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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意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因原告姐姐之男朋友關係而認 識,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民間借貸 業務賺取利息獲利,惟因本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日後會 連本帶利返回原告。因此原告分別在下列時間借款予被告: 108年5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8年12月 5日借款4,000,000元、109年7月3日借款4,000,000元、110 年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3月3日借款2,000,000元 、110年7月1日借款10,000,000元、110年9月1日借款4,000, 000元、110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 2,000,000元、111年3月2日借款4,000,000元、111年9月28 日借款2,000,000元。上開借款,被告多以月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連本帶利返還原告。惟就110年12月2日借款金額2, 000,000元、111年1月5日借款12,000,000元,被告迄今未還 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曾開立一紙「中國信託東台南分 行,票號EN0000000、金額15,260,000元、付款日112年12月 31日」支票交付原告,表示欲連本帶利清償;惟該支票因被 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兩造經口頭約定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雖然被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要再次出借他人賺取利 息,但原告並不認識其他借款人,原告僅跟被告之間有借貸 之合意。原告亦確實從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 1月5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已將總計14,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 因兩造未以書面記載清償日期,被告雖曾簽立支票表示要在 112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避免爭議,原告再次 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返還借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一個月返還14,000,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即113年9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19頁)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5,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DV-113-重訴-266-2025010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 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 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 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 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 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 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 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 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 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 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 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 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 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 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 品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 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 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 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 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 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 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 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 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 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 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 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 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 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 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 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 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 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 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 :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 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 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 ,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 :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 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 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 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 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 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 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 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 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 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 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 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 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 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 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 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 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 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 ,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 、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 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 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 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 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 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 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 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 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 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 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 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 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 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 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 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 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 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 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 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 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 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 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 、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 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 ,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 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 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 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 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 ,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 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 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 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 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 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 ,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 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 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 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 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 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 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 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 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 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 ,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 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 ,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 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 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 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 、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 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 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 」(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 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 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 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 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 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 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 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 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 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 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 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 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 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 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 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 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 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 ,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 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 ,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 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 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 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 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 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 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 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 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 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 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 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 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 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 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 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 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 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 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 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 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 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 ,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6

MLDM-113-聲自-26-20250106-1

審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達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5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中間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把風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 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二)核被告陳仲達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柯耀龍、吳冠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共犯柯耀龍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造成本件告訴人等 之財產上損害,且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尚難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本案既經上開減刑,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 告犯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 等之意,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惟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 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至被告陳仲達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3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既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且未逾5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8萬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把風人員,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 號2所示該次,本案共犯柯耀龍提領且經扣案之現金共14萬9 ,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就其此部分洗 錢之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葉冠廷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 開提款卡因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共犯吳冠緯所有,並為 供共犯柯耀龍持以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 據共犯吳冠緯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2254號卷第327頁反 面),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供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35頁至第52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柯耀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月珍)。 2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蘇金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495號   被   告 柯耀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龍、陳仲達、吳冠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 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吳冠緯 擔任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上詐 騙集團上游連繫,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柯耀龍 、陳仲達則分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柯耀龍 、陳仲達、吳冠緯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廖月珍、蘇金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於109年4月7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吳冠緯,命柯耀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內壢火車站之莊敬廣場旁草叢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由吳冠緯指揮柯耀龍前往領取贓 款,再指示陳仲達擔任把風之角色,陪同柯耀龍於同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廖月珍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贓款,並以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復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提領蘇金治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贓款,嗣為警 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復循線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吳冠緯到場,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金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仲達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柯耀龍出門領錢及取包裹,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3 同案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係擔任本案取簿及提領贓款車手之事實。 4 同案共犯葉冠廷、許君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號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共犯許君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廖月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葉冠廷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蘇金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8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查獲被告柯耀龍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提領之贓款之經過。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 ⑴證明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有於上開時地取簿及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柯耀龍與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柯耀龍、陳仲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冠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提領告訴人廖月珍、 蘇金治2人遭詐騙之贓款,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14萬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柯耀龍所有之手機1 支,為被告柯耀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入帳號 1 廖月珍 於109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來電,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友人,近日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翌日(8日)向其佯稱:伊擔心給友人之客票會跳票,故向其借款10萬元,並將於同月10日還款等語。 109年4月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君凱所有,原名許睿綸,復改名許廷偉,又改名許君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案件判決確定) 2 蘇金治 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詐騙疑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兒子蔡羽傑,並代蘇金治姪子蔡德龍轉達借款15萬元 109年4月8日13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高雄2支局)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葉冠廷所有,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緝-1-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 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 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 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 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 」(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 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 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 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 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 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 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 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 ○○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 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 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 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CYEV-113-嘉簡-18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 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 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 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 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 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 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 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 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 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 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 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 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 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 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 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 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 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 ,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 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 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 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 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 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 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 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 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 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 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 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 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 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 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 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 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 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 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 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 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 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 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 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 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 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 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 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 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 ,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 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 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 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 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 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 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 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 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 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 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 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 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 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 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 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 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 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 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 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 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 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 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 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 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 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 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 、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 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 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 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 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 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 ,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 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 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 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 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 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 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 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 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 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 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 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 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 ,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 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 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 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 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 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024-12-31

