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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爰依前揭說明 ,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編號2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 ,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 30分許 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6、100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2024-11-05

TPHM-113-聲-283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9、1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之後補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於113年9月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惟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9~113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9-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宏與告訴人高宏黛因投資糾紛,雙 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洽談。詎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 在上開分行VIP貴賓室內,遭到告訴人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 後(高宏黛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立即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並將之反轉、 向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脖子處,致告訴人則受有脖子、右手 療(按瘀)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之故意及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條文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傷勢照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抓握告訴 人手臂進而反轉舉動,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扯我的口罩,我被攻擊,我為了自保才抓住她的手。如 果我要攻擊她,我可以打她,但我沒有,我是正當防衛。且 若她有受傷,應該會去看醫生,但她沒有。她提出的傷勢照 片與她在警詢中講的傷口不一樣,她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扯 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 之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他字卷第39~47頁、原審易字卷第1 25~126、140~143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一時情緖氣憤,出手把他口罩拿下 來,接著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抓住我的右手腕並扭轉,我整 個手就側過去,接著把我的手扯到我胸前,並頂住我的脖子 ,造成我脖子紅腫及右手背紅腫、破皮,整個右手腕瘀青。 我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他字卷第76 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壓住我的右手並壓制在我胸前,造 成該處的瘀青紅腫,且被告抓住我後,有扭轉我的身體等語 (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中則稱:我的右手背被被告的指 頭抓住,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指導致。至於脖子是因 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 ,雖均指訴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於案發後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醫院 診所之病歷可供查證。而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3張觀之 ,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2日之15時53分(右手背,他 字卷第51頁)、21時59分(脖子,他字卷第49頁)及翌(23 )日17時35分(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他字卷第53頁), 均非案發當日(21日)所拍攝,則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之 證明程度,已屬偏弱。再上開照片所顯示右手背、脖子、右 小臂之傷勢若均係被告所造成,則在告訴人第一次拍照之時 間應俱已顯現,但告訴人卻於不同時間拍照,第3張更是隔 日才拍,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3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  ⒉再依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傷勢,或可認為告訴人有脖子紅腫、 右手背紅腫及破皮、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瘀青等事實。惟 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右手很大力地抓住其右手腕並扭轉 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傷勢係在右手背及右手臂內 側近手肘部位,並非手腕處,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復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之 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被告之右手並未觸及告訴 人之右手臂內側,且告訴人彎曲之手臂位置與告訴之脖子尚 有一定距離,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 指導致、脖子是因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有異,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亦難採信。  ⒊小結:告訴人所指其受有脖子、右手瘀青、紅腫等傷害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況依原審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示(如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 26頁),被告在遭告訴人以右手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僅 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期間不超過5秒,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目的,僅係阻止 告訴人再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從而,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 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一、14分48秒時(2022/11/21-15:23:46)   高宏黛伸出右手抓住張偉宏之口罩扯下來,其眼鏡一同被扯 下,張偉宏身體向前趨近高宏黛,並伸出右手,高宏黛見狀 身體微向後傾並將右手上舉作勢阻擋,張偉宏以右手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手腕。 二、14分49秒時   張偉宏直接抓住高宏黛之右手手腕處,先往右後往下壓,高 宏黛身體向後欲掙脫,高宏黛的右手受制於張偉宏之箝制, 舉在空中。 三、14分51秒時   高宏黛之母簡富士抓住張偉宏右手手臂處,張偉宏仍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高宏黛右手呈彎曲狀。之後張偉宏抓住高宏黛 右手往下移動,被高宏黛身形擋住,畫面中看不出張偉宏抓 著高宏黛的手往哪裡壓制。 四、4分53秒時   張偉宏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其右手扶住面前的椅子,之後張 偉宏重新站起,高宏黛之母簡富士雙手抓住張偉宏雙手。

