附表二編 號14)是「科科」與曹孟德用話術詐騙的,編號110-111、133 -134、135-136(按即附表二編號22、32、33)這三個,其忘記 是誰騙的,編號128-130(按即附表二編號30)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Leo用話術詐騙的等語(偵46855卷第16-17頁、第2 3-25頁、第27-2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母 狗系列是其和科科、曹孟德、Hu Andy、澄等人合作,主要是 科科在IG找人,投放假的打工訊息吸引人來瞭解,再請對方 下載TG軟體,之後,最早是科科一個人處理,用騙的,騙對 方有拍性影像的話,會給錢和手機。在合作期間有聊過,他 邀請我一起加入,一開始他丟影像給我看,我來處理,之後 指導我怎麼做。一開始誘騙她(指被害人)的人是我,找她進T G的是科科,後來恐嚇她的人也是我,這是一個固定的套路, 我們有教戰手冊。教戰手冊是他(指科科)和我討論,我幫他 整理,最早這些方法是他發明的。今天查獲的67個我都知道 ,最早的2至3個是科科先騙後,覺得可以威脅後,就把我和 曹孟德邀到群組中,我都有參與,之後就從頭參與到尾等語( 偵46855卷第88-90頁);嗣於112年10月 31日偵查中供稱:「 整體流程,最早是我和乙○○聊天聊得來,他邀請我做詐騙被 害人影像的事……印象中曹孟德和乙○○聊起來,後來就有一些 合作……所以我們三個就搭在一起。」、「乙○○打廣告,最早 是乙○○一手包辦,打廣告加話術,性影像給我整理存成私人 頻道在TG上,後來曹孟德也加入,曹孟德有在IG上發廣告, 找其他人一起合作,或是繼續密被害人,在抖音找一些比較 好看的女生並投放廣告。」、「話術的部分主要是我和乙○○ ,恐嚇的部分,我傳訊息,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曹孟德 話術和恐嚇都會」等語(偵46855卷第148-150頁)。嗣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上開社群的方式,是「科科」推 薦其給「掌門」,其才加入的,不用付費;其上傳到該社群 的未成年人性影像,有些是跟乙○○一起製作的,有些是網路 上蒐集的。製作的部分就是在Instagram用話術詐騙人,有點 像介紹工作之類的,拉來Telegram後再用話術讓他(指被害人 )拍性影像;112年9月 28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影像來源是 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HU ANDY、曹孟德(Nntx) 、周 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 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 提供使用者名稱,我再使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 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 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 )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科科」上傳『SCP裏群』販售」,大 概是如這樣子沒錯。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是其與 乙○○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之內容,當時的陳述內容,應該 就是這樣子。另其在同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扣案手機手機截圖 照片編號27至184是由何人詐騙取得的內容,是照當時候的印 象回答,沒有亂講等語 (本院卷五第83-86頁、第90-91頁、 第95-100頁、第107-111頁、第114-115頁、第116頁)。本院 審酌:①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游移、矛盾之 處,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難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②證人 丙○○自述其因被告乙○○推薦給「掌門」而免費加入上開社群 ,衡情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怨可言;③再者,證人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毫無卸責之詞,於 偵查中更坦認「恐嚇被害人的部分,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 」乙節,足認證人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行為 ;④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討論「歡樂大禮包教學」 之內容,亦有其為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5-60頁編號9至19之手機畫面 截圖);⑤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話術(詐欺、恐 嚇)被害人乙節,亦有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之 手機鑑識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2717不公開卷一 第5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224頁);⑥證人丙○○所述其 與被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 43等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提供其手機經警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被告乙○○為警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 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35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343 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184頁;偵 32717不公開卷一 第385頁)。綜上,本院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手 機內之「歡樂大禮包教學」之資料,是投放廣告所需之文案 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繁洐教學」之資 料是「歡樂大禮包」的前身,這資料夾一樣是用來投放廣告 所需之文案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但有一 些部分較粗糙,所以修改後放置大禮包內。這些檔案夾主要 編輯者是Telegram暱稱「壽司駭客」所編輯,他會將大家意 見彙整後放置資料夾內。(問:你於上述筆錄供稱話術騙取女 子私密照,何人參與?分工為何?)有我,Telegram暱稱壽司 駭客、曹孟德 、 ANDY HU 、周公謹(陸伯言)。我和 ANDY H U 、周公謹(陸伯言)負責建立IG假帳號投放廣告招募女子,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女子上當拍私密照。曹孟德負責於Tel egram招募人馬,最後由我上傳至Scp獲取USDT。(你所稱投放 廣告內容為何?如何操作?)我們先創IG假帳號,再由歡樂大 禮包內下載文案圖片放置假帳號內……完成後等被害人主動和 我們連繫,要求上鈎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將資料轉交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如遇壽司駭客不及回應時,我們會 先回答以拖延時間。(如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後不願提供 私密照,你們會如何處理?)分2部分,第1部分是如一開始就 不願提供任何照片,我們就會直接放棄封鎖。第2部分是我們 會跟被害人約一定期間內要完成哪些訂單影像,但他可能只 提供部分幾張私密照,就不願再提供或在期間未完成所要求 的影像資料,我們就會要脅不可對外張揚其事,但後來曹孟 德加入後,如被害人不願繼續完成私密照,就會以散布被害 人私密照作為要脅,要脅其繼續拍攝等語(偵32717卷一第49- 53頁)。於112年9月 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手機內關於「牧 場」開頭的內容為何?《提示》)如果誘騙進來的人,壽司駭客 就建立一個聊天室,提出工作內容之後,對方如果拍攝成功 ,他就會把這些聊天室改為「牧場」。(問:提示編號3牧場0 20,是誰和被害人對話?)紅心是壽司駭客,黑桃是我,每個 牧場聊天室就只有我們二個人。(問:你會出面恐嚇被害人嗎 ?)大部分都是紅心在使用恐嚇,如果成功我會在旁邊說一些 ,請紅心不要太兇,意思是我扮白臉,紅心扮黑臉。壽司駭 客會跟被害人約定繳貨款的時間,時間到了,他就會跟她們 說沒有這件事,就跟她們說,看妳們要繼續,要不然不要(繼 續拍)就不要(貨款)了,我跟壽司駭客說,我不想參與威脅恐 嚇的部分,他如果成功,就會說這個女生要繼續拍,還會拉 我進來。我們成立的牧場聊天室,就是一開始就成功的,但 我不會看恐嚇聊天的對話內容,但我還在這個聊天室裡面, 我知道他們的手法。在IG貼求職廣告的人是我,之前壽司駭 客叫我跟曹孟德、周公謹一起做,我是屬於貼求職廣告,周 公謹和ANDY HU 也是負責這部分,但曹孟德、周公謹和ANDY HU是另外一邊,因為曹孟德和壽司駭客相識,所以他們那邊 弄到的東西,也會建立「母狗」聊天室,把我拉進去等語(偵 32717卷一第305-307頁)。 ㈢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警鑑識結 果,分別存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圖像檔案、被害人之個人相 關資訊及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此有鑑識結果資料、檢察 官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16資料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第63-122頁;本院禁閱卷二第000-0000頁,與各別 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見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本人確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性影像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 達成以詐騙、脅迫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共識, 被告丙○○何需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性影像與被告乙○○共同分 享?徒增其遭檢警機關查獲而追訴刑責之風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審酌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前揭供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Hu 」、「周公瑾」、「曹孟德」等人確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共同以上開詐術、威脅之手法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行為無訛,依上述說明,被 告乙○○就其等前揭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4.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被告乙○○上開 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行為後,於1 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同月10日起生效 ,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 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 ,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 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 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 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第4項之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修正。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乙○○、丙○○、丁○○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3.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行為後、被告   丁○○為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行為後、被告己○○為犯罪 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己○○,就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被 告乙○○、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甲○○加入本案前揭社群,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散布兒少性 影像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上開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 暱稱「NM」者、經「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 號之18人《含戊○○》),且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中,製作並 維護該社群網站、協助會員儲值入會、刪除不當文章、核對 該社群帳務等環節由不同之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散布兒 少性影像為營利目的,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設各刑罰之目的,在於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法益,故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散布或意圖營利散 布兒少性影像,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 性影像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戊○○、甲○○加入上開社群 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本案為 被告戊○○、甲○○參與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戊○○、甲○○本案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之首 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脅迫」 ,僅以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足。