ILEV-112-宜簡-38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及真意 ,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人訂購 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650元】 ,嗣後支票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 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 憑(見審易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電動車維修,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17 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2萬元,給付 方式:自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4萬元 ,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電動代步車10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前四 期款項17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綠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美珠(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綠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 帝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簽立電動代步車之代理銷售 契約,由自遊實公司授權綠帝公司代理銷售自遊實公司所生 產之電動代步車,其等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自遊 實公司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詎丙○ ○於107年12月9日業已知悉綠帝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綠帝 公司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預期於107年12月10日將因綠帝公 司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其已準備逃往越南躲避債務,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9日18 時55分以LINE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遊實公司工 廠承辦人訂購10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不知情之黃信銘(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 取車,自遊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付款之真意 ,而於107年12月10日在前址工廠交付其所訂購之10台電動 代步車予黃信銘。嗣因綠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2 月10日起陸續跳票,且丙○○均避不見面,自遊實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自遊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於107年12月9日就知道公司會跳票、經營不下去,因為星期一到期的票款金額跟公司帳戶餘額差距太大,無法負擔,所以107年12月9日就已經前往臺中,107年12月10日搭飛機前往越南要跑路。我於107年12月9日向自遊實公司叫貨,由黃信銘取車,因為黃信銘說我還欠他10台車還沒出,所以我才多叫這10台車給黃信銘,我當時已經沒有還款能力等語之事實。 2 證人黎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我只是登記負責人,訂車跟錢都是丙○○在處理。107年12月9日晚上就知道隔天綠帝公司會跳票,所以107年12月10日我跟丙○○飛去越南跑路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是自遊實公司的經銷商,我一定要透過綠帝公司向自遊實公司叫車,我跟丙○○叫車的車款都有給丙○○,我不知道丙○○會跳票。我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到綠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0萬元就是預先支付電動車的車款。這10台車一直都寄在倉庫,直到107年12月9日丙○○才出給我,我沒有再叫丙○○多訂10台車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丙○○於前述時間以LINE暱稱「無限」向自遊實公司業務部訂車,丙○○在LINE指定由黃信銘來取車等事實。 5 丙○○與自遊實公司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傳送訊息:「台南力大要5台大德D、5台小德D裝箱謝謝」等內容予自遊實公司承辦人,訂購共計10台電動車,價值共計28萬3,65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載貨明細表、代理銷售契約書、自遊實公司107年12月10日物品攜出單 7 綠帝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綠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7年12月10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8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搭乘飛機出境至越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購6台電動代 步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自遊實公司合作的 模式都是出貨後開2個月之後的支票付款,107年12月3日訂 車當時我還想要繼續經營公司,有持續跟金主借錢,直到10 7年12月10日綠帝公司跳票之前,我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 且我於103年因為資金問題,自遊實公司的總經理甲○○有幫 我解決資金問題讓我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而綠帝公司與告訴 人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告訴人出貨後,開立出貨 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等情,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甲○○證 述屬實,又觀諸綠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號之交易明細,可知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7日之間帳戶 餘額尚有60餘萬至111萬之間,且有頻繁金流進出,直至107 年12月10日帳戶餘額方遭提領一空且同日綠帝公司開始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佐,故 被告辯稱:直到107年12月9日才知道綠帝公司隔天會跳票、 經營不下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車時,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 礙難僅以綠帝公司事後跳票反推其當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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