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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 字第11390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取加重單一 型之方式,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酷刑外, 更重在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 竊盜、施用、販買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案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為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若依刑法第55條 應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括犯意,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應採取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以編號3至17有期 徒刑16年為從一重處斷,以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之責罰顯不 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 揭示: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同意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本案並無交付聲明異議人回填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以昭法信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 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 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 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 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 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係在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2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 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 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 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符期待 ,即認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個案 情節本有不同,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況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該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 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5-01-17

TCHM-114-聲-5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9 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下稱B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D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B、C、D案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 4字第1139113765號函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 併罰者,均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 礙難照准,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 93455號,請查照。」等語,駁回其請求,亦據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觀諸A、B、C案之裁定書及D案之歷審判決書,A案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0 年5月31日;B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23日;C案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1 年10月11日;D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是受刑人欲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DM-114-聲-9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 稱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前開二裁定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 徒刑29年2月,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 罪如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剩餘數罪之定刑 上限為11年5月,下限為3年6月,相較於A裁定之定刑上限為 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 3年10月,顯然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 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 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 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覆「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 附卷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8月;而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次因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3年8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刑,合計為2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0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1 年3月。是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 為34年11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 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 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A、B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11月中旬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程序駁回) 100年1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9年12月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初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9年11月29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10月27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5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5月6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0年4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0年5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3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志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4月7、8日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2025-01-17

PCDM-113-聲-4004-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黃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漢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6年(原審 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 俱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 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㈡抗告人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分別 為9年7月、16年,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25年7月,認有 由檢察官重新定刑之必要。然前開執行之刑期,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且抗告人之犯罪次數,A 裁定附表19罪、B裁定附表16罪(以下僅各記載其編號序), 總計多達35罪,其中B裁定編號13、14及A裁定編號7之④所犯 為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A、B裁定於定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再觀諸抗告人所犯 如A、B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民國 104年11月7日確定),且B裁定除其中編號7、8之竊盜2罪之 犯罪時間各為104年11月3日、同年10月20日而屬在A裁定編 號1確定前所犯以外,B裁定其餘各罪均在A裁定編號1確定之 日後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  ㈢縱將B裁定編號7、8之竊盜2罪各處9月、10月,自B裁定附表 中抽離,而重新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就B裁定所餘 各罪定刑;此一重組方式,對於抗告人因前開A、B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並不致於產生重大之不同變化,不必然對抗 告人更加有利,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定刑之必要。抗告 人所指他案定刑之案例,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尚無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檢察官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B裁定各罪均屬同期間所為,經先後起 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合併接續執 行25年7月,有違合併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之立法精神;請 依實務其他案例,審酌A、B裁定各罪之整體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罪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㈡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 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A、B裁定分別定刑9年7 月、16年顯然過重,不符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請審酌 抗告人之聲請而重新定刑,適法寬減刑度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 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意旨 指陳各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A、B裁 定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3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健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 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2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110 年10月22日至110年12月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或類似,且主要係擔任車手,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顯 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但礙於檢警蒐證 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致法院數案判決,此與 有些詐欺犯罪者在其詐騙犯行為警查獲後又一再犯案之情形 有別,懇請鈞院衡情適度酌減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原 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無 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11罪、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4罪、編號4所示3罪 、編號5所示5罪、編號6所示6罪、編號7所示11罪、編號8所 示2罪、編號9所示7罪、編號12所示3罪、編號13所示3罪、 編號14所示5罪、編號15所示2罪、編號16所示6罪、編號17 所示9罪、編號18所示4罪、編號19所示9罪、編號20所示6罪 、編號22所示5罪、編號24所示2罪,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2年、2年 、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1年8月、1年3月、2年、 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 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  ㈢惟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抗告人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提款車手,於110年10月22 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所犯,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甚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為 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 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 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 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欠當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抗 告人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三、駁回部分(即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 上,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適度酌減重新定刑云云,尚 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1次) 110年12月07日(8次) 110年12月08日(2次) 110年11月21日(4次) 110年11月27日(3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等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8月25日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93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3次) 110年12月01日(4次) 110年12月03日(1次) 110年11月2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2號等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6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6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5次) 110年10月31日(4次) 110年11月15日(2次) 110年10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4日(1次) 110年12月06日(3次) 110年12月07日(1次) 110年11月2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7號等(原裁定誤載為執字第20787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 實 審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3月23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3千」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0日(5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7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3號 編號11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3次) 110年11月07日(4次) 110年11月07日至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1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2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4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6次) 110年12月03日(9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110年12月0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251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16號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4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5千」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併科3萬」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4日(6次) 110年11月07日(2次) 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21日(1次) 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1月22日(3次) 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 (原裁定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76號 編號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6萬」 編號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1未定應執行刑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2次) 110年11月03日(3次) 110年10月28日(1次) 110年11月0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 編號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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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7號 再 抗告 人 章君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章君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4月(下 稱A裁定)、就編號7至2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4年2月(下稱B 裁定)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24年6月。