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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丙○○原 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丙○○所經營之「凱歆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凱歆公司」 ),並於民國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04 ********0221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予丙○○使用,及授權丙○○持以刷卡消費,且未限定消費事由 ,復約定由丙○○繳交刷卡費用。詎料甲○○明知丙○○有獲其授 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讀取丙○○於110 年7 月26 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 信」訊息,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 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誣指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 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丙○○有無看見該包包時,丙○○說沒有 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 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查帳單時,才發現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新臺 幣(下同)14萬2140元,其未授權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復表示要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次虛構指訴丙○○於上 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40元外,並基於虛偽 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提告 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對 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丙○○未有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就丙○○所 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就被告涉有誣告 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9 、125 至126 、171 至174 、201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丙○○使用,但我有跟丙○○約定只能刷「 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買車使用,關於丙○○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給我的「我等下會去 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丙○○偽造的,因為丙○○有我的LINE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也不知道這個訊息 是什麼意思,我打開LINE就會顯示已讀,之後我問丙○○時, 丙○○已經刷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ldon(蝦豆)」)與告訴人丙 ○○原為生意上的夥伴關係、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凱歆公司 」,並於109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借予告訴人 使用,復約定由告訴人繳交刷卡費用,而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 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5 分許至4 時40分許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稱其於110 年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 時,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詢問告訴人 有無看見該包包時,告訴人說沒有看見該包包,且擅自拿走 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於111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清 查帳單時,才發現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證 人王永銓所經營之「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14萬2140元,其未授權告訴人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復 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又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除再次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 14萬2140元外,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針對我 提告的這筆,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就丙○○所提出其於 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之「我等下會 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但是這些 對話紀錄都是丙○○自己製作的等語,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偽造文 書及詐欺犯行,而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2 10 號就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且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簽分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210 卷第15 至18、19至23、267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至39、171 至17 4 、20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王永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0210 卷第 35至36、117 至121 、125 至129 、331 至345 頁,本院卷 第201 至230 頁),並有偵查佐111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信用卡簽帳單、證人王永銓之自白書、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凱歆國際汽車名片 、汽車保養維修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 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0210 卷第7 、27至31 、37至39、43至45、47、49、51至57 、133 至149 、225 至233 、289 、355 至357 頁,本院卷第49至102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有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並且由我 本人在簽帳單簽寫「昇」,因為刷卡要加稅金,所以金額共 為14萬2140元,該筆簽帳正常是在次月出帳,印象中在8  月份時沒有繳費,是9 月份時繳的,我於110 年9 月24日透 過LINE傳送交易明細及「合庫中信已繳」之訊息予被告,就 是我有繳被告借我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被告除了借我刷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外,他自己也會使用這張信用卡刷卡,因 為被告於8 月份時對於該次刷卡費用有辦分期,我要付的款 項也會跟著分期,被告之前就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是被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給我,並非我擅自拿被告遺忘 在公司之皮包內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費用就是我來繳,這樣的方式從我所經營之車行於11 1 年3 月倒閉時往前算,已經有2 年左右的時間,刷卡費用 是我匯款至信用卡銀行來繳納,我繳費後也會告知被告等語 (偵10210 卷第118 、119 、127 、343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凱歆公司」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給我, 並有授權我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的金額由 我支付,中信銀行信用卡放在我這邊大約1 、2 年,我於11 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 行信用卡刷卡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且我刷這筆之前已經刷 1 年多了,我當時在經營中古車行,「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是配合的廠商,我們車行會有車去維修,14萬2140元是維修 費用,被告原本就沒有限制我刷哪裡,之前也有刷過珠寶店 買黃金,被告沒有特別限制刷卡範圍,只要我刷的能付出來 就可以,信用卡刷卡的內容大多數是「凱歆公司」的開銷, 還有一些是刷珠寶、保養廠結帳等,被告會收到消費簡訊, 我一開始會跟被告說我要刷多少錢,後面久而久之偶爾會講 ,但不是每次都會說,我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 許傳訊息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是指我會去「 永德車業有限公司」刷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當時沒有反對 ,我於110 年9 月24日傳兩個截圖給被告,並說合庫、中信 已繳,就是我有繳納信用卡費用,該筆「永德車業有限公司 」之刷卡費用也有繳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9 、211 、21 3 至216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 9 年時將中信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且觀卷附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證 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已讀,並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 人丙○○,其後未見被告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4萬21 40元一事,有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相關LINE對話訊息(偵1021 0 卷第145 至149 、225 至233 、289 頁),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09 年10月7 日有筆在銀樓消費34萬2190元之刷卡紀 錄(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 告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己,並授權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未限制刷卡範圍,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 元前,已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約1 年,而其進行該筆14 萬2140元消費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節,確屬實情,堪予 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把信用卡借給丙○○時,有約 定只能用在「凱歆公司」的刷卡機,主要是用來買車使用云 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借出 中信銀行信用卡時是口頭約定,未留存約定資料等語(偵10 210 卷第273 