至 惡害或危害是現時或將來、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16 、21、25、26;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13、14、 17、18、19、20、22、23、24、27;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 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至16;犯罪事 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 像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犯 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 號3;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三、 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三編號11至27之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 1-4、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 40-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 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 號5-7、9、16-18、21、24、28、33、38、39、46、47、50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⒋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1-4 、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40- 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5- 7、9、16-18、21、24、28、33、38、39、46、47、50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1、3至 5、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⒍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 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之犯 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3、6、9、12、14、15、16、25、37、41、42、43 、48所示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 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7、43所示之被 害人;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28、40所示之被害人,故上揭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部分事實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六)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5月2 0日起),分別與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4月1 日起),分別與戊○○(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經 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分別與戊○○(僅自112年4月1日起負共犯責任)、 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暱稱「HM」者及 其他本案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乙○○、丙○○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1.被告乙○○於⑴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6上傳之檔案名稱雖 分別為「台蘿原創合集02.zip」、「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但依其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 隔觀之,檔案名稱類似,均於112年5月4日19時52秒許上傳 成功(見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 289頁),本院爰依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上開之3個檔案,應係同一被害 人之性影像,其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⑵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5至9之犯行,係於 111年9月1日之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⑶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犯行,係於11 2年5月16日之密接時、地為之,其上傳之檔案名稱分別為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依檔案名稱觀之,顯係同 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上開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⑷另被告乙○○分別於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1時22分許上傳「鎖蘿門王的寶 藏001.zip」、「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檔案,惟其上 傳上開2個檔案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上傳附表三編 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依上開檔案名稱、 上傳時間間隔觀之,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 02.zip」之檔案內容,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7、18之之檔案 內容(僅係檔案名稱末字「001」與「01」、「002」與「02 」之差異,應視為同一檔案),故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 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 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其 中「鎖蘿門王的寶藏01.zip」性影像,應係同一被害人之 性影像,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 的寶藏002.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 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2 .zip」性影像,亦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乙○○於 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均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上所 述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共5個接續犯)。被告戊○○、甲○○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部分,自亦應同此認定。  2.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 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散 布少年性影像罪;其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八)罪數    1.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共14罪,接續犯之說明 如(六之1.所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 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共32罪)。  2.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 六編號14至16、附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8罪)。 3.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共20罪,接續犯之說明如( 六之1.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71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27之犯行共27罪,核與卷證不符,亦忽略接續犯之 論述,尚有未洽。 4.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54罪)。 5.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6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23罪)。 6.被告己○○所為附表七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為上開意圖營 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 所為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甲○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 編號11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然就 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戊○○、甲○○加入本 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已協助該社群之會員儲值入會、刪 除不當文章、核對該社群帳務等事務,參與期間非短(分別 自112年4月1日起迄同年8月 16日止、自112年5月 20日起 迄同年7月 5日止),經本院認定所涉犯罪件數非少,本院 認本案被告戊○○、甲○○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 相關犯行時只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 案所為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所致,對於其所作所為,被告 丁○○也深感悔恨,也與起訴書附表3編號3、6 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丁○○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穩定的收入來源 ,對於本案也都是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如果仍以法定刑 期來判決的話,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現亦未翻異前供 ,足認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行為手段、不法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其於審理期 間業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條件給予 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恐有過重之嫌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 4-565頁;卷六第346、第34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 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查: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六第13-14頁),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 於審理期間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 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 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工作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本院 卷五第567-570頁),上述情節自非虛假。然本院考量被告 丁○○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年幼、判斷力欠缺之狀 態,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即起 訴書附表3編號2至8之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並進而散布 其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成長所造成之損害 ,實非輕微,而其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屬甚重,然此為立法者衡量此類 犯罪情節所為之立法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犯罪 之原因、環境而言 ,參酌卷內事證,其並無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從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核與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參酌卷內事證,其2人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 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衡諸常情,認依其犯罪情節 ,於上開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疑慮,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亦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所犯上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雖均係 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其所犯各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均明知「SC 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 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分別以如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乙○○、丙○○、丁○○、己○○ 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甲○○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 乙○○、丙○○、丁○○、己○○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均為貪圖滿足 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 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 乙○○、丙○○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 、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 影像,甚至脅迫部分未成年女子拍攝將各種器物插入陰道、 便溺、吃屎、喝尿、於身上刻不雅文字、以尖銳物品穿刺胸 部及下體等極度私密之行為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 ,主觀惡性非輕;被告丁○○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 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 相較於被告乙○○、丙○○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考量被 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行為,均妨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 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 ,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 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甲○○、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 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被 告丙○○於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其於羈押期間抄寫心經,以示懺 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丙○○提出之相關證明、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第59-159頁、第432-433頁 ),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其有經暱稱「NM 」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始經授 權使用「Corleone」帳號而參與上開事務,顯有卸責之意圖 ,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丁○○、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分 別主張其等不知道某位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 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1 72頁、第534頁),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坦承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有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 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 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 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雖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有訴訟妨禦權,尚不得因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即逕 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然若於事證明確之下,被告乙○○猶刻 意提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仍得就此評價其犯罪後態度是否 良好。