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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撤緩-355-2024122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4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陳怡如為前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不得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3月2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2居處以電話與胞弟呂威翰發生爭執,經陳 怡如勸說而心生不滿,嗣呂威翰返家後因懷疑陳怡如與呂威 翰有染,向陳怡如大聲辱罵並以手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 遭警適時制止致陳怡如手臂疼痛,以此方式對陳怡如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如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辱 罵且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以其等同居生活緊密關係自足 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 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業經說明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現仍同居之前配偶關係,被告僅因細 故爭執即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 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 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 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11-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僅完成31小時 ,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條規定: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審查緩刑應否撤銷的標準:   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有補行負擔之意願與可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原因、是 否惡意違反、告誡後有無改善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的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提供18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11年10月12日確定。因此受刑人的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13年9月12日最 後一次履行,總計時數僅有31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沒有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表示因為忙於工作,兼了2份差 ,才導致義務勞務無法完成,希望能夠延長履行勞務期間, 再延長1年可以完成,現在在朋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比較 彈性,如果延長履行期間的話,一星期可以做3天的義務勞 務,1天可以做4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從受刑人的履行狀況與相關陳述來看,受刑人先前確實沒有 認真履行義務勞務,才會導致履行進度大幅落後,但部分原 因也是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於必須身兼多職,沒 有預留足夠時間前往履行。但受刑人對自己仍然是有期待的 ,並不希望自己入監服刑,所以願意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 必定可以如期完成。而受刑人在目前為止的緩刑期間,並沒 有再犯刑事犯罪的紀錄,可見緩刑的宣告對其仍有拘束力, 並未完全失效。如果可以暫時保留受刑人的緩刑宣告,讓他 能夠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對於其個人以及整體社會似乎都有 好處。如果1年過後受刑人真的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那 就表示受刑人對於國家司法毫不尊重,守法意識必然薄弱, 到時候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應該也沒有話說。  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然有數次未按時報到,讓觀護人 對其寄出告誡函,但是受刑人在收到告誡函之後,仍都有按 時前往報到,足見受刑人仍然有把觀護人的告誡當作一回事 ,並有持續改善其報到的情況。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的情形還不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不宜作為撤銷緩刑的理 由。 五、結論:   受刑人雖然未能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180小時的義務勞 務,但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延長1年的履行期間,並承諾會 在這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有繼續接 受緩刑約束以及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受刑人目前也沒有其 他違法行為,緩刑宣告仍然可以發揮一定效果。所以,本院 認為目前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讓其入監執行的立即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如果1年後受刑人違反自己的承諾,還是 沒能完成義務勞務,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 刑,受刑人應也無話可說。本院也要再三告誡受刑人,如果 蒙檢察官恩准延長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限,務必要把握最後的 機會,否則下次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恐怕就只能 等著入監執行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62-20241219-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 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 、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 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 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 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 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 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 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 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 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 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昱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 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 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並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 理,此有觀護人簽呈、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 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桃園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屢次未於113年2月 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 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 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 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告誡通知經被 告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仍屢 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 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19-2024121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星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迄114年3月26日止。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 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 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 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2年5月24日經苗栗地檢署 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 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且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5月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 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4 月11日、同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 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6日苗檢熙 護速字第1130011050號函、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 30013900號函、113年8月2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19902號 函、113年9月6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30023508號函及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 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 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 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 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 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撤緩-56-2024121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煥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煥隆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 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經發函告誡,仍未依時報到,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2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並以113年度執護字第95號案件執行觀護。然受刑人先後經南投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9日按時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2日發函告誡,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具狀陳明無意願遵期到場等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觀護人113年8月29日簽呈、具結書、投檢冠乙113執護95字第1139014133、1139015757、113901727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件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通知且多次告誡後,仍不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猶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已陳明無意願遵期報到之旨,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撤緩-39-20241212-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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