頁),且被告於109 年間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借 給證人丙○○使用後,至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 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前,於此 將近1 年餘之期間內有在銀樓、超商、壽司店等非在「凱歆 公司」刷卡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9至102 頁之刷卡消費明 細),若被告確有限定證人丙○○只能在「凱歆公司」使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而證人丙○○有超出使用範圍之情,被告理當 向證人丙○○索回中信銀行信用卡,縱使證人丙○○拒絕返還, 被告亦可停卡或報警處理,惟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對此有採 取相關具體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乃單方之詞,復悖於客觀 事證,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授權證人丙○○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 ,並稱:我於110 年1 月初到「凱歆公司」查帳,離開時忘 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包包,事後我問丙○○有沒有發 現我的包包時,丙○○告訴我沒發現等語(偵10210 卷第17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大約是109 年將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給丙○○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需要資金,之後我有 向丙○○要回該信用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3 、224 頁), 故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丙○○於110 年1 月初某日取走其遺 留在「凱歆公司」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中信銀行 信用卡一節,難認屬實。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其提 告之內容是否同警詢中所述時,被告答稱「是」,迨檢察官 以證人丙○○提出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稱被告有 出借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信用卡共5 、6 張予證人丙○○ 此情訊問時,被告改稱:我確實有將信用卡借給丙○○,但是 針對我提告的這筆,沒有借信用卡給丙○○刷云云(偵10210 卷第267 、269 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予其觀看後表示:這是我跟丙○○的對話沒錯等語(偵10210 卷第269 頁),惟於檢察官質以依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 被告原本就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借給證人丙 ○○,證人丙○○並會向被告回報其繳納刷卡卡費之紀錄與情形 ,被告應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 晚間6 時許盜刷14萬2140元時,被告又稱:看對話紀錄顯然 與事實不符,但丙○○有我的LINE帳號跟密碼,也有可能是作 假的對話紀錄,我只會留意看丙○○刷卡的錢有沒有繳,我主 張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他自己製作的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復於檢察官以其所留存與證人丙○○間的對話紀錄也有 這些內容,其閱覽後即知有此事實經過,為何做違背事實之 提告等語訊問時,另稱:因為可能是很多對話內容,我沒有 注意這些對話云云(偵10210 卷第269 頁),嗣後再稱:我 不知道有這些對話紀錄云云(偵10210 卷第273 頁),足見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斷翻異其詞,顯係隨案情發展而修 正其辯解內容,洵難憑採。何況被告所辯證人丙○○有其LINE 帳號及密碼乙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 6 、217 頁);而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丙○○登入被告的LINE帳號、 密碼後所傳送,則被告事後觀看到該等對話內容,焉有未質 問、責怪證人丙○○甚或表明欲報警之理?然從雙方於110 年 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類此 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10 卷第 289 頁),即知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 傳送「我等下會去保養廠刷中信」LINE訊息後,被告旋於該 日下午5 時3 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丙○○,可見被告 斯時即知證人丙○○待會將前往保養廠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 消費;復由被告在此份截圖上方之說明內容略為證人丙○○於 該日刷卡前並無通話,故無法證明其有同意證人丙○○刷卡, 及證人丙○○於該日下午5 時3 分許不接LINE語音電話、從對 話內容並沒有同意證人丙○○刷卡等語,反而彰顯被告所謂對 話紀錄是證人丙○○造假一說,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㈣基上各情,被告指述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情節,不僅與卷內事證所呈現之過程 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此由本院於審理時以被告既稱 其交付中信銀行信用卡予證人丙○○後,有要求證人丙○○歸還 中信銀行信用卡,為何於警詢中卻供稱裝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的包包遭其遺留在「凱歆公司」時,被告先是回稱:就整個 都交給丙○○了,因為只有1 張而已,其他張都是正常的使用 狀態,只有這1 張刷外面,假設丙○○刷「凱歆公司」,我一 定會知道這一筆帳等語,於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稱:當 時的筆錄到現在已經太久了,若我當初是這樣說就是依照當 時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被告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有限制證人丙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範圍,且不知亦未同意證人丙 ○○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14萬2140元,是證人丙○○趁其於110 年 1 月初某日至「凱歆公司」查帳,而忘記帶走內有中信銀行 信用卡之包包此一機會,擅自取走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 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 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 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證人丙○○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竟刻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行為人縱 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誣指他人犯罪,惟若僅就同一事實申明 、提出告訴之旨,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 僅成立1 個誣告罪。準此,本案被告固先於111 年8 月3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表示對證人丙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意,及於112 年4 月19日接受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誣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嫌,然被告均係就證人丙○○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永德車業有限公司」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14萬21 40元一事予以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 被告所侵害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 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從事前 述誣告、偽證等犯行,此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告證人丙○○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 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且被 告於偵訊時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證人丙○○有無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之適正執行,並令證人丙○○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 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已經離婚、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貧困、 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 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訴-1545-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卓東瑩 被 告 莊一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某停車場旁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2時7分 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詎被告明知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原告(原告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轉讓而 來,竟意圖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得以減刑並迴護上手,而基於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指訴原告即綽 號「阿良」、「空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復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4號之原告涉嫌毒品 案件,於107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證人具結 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 ,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卓東瑩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 後面某停車場,分別轉讓安非他命2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原告,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上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 據的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據的法律 關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無再 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4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3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志強就①收受、持有及隱匿本案書函 之行為,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②在另案提出本案書狀 