據此,本院依上述理由之論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與 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於檢察官移審本院時俱已存在,被 告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知其情,然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辯解,經本院當庭勘驗自其扣案手機內鑑 識取得之相關資料,其仍僅坦認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 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 、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 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節,否認有與被告 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本院認其犯罪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戊 ○○、甲○○、乙○○、丙○○、丁○○、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65-78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目前或 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六第331-332頁) 、被告丙○○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本院卷六第55-142 頁)、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暨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135-139頁;本院卷六第158頁、第346-347 頁、第420-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戊○○、乙○○、丙○○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 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五、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 審酌其坦承散布附表七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行, 及坦認有散布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客觀行為 ,僅主張其不知道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 女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上開辯解應 僅屬主觀之認知問題,尚難評價為故意廻避刑責之態度。考 量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僅有2次散布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數次非多,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堪信 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己○○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 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苟被告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丁○○、甲○○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丁○○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本院卷六 第3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甲○○雖均履行前述調解內 容完畢,惟被告丁○○所為以脅迫、詐術取得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 ),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所為意圖營利 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以 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之一),然其所犯次數高達16次, 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上開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 ○○所為意圖營利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乙),然其所犯次數 高達8次,犯罪情節亦非輕,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手機鑑識取得其與「P醬 」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6月3日所累積之USDT為2227顆 ,另其與被告戊○○使用之「Corleone」及李○○「Grace Li」 之對話,可知其有出金2000顆USDT,且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出 金2000顆USDT予李OO(偵32717卷一第57頁),而其在112年 6月5日因購買其他影片剩餘1302顆USDT,嗣後至遭警查獲止 ,其剩餘1810顆USDT,PT點數309點(1點=1USDT),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14、315、341頁 )。從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735顆USDT(計算方式:2000 顆USDT+2227顆USDT+508顆USDT《112年6月5日剩餘1302USDT ,為警查獲時剩餘1810顆USDT,此段期間增加508顆USDT)= 4735顆USDT)及PT點數309點。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免被告乙○○ 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足以 認定,本院爰以被告丙○○上傳附表四編號1至3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至上開社群時,其與「P醬」對話紀錄所示之各該性影 像約定售價,認定其至少取得65顆USDT(即各性影像各售出 1次)。然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 第158-159頁、第432-433頁),則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之數 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依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之電腦主機畫面所示, 其與「P醬」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共取得109顆USDT及PT點數 283點(偵2097不公開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己○○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42097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坦承收取欲入會會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5%,充當 其手續費,則依卷附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偵32716卷第159-163頁),欲入會會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3萬2602元,其共取得手續費1萬1630元 ,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 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7萬 元,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 則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 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⒌關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及被告丁○○均確認被告丁○ ○因本案取得170顆USDT(本院卷二第263-264頁),換算為 新臺幣應為51000元,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願各給付上開被害人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六第13-14頁、第172頁、第534頁),則被告丁○○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公訴人以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存有4個泰達幣USDT錢包 位址(詳112偵41101卷第159-160、163-164頁),並認上開 社群係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指揮、分工經 營,是上開帳號若尚有其他知道錢包位址、帳密或憑證之人 登入進行交易亦非無可能,但此亦不能構成被告戊○○非共同 正犯之事實。再經以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上開四個 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587.462248(USDT ),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此即為被告戊○○經營上 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詳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然 本院認定被告戊○○係經由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 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 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其並非共同 發起、操縱、指揮上開社群之人,從而,縱被告戊○○確有經 他人指示而使用上開4個錢包位址從事USTD交換,尚難以此 認定上開四個錢包之匯入數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故 公訴人以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 587.462248(USDT),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據此 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參與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 尚屬無據。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⒎被告乙○○、丙○○、己○○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無從具體明確區分取自何次犯行,因而無從附隨於 個別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本院爰僅於各被告罪刑之後,宣告 一次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38條第5項復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定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1 101卷第15頁、第61-67頁;本院卷六第302頁),且上開手 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有手機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41101不公開卷之一第9-28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32716卷第47、73頁;本院卷六第299-300頁),亦有扣 案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2716不公開卷第4-7頁編號 5-18照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上開2支手 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二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 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三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 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卷二、卷三 、卷四;偵46855不公開卷一、卷 二),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 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上 開筆電、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 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四之未成年女子至上開社群所用, 有上開筆電、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46855 不公開卷三),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筆 電、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筆電、手機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且上開2支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編號1、2所 示之手機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兒童、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六之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偵32718不公開卷),爰分別於其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 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上開附 表十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 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 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且該電腦主機為供 