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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建城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下稱勞保局 )公務櫃檯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宜,因對處理結果不滿, 竟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 櫃檯內人員黃憶婷,並同時以「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頭把你剁掉」等言語恐嚇黃憶婷,使黃憶婷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黃憶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明知據報在場且身著 制服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於警員依法欲將其逮捕之 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扭身抗拒及張口作勢咬人而妨害 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曹建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勞保局辦理退休金請領入戶事 宜,並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婷(下稱證人黃憶婷)說「你再 這樣我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言語,並為員警當 場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有踢員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 、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講「我要砍妳的頭!」,但這 是臺灣話,我也沒有帶刀,兩手空空,怎麼砍頭;是警察拿 壞掉的手銬銬我,我受不了才用腳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本院卷第41頁及第47頁)。經查: ㈠、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略如下(以下時間均 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50-01:畫面可看見是在一個辦公空間,於畫面中可看見 於一旁櫃台有其他民眾正在辦理業務。畫面左下 角位置有一戴白色鴨舌帽男子(即被告)正與櫃 檯內之女承辦員爭執法條適用問題,內容與本案 無關;牆上時間顯示11時51分【截圖1】。   11-57-19:   被 告:...(聽不清楚)規定總統公布的,這個...(聽不 清楚)。你放屁啦!【截圖4、5】   畫面中被告右邊站有一穿著亮綠色制服員警(下稱男警B) 勸導雙方不要激動【截圖6】   被 告:你再這樣我把你頭剁掉。   承辦員:你在講什麼?   被 告:頭把你剁掉(被告聲音上揚,手指櫃台內承辦員說 )【截圖7、8】   11-57-29:   男警B:逮捕!(畫面可看見一旁員警上前對被告進行上       銬)【截圖9、10】   被 告:你跟我逮捕看看!逮捕看看!你給我看看!你不把 我放開你給我查好喔!一樣,逮捕怎樣?【截圖11 】   男警A:得保持沉默。   被 告:你逮捕又怎樣,你跟我講喔!   男警A: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 告:你再看,你再看,你再看(畫面中可看見被告雙手 左右搖擺,不讓員警對其上銬)。   女警A:小心手喔!   11-57-51:畫面中可看見男警A密錄器搖晃   被 告:你給我放進去你就有事!   男警A:不要抓我!(男警A聲音上揚)【截圖12】   11-57-55:此時男警A與被告拉扯,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截圖13】。   女警A:小心,小心,小心頭!   被 告:...(聽不清楚)   男警A:來你銬你銬,你銬。   11-58-08:此時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張嘴向其右臉旁員警的手 有咬的動作【截圖14】,員警即時縮手沒咬到【 截圖15】。之後被告又轉頭向其左臉旁員警的手 張嘴咬去【截圖16】,亦未咬到員警【截圖17】 。之後一旁員警拿起一白色帽子遮住被告臉部, 避免其再次咬人【截圖18】。   被 告:(聽不清楚),你最好是給我銬進去。 ㈡、又證人黃憶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們這裡要我們命令郵 局讓他開戶,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規定,被告就講話很大聲 ,還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忽然間就說要殺我(見偵卷 第6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上午10時快 11時許,就進來勞保局,我去2號櫃檯幫同事(陳美潔), 我帶紫色口罩,被告要我們打電話給郵局,讓郵局辦理專戶 ,這不是我們的案件,我就按照同事的回答再跟被告說一次 ,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吼叫、罵我,說要砍我的頭,警察 來的時候被告還蠻正常的,一直到被告喊出我要砍你的頭, 警察才說抓起來,被告在地上有翻滾抗拒(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9頁)等語。且證人陳美潔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到我 的櫃檯,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我們的職權,證人黃憶婷來了解 狀況,被告就威脅要殺了證人黃憶婷(見偵卷第60頁)等語 。 ㈢、互核證人黃憶婷、陳美潔之證述內容相符,當認具有可信度 ,復與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內容勾稽吻合,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 第39頁、第87頁、第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證人黃憶婷口出恐嚇言語,並於警察逮捕之際,有扭動 抗拒、張嘴咬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證人黃憶婷言以「你再這樣我 把你頭剁掉」、「頭把你剁掉」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恫嚇言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 ,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已足以對證人黃憶 婷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其產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又被 告對證人黃憶婷為恐嚇行為後,身著警察制服、在場維持秩 序員警遂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合法正當之執行公務行為 ,被告既知悉員警欲對其逮捕,仍拒不配合,更在警方將其 上銬之前,數度以咆哮、撞甩、推抓、張口作勢咬人等方式 主動攻擊員警,致員警必須採取相關壓制動作,其主觀上並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勞保局自其抵達勞保局開始至員警到場前之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以證明其與證人黃憶婷爭 執發生時間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然本院已勘驗密錄器檔案 ,並傳喚證人黃憶婷到庭作證,且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 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證人黃憶婷施以恐嚇 言語,復對執行逮捕警員施以扭動、張嘴咬之強暴妨害職務 行為,兩者對象不同,行為迥異,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 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備大學畢 業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93頁),為一社會經驗豐 富之成年人,必知悉與人互動應保持理性態度,卻於前往勞 保局洽公時,未能尊重承辦人員及執行公務之員警,僅因對 於承辦人員說明不滿,先後分別對渠等施以恐嚇、強暴行為 ,顯見其對承辦人員之不尊重,亦對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 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非當甚 明,且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正視己 非,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被告固有為己辯護、保 持緘默的訴訟權利,然此權利與積極虛偽陳述、空言攀污他 人應有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指摘證人黃憶婷當日 走來走去都沒在工作、我罵得是一個幫我的小姐,不是證人 黃憶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及第94頁),可徵其毫無 悔悟改過、正視其行為違法之心,此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時 予以評價;末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子女已成年、已退休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妨害 公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易-57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4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149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AV000-A112149前以被告AV000-A112149B涉犯強制性交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 人就被告所涉於民國85年11月29日至95年3月30日、95年4月 8日至98年6月24日、104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2日間(即聲 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強制性交、110年9月2日 