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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 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 )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 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 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 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 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 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 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 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 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 ,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 :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 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 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 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

2025-02-17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謝正文 謝彩芬 謝正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正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雖聲明拋棄繼承,但因涉及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拋棄繼承案 件仍在調查進行中,此有本院○○○年度○○○字第○○○號案卷足 憑。從而,倘如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拋棄繼承案 件遭裁定駁回聲請,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為繼承人, 則本件聲請人甲○○、丁○○、乙○○並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與法不符。再者,假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 均合法拋棄繼承,惟次順位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戊○○, 而戊○○於113年7月8日歿,亦即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仍尚生存,從而戊○○自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3年6月27日), 承受被繼承人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案件審查結 果不論係前述何種情況,本件聲請人甲○○、丁○○、乙○○於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均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不得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4

KSYV-113-司繼-5901-202502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勤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 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 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37-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楊碧菁 被 繼承人 楊任通(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任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 市○○區○○街00號)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楊民裕已開具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23號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楊民裕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請人自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3-司繼-4096-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地○○00號,民國110 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 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禮智向聲請人借貸未為償還,惟第 三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第三人張 禮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第三人張淑斐、張芝菁為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被繼承人張哲耀於110年6月21日 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禮智之其他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 先成立和解,足證聲請人對第三人張禮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 415萬元,而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對訴外人林顯明有本票債 權332萬3,000元,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曾對訴外人林顯明聲 請強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禮智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亦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哲耀之父張禮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張哲耀為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第三人 張禮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被繼承人張哲耀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 7號和解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2040、13453號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0年6月21日死亡迄今3年餘,顯逾民法第1 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 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55-20250213-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謝在閔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張謝蘭香 梁舒怡 梁展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被 告 梁蘭國 梁哲銘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劉敏斌 被 告 梁秀鳳 戴金彩 戴金順 廖葉鳳英 葉金永 葉金堂 黃淑娟 黃盈萱 彭振璋 彭振操 彭振業 彭振武 彭永河 彭永溪 彭永昌 戴金和 戴金連 戴順添 彭永君 彭永箴 戴順豐 戴順亮 戴順銘 胡政勛 蔡春杏 戴盛旺 戴盛德 胡恆業 林灯桂 戴順省 戴兆青(兼戴黃子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仁 許弘田 許弘立 戴文正(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興(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忠(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梁譯 戴碧雲(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兆達(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佳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瑞儀(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秀玉(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鈞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鎧韻(戴員妹之繼承人) 彭永崇(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永金(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彭永城(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松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俊維(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瑋(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祐(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戴佳名、 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應就被繼承人戴員妹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金彩、戴金順、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 、黃盈萱應就被繼承人戴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彭松玉、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 彭才祐、彭俊維應就被繼承人彭簡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分之11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72⑴部分(面積474.45平   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謝蘭香、林灯桂、許正仁、許弘田   、許弘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972(0)部分(面積1,125.7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在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張謝蘭香為 