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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宛諭 蔡曜羽 相 對 人 蔡景貴 寄: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 則各稱姓名)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湯謹鎂所生之子女。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童年時期,擅自使用丙○○名下車輛向地下 錢莊借錢,後因無法償還,地下錢莊人員便在湯謹鎂住所外 徘徊討債,又相對人與湯謹鎂離婚前,多次向湯謹鎂身旁親 友借錢,最終留下巨額債務由湯謹鎂獨自承擔,而相對人雖 與聲請人二人共同生活約7至10年,惟其未盡扶養義務,反 使家庭陷入沉重債務之恐懼與壓力中,讓聲請人二人留下心 理陰影。嗣相對人與湯謹鎂離婚,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二 人任何經濟上支持或情感上關懷,聲請人二人係由湯謹鎂獨 自扶養。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 人二人母親湯謹鎂到庭證稱如下:其與相對人有兩次結、離 婚之紀錄,第一次結婚是在82年間,當時丙○○出生,其等三 人同住,其當時沒有工作,就是在家照顧小孩,相對人有工 作,但相對人都未按時拿家用回來。當時其母親會提供其家 庭上經濟支助,其亦有婚前的積蓄存款,如果其沒有錢,才 會和相對人說,相對人會給錢,但頻率不一定且金額不多, 約是新臺幣3、5,000元左右。84年間第一次離婚後,其帶著 丙○○回娘家住。丙○○的生活費和之前一樣,大部分都是娘家 幫忙負擔,相對人沒有給過生活費。84年9月祈雨相對人第 二次結婚後,其會接一些手工藝,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母親 也會另外給其金錢,其就是用這些錢扶養小孩,至於相對人 則是須等到其主動要錢,相對人偶爾才會給錢。後來甲○○出 生後,相對人也只會偶爾給其一些錢,不多但剛好吃飯,這 種情況大概到甲○○3、4歲就讀幼稚園,相對人就未曾再拿錢 回來。91年第二次離婚後,其就帶聲請人二人另外租房子住 ,所有花費都是其負擔。相對人自從第二次離婚後就沒有拿 過扶養費,也沒有照顧小孩。另外丙○○就讀國中三年級、甲 ○○就讀小學六年級,當時聲請人二人的爺爺過世,相對人有 回來,但是他回來不到半年,竟要求聲請人二人休學幫他還 債,甚至竟然用丙○○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 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幾乎未曾照顧聲 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均由母扶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二人 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 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二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27

KSYV-114-家調裁-25-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 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 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 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 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 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 ○,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 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 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 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 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 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 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 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 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 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 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 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 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 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聲-3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 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 ,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 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 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 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 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 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 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患有白內障及精神不佳,獨居一人,有接受居家照顧 及機構安置之需求,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名下無財產,每 月僅靠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扣除房 租4,000元後已無法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 生存期間按月支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第10日起即離 開相對人,相對人是由舅婆林周紅子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 未探視、扶養相對人,兩造間自相對人有記憶起從未聯繫, 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 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主張為相對 人母親,目前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名 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每月6,200元賴以維生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7頁   】;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1輛1 985年份出廠之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 調卷第49至57、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三)再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妹林○○到庭證 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認相對人前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 對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或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自幼係由其舅婆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 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如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 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其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親聲-17-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 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 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 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 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 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 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 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 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 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 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 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 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 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 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 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 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 ,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 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 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 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 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 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 ○○、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 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 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 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 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通知, 相對人因路倒送醫,並安置於養護中心,需支付生活費用。 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長年吸毒多次入監,不僅未支付 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 母親丁○○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於83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 婚,此後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 伴聲請人成長。是相對人所為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因病已無工作能力,也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 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10、111、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1萬300 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長期 出入監獄,未負擔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均由聲請人母 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阿姨丙○○所證述「在乙○○跟丁○○離婚前,他們家 裡經濟由丁○○維持。在離婚前乙○○都遊手好閒。在離婚前甲 ○○都是由丁○○照顧。在離婚前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離婚後,直到甲○○成年間,甲○○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乙○○都沒有工作,且都幾乎被關。甲○○從小到大,照顧 都是由丁○○照顧,扶養費也都是由丁○○支出,乙○○都沒有照 顧、支出。」之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於74年間出生,據本院 調閱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2年間入 監83年間監出監、85年間入監至89年間出監、91年間入監至 95年間出監,是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至聲請人成年間 ,不斷反覆入監,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 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 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4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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