之行為,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上開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上開②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要件,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 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4號判決,就上開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就上開②無 罪部分駁回上訴(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 ①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 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原審法院組織違法為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就上開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合議庭審理後,就上開①部 分,再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①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5頁 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6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信函係寄送予告訴人張 嘉玲,仍拆閱後不轉交,亦不立即退還,使告訴人因此不知 警方調查之結果,無法表達意見,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實際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經警方通知,方將本案書函 交還予警方,無法以此事後行為,反推被告於收受本案書函 後,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 案書函,益徵被告一開始就無退還之想法,而係違法蒐集、 據為己有,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 ,告訴人住○○○○○巷弄0號(下稱0號址),雙方長年有多起 民刑事案件爭訟。告訴人及其母張王愛月因認被告在另案 法院開庭時,陳述內容不實,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 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 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李哲祥受理系爭妨害名譽案報案 之態度不佳,疑似以可能涉及誣告罪為由,推託不願受理 報案;該檢舉案由督察組巡官岳尉嵐承辦(下稱系爭檢舉 )。李哲祥於同(12)日就系爭檢舉內容,提出職務報告 ,說明其受理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 之過程後,桃園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檢舉,製發載有 「檢視該所(即中路派出所)駐地錄影(音)紀錄,員警 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 持續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以符合民眾期待」內容之 本案書函,欲以郵務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然因岳尉嵐在本 案書函將告訴人之地址誤繕為0號址,致本案書函寄送至 被告住處,由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收受。嗣告 訴人因就另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 6年7月間閱卷發現被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 號偽證之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為告發人;下稱系爭偽 證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 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始悉本案書函寄至被告住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7頁、易更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上訴34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頁),復有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 第1060053317號函及檢附之岳尉嵐簽呈、本案書函函稿、 岳尉嵐就系爭檢舉訪談告訴人之紀錄表、李哲祥就系爭檢 舉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4年6月10日中路 派出所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報 案(檢舉)紀錄、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8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 系爭偽證案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理由狀及檢附 之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 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 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 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41條(並刪除原第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 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 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條件。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 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 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訂之主觀 要件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始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雖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主動退回桃 園分局。然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遭告訴人提告 ;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 對其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一案多告,不願去作筆 錄;嗣其接獲以平信方式投遞至其住處之本案信函後,拆 開閱讀書函內容為警方就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 理情形,認為可能是因其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警 員被檢舉,故警方寄送該書函繕本,使其知悉系爭檢舉之 處理情形,遂將該信函收起,未作任何處理;之後其因系 爭偽證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將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 附件,僅欲說明其一直遭告訴人提告等情形,並非故意隱 匿本案書函,使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 果,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見易字卷二第 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易更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第124頁,上訴3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因本案書 函所載受文者地址確為被告居住之0號址,已如前述;且 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以平信為主,通常只有涉及性侵害等 特殊案件之文書,才會採用掛號郵寄等情,業經證人即桃 園分局收發室人員黃意順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並有前開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函文在卷 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書函係以平 信方式,郵寄投遞至其住處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及 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路派出所警員李哲祥表示要 對告訴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時,告訴人即向李哲 祥稱「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等語;而李哲 祥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回稱 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已一案多告,其 不會到所製作筆錄;嗣被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偽證案提起 上訴,並提出本案書函影本時,復在該書函空白處書寫「 張嘉玲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蕭志 強是否來所製作筆錄!開庭所言!答:開庭均依法答辯, 所告違法,請逕移送地檢署露股 結股偵辦,無必要製作 筆錄。為此:張嘉玲舉報中路派出所。繕本一份寄蕭志強 」等情,此有中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報案區錄音紀 錄(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所附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辯稱本案書函之收文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係在 說明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因先前中路 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通知其就系爭妨害名譽案製作筆錄, 其認為桃園分局應係因其與系爭妨害名譽案有關,始以本 案書函將系爭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副知其本人,遂將本案 書函收下,未想到本案書函係因警員誤繕地址而誤寄至其 住處,並非刻意隱匿本案書函等語,即非無憑。   2.檢察官指稱桃園分局寄發本案書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書函 內容係對告訴人所提系爭檢舉之答復,被告收受該書函後 ,竟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 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顯係刻意扣留隱匿該書函,使告訴 人無法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表達意見,當有損害告訴人 之意圖,亦實際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然依前所述,本案書函係因承辦警員誤繕地址,始誤寄 至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收受書函,與刻意主動取 得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別。又告訴人對中路派出 所警員提出系爭檢舉之起因,係因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 譽案之告訴;且被告在接獲本案書函前,亦經中路派出所 警員告知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書函 之收件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非全然與其無關,致其 誤認該書函是要讓其了解告訴人因系爭妨害名譽案,對警 員所提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未想到是因警員誤繕收件地 址而誤寄等情,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 ,未逕行轉交告訴人或立刻將書函退回桃園分局,逕謂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若被告收受 本案書函時,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悉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 理結果,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不將該書函轉 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衡情,被告應刻意隱匿其接獲本案 書函一事;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及桃園分局均不 知本案書函誤寄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下,在張王愛月所涉系 爭偽證案(告訴人於該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之訴訟 過程中,主動提出本案書函。