之傷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 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7日、98年6月 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間之強制性 交及85年11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曾使 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 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性奴契約書係伊於 網路下載,因情趣好玩,聲請人才會簽立,並非伊逼聲請人 書寫,且聲請人同意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情趣 用品,伊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每次吵架時 都揚言要自殺,伊一時氣憤才說「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 ,非在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1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離婚,又於 95年4月8日結婚、98年6月24日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 婚、109年8月12日離婚;另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且被 告與聲請人曾以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方式為性 行為,及被告確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 情,業經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性奴契約書附卷 可稽(彌封偵卷第35至39、1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每天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以童軍繩綑綁、毆打、滴蠟燭、肛交、物品入侵肛門 、喝尿、皮鞭鞭打、甩巴掌等性虐待方式,強迫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並逼伊簽立性奴契約書,且以「要去哪裡死就去 哪裡死」、「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 趕出去」恐嚇伊。伊女兒高中後即離家,不知道被告對伊性 虐待等情事,伊會拜託兒子陪伊睡覺,但跟伊睡覺就會被打 ,兒子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惟質之證人AV000-A112149C(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下稱甲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確實對聲請人較兇,但伊未見 過被告打或凌虐聲請人。聲請人有時早上會向伊說被性虐待 之事,當時聲請人身體各部位都有瘀青跟紅腫,有時會給伊 看身上傷口,並說是被告打的,但沒說為何被告會打聲請人 ,聲請人說怕被被告打,請伊去房間陪同睡覺,被告不會把 伊從房間趕走。伊沒有向被告問過這件事,但有向聲請人說 如果覺得很痛苦,應該去報警,聲請人都說不要,是為了伊 和姊姊而忍耐,伊跟聲請人說沒有必要,想走就走等語(偵 卷第31至32頁),所述未曾因陪同聲請人在房間睡覺而遭被 告驅趕一節,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證有異,又甲男所為證詞僅 得證明其偶見聲請人身體部位有瘀青、紅腫或傷口,尚難憑 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逕予推認被告確有 對聲請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等 行為。  ㈣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 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示(彌封偵卷第225至228頁),聲 請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離婚前,除於102年11月28日曾 因表達殺子後自殺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外,並無任何成人保 護案件或性侵害保護案件通報紀錄,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 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2日,係與被告分別因往事 、經濟、酒後發生爭吵、口角及拉扯而經通報成人保護案件 ,足見聲請人於所指8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之案發期間 內,並無任何因遭受性侵害或恐嚇而通報保護案件之紀錄, 則聲請人前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該輔導報 告雖敘及聲請人曾經家防中心協助2次自殺通報紀錄,然聲 請人之自殺意念起因,仍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內容,且家防中 心調查及輔導過程所得獲取之資訊有限,當不得據此逕認聲 請人自殺行為必係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  ㈤依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心方診所、郭玉柱診所之病歷資 料(彌封偵卷第71至155頁),僅可證明聲請人自101年起, 即因面臨經濟、債務、訴訟、人際關係等問題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焦慮、憂鬱、失眠等疾就診之事實,其中郭玉柱診所 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身心狀態不佳,係環繞在10年前因投資 期貨賠掉新臺幣3千多萬元、會煩惱配偶之生意等事件,全 未敘及與配偶間之紛爭,又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112年1月 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略)divorced 3 years ago for domestic violence(略)」,然該等主訴係依憑聲請人就 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所述未曾提及遭受性侵害或恐 嚇之情,且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亦非僅止於性侵害或恐嚇, 自無從憑此反推聲請人定有長期遭被告性虐待之情而據為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㈥衡酌聲請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盡相符而難 遽信,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依憑雙方偏好而為,未可徒憑聲 請人簽立性奴契約書、雙方以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情趣用品照 片及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在內之訊息(彌封偵卷第41至59頁) ,及曾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而為性交,率 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再依卷證所示聲 請人於案發期間,實有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報警處理或 自行離開住處,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持續與被告同居、為 性行為,甚且與被告三度結婚、離婚,此外縱於雙方最後1 次離婚後,經數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仍未即時求援,所為 顯然違背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復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彌封偵卷 第169至223頁),聲請人事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 1日,猶持續傳送訊息以不同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中更 曾向被告告以「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知道你不會怕我死來 威脅你,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匯進來,我相信你了解我的個性 ,」、「電話不接沒關係置之不理也沒關係,你很我會比你 更狠」、「我相信你已經被叫去做筆錄了,當初你們家怎麼 害牢獄之災的我也讓你體驗看看(略)」等語,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 性交,抑或對聲請人恫以「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 女人,你會被趕出去」等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 ,係指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聲請人既於案發期 間確有自殺通報紀錄,可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雙方爭吵之際 揚言自殺一節,尚屬有據,且被告所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 裡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將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自未可遽令被 告負強制性交或恐嚇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因感 情、經濟(財務)問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性虐待 及簽訂性奴契約書,如其不從,被告會從外面找女人回來表 演給聲請人看等方式而為逼迫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 家事聲請狀及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為憑(偵卷第193至199頁)。