嗣再 抗告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27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東檢汾乙11 3執聲他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 求。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聲明異議。 ㈡系爭裁定確定後,並無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再抗 告人主張方案(即以編號7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就 編號2至27之罪合併定刑,而不納入編號1過失致死判處4月 之罪),其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9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293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 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4、345號判決(即 編號2至6、17至2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甲部分 )、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即編號7至16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乙部分)加計後刑之總和2 4年6月,且對原定執行刑即甲、乙部分及B裁定仍須予以尊 重,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若依上開方案重定應執 行刑,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甚多。是否較 有利於再抗告人、系爭裁定是否對其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否准再抗告人以其主 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編號1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 之過失致死輕罪納入定刑組合,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而 遭分割置於不同組合,使再抗告人須接續執行24年6月之漫 長刑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㈡檢察官之分組導 致A、B裁定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或指編號2之8年9月, 加計編號21之8年1月之總和),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 下限則僅為8年9月(指編號2),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㈢ 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其定刑上限最高不會高於24年6月, 且經數罪併罰,刑期更不會長達如系爭裁定接續執行之24年 6月;以再抗告人所提方案重新定刑,或有減輕刑期之機會 ,顯然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㈣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及其他法院諸多裁定意旨, 有將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之案例撤銷改定其刑者等語。 四、本院按: 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系爭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依再抗告人所提重組方案重新定刑結果,於再抗告人並非顯 然有利,已經原審論斷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拆解重新組 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 刑下限為比較,再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之分組導致A、B裁定 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下限則 僅為8年9月,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 之想法,殊乏實據。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定刑裁 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刑罰裁量,亦不得比附援引,遽指 本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或爭執A、B裁定違法、不當;或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9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66號)、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 07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並分別經桃 園地檢署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 揮書,及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 指揮,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然原裁定嚴重不利於 受刑人,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組合定刑,其下限刑度將與原裁 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故聲請人懇請鈞院將原組合拆開,更 為(甲)B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至13及C裁定案件一覽表中 編號3至9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進行同組 合併定應執行刑;(乙)A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及C裁 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 基準,進行同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原受之執行不 僅組合不利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僅象徵性遞減,雖與限制 加重原則法令無違,卻有違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內外部界 限及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如今最高法院既已 有裁定且說明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期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勿有一法兩樣情之觀念橫生。最後祈請鈞上審酌本件聲請 人所犯之罪雖非微罪,然卻無冗長監禁之必要性,且重新組 合法源明確,茲就上開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度執 更字第66號及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書提出聲 明異議,懇請准予依聲請人所提之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酌定責罰相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 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 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 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 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 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 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 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月(二罪)、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B裁定 )應執行10年2月(十三罪),及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57號裁 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8年3月(九罪),並分別經桃園地檢署 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揮書,及 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上 開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1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 檢察官自得據此核發上開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象徵性遞減, 嚴重不利於聲請人,且本件A、B、C裁定符合重新定刑要件 ,請求本院依受刑人主張,將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為 (甲)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共20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 及(乙)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 另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 組合相差8年之久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原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綜合各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 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是原各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 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  ⒉受刑人主張(甲)組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20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5年4月14日 ,且前開20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 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得重組合併定刑。前開(甲)組合重 組後合併定刑之下限為7年3月(即前開20罪中之最長期為B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上限為18年3月(即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9年, 加計編號13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罪1年3月,再加計C裁定附 表編號3至9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8年,合計為18年 3月以下)。又將(甲)組合之定刑上限18年3月,與C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分別所處宣告刑6月、5 月合併計算,可得受刑人主張重組後之B、C裁定附表所示共 22罪之定刑上限為19年2月,然此與原組合B、C裁定所示共2 2罪之合併刑期18年5月相比尚多9月,顯見受刑人主張重組 之(甲)組合並未對其較有利,自無依此重組定刑之必要。另 受刑人主張(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3年4月21日 ,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9 月7日、104年1月,均非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21 日前所犯,則受刑人主張以(乙)組合重組定刑,並將判決確 定日改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自 不能重組定刑。另受刑人雖稱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 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惟其所提出之 重組方式既經本院認無重組必要或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不能 重組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得出相差8年之 久,實屬受刑人空言指摘,自有未洽。  ⒊況上揭A、B、C裁定接續執行19年4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自非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例外情形」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  ㈢本件受刑人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 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 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3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 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聲明異議人) 乃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692號、第434號、第4 01號、第152號、第6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第76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 事,且其經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 否准其就前開案件重新定刑之聲請,故提出本件聲請。然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業經法院前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則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表示該署100年執更字第644、878號竊盜等案乃依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92號、第1381號裁定依法執行,而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2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 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 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 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 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 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 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 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 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 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 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 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 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 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 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 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 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 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 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 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 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 、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 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 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 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 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 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 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 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 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 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抗-69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鍾萬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萬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本院99年度聲 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分别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2年10月、13年10月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6年8月。 (二)A裁定附表一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月12日(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4號判決),而B裁定附表 二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4、5月間,B裁定附表二之罪,係 在上開A裁定附表一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月12日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惟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级毒品2罪外 ,附表一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7年7月至10月,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99年7月8日;另B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 則為99年4、5月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9月27日, 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 不逾31年(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A裁 定附表一編號3至4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规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 限不得逾30年),而其總和下限則為9年(亦即各刑之最長期 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無庸重 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2罪,仍 依其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四)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與編號3至4之罪為一 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下限為8年, 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3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即附表二编號2至16 之罪)。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之罪,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6亦皆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重罪,上開諸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 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長達有期徒刑26年8月。 (五)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 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 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6年8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6 年;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 不逾有期徒刑30年6月,總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8年3月, 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聲請之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 總和上限,然總和下限卻相差有期徒刑7年9月。是以檢察官 所採之A、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 (六)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B裁定附表二各罪,以 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 為有期徒刑30年6月,但此一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 ,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 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 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 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 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 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 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 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七)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 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 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 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抗告人參酌相關有 利之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 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 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故於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 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 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A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 年8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及B裁定,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於113年8月26日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2字第113910 458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 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 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98年 1月12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抗告人所犯之B裁定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9月27日,因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B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核該裁定之意旨,係指如有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A、B裁定後,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事 。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 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抗告 人於本案既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定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總合下限 有期徒刑16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 2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及B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才會有利於 抗告人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其附表一編 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1月12日,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9月27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8年1月12日以後,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 誤。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 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 為其他定刑組合。抗告人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聲請將A裁 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再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試圖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 ,自非有據。  ⒉再者,本件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 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37年2月,併考量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 有期徒刑13年(1年+12年=13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4年4月之利益)。B裁定附表 二所示各罪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9年,考量B裁定附表二編 號2至1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3年=14年)之範圍內,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5年2月 之利益)。則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 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B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3、4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99年7月8日)之前,惟若與A裁定附表一編 號3、4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A 裁定附表一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加 計B裁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接續於A 裁定附一表編號1、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10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26年8月,並非必然更有利。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 組搭配定刑,參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3、4以及B裁定前於定刑 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 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 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 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 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 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再參酌A、B裁定接續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 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難認有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 情形。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 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 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抗告 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於不顧,無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於 其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獲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縱依抗告人主 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宣告刑,暨A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4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之宣告刑,分別合併 定刑,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憑持自己主觀之意見或對於定刑減輕 幅度之期望,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A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附表一: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4次) 犯罪日期 97.10.13. 97.10.13. 97.08.24.–97.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台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1、593號 判決日期 97.12.23. 97.12.23. 99.04.22.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97年度訴字第47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01.12. 98.01.12. 99.07.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20號 (編號1-2定為有期徒刑1年) 【已執畢】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642號(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12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7.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1、593號 判決日期 99.04.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7.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642號(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12年) B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附表二: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4月13日 99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286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9月6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286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9月27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1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4月7日 99年4月10日 99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22日 99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99年4月11日 99年4月17日 99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99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7號 (編號2至16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

2025-01-08

TCHM-113-抗-6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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