其上傳如附表七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之物, 有電腦主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42097不公開卷三第27-33 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電腦主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 上開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209 7卷第10頁;本院卷六第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前揭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為義務沒收,依共同被告責仼共同原 則,於共同正犯所犯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⒏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丙)就被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 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而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意,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3次至上開社群內(上傳 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業經認定有罪)之外,尚 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販售所 得之泰達幣,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 承其將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 系列」,並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約 7次至9次(含本判決附表四之3次,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丙○○上 傳7次兒少性影像之行為)之事實,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其將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3次之事實(詳 如前揭有罪部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 3次至上開社群內之外,尚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之事實,則 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自白,認其涉有有上開罪嫌,應依法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己○○前揭犯罪事實四、 五、六、七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卷一第348、3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予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院卷六第31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其係經人介紹而加入上開社 群,因為是受邀加入成為會員的關係,所以不需要持續上傳 性影像來維持會員身分;再者,被告丁○○並非是為了加入該 社群或是維持會員的身分而為本案的相關犯行,其使被害人 拍攝、上傳的性影像都是獨自為之,與其他被告並非持續性 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在網路世界裡不是一個帳號只 能等於一個人,有時候可能一個人可以有10個帳號,所以被 告己○○確實沒有辦法清楚釐清這個社群裡面是否有三人以上 ,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己○○的認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 人在上開社群,故認在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 六第344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己○○(下稱被告乙○○等4人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4人加入上開 社群後,明知該社群之運作方式,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社群為據(本院 卷六第336、337頁、第384-386頁)。 四、本院查:   依本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加入上開社群之方式大概有下列3 種方式:以原創之兒少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儲值120個U SDT至該社群、經該社群會員邀請後加入,此經被告乙○○、 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第44頁;偵46855卷第16 頁;偵32716第37頁);且加入上開社群後,不用一直提供性 影像,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 踢出社群,通常會被踢出社群之行為,就是將該社群內之性 影像隨便外流,亦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 第43頁;偵32716卷第46頁)。另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致供稱加入上開社群後,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 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等語(本院卷六第313頁、 第314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公訴人所稱「為 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否則即 會被踢出該社群」之情節存在,則公訴人以此不存在之前提 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4人,本案行為是為了維持會員身 分而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即屬參與本案上開社 群之犯罪組織行為,實嫌速斷。再者,本案上開社群之營運 模式,係以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時可以自訂售價,藉以吸引 不特定人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影像者則可累積PT點數或US DT,而累積之點數即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 像,自112年4月 1日以後,累積之USDT除可在該社群內購買 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外,亦可轉入會員電子錢包,最終可 於現實世界轉換為法定貨幣,足見加入上開社群者,經由一 段時日之觀察,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運作模式,衡以一般 人均有謀求利益之心態,則加入上開社群會員後,妥善利用 該社群之上開運作模式而從中得利,實與常情無違。然會員 以上開模式套利,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即其只要單純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其根本無需刻意認識該社群之管 理階層,即可獲利,則於此狀態之下,會員何需具有參與該 社群之犯意?再者,雖上開社群以上開運作模式誘使會員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其管理階層亦可藉此擴大社群之規 模,並進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然此終歸係上開社群之管理 階層終極目的,苟無積極之證據,仍難僅以會員單純上傳兒 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即將此行為評價為具有參與該社群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換言之,本案被告乙○○等4人縱有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行為,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等4人具有參與上開社群犯罪 組識之犯意,其等尚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言。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等4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或被告丁○○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嫌,是被告乙○○ 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等 4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附表3編號5關於被告丁○○取得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之 「被害方式」,記載「擅自登入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 乙語,所犯法條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 、第20條」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罪 嫌之相關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丁○○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罪嫌之 記載(見起訴書第19-20頁),而上開附表所載「擅自登入 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無涉,足認上開附表3編號5關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祥薇、庚○○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乙○○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乙○○編排之名稱 被害人代號   證 據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1至14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7頁)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9至1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5頁)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3至165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4 台蘿原創073 AE112-011(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7至16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5 台蘿原創090 (起訴書誤載為台蘿原創092,應予更正) AE112-013(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5至14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3頁)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9至15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9頁) 7 台蘿原創095 A112015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3至15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5頁) 8 台蘿原創126 AE002-017(起訴書誤載為AE112-017,應予更正)(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5至15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9頁)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5至607頁)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6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4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3至6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7至619頁) 13 台蘿原創028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85至58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 14 台蘿原創055 AB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11至61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49至51頁) 15 台蘿原創096 AB000-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B000-S00000000,應予更正)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39至643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71至73頁) 16 台蘿原創109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57至6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97至99頁) 附表二:丙○○、乙○○共同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 被害人自拍地點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取得性影像時間   證  據 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59至562頁、偵32717卷四第185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75至210頁、偵46711不公開卷第211至2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7頁) 2 AB000-Z000000000A(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4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2717卷二第3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5至23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至35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2頁、第155至1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3至81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1至82頁) 3 AB000-Z000000000F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2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7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13至1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87至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9至80頁) 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下半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8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65至8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95至22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4頁) 