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
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
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
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