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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經判刑之紀錄、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之針織背心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語煊具 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 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被   告 李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Oh!her」服飾 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外,趁店家人員疏未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Oh!her」服飾西門店店長陳語煊所有放置在店外展 示推車上待售之針織背心1件(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 【下同】7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陳語煊經目 擊民眾提醒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語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⑵被告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拿,我承認」、「這我幹的」。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 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13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 曹庭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無證據證明王建祥於行為時 知悉『孫爺』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7行「三人以上」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領 包裹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孫爺」等語,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孫爺」之共犯人 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受指示領取裝有行 動電話門號包裹而參與詐取被害人黃朝發門號之行為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 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曾從事物流業理貨人員,日薪約新臺 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領取轉交包裹 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孫爺」之共犯人數,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寄至 其他指定地點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等不法集團收受及轉 交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 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 酬。王建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ok_曹庭瑄」帳號與黃朝發聯繫,並以申辦貸款,須依指 示寄送行動電話門號月付卡為由誆騙黃朝發,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萬 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萬光 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F0000000),將裝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付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 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 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 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黃朝發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孫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朝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其與「ok_曹庭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建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 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領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69-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安非他 命殘渣瓶1個」補充更正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瓶1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易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1頁)」 及被告盧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殘渣瓶1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盧裕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建物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盧裕華 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 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170-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4-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老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老董便當店前,見該店家送貨人員放置在店外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排骨2包(共100片,下合稱本案排骨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本案排骨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老董便當店副店長 卓雲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排骨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老董便當店副店長卓雲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㈢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本件竊取排骨2包,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尚 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 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排骨2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4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沈淑琦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俊傑」之人使用,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 助提領交予「林俊傑」。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沈淑琦主 觀上認知除「林俊傑」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110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RICHARD JAME」帳號與戰芊儒聯繫,並向戰芊儒佯稱其為阿富汗籍 駐美醫師,想從美國到臺灣來,須依指示匯款支付旅費等語 ,致戰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沈淑 琦依「林俊傑」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9分、21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 萬4,000元,再依「林俊傑」指示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存入「林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戰芊儒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沈淑琦與「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俊傑」,嗣「林 俊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俊傑」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林俊傑」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林俊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暱稱「林俊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 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開 洗衣店,我在家幫忙,每月淨賺約3萬多元,目前家中的錢 都是由先生負擔,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小孩 ,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都是自閉症,最大23歲,最小17歲 ,老二19歲,小孩的父親之前有帶小孩去上早療課程,所以 小孩都可以從事工作,老大在麥當勞從事清潔工作,老二剛 畢業,正在找工作,老三還在就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雖因與「林俊傑」共同犯洗錢罪另案,經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 至113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 告,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2-審簡-153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1號、第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金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鋁門1個及冷氣室外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臨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侵入周冠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外走廊,見周冠嫺所有放置 在該處瓦斯桶櫃外鋁門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上開鋁門1個 (下稱本案鋁門),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周冠嫺 於同日16時許發覺本案鋁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曾令梅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住處外,見曾令梅所有放置在該處冷氣室外機無人管 領,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下稱本案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搬離現場。嗣因曾令梅於翌(19)日 6時許發覺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2 被害人周冠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冠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發現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冠嫺所提出本案鋁門照片1份 證明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王真鈺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案發前一日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42、643、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9095、9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竊取冷氣室外機、鋁製門板、落地鋁門窗框等物得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令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令梅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發現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潘葆宸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其先前遭查獲時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金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鋁門、本案 冷氣室外機,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9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罡逵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罡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古賴美雪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於前 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 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供稱本件所獲犯罪 所得為2,4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並已向本院 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業使告訴人有 得就被告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 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 皆予坦認行,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尚屬未恰。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妥。  ㈢另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 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積 欠賭博債務,竟為償還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匯入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 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 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 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之服務業工作,父母已離婚,由奶 奶扶養長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4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40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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