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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為告訴人徐○○配偶謝○○之弟,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與謝○○、告訴人發生爭執,腳踹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車右後方車門鈑金凹陷( 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該 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9~20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徐○○之指訴、證人謝陳○○、謝○○、王○○之證述及 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 動與告訴人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發生爭執,且謝陳○○ 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並 據告訴人、證人謝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於偵查中 、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29、37~42、63~64 、83~86頁),且有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48、59~7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9頁),均先予認定。  ㈡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以手拍打該車 駕駛座車窗後,因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被告遂向前攻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語(偵字卷第63頁)。 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由監視錄影紀錄全程觀之,被告最 接近告訴人之時間點在檔案時間【00:18:17】時,然因畫 面光線之故,無法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原審 易字卷第48、74頁),故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⒉倘告訴人在上開時點已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衡情,從該時間點之後之監視錄影紀錄,應可見告訴人左 手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但上開紀錄卻仍見告訴人左手 指向被告上下揮動而無異狀,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攻 擊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疑問。  ⒊另監視錄影紀錄檔案時間【00:18:26】、【00:18:27】 、【00:18:45】、【00:18:47】、【00:18:51】、【 00:18:58】、【00:20:21】,分別顯示謝陳○○推擠告訴 人、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情 節,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因與謝陳○○、謝○○有 肢體碰觸不慎造成之可能。  ⒋而證人謝○○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下車查看車損,結果被 告又衝向告訴人。我在車上立刻報警。我們去到警局後才發 現我太太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4~85頁),證明被告衝向告 訴人之動作有相當之速度,惟未明確證述被告有觸及告訴人 左側小指。反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在該時間點之後, 告訴人左手未有不適感或無法順暢動作之情形,因此,無法 以證人謝○○所稱:被告之「衝向」告訴人,即認告訴人之左 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為被告所致。另外,證人謝陳○○、王 ○○則均表示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動手或與其推擠等語(偵字卷 第38、42頁),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⒌小結: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㈢至於上訴書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非開放性骨折會造成骨頭穿刺傷口或造成流血之外傷, 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之當下並未注意其手指外觀有何異狀而 持續與被告對話或有以左手動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衡 諸每個人忍受疼痛之能力不同,告訴人至其到達警局後感到 不適而始至醫院就醫,亦符事理,尚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現 場時,其左手仍可指向被告而上下揮動,即遽謂其所受之傷 勢並非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既然在 案發現場未有疼痛感,至警局後才感不適。然而,如前所述 ,在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後,尚有謝陳○○推擠告訴人、告訴人 以左手拉住謝○○或將謝○○推往上開車輛方向等過程,在無法 排除上開過程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致。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碧霞、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934-2024103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 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 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 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 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何冠毅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公訴意旨並未主 張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 未主張被告確知悉該集團之分工模式而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大砲」、「小黑」、「企鵝」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被害人 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4頁),而迄至本院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 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第4623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行為時間接近, 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 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 「企鵝」後,無證據可證明確仍存在,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 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且迄至本院判 決時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電子設備(用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在、 電子設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皆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電子設備則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不詳,是皆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8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Telegram帳號「guaaaan」加 入由暱稱「天龍B收到」、「大老鷹」、「大砲」、「小黑 」、「天龍A呼叫天龍B」、「企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群組,並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何冠毅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10時、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 面停車場、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 店,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手中,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113年7月17日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與詐 騙集團暱稱「企鵝」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何冠毅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車輛叫車資訊截圖2張、提領資料列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被告復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密接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 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姿華 113年7月16日 16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2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27分 49,988元 2 林姿羽 113年7月16日 15時30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34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9分 23,201元 3 吳昱辰 113年7月15日 某時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 19時4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二筆提領,金額為6萬 元、5萬元、共1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至 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三筆提領,金額為5萬 元、4萬元、2萬3,000元, 共11萬3,0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4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 刀各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之壢昇陽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持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 4頁、第207至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 第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05頁、易字卷第90頁);證人即本 案工地主任邱奕雲、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務安宗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185至188 頁)。  ㈢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19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5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至91頁)、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227至2 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卷第44 頁)、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姐共同扶養年邁母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與同案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 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園藝剪及美工刀各1支, 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2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3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價值合計5萬2,350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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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永福國小圍牆旁,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之不詳器具,切割並竊取告訴人陳文松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觸媒 轉換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陳文松、陳維吉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偷觸媒轉換器,A車不是我開的,當時是陳維吉跟我借車, 我的手機放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A車,經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至上址永福國小圍牆旁 ,乘坐A車之人下車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車觸媒轉換器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車輛照片及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 75頁),先予認定。  ㈡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因其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辨別 駕駛、乘坐A車者為何人。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將A車借 予陳維吉使用,此節與卷內證人陳維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被告提供之切結書所載相符(見偵緝字卷第91頁、第 115頁至第118頁)。另卷附上述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固 顯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永 福國小附近曾有上網紀錄(見偵字卷第127頁),惟就此被 告供稱其將手機放置於A車上、陳維吉向其借用手機使用網 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陳維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稱未曾向被告借用手機,然陳維吉係主張由「阿倫 」使用A車而否認犯罪,可見陳維吉亦有卸責之動機,尚難 逕以此共犯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客觀上並非無 法想像,是無法以此率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或乘坐A 車前往上址永福國小圍牆旁實行竊盜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在僅有相類證據之情形下,亦以該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298號認被告所涉與本案相類之竊盜案件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判決認陳維吉向不知 情之本案被告借用A車後,與「阿倫」共同為與本案相類之 竊盜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是縱被告所 提供陳維吉頻繁向其借用A車而簽立之切結書令人存疑,本 院仍認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竊取B車之觸媒轉換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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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庭期),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91頁)。而 被告於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目前社會局還在幫我辦低收入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於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以前是我的員工,密碼 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當天告訴人的電話打不通,我認為告訴 人在睡覺,所以我才直接開密碼鎖進去。我們之前一起做娃 娃機及市場生意,後來有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 聯絡,以前我都是這樣叫告訴人起床,所以我就理所當然的 以為告訴人在睡覺,他也沒有說以後不要來找我。如果他今 天換了密碼鎖,我還進去才是侵入,我沒有侵入住宅的意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惟被告於本案開啟密碼鎖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即逕認 告訴人在睡覺而開啟密碼鎖進入,其行為顯已合於侵入住宅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所辯稱「以前我都是這樣叫 告訴人起床的」乙節屬實,被告又自承其與告訴人「後來有 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聯絡」,衡情被告應認知 此時告訴人非必同意其自行開啟密碼鎖進入,被告卻仍在未 明確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其 所為具侵入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多以「他家」稱呼本案告訴人之住處,被告 並於偵訊中供稱:娃娃機台後面是告訴人睡覺、修理機台的 地方,那邊告訴人有擺一張床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 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物品擺放雖較雜亂,然仍可見 生活起居所用之家具,足認告訴人確居住於該處,而屬刑法 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住宅」無誤,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 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   被   告 甘智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宇與吳依哲為朋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未經吳依哲之同意,打開吳依哲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機台後方大門之密碼鎖後 ,無故侵入吳依哲之住處內。 二、案經吳依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吳依哲同意,進入上開住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侵入住宅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及2袋裝有50元硬幣之檳榔袋(約5000元),訊據被告 甘智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偷任何東西等語。 而查,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 揭時點,進入告訴人住宅,然被告離去之時,並未見被告手 中拿有檳榔袋或現金等其他財物,且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其 於住處內擺有上開現金之證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物品 遺失,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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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 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 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 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 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 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 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 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 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 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 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 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 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 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 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 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 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 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 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 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 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 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 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 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 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 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 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 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 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 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 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 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 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 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 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 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 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 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 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 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屏 王毓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蔡佩儒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鈞無罪。 事 實 一、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 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發生爭執,其等 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 二、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 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 開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方國屏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 略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並 無任何誹謗、詆毀告訴人鄒○○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亦無 指名道姓,該內容無誹謗任何人之名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文字內容則係被告方國屏針對上述錄影檔案轉貼他人之說 詞,且係說明影片內容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無妨害名譽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方國屏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國屏及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方國屏並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方國屏曾因上開事由與鄒○○發生 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方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先予認定。