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書 函是警方寄給其而收受,非基於使告訴人無從獲悉書函內 容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 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0年間,經桃園分局警員通知退還本案書函後, 已退還該書函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34卷第16 0頁),並有被告提出警員簽收本案書函之紀錄在卷可參 (見上訴34卷第170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 、7月間,接獲郵寄送達其住處之本案書函時,以為是警 局寄給其收受之文書,不知係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 ,遂將該書函收下等情並無相違。檢察官指稱被告於警方 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可見一開始即無退還之想法 等詞,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 ,固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 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等意圖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修正後 該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雖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取 得本案書函之行為,固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定要件,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情形,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對原 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 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號6號(下稱0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 ,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0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 人員誤載地址為0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 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 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 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 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 ,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 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 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 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 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 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 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 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 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 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 ,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 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5-03-14

TPHM-114-上訴-996-202503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2025-03-14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委託真實身分 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左營區文自路附近,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至9月間行使 之,並駕駛上國道,減少支付168元之通行費(詳如附表), 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洪瑛位 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501號審理,且於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3月21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案為憑。檢察官就本件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於114年3月10日始繫屬本院,顯然 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57-202503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 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 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 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 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 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 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 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 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 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 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 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 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 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 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 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 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 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 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 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 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 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 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 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 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 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 ,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 」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 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 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 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 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 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 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 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傑生於民國111年間,向楊淇媛、楊陳玉葉借用支票供作 陳素珠向金義國擔保合作生意之用(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 所涉誣告案件,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楊淇 媛、楊陳玉葉遂依凃傑生之需求,開立以楊陳玉葉為發票人 、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支票(下稱本案支 票)提供予凃傑生,透過陳素珠交付予金義國。惟111年11 月間,陳素珠與金義國間合作生意情狀有變,金義國不願退 還本案支票,凃傑生、楊淇媛、楊陳玉葉亦均無法提出同額 款項以供兌現,為免影響票信,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凃傑生提議,經楊陳玉葉同意後,由楊淇 媛於111年11月17日以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 稱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金義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義國、楊淇媛、楊陳玉葉、陳素珠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 0162號函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33080卷第25至31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1140000510號 函暨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與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及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係為避免影響票信,而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再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除使他人 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3