5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61至67、6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5頁) 6 AB000-Z000000000I (未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27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55至26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6頁) 7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69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49至53頁、偵32717卷二第161至16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91至501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至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7頁) 8 AB000-Z000000000(即AW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2日 ①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23至1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9至12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8頁) 9 AB000-Z000000000H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9頁) 10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21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413至49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3頁) 1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5至9、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1頁) 12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41至2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至3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2頁) 13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77至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2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3至8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7至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3頁) 14 AB000-Z000000000E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99至10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17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9至8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6至97頁) 15 AB000-Z000000000M (有提告) 中部男友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75至28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71至39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7至98頁) 16 AB000-Z000000000J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13至2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4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8至99頁) 17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47至5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9至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9至100頁) 18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83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45至35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0至101頁) 19 AC000-Z000000000(即AC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01至2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77至3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1至102頁) 20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53至26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23至5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89至89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04頁) 21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1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5至5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3至89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5頁) 22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2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77至40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5至106頁) 23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3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3、9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2717卷三第33至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2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5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1至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3至8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9至90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7頁) 24 AD000-Z000000000(即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8月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39至143頁、偵32717卷四第131至13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5至11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7至108頁) 25 AB000-Z000000000B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5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51至65頁、第41至46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63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2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8至109頁) 26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57至165、167、17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9至110頁) 27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7卷三第53至58頁、第179至18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63頁、第179至18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53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9至9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1至112頁) 28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11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5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61至64頁、偵32717卷二第149至155頁)及其提供之IG頁面及自拍並傳送之影像(偵58513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69至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13頁) 29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01至207、21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5至2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3至114頁) 30 BL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41101不公開卷卷一第93至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84頁、偵2847不公開卷第25至3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4至115頁) 31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2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91至30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5至5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51至95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6頁) 32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33至38、4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3頁、偵32717卷四第15至4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7頁) 33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9月2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偵32717卷二第167至172頁)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00頁彌封袋內)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6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8頁) 3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8月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2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2717卷三第91至100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35至25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0頁) 35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及親戚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09至3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1頁) 3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7月2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27至33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01至61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2頁) 37 AB000-Z000000000D(即AB000-Z000000000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Z000000000D)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89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87至9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407至419頁、第98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偵10805卷第77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24頁) 38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7月1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23至13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8頁、第9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39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1年7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5至1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1至2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6頁) 40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S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5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35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58513卷第55至60頁、偵32717卷二第133至13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4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1至98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7頁) 41 AB000-Z000000000G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59至26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8頁) 42 