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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 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 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 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 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 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 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 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 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 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 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 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 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 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 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 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 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 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 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 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 ,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 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 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 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 、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 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 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 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 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 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 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 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 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 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5-01-23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金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須可看出送達地址,如非本人親自收受,應向相對人 戶籍地址重新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4-司促-39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 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 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 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 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 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 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 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 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 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 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 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 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 、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 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 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 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 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 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 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 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 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 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 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 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 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 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 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 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25-01-21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智鵬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催告相對人涂智鵬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 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 人戶籍地址,且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 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 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3-司促-17787-202501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9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 車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舉發( 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法條錯誤,舉發為無效 ,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非連貫車隊,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48: 5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上,前方數車輛依序排隊 、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48:59至07:49 :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跨越穿越虛線,部分車身自 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49:04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07:49:10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完全駛入輔助車 道(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輔助車道已呈 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強行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車隊之 中,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 距,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雖有部分 空間,惟扣除安全距離後,顯然不足以再駛入其他車輛,仍 屬連貫車隊無訛,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舉發 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部分,係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 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37頁),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41號函之說明 二則記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本院卷第47頁),而認為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惟 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 換車道之規範,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並無錯誤,原告核有誤會。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

2025-01-20

TPTA-113-交-1527-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 原 告 鄭光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 巷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而逕行駕 車離去,經民眾報案處理,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3日寄發通 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 不到案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 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6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11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 、113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1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案的到案說明通知。承辦員警曾撥 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因在上班而未接聽,嗣回撥時,其他 員警表示「不知道何事,會再請承辦員警回電」等語,嗣原 告一直等不到承辦員警之回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籍地址與舉發機關寄送通知函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該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 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 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汽車已有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 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而警方所為此通知函 ,核其性質,既屬調查涉嫌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則其送達,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 關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此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準此,當以警方所為通知函經合法通知後,汽車所有人仍無 故不到場說明,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舉發 機關方得據以舉發。 ㈡、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車主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留於現場 及報警處理,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查明車主即原告 ,乃於113年6月13日函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 明,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 北中山郵局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 字第1133017538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 大執字第1133046746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通 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 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 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情,此有前述之交通大隊函文在卷可 參,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到案之通知函,尚非無據 。從而,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函依法雖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實難知悉 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乙事,自 不能要求原告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是原告未 依該通知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 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 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025-01-17

TPTA-113-交-34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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