TPDM-113-簡-4683-2025031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 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 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 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 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 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 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 ,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 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 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 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 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 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 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 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 。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 ,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 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 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 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 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 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 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 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 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 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 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 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 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 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 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 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 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 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 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 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 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 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 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 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 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 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 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 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 ,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 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 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 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 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 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 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 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 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 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 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 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 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 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 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 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 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 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 「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 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 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 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 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 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 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 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 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 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 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 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 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 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 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 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 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 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 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 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 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 ○○(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 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 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 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 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 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 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 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 ,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 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 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 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 ,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儀、「楊明志」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拍照截 圖方式,提供2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楊明志」之 成年人,容任「楊明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上開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楊國浩、張輝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再依「楊明志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TONY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9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已於114年2月25 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4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4年3月6日 屏檢錦溫113偵3573字第1149009084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 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1 楊國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手法詐騙,佯稱涉案須提供財產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35分許 48萬377元 ⑴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⑵同日14時2分許 ⑶同日14時3分許 ⑴臨櫃提款36萬元 ⑵卡片提款6萬元 ⑶卡片提款6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輝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親友,以假冒親友之手法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33分許 28萬元 ⑴112年9月27日11時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1時9分許 ⑴臨櫃提款25萬元 ⑵卡片提款3萬元 彰銀帳戶

2025-03-12