AB000-Z000000000K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87至191、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9頁) 43 AB000-Z000000000C(即AB000-Z000000000C)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2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71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75至7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3頁、第385至387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1至134頁) 44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63至17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19至335頁、偵2040不公開卷第7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4至135頁) 45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71至2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4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71至279、2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9至1001頁) 47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48 AB000-Z000000000N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43至251、26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49至2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8頁) 49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1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84頁、偵32717卷三第345至34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9至62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9頁) 50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37至241、24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1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5至5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1頁) 51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4月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47至1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2頁)        附表三: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1.9.1上午1時46分 scp傳教聖女小沐.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2 111.9.1上午2時2分 scp傳教聖女蘿蔔.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3 111.9.1上午2時6分 scp傳教聖女家妤.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4 111.9.1上午2時52分 scp傳教聖女辛蜜.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5 111.9.1上午3時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6 111.9.1上午3時3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7 111.9.1上午3時4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8 111.9.1上午3時3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9 111.9.1上午3時5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0 111.9.1下午2時40分 scp傳教聖女七七1.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1 112.4.1下午1時17分 台蘿原創140.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3頁) 12 112.4.2下午3時2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7頁) 13 112.4.14下午2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9至281頁) 14 112.4.15上午5時25分 聖女芽芽.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1至283頁) 15 112.4.19下午12時20分 台蘿原創合集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3至285頁) 16 112.4.19下午1時25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289頁) 17 112.5.5下午1時14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1頁) 18 112.5.5下午1時22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3至297頁) 19 112.5.5下午1時25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9頁) 20 112.5.5下午1時58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3.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1至303頁) 21 112.5.14上午7時57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3至305頁) 22 112.5.16下午1時41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7至311頁) 23 112.5.16下午1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3頁) 24 112.5.16下午4時13分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5至317頁) 25 112.5.30下午12時52分 台蘿原創合集04.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9至321頁) 26 112.6.1下午1時48分 台蘿原創合集05.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1至323頁) 27 112.6.12下午1時1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6.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4.25 龍珠系列004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3至145頁) 2 112.5.14 龍珠系列-神龍召喚1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5至146頁) 3 112.8.16 龍珠系列008 USDT:1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7頁) 附表五:丁○○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或圖像)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自拍起始時間 檔案名稱   證 據 1 偵32718不公開卷p433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1年間 小魔女DoReMi-05.zip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71至385頁) 2 AB000-Z0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恐嚇 109年10月 蘿蔔01.zip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8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45至148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至17、93至150頁) 3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55至15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7至215頁) 4 偵32718不公開卷p415-420編號18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409至420頁) 5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2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67至16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9至63頁、偵32718不公開卷第223至241頁) 6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77至180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9至267頁) 7 偵32718不公開卷p403編號21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87至407頁) 附表六: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1.21 偷拍小妹妹洗澡 PT點數: 10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7頁) 2 112.3.9 蔡0芸(國中時期內衣大尺棚拍無同露) PT點數: 3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 3 112.4.9 小魔女DoReMi-01.zip USDT:2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9頁) 4 112.4.9 小魔女DoReMi-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0頁) 5 112.4.9 小魔女DoReMi-03.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1頁) 6 112.4.13 小魔女DoReMi-04.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2頁) 7 112.4.13 小魔女DoReMi-05.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3頁) 8 112.4.13 小魔女DoReMi-06.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4頁) 9 112.4.13 小魔女DoReMi-07.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5頁) 10 112.4.13 小魔女DoReMi-08.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6頁) 11 112.4.14 小魔女DoReMi-09.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7頁) 12 112.5.6 小魔女DoReMi-10.zip USDT:3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 13 112.5.6 小魔女DoReMi-1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 14 112.6.10 蘿蔔0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2頁) 15 112.6.10 蘿蔔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8不公開卷第83頁 16 112.6.21 羅生門01.rar USDT:4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4頁) 附表七: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  據 1 111.2.12 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rar PT:20點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9頁) 2 112.6.19 bot1.rar 不詳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 附表八: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Asus Zenfone手機 1支 附表九: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pixel 6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pixel 7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同 上  同 上 ADATA行動硬碟 1顆 4 同 上  同 上 SP行動硬碟 1顆 5 同 上  同 上 SEAGATE行動硬碟 1顆 6 同 上  同 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附表十: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乙○○ 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 13手機 1支 2 同 上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VIVO手機 1支 附表十一: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ASUS筆電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2 同 上  同 上 POCO X3 Pro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丁○○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oppo手機 1支 3 同 上  同 上 IPhoneXR手機 1支 4 同 上  同 上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5 同 上  同 上 筆記型電腦 1台 6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7 同 上  同 上 行動硬碟 2個 附表十三: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己○○ 屏東縣○○○○○街00○0號 IPhone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附表甲:被告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8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9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二、六 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被告乙○○、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之一: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所編號1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丁之一:被告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5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6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兒童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7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之一: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7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8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9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0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1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己:被告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5

