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