被告,嗣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9年1月8日、同年3月31日,將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弘立、許弘田、許正仁、戴文正、戴 文興、戴文忠(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原告於112年5月 17日以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 ,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而謝 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 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且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2年5月 17日以書狀更正本案當事人及增列被告(本院卷一第55-60 、187-19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已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具狀追加 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彭振義、戴慶祥、戴黃子英、戴乾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22日、109年2月26日、109年9月2日、112年7月 22日死亡,彭振義之繼承人為彭簡靜枝、彭永崇、彭永金、 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戴慶 祥之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興、戴文忠,戴黃子英之繼承人 為戴兆青,戴乾金之繼承人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且 查無其等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 2日、5月6日及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彭振義、戴慶祥、戴黃 子英、戴乾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彭振義之繼承人之 一之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永崇、彭 永金、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 ,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3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由彭簡靜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 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95-239、253、455-483頁,卷二第9、10、 57-69、7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分別於100年2月20日、102年2月15 日、113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戴員妹、戴細妹、 彭簡靜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36分之1、2100 0分之11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 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戴員妹、戴 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金和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即可等語。   ㈡被告彭永君表示: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戴兆青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由林灯桂等人共有,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 未聽聞有反對意見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戴員妹於100年2月20 日死亡,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 戴佳名、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為其法定繼承人 ;共有人戴細妹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戴金彩、戴金順 、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黃盈萱為其法定繼 承人;共有人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彭松玉、 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彭才祐、彭俊 維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戴員妹、戴細妹及彭簡靜枝之法定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復 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 5-239、253頁,卷二第59-69、73-93、125、145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審理中除原告、被 告戴金和、彭永君、戴兆青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依上開論述意旨,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就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上開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私設道路,並 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餘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種 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177、285、291-333、349-35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72⑴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謝蘭香、林 灯桂、許正仁、許弘田、許弘立各以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972(0)所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 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本件共有人甚多,各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如逕予變 賣系爭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則有違原告等願受原物分割之 共有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勢 將影響系爭土地變賣價值,故認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其等 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為適當,是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 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戴兆勇 公同共有18分之1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2 戴金彩 公同共有36分之1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3 彭振璋 15000分之111 4 彭振操 15000分之111 5 彭振業 15000分之111 6 彭振武 9000分之148 7 彭永河 15000分之37 8 彭永溪 15000分之37 9 彭永昌 15000分之37 10 戴金和 324分之7 11 戴金連 36分之1 12 戴順省 324分之7 13 戴順添 324分之7 14 彭永君 2250分37 15 彭永箴 9000分之37 16 戴順豐 162000分之2333 17 戴順亮 162000分之2333 18 戴順銘 162000分之2334 19 戴金順 432分之7 20 葉金永 432分之7 21 葉金堂 432分之7 22 戴金彩 432分之7 23 胡政勛 324分之7 24 謝在閔 108000分之5337 25 張謝蘭香 108000分之5337 26 蔡春杏 15000分之111 27 戴盛旺 324分之7 28 戴盛德 324分之7 29 胡恆業 324分之7 30 林灯桂 108000分之5337 31 許正仁 108000分之5337 32 許弘田 108000分之5337 33 許弘立 108000分之5337 34 戴文正 162分之7 35 戴文興 162分之7 36 戴文忠 162分之7 37 梁瑞奇 公同共有18000分之665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38 戴兆青 18分之1 39 彭松玉 公同共有21000分之111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40 彭松玉 21000分之111 41 彭明玉 21000分之111 42 彭永崇 21000分之111 43 彭永金 21000分之111 44 彭永城 21000分之111 45 彭俊維 63000分之111 46 彭才瑋 63000分之111 47 彭才祐 63000分之11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戴兆勇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公同共有1000/12663 2  戴金彩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公同共有500/12663 3  彭振璋 74/7035 4  彭振操 74/7035 5  彭振業 74/7035 6  彭振武 296/12663 7  彭永河 74/21105 8  彭永溪 74/21105 9  彭永昌 74/21105 10  戴金和 500/16281 11  戴金連 500/12663 12  戴順省 500/16281 13  戴順添 500/16281 14  彭永君 296/12663 15  彭永箴 74/12663 16  戴順豐 2333/113967 17  戴順亮 2333/113967 18  戴順銘 778/37989 19  戴金順 125/5427 20  葉金永 125/5427 21  葉金堂 125/5427 22  戴金彩 125/5427 23  胡政勛 500/16281 24  蔡春杏 74/7035 25  戴盛旺 500/16281 26  戴盛德 500/16281 27  胡恆業 500/16281 28  戴文正 1000/16281 29  戴文興 1000/16281 30  戴文忠 1000/16281 31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公同共有95/1809 32  戴兆青 1000/12663 33  彭松玉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公同共有74/9849 34  彭松玉 74/9849 35  彭明玉 74/9849 36  彭永崇 74/9849 37  彭永金 74/9849 38  彭永城 74/9849 39  彭俊維 74/29547 40  彭才瑋 74/29547 41  彭才祐 74/29547