PTDM-114-金訴-2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固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此之「代理人」,係指「被告」依同法第36條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自訴人」依同法第37條委任之代理人,且無從「類推適用」於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解釋意旨,固非不可補正,且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綜觀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知該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美嬌,「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第5頁亦記載「具狀人」為張美嬌(僅以電腦繕打,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自訴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另附件委任之「委託人」為張美嬌(除電腦繕打外,另蓋有張美嬌之印文),「受任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從形式上觀察,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顯係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其為「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的身分,獨立提起上訴,或未經自訴人重新委任(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逕為自訴人之利益上訴。又上開書狀所附委任狀之委託人欄既蓋有張美嬌印文,並已提出於法院,應足表彰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之旨,依法自非不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自訴人)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含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故縱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之張美嬌姓名,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仍無礙於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已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認定。況且,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自行」補提「具狀人」欄蓋有張美嬌印文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更難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張慶順被訴誣告犯罪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且為該公 司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 樓(下稱本案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租、售分得 部分房屋及設址辦公,對於本案大樓之增改建部分係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非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所為,應無不知之理,卻虛捏自訴人有在本案大 樓興建增建物、拆除地下1至3樓樓梯及封閉樓板等行為,涉 有誣告罪嫌。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 誤。  ㈡比對「上證1」即設於本案大樓2樓之補習班於91年間之「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貳層平面圖、貳層室內裝修天花板平面圖 」,及「上證2」即同址2樓之補習班於101年之「貳層簡易 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後者之「陽台空地違建」與「空地 違建」範圍與前者圖面相符,且2樓不可能憑空增建,足證 本案大樓之1樓自91年起至101年期間並無任何增改建,佐以 「上證3」即本案大樓1樓之外牆照片,益徵自訴人主張本案 大樓之增改建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 而無任何事後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事屬實。原審遽認被告就「 自訴人有於1樓租客更迭並重新裝潢時擴大竊佔範圍」乙節 存有合理懷疑,實與事實不符。  ㈢比對「上證4」即自訴人之前手陳美芳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客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證5」即自 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兩者之平面圖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 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 且便利商店內部裝潢後之隔間及裝潢方式或有差異,然均無 擴大使用範圍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上開圖面 之識別、是否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理解,應較一般人更 為清楚明瞭,當無誤認之理,卻昧於事實,誣指自訴人有擴 大承租範圍云云,自屬誣告。  ㈣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即原審自證 8)」記載:「...1F出租住商不動產後面為此大樓法定空地 ...前後以10年計算...」、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 (即原審自證9)」記載:「...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各興 建,一、二樓各12坪出租...一、二樓各興建十二,造價約5 萬元/坪,至少120萬元,『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以法定空 地興建人收出約十年...」,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6月3日針對上開陳情函之回函說明六記載:「...有關陳 述社區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及花台改為辦公室...」 等旨,可知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存在增擴違建狀況至100年 5月27日至少已有10年,佐以自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 本案大樓1樓之所有權,則本案大樓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 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暨設置閘門、隔 間及廁所等設施,應係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知情並同意興建 之二工建物,而非自訴人於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後所為 ,此由被告上開陳情函記載增擴建部分係「以公有建材人力 興建」等語,亦可得證。  ㈤本案大樓之地下一、二、三樓為公共區域,自訴人何能擅自 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且 依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寄給本案大樓當時之主委李樹益之存 證信函(即原審之自證8),可知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主張 李樹益佔用4號車位12年餘,而該車位正好位於被告主張地 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且地上有以紅漆書寫「4F張代書 專用車位」,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 情事,卻誣指該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為自訴人所為,並提出 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顯屬誣告。  ㈥依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擴張水泥外牆於238地號法定空 地之依據為何?)我自己看到,但我沒有拍照」等語,可知 其明知「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建」於98年間即已存在(即自 訴人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之前),並自陳從外牆之外觀 即可查知增擴建情事,當可知悉自訴人未有增擴建之事實, 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 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 、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及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 況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 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佐以自訴人並 不否認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地下1至3樓有樓梯拆 除及樓板封閉等情事,暨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3(即本 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即被 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自證9(即被告 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自證11及12(即被告於10 0年7月11日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認定於 被告「提出告訴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 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 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而非 憑空虛捏。次由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 出竊佔告訴,可知其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 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 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 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 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 不合。是被告本其法律確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請求調 查,本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況查自訴人於向陳美芳 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 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 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 據,更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對自 訴人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然究非事出無因,依 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仍不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 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⒈自訴人雖認「上證1」與「上證2」就「陽台空地違建」與 「空地違建」之範圍相符,然查「上證1」之違章建築檢 討欄記載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上證2」有關違建範圍之面積則分別為26.9、17.6及7.4 平方公尺,合計為51.9平方公尺,則自訴人主張兩者範圍 相符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另提出「上證3」照片,然對照自訴人於原審 時所提自證24照片(見原審卷第553頁),可知其所攝畫 面確為本案大樓之「正面」,然依「刑事告訴狀」所附附 件1至3(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可知被告主張遭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範圍係在本案大樓之「內部」及「後方 」,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指並非事實,遑論作為被告具有 誣告犯行之事證。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㈡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自訴人雖提出「上證4」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主張陳美芳租予福客多與自訴人 租予全家之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 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云云。