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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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M-113-板秩-226-2024111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佶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佶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圳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子迷幻藥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民眾拍攝之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CLEM-113-壢秩-103-2024111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與內定一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見現場紀錄。 (三)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M-113-壢秩-97-20241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由得心證 之理由,即可得悉以上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2

TCEM-113-中秩-148-20241112-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內定一街旁中山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7

CLEM-113-壢秩-98-2024110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二、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蘆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在公共場所即公園為本次施用強力膠,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之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M-113-重秩-117-2024110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9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與新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未扣案)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 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非行,仍未能 戒除吸食迷幻物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4

TYEM-113-桃秩-157-202411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台北地下街Z6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先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裁罰紀 錄、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4

TPEM-113-北秩-239-2024110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 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前就被移送 人涉犯同一類型違序行為之前案(112年度湖秩字第37號) 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該案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 ,心情不好才會吸膠,我可以接受拘留3日之處罰,爾後會 改正吸膠之惡習等語,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可資參照,詎被移 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 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 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M-113-湖秩-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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