2024-10-30

TPHM-113-上易-73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 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 ,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 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 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 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所查 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本案既有諸多細節 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 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其辯護 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羈押原因 均依然存在外,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 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 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 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 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供述之內容,與先前113 年1月24、31日調查、偵訊時所述一致,而無前後矛盾或翻 異其詞之情事,縱認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轉證人身分所述有 所差異,法院可由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其內容可信性,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參以同案 被告吳淳洋及證人莊雯惠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內容實與 其他被告並無歧異,且已坦承一切客觀情節。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 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 動中心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否認有洩漏 該標案內容予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先前所述應僅為 其就吳淳洋傳送照片來源之個人臆測。另同案被告吳淳洋亦 稱被告未將文件洩漏予其,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洩漏予同 案被告吳淳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吳淳洋或 證人莊雯惠之供述相歧異。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外,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 ,渠等證述內容已詳載於各次筆錄中而無再改變之可能。雖 該三位證人分別為現職八德區區長、八德區公所公務員,惟 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而無其他私交,可見其等與被 告平時即鮮少甚至不曾聯繫,則在該三位證人經傳喚作證、 知悉被告涉及此案後,依常理判斷,在自身仍具有公職人員 身分情況下,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在此時期 另與被告有所聯絡。何況被告目前已因本案遭停職中,原先 之民政課課長職務現亦由他人代理,被告縱經交保在外,於 停職接受調查期間也無法再行前往或出入八德區公所,故原 裁定逕認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難認適法。  ⒋至於證人王曼甯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證述內容亦多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除不會與之聯絡外,縱經交保在外也無特別聯 繫王曼甯之動機。  ⒌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況本案卷內也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剩餘待傳喚證人之情況,是本案應無再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裁定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淳洋所述有所變 異,即謂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認適法 。  ㈡被告自113年1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被告高齡88歲、 83歲之父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裁定延押,照顧 被告父母親之重擔恐全數落於被告配偶肩上,被告實擔憂不 已,為使被告得以知悉父母親之照顧情況、配偶於照顧父母 親上是否遭遇困難等情形,同時參酌同案被告吳淳洋因家庭 因素而可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對象,應排除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被告配偶及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 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復衡酌被告 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所附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 千慧、莊雯惠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卷內雖有被告與 相關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然對話內容之細節、 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 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 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查扣之手 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 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不同,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 亦有出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須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 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 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 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 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 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 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 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 可能性。  ⒉被告雖稱其供述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其轉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實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且檢察官另傳喚之 證人業已到庭具結完畢,該等證人間與被告除同事關係外並 無私交,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接觸剩餘傳喚證人之情況,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虞,復參酌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供 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於現階段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已詳如上述。又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王曼寧等 人雖曾在偵查中作證,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原審卷一第360頁),是其等證詞尚有 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務上不乏 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 之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 ,尚難謂其於同事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 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 述,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 能性,而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 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 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云云。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排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與 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 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之機協助被告 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處分所欲 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 、7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編號2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但均為與第三級毒品相 關之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周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9/20 113/03/08 112/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27204、27205、272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86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884號 判決日期 113/03/25 113/02/20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86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6/12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0-30