2025-02-12

TYDV-110-訴更一-8-202502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上訴人 楊儒炎 陳雯真 楊玉琴 楊玉惠 楊博丞 楊博智 受 告知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 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陳佳文,其 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第291至293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楊玉如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3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楊玉如之被繼承人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檳 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另關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9地 號等4筆土地)為楊温鴻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非被 上訴人、楊玉如可繼承取得之財產;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77地號等5筆土地)現已 非楊温鴻及其繼承人所有,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 自無法就上開非屬楊温鴻遺產部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楊温鴻及其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被上訴人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 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 所遺之系爭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 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楊玉如均為楊温鴻之繼承人,其等就楊温鴻所遺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如本得行使對楊温鴻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惟楊玉如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系爭遺產現仍未 分割,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楊玉如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以滿足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楊玉如行使權利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 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 爭地上物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如尚積欠上訴人9萬5,852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楊温鴻已於90 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而楊玉惠拋棄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楊儒其、楊儒炎、楊玉如限定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 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楊儒其於 109年5月4日死亡,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 鴻所遺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温鴻現存遺產,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楊温鴻繼承系統表、楊温鴻除戶謄本、楊儒 其繼承系統表、楊儒其除戶謄本、楊建一繼承系統表、楊建 一除戶謄本、楊玉如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112年10月18日士院鳴家泰91年度繼字第136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207至249頁),且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 13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温鴻之遺產等語。經查:依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楊温鴻之遺產固有 系爭遺產、149地號等4筆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惟149 地號等4筆土地(155、156、157地號土地後合併至149地號 土地)及177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拍賣予第三人,非屬楊温鴻 現存遺產,此有149地號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再者, 系爭地上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 341頁),因申報資料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檳榔樹 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是以,楊温鴻現 存遺產應僅有系爭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玉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楊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 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 定,楊玉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如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 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系爭地上物已非楊温鴻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 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另為其餘上訴駁回 之諭知,併以說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 即按被代位之楊玉如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其他 檳榔樹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如 25分之6 上訴人負擔25分之6 2 楊玉琴 25分之6 楊玉琴負擔25分之6 3 楊儒炎 25分之6 楊儒炎負擔25分之6 4 楊玉惠 25分之1 楊玉惠負擔25分之1 5 陳雯真 25分之2 陳雯真負擔25分之2 6 楊博丞 25分之2 楊博丞負擔25分之2 7 楊博智 25分之2 楊博智負擔25分之2