TCDM-112-訴-2231-20241225-7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蓓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榆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蔡蓓如之上訴及張榆婷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蓓如負擔10分之3,餘由張榆婷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蓓如(下稱蔡蓓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榆婷(下稱張榆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榆婷於原審主張:伊與澳洲人張浩恩(Misha Agusto)有 婚姻關係,婚後與張浩恩居住在澳洲,但尚保有中華民國國 籍,Bill為張浩恩之澳洲籍友人,蔡蓓如則嫁與伊婚前之舊 識即美國人德凡特(Devonte Jamal Dansler),目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外語補習班任職,其夫德凡特亦居住在臺灣。 蔡蓓如因懷疑伊與德凡特有染,竟以帳號「Cynthia Pjt Da 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如附表編號2-1至2-4及編號3 所示內容,則使伊與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得自該留言內容, 特定伊為蔡蓓如所指涉之人,而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蔡蓓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蔡蓓如應給 付張榆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蓓如於原審則以:伊縱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中 照片僅有部分面容,一般人無從辨識其為何人,且伊未於照 片下方加註文字,無法證明該照片與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有 何關聯,自無不法侵害張榆婷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榆婷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榆 婷其餘之請求,並就張榆婷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蓓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張榆婷則為附帶上訴。張榆婷附帶上訴及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蔡蓓如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蔡蓓如所誹謗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為不法。蔡蓓如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及名譽權,伊得請求蔡蓓如賠償慰撫金。斟酌伊為 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補習班之外語教師,在社會上均有 相當之身分及地位,而蔡蓓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節並非輕 微,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尚嫌過低,應 再增加40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蓓如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 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張榆婷主張蔡蓓如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予張榆婷 ,其中「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及所附張榆婷之裸照,顯 係以加害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嚇,至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4及編號3所之示文字,其中「bitch」、「whore」(按 :為母狗、妓女之意)帶有淫蕩之意味,乃用以侮辱、貶損 女性之英文詞彙。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內容,係發表於 張榆婷配偶張浩恩臉書帳號(即「Misha Agusto」)之公開 貼文下方,且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照片與編號2-4所 示之照片相同,均係蔡蓓如於112年7月28日以帳號「Cynthi a Pjt Dansler」所發表,則由附表編號2-4之「your wife 」等文字,已足使認識張榆婷或其配偶之人,依附表編號2- 1至2-4所示之內容,知悉其指涉對象為張浩恩之配偶即張榆 婷。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至2-4所示內容之行 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起 訴書,認蔡蓓如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對 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是張榆婷主張蔡蓓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不利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 嚇,並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稱張榆婷為「bitch」、「who re」,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張榆婷並非公 眾人物,蔡蓓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涉及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蔡蓓如亦不 得因此免責。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張榆婷為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 補習班之外語教師,業據張榆婷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蓓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並分別向張榆婷及張榆婷配偶之友人傳 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照片,係透過網路留言方式, 以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榆婷,並貶損其名譽,因網路留言具 有傳播快速且不易除去之特性,將造成張榆婷向公眾澄清事 實之困難,且對其自由及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張榆婷請求蔡蓓如 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榆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蓓如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萬元本息,僅准許10萬元本息, 而就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榆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10萬元本息及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分別判 決准許張榆婷之請求及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蓓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榆婷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地點 證據出處 文字部分 圖片部分 1 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 「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 張榆婷之不雅照 兩造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21至33頁 2-1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張浩恩臉書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 原審卷第35至37頁 2-2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39至41頁 2-3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3至45頁 2-4 112年7月28日某時 「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ife a whore」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7至51頁 3 112年8月間 「it's ur l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 張榆婷之不雅照 蔡蓓如與「Bill(即張浩恩友人)」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53至63頁

2024-12-25

PTDV-113-簡上-10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 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 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 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 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 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 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 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 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 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 ,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 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 ,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 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 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 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 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 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 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 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 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 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 」、「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 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 「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 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 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 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 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 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 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 ○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 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 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 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 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 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遇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10 代 理 人 A11 受安置人 A12 法定代理人 A13 A14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12(姓名、年籍詳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 國115年7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2(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多 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逃家 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男性 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受安置人目前有 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且受安置人家親屬間雖彼 此有連結,但尚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狀態 、情緒反應,其中受安置人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提升創 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於受安置人 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受安置人因不斷離家 ,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受安置人需透過結構且穩定 之照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爰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即 被害人A12安置在中途學校18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12之最 佳利益 。 二、「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 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 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 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 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二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受安置人A1 2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被害人, 且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6條裁定繼續安置。   ㈡經審酌上揭審前報告內容略以:「建議處遇方式:中途學 校。理由:案主目前有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 且案家親屬間彼此有連結,但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案 主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其中案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 提升創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案 主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案主因不斷離家, 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案主需透過結構且穩定之照 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故建議安置18個月 ,以協助案主處理司法議題,穩定身心狀況,並協助復學 。」等語,併參以受安置人A12到庭表明同意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法代A13於電話表示「看受 安置人A12自己的想法」等語,認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A 12安置於中途學校18個月,尚值採取,爰裁定受安置人即 被害人A12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 年7 月16日止,俾利其 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0