惟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主要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為已足,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犯罪成 立與否,要屬二事。又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 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 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僅係為利法院裁定時,得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附理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為之規定, 非謂被告(即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聲 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 間等項未予爭執,或捨棄抗告權,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前揭 保護令,即得反證被告必有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自無由憑 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另以刑事 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信件以 供參辦,惟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業如上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 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 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 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29

CTDM-113-聲自-10-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 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 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 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 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 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 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 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 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 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 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 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 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 ,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 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 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 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 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 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 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 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 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 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 ,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 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 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 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 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 ,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 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 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 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 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 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 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 ,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 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 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 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 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 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 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 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 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 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 ,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 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 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 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 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 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 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 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7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因有偏差行為,甚曾稱要砍掉伊的 頭,伊為矯正其不良行為,遂施以合理之懲戒,被上訴人卻 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偽稱伊於同年月 25日先毆打甲○○,並揚言要砍甲○○的頭云云,復執以聲請暫 時保護令,致原法院錯誤判斷,並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2年內不得行使甲○○之親權及進 行探視,更強制伊接受處遇計畫。被上訴人不法所為侵害伊 之親權、司法權、財產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依照上訴 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與伊通話時之內容,並如實轉述上訴 人稱因聽到甲○○要砍上訴人的頭,其為管教該不當言行而施 以責打,伊無所指虛偽捏造之行為,至員警製作之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何以記載成「甲○○遭A01持木棍 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等語,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 方於108年1月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約以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 日曾前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系爭筆錄;㈢被 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對甲○○施以家暴為 由,具狀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6號裁定准許,繼由原法院審理後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為原 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 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05、106 頁),另經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 偽指稱上訴人無故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㈡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偽指稱上訴人無故 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 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為導正甲○○偏差行為 ,縱曾動手施以懲戒,亦屬合理管教行為,且當時係甲○○口 出欲將伊頭砍下來之惡言,非伊以此語恫嚇甲○○,被上訴人 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卻違實陳述,顯已構成侵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雖曾前往吳興街派出 所接受員警詢問,並就其何以前往製作筆錄,及轉述所知 上訴人持棍子毆打甲○○之情節進行說明,有卷附系爭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時與其致電聯絡,表示因甲○○口出 「要砍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人方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 諸情,既與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在原法院所述:2月2 5日伊有打小孩,因下課時伊叫小孩去運動,他不喜歡跑 步,就說要砍掉伊的頭,伊為了緩和小孩情緒,說水果很 漂亮,小孩竟說那是垃圾,伊聽了很生氣,所以回家有管 教小孩,伊用木棍打他的小腿等語(見系爭保護令事件11 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第90頁),相核並無任何不符,被 上訴人自無虛構不實情節可言;且被上訴人非僅提及上訴 人之責打所為,並已就衝突起因於甲○○對上訴人言語不敬 乙節詳細交代,益見被上訴人從未隱瞞,更無如上訴人所 指有向員警偽稱係上訴人動手毆打甲○○在先,其後復行惡 害通知之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本難認定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於員警最初問以:「今日因何事 至本所製作筆錄?」