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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 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 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 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 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 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 ,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 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 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 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 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 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 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 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 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 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 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 ,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 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 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 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 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38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 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 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 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 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 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 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 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 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 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 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 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 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 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 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 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 ,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 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

2024-12-18

TYDM-113-訴-44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 聯繫少年莊○程,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旅館96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支予少 年莊○程。嗣後乙○○與少年莊○程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112頁),核與證人莊○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119、185、186、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 圖、手機設定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41、43至45、47、57至59、63至73、129、13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 未表示其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 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莊○程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供認:伊販賣毒品時即知悉莊○程 大概15歲,其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其約1年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莊○程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予莊○程,並向 其收取300元之客觀事實,僅係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 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 白犯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不知道莊○程身上 之彩虹菸為何人所有,彩虹菸不是伊的,莊○程說謊等語( 見偵卷第14、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之前都是免費給莊 ○程施用彩虹菸,這次係抽完後莊○程自己提議給伊300元, 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因認被告仍 爭執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單純販毒1次予熟識之友人, 且交易之毒品又僅有1支彩虹菸,足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 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 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此外, 被告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念其最終尚能坦然面對過錯, 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2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 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此係伊作為其他目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支予莊○程,則該300元 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6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 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 新臺幣(下同)2萬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 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忙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遊戲道具,是我去 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 ,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 人的帳戶,後來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他就擅自利用網路 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並稱會與告訴人 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 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而 被告應將賺取之利潤交付告訴人,卻積欠2萬6,805元未交付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3至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字第1686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5至304頁)相符,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 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 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 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 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 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 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 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 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 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 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 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 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 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 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萬6,805元,大約是2 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 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 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 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 ,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 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證人即告訴人業 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 ,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 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男友郭俊逸 說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 本院訊問時敘明郭俊逸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經本院依其所敘明之電話號碼,查詢後該電話號碼確為郭 俊逸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5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係確實存在之人,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 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問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參 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0/6/8〕(證人即告訴人)匯 了嗎。(Jaing)我問一下喔。我讓我朋友匯,應該是匯了 吧。…15085。(證人即告訴人)你有明細嗎,幫我看一下, 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Jaing)我跟他要收據。等 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 5,085元〕…(證人即告訴人)好。00000-00000=*26805*」等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尚有透過 友人轉帳1萬5,085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 潤,證人即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 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 潤後,確實有處理積欠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 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 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心態。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郭俊逸,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且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該證人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583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該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雖未能使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該證人傳拘無著,即推論被告所辯係遭該證人擅自挪用款項乙節並非屬實,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易-166-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 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 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 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 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 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 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 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 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 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 ,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 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 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 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 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 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 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 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 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 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 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 ,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 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2024-12-12

TYDM-113-訴-120-20241212-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 13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 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 第9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耘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處, 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及王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俊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江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甘耘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 0頁、第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 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1 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 經原審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 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前科(即本院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卻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⒋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 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何 嘉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歐陽逸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柴柴上工」、「曼神」、「子羨哥」向歐陽逸潔佯稱:可以透過玩遊戲賺取收益等語,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111偵84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73頁、第110頁)。 ⑶告訴人歐陽逸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446卷第65至67頁、第9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654號卷【下稱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臉書暱稱「阿柴上工」貼文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柴柴上工」、「茜茜」、「子羨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9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起訴 2 吳翎羽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珍姐」、「琳霜」、群組「Dream夢想專業團隊」向吳翎羽佯稱:至CLIMP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翎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111偵849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849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吳翎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493卷第9至1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卷【下稱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LINE暱稱「珍姐」、「琳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8493卷第21至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起訴 3 楊翊呈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a98.9_」、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向楊翊呈佯稱:至百益遊戲平台玩彩球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翊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110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11偵10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33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翊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0330卷第27至2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a98.9_」及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浩然哥」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益遊戲平台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0330卷第33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起訴 4 胡佳瑩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LINE暱稱「紋芯」、「會計陳小姐」、「RuRu副總」向胡佳瑩佯稱:打工需先支付資金卡位、損失需賠償、繳納所得稅等語,致胡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即胡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111偵1385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3855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⑶告訴人胡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855卷第41至4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會計陳小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取圖片、LINE暱稱「紋芯」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uRu副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3855卷第25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起訴 5 江憲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江憲騰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江憲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卷【下稱111偵22171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江憲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171卷第43至45頁、第7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小T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81至1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移送併辦 6 吳建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馮怡馨」、「一尾」、群組「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向吳建寬佯稱:至ICO網頁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建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卷【下稱111偵2475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753卷第15至19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753卷第21至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移送併辦 7 黃淑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湘穎」、「Allen-創投CCO」、「Walter Chang」、群組「ICE JP」向黃淑貞佯稱:至ICE J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卷【下稱111偵33604卷】一第31至39頁)。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55頁)。 ⑶告訴人黃淑貞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43至45頁、第15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Walter Cha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ICE J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群組「數據&C匯率單」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Allen-創投CC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alter個人簡介、其與LINE暱稱「湘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湘穎」、「Walter Chang」、「Allen-創投CCO」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59至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8 呂孟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向呂孟衛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孟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6日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04卷一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呂孟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7至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9 蕭佳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蕭佳琇佯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卷【111偵32179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179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蕭佳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217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LINE暱稱「我叫莉莉」、「盟主-金誠」、「MQC線上客服」、「夏妍妍」、「艾希小寶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2179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移送併辦 10 張惠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MonChats、LINE,以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張惠雯佯稱:至http://yy01.gaanvc.com/網址之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卷【下稱111偵44113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413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113卷第31至3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移送併辦 11 林俊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並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下稱111他9478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他9478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林俊宇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他9478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27號移送併辦 12 王強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向王強生佯稱: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強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卷【下稱113偵26055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⑵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26055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王強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6055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鑫成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6055卷第145至151頁、第164頁、第173至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移送併辦【二審】 13 蕭潔憶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向蕭潔憶佯稱:至god01.iecjp.n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潔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543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蕭潔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43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蕭潔憶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543卷第49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移送併辦【二審】 14 廖崑宏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小T老師」、「黛比Debbie」、「大雁」、群組「逆轉人生 九局下半」向廖崑宏佯稱:至http://bit.ly/3aF8YNP網址之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崑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54卷一第239至244頁)。 ⑵告訴人廖崑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654卷一第33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15 高鴻仕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向高鴻仕佯稱:至日昇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71號【下稱112偵9271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271卷第40頁)。 ⑶告訴人高鴻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271卷第5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271卷第42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2024-12-10

TYDM-112-金簡上-108-202412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業鴻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業鴻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之內側車道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力行路28 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通行,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謝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骨折、左踝擦挫傷、左肩挫傷(鎖 骨肩峰韌帶斷裂、脫臼)、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 變形併肩鎖關節脫位、右手拇指掌間韌帶損傷、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癒合不良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業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第一審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可 稽(本院交易卷第65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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