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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憲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二段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到案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開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檢舉人欲快速切入原告本來行駛之右側車道,造成 原告只好加速爬坡前進至系爭路口時,仍是黃燈,並無闖紅 燈,且當時若原告緊急煞車,必然造成重大車禍,當時檢舉 人有逼車緊急狀況,原告所為純屬緊急措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民眾提供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 經系爭路口前,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後 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左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路口號 誌轉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系爭路口相距20公尺以上( 約3組車道線之距離),嗣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 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持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原告申訴及陳情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1-71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271號函、113年3 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970號函(本院卷第77-80 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27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同向4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嗣該路段減縮 為同向3車道,原告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復再度 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 系爭路口前約5組車道線即約5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為1 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加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前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系 爭路口等情明確。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面對紅燈時卻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證甚 為明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已堪認 定。原告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緊急煞車造成車禍、檢舉人有逼車行為 云云。惟觀諸前揭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3頁)顯示, 本件行車過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系 爭車輛尚有間隔1至2組車道線即約10至20公尺,難認當下存 有原告所述需避免危難始闖越紅燈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即 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08

TPTA-113-交-1169-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陳傳霖之 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 案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 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且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 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次違規迴轉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本案路況、車況並不 複雜,其疏未注意周圍之車輛,且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優先通 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輛違規、不當,致告訴人騎車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右手、左足、前胸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 ,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本案經過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被告都沒有 到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未聯絡、出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起訴書 1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778-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 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 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害 人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甚 為嚴重,被告應該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已婚。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車禍後我的車輛都無法 使用,對我生活非常不便 ,頸椎傷差不多好了,但天氣變 化會不舒服,我是資訊公司負責人,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爬 高爬低工作,導致營業額損失600萬元,被告都不與我聯絡 、處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 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63-202501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 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 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 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 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 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 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 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 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 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 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 :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 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 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 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 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 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 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 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 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 ,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 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 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 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 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 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 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 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 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 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 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 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 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 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 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 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 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 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 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 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 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 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 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 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 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 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 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 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 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 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 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 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 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 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 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 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 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 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 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 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 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 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 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 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 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 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 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 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 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 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 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 ?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 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 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 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 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 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 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 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 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 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 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 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 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 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 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 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 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 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 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 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 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 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 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 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 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 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 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 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 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 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 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 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 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 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 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 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 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 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 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 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 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 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 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 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 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 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 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 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 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3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 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 陳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恣意毀損他人 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橡膠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1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板橋往中和方 向行駛,於右轉板橋區光環路1段時,遭同向後方鐘天健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余國舟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後追上鐘天健 車輛,以逼車方式強行攔停鐘天健車輛,而妨害鐘天健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足生 貶損於鐘天健之名譽,復持橡膠槌敲擊鐘天健車輛左後照鏡 ,致左後照鏡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天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天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 訴人車輛受損照片、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辱罵並毀損其車輛等行為,另涉犯恐嚇罪 嫌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另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 、名譽、財產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已難認定被告有 何恐嚇罪嫌;且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照鏡之行為,既已發 生實害之結果,則恐嚇之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 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31

PCDM-113-簡-5300-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震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震宏(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巷路口附近,因「在道 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另掣開原處 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 格?    ⒉原告係因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於同一車道上晃 動,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逼 車才做閃避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設備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不須檢驗合格。    ⒉依舉發影像,系爭超大型重機車於車道上左右搖晃及連 續變換車道,非僅閃避路面不平整及細沙之情事,原告 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非腳踏車,不會因 閃避而造成嚴重晃動,又於在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變換兩 次車道,於道路上蛇行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第 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 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 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 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 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 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 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 屬之。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 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 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 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 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 、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 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基準表記載,超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 路上蛇行),應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101、110頁):     ⑴檔案名稱「LGH-0926檢舉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      11:15: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身,檢舉人車 輛鳴按喇叭。      11:15:32-11:15:3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劇烈左右搖 晃。原告機車晃動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      11:18:38-11:18:41:檢舉人前方道路車多,些微壅 塞。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 、復切入外側車道之方式超車。」     ⑵檔案名稱「機車影片」(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11:15:34-11:15:36:可見畫面中系爭車輛搖晃 ,未見地面有明顯不良或有坑洞之情形。」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有於同車道內無 故劇烈左右搖晃,又於11時18分38至41秒,於4秒內 在壅塞之車流中,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復切入外側車 道之方式超車,原告上開行為,當屬「在道路上蛇行 」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 於同一車道上晃動,並因檢舉人逼車才連續變換車道云 云,並提出地上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3頁)。然查:     ⑴依勘驗內容可知,11時15分32至34秒,原告機車劇烈 左右搖晃時,其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對照原告提 出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該路面補丁位置右方為「 網狀圍籬」(即黃綠色圍籬前方),而白色細沙位置 則是在更前方之槽化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及照 片在卷(本院卷第21、23、111頁),是影片中原告 晃動位置與照片中之補丁、白色細沙位置明顯不一致 ,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避地上補丁及白色細沙 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依勘驗畫面截圖,原告於11時18分38至41秒連續變 換車道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已在其後方數個車身之距 離(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車輛顯無從對原告有逼 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且其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驗合格云云。然查: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 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仍無免於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 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 除非屬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 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 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人之肉眼感 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 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 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 。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1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37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 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 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 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 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 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 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 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 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 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 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 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 、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 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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