2025-02-12

NTDV-113-簡上-14-20250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秋雲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珍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宏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桑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平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郭金鐘 李木顏 李泰山 李一舉 李錦墻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金朱 被 告 郭明洞 李陳美 李嘉恩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應就被繼承 人李文達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54500分之1422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面積534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木顏、李泰山、李陳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面積621平方公尺,由原 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面積718平方公尺,由被 告郭金鐘、郭明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面積2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 朱、李一舉、李錦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共有人李文達等人為被告及聲明李文達之繼承人應就 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提出原物分割 方案,然共有人李文達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文達之繼承人李秋雲、李幸珍、李 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為被告;嗣於113年7月19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李文達;於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撤回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郭金鐘、 李木顏、李泰山、郭明洞、李陳美、李嘉恩、李雅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 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占用,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3人向前手共有人各買受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後。 3人擬在前手使用土地之位置建築房屋,原告欲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分割,卻無法聯繫全體共有人,致無從達成協議分割 ,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李文達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2,240元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並分 配於系爭土地未有建物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依其建物所在 及共有意願,足額分配其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因李文達於起訴前之75年3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則一並請求李 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李泰山則以:對於分割我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現在有 房屋都是三合院,其中一棟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 是我跟被告李木顏及李陳美在使用,另一棟門牌號碼我不清 楚是被告郭金鐘及被告郭明洞在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東面 及西面三面都有道路,但是東西兩面之道路僅供裡面的居民 聯通道南面道路使用,我沒有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我希 望跟李木顏及李陳美分割在一起。 三、被告郭明洞及郭金鐘則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 三合院為我跟郭金鐘所共有,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不是我們 的,若要分割請將我及郭金鐘分在一塊,不同意跟其他人共 有,並希望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 四、被告李陳美則以: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之三合院及 旁邊倉庫是我、被告李木顏及李泰山一起使用希望分割後由 我們三人共有,不同意跟其他人共有。 五、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則以:不同意分割,如過要分 割請將我與被告李一舉、李錦墻分在一起,不同意與其他人 共有,嘉義縣○○鄉○○○○00號之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是我們3 人所共同使用。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稱因在現地居住很久,所以不同意 分割等語,惟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故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 錦墻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達於75年3月15日死亡,雖經原告向 本院民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3月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49號函覆,因本院75年度繼 字第266號李秋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業已銷燬,故 李文達之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無法 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無法確認李文達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有無 相關拋棄繼承之資料,而經被告李江宏來函告知經詢問被告 李幸桑告知母親李賴春嫣於75年間曾面告李秋雲、李幸珍、 李幸桑三人說明拋棄繼承並簽名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核與被告李幸桑來函告知75年李文達過世時需要 過戶另筆房地產,母親有個別告知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 三人說女兒沒有再分財產,要我們放棄我們就放棄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向民事科(家事)檢 附繼承系統表查詢李文達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相 關資料,經回覆本院存有李秋雲三名於75年度繼字第266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名冊暨已銷毀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 0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提 及係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有拋棄繼承李文達遺產之情形 ,且參以同名之卷宗年份亦與李文達過世日期相當,是應可 認定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確有拋棄繼承李文達之遺產( 含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李文達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由李文達之配偶李賴春嫣、李江宏、李江平繼承,此有上 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 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可佐(見個資卷)。又李賴春嫣於11 0年12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其配偶李文達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李秋雲、李 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繼承(含李賴春嫣繼承李文 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 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 可佐(見個資卷)。 2、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就李 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又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及西 面均臨路並舖有柏油道路,南面道路寬度2.4公尺、東面道 路寬度2.9米、西面道路寬度3.45米,北面為其他人土地未 臨路,東西面道路均需經由南面道路始得與縣道連接;系爭 土地上有三區建物,第一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 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正身及 左護龍為一層竹木磚造、右護龍為一層混凝土磚造、內部互 通及左護龍後方有一獨立鐵皮倉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木顏 、李陳美及李泰山;第二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 、稅籍牌號14396之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均為一層竹 木磚造、右護龍右側有一棟一層無門牌、稅牌獨棟鐵皮建築 ,現使用人為被告郭金鐘、郭明洞;第三區為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00號、稅籍牌號04204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 龍),一層竹木磚造及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正 身右側磚造一層樓車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 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4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0275號函暨房屋課 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448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194頁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5頁至第294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的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且形狀近似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其上個別建物間均有適當距離,並有各自使用區域,及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按各自使用區域使用人保持共有方式為 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李文達之繼承人 對於以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63頁)及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有意願以金錢補償 李文達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是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 並無困難,且依各使用區域之使用人就使用區域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以金錢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 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   2、而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代號A至D四塊 區域,均各自鄰接系爭土地東面、西面、南面道路,其中代 號A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為界,北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00○0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北側為界平行延伸 、東側為平行延伸,分足被告李陳美、李泰山、李木顏之應 有部分;代號C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為界、南側以代號A北 側分割線為界,東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 牌號14396之三合院東側為界,分足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 鐘之應有部分;代號D以代號C東側分割線為西界、系爭土地 北側、東側為界,南側以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分足被 告李金朱、李錦墻、李一舉之應有部分;剩餘部分為代號B ,分足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及李文達應有部分等 情,可知該分割方案除大幅簡化共有關係外,被告李陳美、 李泰山、李木顏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 用之主要三合院建築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須拆除,而僅須拆除其左護龍後方之一獨立鐵皮倉庫, 且其等因分割所取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 其他共有人所影響;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鐘分足其等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00號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右側一棟一鐵皮建築均因位於分得區 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主 要三合院建築及磚造車庫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須拆除,且所分得供其主要出入部分東面道路亦可 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原告、被告李嘉恩 、被告李雅玲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及依其等 意願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等因分割所取 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 ,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附圖中土地分割分 配面積概略表中所有權人李錦牆應為李錦墻之誤載,附此敘 明。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嘉 恩、被告李雅玲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李文達之繼 承人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告、被告李嘉恩、被 告李雅玲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方 公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 造之建物外並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6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 ,且兩造均未表明有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又經本院寄送原告表明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 幸桑、李江平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 方公尺補償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予被 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並無人表示 不同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 頁),而認原告主張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2 ,240元/平方公尺補償,應屬可採。 八、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公同共有 14225/354500 連帶負擔 14225/354500 郭金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明洞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李陳美 1/12 1/12 李木顏 1/12 1/12 李泰山 1/12 1/12 李一舉 1/32 1/32 李錦墻 1/32 1/32 李金朱 1/16 1/16 原告 1/12 1/12 李嘉恩 1/12 1/12 李雅玲 1/12 1/12 合計 1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李木顏 1/3 李泰山 1/3 李陳美 1/3 合計 1 B 原告 1/3 李嘉恩 1/3 李雅玲 1/3 合計 1 C 郭金鐘 1/2 郭明洞 1/2 合計 1 D 李金朱 1/2 李一舉 1/4 李錦墻 1/4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較原應有部分少分得面積為8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2,24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94,880元 補償人即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嘉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雅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64,960元 64,960元 64,960元

2025-02-11

CYEV-113-朴簡-139-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盧正碧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盧正碧返 還借款,惟被告盧正碧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因被告盧正碧已於原告起訴 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3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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