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佶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佶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圳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子迷幻藥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民眾拍攝之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M-113-壢秩-10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