然查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僅係以斜線方式標示承租範圍, 其上並無任何面積之記載,亦未標示「法定空地」、「通 道隔間牆」及「樓板」坐落位置,本難據以推論該2租約 之承租範圍是否相同,遑論證明自訴人確無擴大竊佔情事 。又被告雖為專業代書,又係國居公司股東,且其事務所 設於本案大樓,然有關是否竊佔及其面積大小,本須實地 丈量後套圖比對,而非目視觀察即可確認,自不因被告之 職業、投資情形或事務所所在不同而有差異。況查被告於 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告證2(即本案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 本)、告證5、6、7、9、13所示照片,及告證14(即本案 大樓106年7月之大樓管理費表單),說明其認定自訴人有 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更難謂其係昧於 事實提出誣告。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㈠、㈢點所言,亦無足採 。   ⒊依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 見原審卷第53頁)、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 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1 00年6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固曾 於100年4至5月間主張本案大樓之法定空地有遭人以增擴 建方式佔用「12坪」,且應以「10年」計算其佔用之不當 得利,然此之增擴建次數究係單一,抑或陸續為之,另佔 用者究係原始增擴建之人,抑或因買賣而繼續佔用增擴建 範圍之人,則均未指明,自難以此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確無增擴建之事實。至上揭陳情函雖載稱:「 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然所謂「公有建材人力」係 何所指,實非無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 難遽認此12坪均係「二次施工」造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㈣點所言,仍難遽採。   ⒋「刑事告訴狀」雖認封閉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閉鎖乙梯對 外大門,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以阻塞逃生通道等均係 自訴人及李國雄所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依其 理由說明(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所提證據(即告證5 、6、7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65頁),無法排除 其係在無法確定實際增擴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的情形下, 以時間較為接近且可得確定之佔有使用人為準,核與常理 尚無不合,自難拘泥於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文 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及12 (即上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 6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樹益有佔用4號停 車位12年餘之事實,能否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位即為 「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仍非無疑。又自訴人能 否擅自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 制止,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㈤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見原審卷第311頁)固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 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然查該次會勘之出席單位或個人 並無被告,且上開文字係記載於「會勘結論」,至多僅能 經相關單位及個人會勘結果,認定「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 之違章建築出現」,無從認定該違章建築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如何,或由何人所為。又被告縱曾於偵查中自陳看到擴 張水泥外牆之事實,仍難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 後必無增擴建之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未增 擴建,卻誣指其有此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㈥點 ,仍難採認。  ㈢從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與 自訴人是否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間,要屬 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護人謂本院應依職權告發 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無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 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 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 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 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 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 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 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 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 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 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 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 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 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 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 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 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 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 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 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 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 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 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 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 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 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 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 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 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 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 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 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 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 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 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 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 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 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 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 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 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 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 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 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 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 下稱他6616卷)第8頁;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 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 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 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 案被告陳美芳於98年5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 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 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 ,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 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 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 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 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 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 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 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 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 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 意。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 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 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 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 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 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 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 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 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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