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識別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收據上偽造「陳富貴」之簽名並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
1、65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印章、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
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僅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
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2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47頁),係被告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各1枚(見警卷
第47頁),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
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黃金後,已全數轉交予上
手,對於上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且被告否
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美猴王」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
美猴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胡美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胡美蓉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88巷面交黃金
3塊(價值新臺幣6,651,048元)。謝辰昀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向胡美蓉出示偽造之「陳富貴」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富貴」之偽造署押)交付與
胡美蓉,再收受胡美蓉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
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美蓉驚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美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在上開收據上蓋指印,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 告訴人胡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並將黃金3塊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同待證事實㈡。 ㈣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猴王」、向被告收受黃金
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