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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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黃志遠 即 被 告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993-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曉梅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 不同意其中次序8所列自己之債權,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曉諭於同年6月18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首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訴訟,於異議人及反對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間須 合一確定,原告原僅以執行債務人劉曉梅為被告起訴,嗣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他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 (北簡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劉曉梅、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鄭順興(下稱劉曉梅等3人)聲請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劉曉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併案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 務人有3人,且未命連帶給付為由,僅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5 0萬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 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為劉曉梅係負連帶債務,而以150萬元作為其債權本金 ,始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50萬元應更 正為15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息進行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大安公司略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為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關於「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之旨,系爭 支付命令所命清償內容亦未記載「連帶」之文字,即應依普 通可分之債處理。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創鉅有限合夥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中,法院所命清償之內容 並無「連帶」之文字,形式上僅為普通可分之債;至其引用 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部分,僅是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院之心證依據,不構成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原告 以此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為準。至於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實體權利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一致,並非執行法院 所能審認。債權人如認執行名義有錯誤、缺漏、執行力之範 圍不足以涵蓋全部債權等情形,須先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 補充、或就不足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要求執行 法院為不符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曉梅 等3人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部分,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50萬元整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 本金清償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等語;經臺中地院審查後,於111年12月8日對 劉曉梅等3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第一項命「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 於112年1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75頁)。嗣原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非連帶債務,遂以上開總債權本金150萬元之3 分之1計算,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計為50萬元,則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誤,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量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連帶」清償之旨,臺中 地院依其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命劉曉梅等3人應 向原告清償150萬元本息,而非「連帶」清償150萬元本息, 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執行力之範圍即僅能以一般可分之債視之 ,而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至原告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及劉 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 令引用作為附件,僅係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於支 付命令之效力範圍並無直接影響。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支付命令之3名債務人平均分擔,列計原告對劉曉梅之 債權原本為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其債權原本為 150萬元,予以計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認劉曉梅所負債務為一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 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並非確認原告對 劉曉梅之實體債權於本金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就 上開50萬元以外之部分,如要另行對劉曉梅取得執行名義, 尚非當然受本判決之影響,附帶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7493-2024112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上訴 人 胡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A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凡超過35年車齡之車 輛,即為古董車,屬於有形的文化資產下應保護之工業文物 ,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之比例減損,A車已使用37 年,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係個人使用A車,並未利用營 利,故上訴人認為,其合理支出A車之工資、零件等維修費 用11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賠償,不能以營利事業 法人之稅法折舊與逐年分攤之財貨管理概念,減輕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無從回復原狀,甚且還要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5萬7,510元之結果 ,甚不合理。  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復原的材料如:引擎蓋、前後 保桿、前後燈具(大燈、前方向燈、後煞車燈)、水箱護蓋 等相關零件,均非消耗性物件,復原後不會增加價值,不應 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A車之維修費用應就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修正後規定,A車僅為中古車,並非古董車,上訴 人自稱A車為古董車,屬於文化資產、又有法律位階等說法 ,將A車自詡為古董藝術品,自無根據,是原判決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計算,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 合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9,8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 7,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A車為古董車以及A車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 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A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11萬7,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萬3,900元,工資費用為3萬9,900元,烤漆1萬3,6 00元,此有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A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 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8月,迄至112年7月31日事 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0元【計算式:6萬3,900元×(1-9/ 10)=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9,900元、 烤漆1萬3,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5萬9,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觀之該 決議內容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除再重申最高法院歷來均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見解外,並未作成如新品具獨立價值,始需折舊之 相關決議,上訴人對於該決議內容之理解,尚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A車為古董車,不應將原則性規範事業單位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與折舊率的概念,套用於上訴人之古董車等 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古董車 之定義,係指車齡逾35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 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故上訴人雖主觀上認為 A車為古董車,但客觀上A車並非法規所指之古董車,自不能 以古董、藝術品視之。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 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 計算標準不能適用於A車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巫麗香 彰化商業銀行 水裡坑分行 112年4月20日 30,400元 0000000

2024-11-22

NTDV-113-除-41-2024112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 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 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 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 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 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 ,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 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 、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 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 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 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 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 、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 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 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 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 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 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 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 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 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 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 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 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 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 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 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 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 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 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 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 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 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 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 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 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 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 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 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 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 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 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 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 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 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提領」補充為「接續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長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之理由並補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 數罪,應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長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0頁); 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郭耀煌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因借住郭耀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且曾經受郭耀煌委託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 取存款,因而知悉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密碼。詎鄭長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2分許前某時及113年2月24日12時10 分許前某時,在郭耀煌上開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騎乘不知情之弟鄭順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同鎮白東里20鄰白東142號白沙屯郵局,使用該郵 局前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長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次,再將金融 卡放回郭耀煌住處房間,其所盜領之8萬元供其花用。嗣郭 耀煌發現帳戶存款有不明提領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耀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耀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帳戶存款先後遭被告鄭長泰盜領4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鄭順升於警詢中之指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人為被告鄭長泰。 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鄭長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鄭長泰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4萬元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鄭順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先後2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共盜領告訴人郭耀煌8萬 元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71-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順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順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34,621 元正未給付,其中31,432元為消費款;1,989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32元 鄭順誠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508-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 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 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 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 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1日分別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陳怡伶法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0

NTDV-113-聲-55-20241120-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 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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