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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3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 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1 號判決(下稱112交1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觀之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30 頁)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112交155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即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確定裁定 所稱未對112交1551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原確 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且 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112交1551 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含事實及證據並法律之適 用等),僅簡略記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 頁第16行至25行),原確定裁定此舉殊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有關112交1551號判決實體部分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 狀之上訴理由分為壹、程序部分,貳、實體部分之違背法令 。關於112交1551號判決程序部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致妨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業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頁第12行 至第2頁第18行詳予論證敘明,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此項 具體指摘112交1551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影響 於裁判結果之論旨,俱無片言隻語說明,對聲請人殊不公平 甚明!又聲請人於上訴理由貳、一、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二、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違背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三、具體指明11 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事證及完全偏袒相對人 ;四、分成四點具體論述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屬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背上開大法官解釋 意旨及判例、判決、法律等規定之情形,凡此俱見原確定裁 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當非所謂終審(確定)裁判應有之作 法至明。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理由 ,且因其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合法上訴情形誤為上訴不合法   ,致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及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 未受實質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裁處對象,且就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負有管 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 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善 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免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表示 其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超速 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且從未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 自無故意或過失,並欠缺期待可能性,對聲請人裁處,顯然 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難認對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 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 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交上再-25-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 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 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 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 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 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 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 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 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 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 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 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 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 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 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 、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 ,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 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 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 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 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 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 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 ,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 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 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 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被 上訴人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南消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日簽立購買合約書及會員權益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購買上訴人長期會員卡(金鑽卡)及服務,依約被上訴人享 有上訴人提供「長期一對一投資理財諮詢、一對一命理諮詢 、一對一感情諮詢、一對一個人生涯規劃諮詢、免費法律諮 詢、團體企業/兩性聯誼活動、單身一對一無限次聯誼活動 、長期專人專案輔導秘書、長期參加上訴人舉辦各類大小型 /專業講座、讀書會、提供特約商店結婚優待禮券」,除此 之外,亦包含被上訴人購買「聯誼招待卡、浪威不銹鋼鍛造 機械錶、特製鑰匙圈各1支、活動折價券共7張、特約商店結 婚優待禮券」,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就買 賣契約部分,系爭購買合約書第(4)條已載明在購買商品7天 後,不得以參與活動次數多寡而於日後要求乙方退款,且系 爭會員權益書第8條亦記載成為會員一星期後便無法以任何 理由取消購買合約,是以,即不得逕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審判決未審酌關於買賣契約並 無當事人間得任意終止之規定,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節。  ㈡又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 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 論,已有違背法令之情節;又倘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 元之報酬,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 受損害」,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 總價之2分之1即63,000元,顯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之情節。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南簡 易庭。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表明原判決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適 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已屬違背法 令等語,可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程序上已屬合法。茲 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 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 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 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 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 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 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 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 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節;且原審未 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提供服務之比 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已屬違背法 令云云。然綜觀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暨原審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 係以其已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已參加活動,故不得請求退 款等語為其答辯要旨(見南消小字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 人亦表示系爭契約係服務型契約(見南消小字卷第84頁), 兩造實已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表示意見,原審並已詢問上訴人 關於其已提供之服務內容、系爭契約有無服務期限、被上訴 人已參加之活動費用等節(見南消小字卷第85至86頁),而 令上訴人就上開各節陳述意見,復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 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南消小字卷第87頁) ,則原審就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 適用法律,就系爭契約為定性而為判決,並於判決敘明系爭 契約關於逾期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且審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時點、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容、 比例及成本等,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總 價之一半金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 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令其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等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 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未闡明其就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 論,已屬違背法令為由,進一步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元之報酬,即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總價之2分之1 即63,000元,顯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之情節云云。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規定,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得 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主張之上訴事由(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而綜觀原審卷證,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令其為陳述及作適當之 辯論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上訴人所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元 之報酬等語,核係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復未陳明原審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9

TNDV-113-消小上-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等情, 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0-20241128-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給付薪資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提起 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部分自為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裁定移送部分於地 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 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地院1 10年度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事件110年8月4日、同年9月29日 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移送臺南地院行 政訴訟庭調查審理證據事實,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中(112年 度簡再字第2號),在案件尚未判決前實無從知悉「裁判 是否確定」。且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 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林法官、黃法官均相同, 自應知悉本件裁判因發回再審尚未確定,其一方面將原確 定判決發回再審、一方面又稱本案已裁判確定,豈非互相 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確定裁定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為據,以原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日期,然缺乏法理依據,未 闡明何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日期即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之判決日期,令人難 以信服。更無理由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而與 前述正審理中之事實(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不符。故原 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作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日期,牴觸本案正在審理中之事實, 更無說明為何其認定本案已裁判確定,原確定裁定有不備 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前揭開庭日期正值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不克搭機返臺出庭,事關訴訟當事人資 訊獲取權,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未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且欲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 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故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錯誤而言,且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因給付薪資 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 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係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聲請人於113年5 月13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上開判決確定時 (即111年6月22日)已逾6個月,其聲請於法未合,乃認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論無誤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依其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 定以原確定判決日期認定為裁判確定之日,顯忽略系爭本 案因發回再審而尚未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以外,另以裁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關證物部分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再審事由之管轄法院,由該管轄法院就該部分調查審理 有無再審事由等情,此觀該裁判書即明,並非聲請人所稱 之發回原審;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明定提起再審 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足見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判決確定日期 。聲請人前述主張核係誤解法令,故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其雖 亦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知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惟按該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期之理 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抗告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 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則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核係誤解法令,故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抗再-4-202411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 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2號、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下稱原確 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函詢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 用及函送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 未語不採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商建字組姚姓承辦人員之商建字書 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機關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苗栗縣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 苗稅竹土字」受理,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目前仍得 援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本 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 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判,苗栗縣政府103年8 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 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 辯書等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第9頁所載。怎可不知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 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 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函,而適用「商建組」 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本件聲 請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上再-1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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