時,曾經杜撰上訴人對甲○○口出「要 砍他的頭」之違實情節云云。經查,細繹系爭筆錄由員警 整理之被上訴人詢答內容,固有「因為我兒子甲○○遭父親 A01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所以到 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文字記敘(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此顯與被上訴人後續針對家暴經過,所為係甲○○稱要 砍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始行管教之前開說明已有出入;審 以警詢筆錄常非逐字製作,多須另藉摘要整理避免流於雜 亂,本件自難排除係因員警精簡相關問答紀錄,方使上訴 人誤會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事實;況經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 事件審理斟酌後,雖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亦係 以上訴人持棍毆打甲○○,因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已屬家暴 之實行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錯認上訴人對甲○○ 無端施暴,或曾施以言語恐嚇。則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 人確曾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先為不實陳述,致原法院信以為 真,進而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已涉侵權云云,要無可取。  3.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筆錄員警面前, 虛偽陳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曾先毆打甲○○,並揚 言要砍甲○○的頭,原法院因此錯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致其 親權、司法權、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云云,應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警詢製作系 爭筆錄之過程中,有何虛捏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上易-844-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有意見,相對人上班時間無 法配合照顧生未成年子女,且從去年至今未曾給過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也沒有繳過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未成年子女根本 不想跟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根本沒有互動,不願意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也不想跟相對人回去,所以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應該由抗告人行使。如果鈞院認為親權還是由相對人行 使的話,對於會面探視交往沒有意見,但對於扶養費有意見 ,因為相對人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抗告人不想要將扶養費 交給相對人。  ㈡抗告人從事輪胎的工作,長期大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 到早上7點30分,星期六、日有休息,目前未成年子女白天 及假日由抗告人照顧,晚間9點時,抗告人就叫未成年子女 去睡覺,晚上11點抗告人就起來去上班,早上由抗告人母親 接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再由抗告人接送。  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往都是抗告人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3餐也是抗 告人父母親煮的,原審裁定說家裡3餐都是相對人煮的是錯 的。未成年子女在家裡喊相對人10聲,相對人都不願意回應 ,都以言語恐嚇、動手、強拉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乙○○ 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相對人也是恐嚇口氣,1、2次以後,乙 ○○就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了。會面交往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給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乙○○說「在家裡 相對人就不照顧他了,我去相對人的家,他會照顧?」,甲 ○○也說不願意過去給相對人照顧,並非抗告人不願意讓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站在旁邊沒 有阻止,只有未成年子女被嚇到哭,抗告人才會動手拉未成 年子女,且因為未成年子女哭著不想去,所以抗告人也沒有 積極協助會面探視交往的進行。  ㈣原審法官有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有表示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所以本件抗告人唯一的主張,就是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如果未 成年子女開口說要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也同意,所以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部分的態度,就是「小 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這部分抗告人聽未成年子女的, 但其他方面抗告人也會教導,不會聽任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平常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會罵,未成年子女會知道自己不認真 ,也會打手,例如功課的部分,明明會卻故意寫錯,抗告人 打手以後,接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會自己念出來,又如果跟他 們說要出去玩,他們就會認真的寫功課。如果未成年子女願 意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但 現在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住。為此,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認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是正確的,相對人 沒有意見,對於原審裁定酌定之會面探視交往方式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沒有意見。抗告人所述都是抗告人自己想像的 ,抗告人不在家,煮飯、洗澡都是相對人照顧,也都是相對 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因為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所以相對人每 週四都會去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除非是遇到颱風。相對人 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工作時段自早上7、8 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8點,如果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的話,且時間上允許,相對人會自己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課,如果時間不許可的話,則由相對人父母親 接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固然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如未成 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 等語,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陳會以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 女,並參酌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 年子女到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之壓力、抗告 人及其家人之離間行為、抗告人家中氛圍及可能面臨忠誠議 題等等情境下,尤其是抗告人在場時,其等表達意願之內容 是否符合真實性,尚有待斟酌。  ⒉又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觀諸本件爭訟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目前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迄今仍 未見抗告人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有突破性 之進展,抱持著「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的消極態度在 場旁觀,縱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暫時處分後亦然。因此,抗 告人藉詞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或忽視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抗告人顯非 友善父母之表現。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有強拉、恐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有 疏忽照顧、責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以實其說,均屬空言,不予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卷附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後,認 為原審基於:⑴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有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仍舊 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未能控管情緒與他人溝通,習 慣以打、罵等威嚇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在面 對抗告人時常備感壓力,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 參與,復未能展現出友善父母行為,更將其與相對人協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推給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義務之兩難,因此若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亦難期待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⑵相對人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並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屬穩定,且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課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等議 題,較有細心的觀察及積極的回應,又能盡可能地安排參與 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努力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⑶未成年 子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其等之意願 、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其他手足相處情形,並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後,已可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真實意 見;⑷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 ,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 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考量未成子女之就 學銜接、生活照顧及心理調適,依職權命抗告人應於113年7 月3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到庭表明若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原審裁定主文 第2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意見等 語,而觀之原審裁定附表二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依據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09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標準,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資力、工作與所 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 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 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546元部分,尚屬 公平、合理且適當,並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抗告人及其 家人同住之事實,暨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等情,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即「自 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之翌日起算,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若1期 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均視為既已到期」,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辯稱「因為相對人都會網 購、亂花錢,所以扶養費不想要交給相對人」等語,於法無 據,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且酌定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8

U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被告賴已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 傷害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之原因亦有差異,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數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恐嚇罪,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揮舞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 嚇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又非 屬違禁物,再者該菜刀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 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盧慧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生有嫌隙,被告竟 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盧慧鎂之子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阿火師餐廳,向盧慧鎂恐 嚇稱:「趕快給我關店,不然我拿槍蹦你」等語,使盧慧 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已立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趁盧慧鎂出外買 菜之際,手持菜刀步入上址餐廳內,先後2次將菜刀插入 餐廳大門口第1桌後離開,再返回餐廳將菜刀從第1桌拔出 並揮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持刀離開該餐廳。俟 盧慧鎂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買完菜返回上址餐廳時,賴 已立見狀隨即上前與盧慧鎂攀談,向盧慧鎂恐嚇稱:「鐵 門拉下來啦,以後才不會出事情」等語,經盧慧鎂返回餐 廳內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賴已立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持刀 插入餐廳第1桌之行為,均使盧慧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盧慧鎂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固坦承有持刀前往餐廳並將刀插入桌子恐嚇告訴人盧慧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言語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說過那麼誇張的話,我沒講過這些話,我跟盧慧鎂沒有什麼糾紛云云 2 告訴人盧慧鎂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游寶蓮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 後3次恐嚇告訴人盧慧鎂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同一,且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予以論處。又被 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 2年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5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菜 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認該 把菜刀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簡-7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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