TPHM-113-聲-277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薛愃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 ,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同法第6條第3項復規定:「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又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上訴 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愃憓(下稱被告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3號案件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與本 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惟該案已改為簡易程序審理,並另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49號,有該案民國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 電話查詢紀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189、201頁) ,則該案之上級法院為桃園地院合議庭而非本院,故被告聲 請將該案與本案由本院合併審判,難以准許。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等情(本院卷第226~2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無前科,一時不察,聽信「 張偉」之言,替其領取金錢代買比特幣,惟已與告訴人朱美 華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又於原審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條件,被告深感懊悔及自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照顧家裡,並履行和解條件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 226~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渣打帳戶合稱為 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 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致告訴人朱美華、郁毓(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後,無從追查實 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 趨於困難複雜,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郁毓 達成調解,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補校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操作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均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 卷第226~227頁),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供 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 戶後,被告則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不詳 電子錢包,導致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害,並持續按期給付其與 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朱美華和解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郁毓調解筆錄、被告與郁毓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郁毓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09~210頁、本院卷 第131~15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小孩已成年,須扶養因頸椎、脊椎開刀而無法工作之先 生,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述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 號案件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本院認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朱美華、郁毓雖均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且被告先前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桃園 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審理中 ,且本案本院已予減輕其刑,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其 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2-上訴-234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為告訴人徐○○配偶謝○○之弟,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與謝○○、告訴人發生爭執,腳踹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車右後方車門鈑金凹陷( 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該 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9~20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徐○○之指訴、證人謝陳○○、謝○○、王○○之證述及 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 動與告訴人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發生爭執,且謝陳○○ 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並 據告訴人、證人謝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於偵查中 、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29、37~42、63~64 、83~86頁),且有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48、59~7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9頁),均先予認定。  ㈡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以手拍打該車 駕駛座車窗後,因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被告遂向前攻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語(偵字卷第63頁)。 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由監視錄影紀錄全程觀之,被告最 接近告訴人之時間點在檔案時間【00:18:17】時,然因畫 面光線之故,無法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原審 易字卷第48、74頁),故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⒉倘告訴人在上開時點已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衡情,從該時間點之後之監視錄影紀錄,應可見告訴人左 手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但上開紀錄卻仍見告訴人左手 指向被告上下揮動而無異狀,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攻 擊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疑問。  ⒊另監視錄影紀錄檔案時間【00:18:26】、【00:18:27】 、【00:18:45】、【00:18:47】、【00:18:51】、【 00:18:58】、【00:20:21】,分別顯示謝陳○○推擠告訴 人、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情 節,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與謝陳○○、謝○○有 肢體碰觸不慎造成之可能。  ⒋而證人謝○○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結果被 告又衝向告訴人。我在車上立刻報警。我們去到警局後才發 現我太太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4~85頁),證明被告衝向告 訴人之動作有相當之速度,惟未明確證述被告有觸及告訴人 左側小指。反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在該時間點之後, 告訴人左手未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之情形,因此,無法 以證人謝○○所稱:被告之「衝向」告訴人,即認告訴人之左 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為被告所致。另外,證人謝陳○○、王 ○○則均表示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動手或與其推擠等語(偵字卷 第38、42頁),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⒌小結: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㈢至於上訴書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非開放性骨折會造成骨頭穿刺傷口或造成流血之外傷, 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之當下並未注意其手指外觀有何異狀而 持續與被告對話或有以左手動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衡 諸每個人忍受疼痛之能力不同,告訴人至其到達警局後感到 不適而始至醫院就醫,亦符事理,尚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現 場時,其左手仍可指向被告而上下揮動,即遽謂其所受之傷 勢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既然在 案發現場未有疼痛感,至警局後才感不適。然而,如前所述 ,在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後,尚有謝陳○○推擠告訴人、告訴人 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過程,在無法 排除上開過程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致。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碧霞、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934-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儒(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 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是 否觀察勒戒乙事經原審法院函詢後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 量,原裁定亦未慮及,難認允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且先前於法務部 ○○○○○○○服刑期間均表現良好,積極向善改過,亦無違規紀 錄。被告自出監至今已6年多,生活正常穩定且亦幫忙母親 分擔家計,然因結識獄友而使被告接觸到毒品,被告已下定 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亦不想再讓母親擔心,請給予被告一個 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接受戒癮治療,讓被告能夠照顧 母親及回復正常工作。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一件尚未起訴 之毒品案件,請合併處分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 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9日因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 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本案 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2月29日已逾3年 ,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檢察官斟酌被 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 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僅 泛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亦未 慮及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 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 被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個人因 素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⒊至被告雖請求就另一件尚未起訴之毒品案件合併處分云云, 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處理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部分, 至被告之他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毒抗-43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 年1月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8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4~135、137~138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編號2係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3均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編號4係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5 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又 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從事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掌機、收水、指揮等工作及提供其所申設 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 相同或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編號5 所示之3罪,先前分別經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0頁)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 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 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金刑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0/01/25-11 0/03/16 110/07/20 110/03/09-110/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9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19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3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0/11/24 111/03/31 111/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3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5 111/05/18 111/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5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11號,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 前某日 110/08/03-110/0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70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780號 判決日期 112/05/23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70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7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0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6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11號,已執畢)

2024-10-29

TPHM-113-聲-26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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