SLDV-113-護-19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50、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 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第29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   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    帳號「陳文元」、「涂國泰」向丙○○恫稱「殺人只需 要人   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 上新北     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 如果要判我死刑我   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 、「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   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  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秀    慧,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    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 處明顯   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 下背和骨盆挫   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 傷害。  ㈢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 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 月21日9時28分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     了」、「我現在去妳家」 、「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   等語予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   命、身體安全,以上 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土城學府路一 萬98巷14號12樓(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9

PCDM-113-審簡-1659-20241219-1

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屹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93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5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泓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 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泓屹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DISCORD」 結識代號BA000-A11301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DISCORD」與A女 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歲,後二人自 112年10月初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賴泓屹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 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22 時21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止,在其位在宜蘭縣○ ○鄉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以不詳電子產品連接至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DISCORD」,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內容,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傳 送予其觀賞,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性影像後,再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交友軟體「DISCORD」傳送 予賴泓屹,供賴泓屹觀覽。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 名、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店房間內(完整店名、 地址均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賴泓屹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後經本院變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5-68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375卷第7-11頁、第125-126頁,偵14793 卷第13-19頁、第113-115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2、64、68 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3375卷第13-26頁,偵14793卷第2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友軟體「DISC ORD」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3375卷第51-96頁,偵14793卷 第59-81頁、第97-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 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修正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 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6頁)。惟細繹被告、A 女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 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器等照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 意而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予被告 ,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彼此都會主動將 私密照片上傳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A女拍身體隱私部位給 我看,A女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上傳等語(見偵3375卷第9頁 ),及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其有時候會 主動傳送裸照給被告看,有時候是被告要求其拍攝私密照, 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偵3375卷第16頁)大致相 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 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3頁) ,復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均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合 意與少年為性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對 A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上 開犯行時甫年滿25歲,又斯時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因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對於其有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供認不諱,事後已與A女 協議分手,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等情,業據A女及A女 之母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375卷第24-25頁,基隆地院訴字 卷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 斟酌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皆表示:被告於交往期間用心照 護A女,不是惡意要欺負A女,故沒有意願要對被告提告或求 償等語(見偵3375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 之過程、雙方之互動等情節(見偵3375卷第51-96頁)及A女 及A女之母上開表示之意見後,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前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以: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盡心盡力維 護A女之人身安全,事後亦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諒解,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於交往期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度嚴 苛,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二第71頁)。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性影像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起訴書原起訴同條例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將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歲之未成年人,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43-56頁,卷二第69頁) ,復參酌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 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9頁)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A女 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 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本案A女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業經刪除 而未查獲乙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375卷第 9頁),A女亦證稱:其有檢視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 任何性影像等語(見偵3375卷第19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 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案卷內所附 前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 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 A女傳送之性影像 1 我想在看看你的身體 睡了? 附表二編號1 2 我看看 全部 你的 全部 還有刻意掰開的小穴 附表二編號2 3 還是想看你身體 洗澡了嗎 附表二編號3 4 拍個你的下面 附表二編號4 5 想看 看看你的身體 當然都看阿 附表二編號5 6 想要寶貝的穴 附表二編號6 7 讓我看看 附表二編號7 8 我看看你的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性影像之時間 傳送性影像之內容 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77-78頁 2 112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2-83頁 3 112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84頁 4 112年10月22日21時29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85頁 5 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 裸露胸部、性器之性影像 各1張 偵3375卷第87頁 6 112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裸露性器之性影像 1張 偵3375卷第92頁 7 112年11月2日22時47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4頁 8 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1張 偵3375卷第9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賴泓屹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賴泓屹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訴-10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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