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上訴 人 胡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A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凡超過35年車齡之車
輛,即為古董車,屬於有形的文化資產下應保護之工業文物
,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之比例減損,A車已使用37
年,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係個人使用A車,並未利用營
利,故上訴人認為,其合理支出A車之工資、零件等維修費
用11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賠償,不能以營利事業
法人之稅法折舊與逐年分攤之財貨管理概念,減輕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無從回復原狀,甚且還要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5萬7,510元之結果
,甚不合理。
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復原的材料如:引擎蓋、前後
保桿、前後燈具(大燈、前方向燈、後煞車燈)、水箱護蓋
等相關零件,均非消耗性物件,復原後不會增加價值,不應
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A車之維修費用應就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修正後規定,A車僅為中古車,並非古董車,上訴
人自稱A車為古董車,屬於文化資產、又有法律位階等說法
,將A車自詡為古董藝術品,自無根據,是原判決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計算,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
合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9,8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
7,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A車為古董車以及A車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
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A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11萬7,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萬3,900元,工資費用為3萬9,900元,烤漆1萬3,6
00元,此有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A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
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8月,迄至112年7月31日事
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0元【計算式:6萬3,900元×(1-9/
10)=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9,900元、
烤漆1萬3,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5萬9,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觀之該
決議內容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除再重申最高法院歷來均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見解外,並未作成如新品具獨立價值,始需折舊之
相關決議,上訴人對於該決議內容之理解,尚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A車為古董車,不應將原則性規範事業單位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與折舊率的概念,套用於上訴人之古董車等
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古董車
之定義,係指車齡逾35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
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故上訴人雖主觀上認為
A車為古董車,但客觀上A車並非法規所指之古董車,自不能
以古董、藝術品視之。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
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
計算標準不能適用於A車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NTDV-113-簡上-3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