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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楊麗鈺 楊木通 楊禎勻 楊侃慈 楊書旻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85-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 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 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 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 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 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 、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 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 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 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 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 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 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 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 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 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 」,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 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 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 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 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 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 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 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 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 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 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 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 ,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 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 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 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 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 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 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 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 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 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 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 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 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 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 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 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 ,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 」,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 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 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 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 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 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 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利於民國113年1月7日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 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20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王子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小 腦幕硬膜下血腫、左側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脾臟 撕裂傷、左側第9至第11肋骨骨折、左下顎體線性骨折、下 頷骨骨折、脾臟血腫、臼齒裂傷、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 折以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並經該署轉送本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30日士 檢迺維113調偵1378字第11390815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交易-7-202501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美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錦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中街4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李政富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竟未 走行人穿越道,而在上揭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東側 ,由北往南方向,逕穿越社中街,徐錦美見狀煞避不及,其 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政富之身體左側,致李政富跌倒 在地,並受有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右肘挫傷 、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靜脈栓塞與頑 性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 癲癇併器質性失智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富之配偶李紀錦花告訴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錦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280、293-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 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94、3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函附被害人李政富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年9月18日新醫 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 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巴氏量表 、113年1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7號函附被害人就醫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 總神字第113230050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71- 85、95-105、111-113、115-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8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8、91-93、1 11-113頁,本院卷第45、47、245-2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政富,被告駕車顯 有過失無訛,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4 頁,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癲 癇併器質性失智症,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 函附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 年9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 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 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 人亦有疏忽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並陳報告訴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上述,因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2-交易-175-20250116-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二 一八號案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致重傷害等 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 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交聲他-1-202501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炳瑄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弘、吳家億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邱炳 瑄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 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簡附民-3-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陳慶隆騎乘的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 13交易1472卷第23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 可歸責於告訴人無視幹道車輛通行頻繁,罔顧自身與其他交 通參與者的安全,貿然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 巷之支線道,闖入東山路一段140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終招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自身受到前述 傷勢,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自陳現為就讀大學的學生、未婚無子女、無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由旱 溪西路方向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146之3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林冠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東山路1段140巷方向往旱溪西路方 向行駛至上址,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等即貿然直行,致閃避不 及,與陳慶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慶隆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林冠豪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慶隆及林冠豪於肇事後 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委由黃聖友律師告訴及陳慶隆、林冠豪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左右察看才通過,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被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⑷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⑹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⑴被告陳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⑴告訴人陳慶隆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林冠豪提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慶隆、林冠豪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被 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查,本件就告訴人陳慶隆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事,函詢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該醫院函覆稱:「陳慶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況,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改善情形,評估其傷勢 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76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林冠 豪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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