而上述 貼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公開臉書專頁發表, 故被告方國屏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 行為,係基於將該等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是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為之,均屬明確。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告訴人 確出現於該貼文張貼之錄影檔案畫面中(即圖片1紅色上衣 女子),且畫面中並無其他女性。參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其指涉對象為「畫面裡的女子」,並 提及「社區檢舉達人鄒○○」,已可特定此等文字內容所指即 為告訴人。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主張此等文字內容非針對告 訴人,難以憑採。  ㈢而據卷附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130078167號函之記載(見本院 易字卷第51頁),環保局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未曾接獲告訴人檢舉上址社區地下室堆置廢棄物之相關 事項,則被告方國屏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其清理 地下室遭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影片內容為告訴人帶領環保 局人員至現場請環保局開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 方國屏所為言詞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係認告訴人濫行檢舉, 語帶貶意,並足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為無理反對、喜好滋生 事端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此與此等文字 內容是由被告方國屏自行撰寫或轉述他人說詞無涉。又被告 方國屏擔任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自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其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將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一事實無法主張為不知,是認被告方國屏 於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存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方國屏就此並無 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方國屏上開所為確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本案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有何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不罰之情形 (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僅於刑事辯護狀中提及被告方國屏就 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本院亦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國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方國屏於上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文字內容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方國屏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於 公開之臉書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國屏犯後未能就其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方國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方國屏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 類、廠牌、型號等均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方國屏 所有或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112年8月14日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社區地下室 稽查(即事實欄一所載爭執過程)時,因認告訴人檢舉人, 而於該處對告訴人辱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方國屏辯稱:我當時是在對環保局人員發牢騷、講到底 是誰檢舉,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只是情緒性發言,檢舉人 是誰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王毓鈞辯稱:我沒有針對人, 沒有要公然侮辱誰的意思,就是在發牢騷、情緒控制不了, 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根本不認識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2人當時非常氣憤,其等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指謫,肢體 動作上亦無任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僅是對「又被檢舉這件 事」為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其等就 此公共事務而為情緒性發言,客觀上屬可接受公共評論者, 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㈠除上開有罪部分已認定之事實以外,被告王毓鈞為上址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被告方國屏於事實欄一所載爭執 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檢舉人,各於上址社區地下室對告訴人稱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等節,經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8頁、 第89頁至第96頁),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5、9、10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王毓 鈞固均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惟依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 被告2人口出該等言語時,皆無面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等 足認其等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之舉動(編號9部分,圖片4、5 顯示被告王毓鈞手指方向各為錄影者、在告訴人後方之人; 編號1、3、5部分,圖片6、7、8顯示被告方國屏未面向告訴 人,圖片11顯示被告方國屏面向及手指方向皆為畫面右方而 非左方之告訴人),自其等語意脈絡觀之,亦僅能認所辱罵 對象為不知人別之檢舉人(編號10部分,被告王毓鈞之言詞 逐字內容為「我不管誰檢舉,我說這檢舉人,媽的,畜生都 不如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 各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㈢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所稱「還是 人嗎」、「這樣是人嗎」、「你是社區的罪人」等語,雖有 指謫受話者之意,然尚非粗鄙不堪之謾罵言詞,縱使告訴人 因而內心感到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為其人格評價已受貶損, 否則一旦行為人公然對他人有所批評使被指涉者心中不悅, 即背負公然侮辱罪責,將使言論自由受到不合常理之限制。 何況當時為上址社區受環保局人員稽查之際,被告方國屏為 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免感到心力交瘁,且被告方 國屏因認告訴人為檢舉人而與其發生爭執,本難以期待被告 方國屏仍以有禮貌、尊重告訴人之用字評論告訴人,自無法 以此率認被告方國屏此部分行為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 逕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此受有貶損。  ㈣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 此部分行為各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分別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應就被告方國屏此被訴部分及被告王毓鈞均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言詞內容 1 方國屏 我們委員累得跟狗一樣,你看他檢舉,不要臉、不要臉。 2 還是人嗎?自己檢舉自己社區,這樣子還是人嗎? 3 結果這些畜生,還去檢舉我們的地下室,那到底我們要清還是不要清? 4 你們是怎樣啊?我們清得跟狗一樣,你還要來煩我們社區…,還是人嗎? 5 這混蛋去檢舉的。 6 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你們還是人嗎? 7 你檢舉社區,這樣是人嗎?然後檢舉這個檢舉那個。 8 你沒關係啦,你是社區的罪人。 9 王毓鈞 我們社區要清理,你媽的把社區用到不要臉,真的是賤,祖宗八代…,那些委員辛苦得要命,操你媽的,臭屄,沒子沒孫媽的斷…。 10 我不管誰檢舉…,媽的,畜生都不如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YDM-113-易-105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以旋轉拍賣帳號「BANG CHA NG」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商品廣告,並向告訴人汪靜禾佯稱 可販售香奈兒皮夾,但需先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專戶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 被告曾有詐欺記錄,遂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未予返還 ,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靜禾之證述、旋轉拍賣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說要購買商品,付了訂金之後要約 面交,告訴人後來無故要我退定金,我不確定退的帳戶是否 為他本人的帳戶,我也怕會涉及到洗錢,且我有打電話問過 法律諮詢,如果是買家違約,可以不用退定金,因為我還沒 跟告訴人面交,他實際上也還沒收到包包,就說我有詐欺的 嫌疑,我覺得不公平,我主張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香 奈兒包包(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並以該網站訊息功能、 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告知告訴人如欲購買 須先支付1萬元定金,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禾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旋轉拍賣網站頁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7頁),先予 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中證稱:匯款後我發現被告曾在 其他商城平台上有遭檢舉詐騙等情事,於是在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9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惟被告以未收 到帳號、已至單日轉帳金額上限、去開會等理由搪塞而拒絕 退款,我感覺有被騙可能,於是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 第9頁至第10頁)。該次警詢筆錄係於當日晚間6時4分許起 開始製作,自告訴人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時起至告訴人 報案時止,期間不到5小時,尚難僅以被告未在5小時內完成 退款一事,率認其於販售本案商品之初,即具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 在告訴人向被告主張解約返還定金以前,其等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未另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249條規定,被告或有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之空間,故被告 辯稱其無須返還定金,非無理由,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上開 行為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依 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之 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為警於其 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香奈兒包,可見被告稱其有販售香奈兒 包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其拍賣頁面上刊登「2023年3月 份購買」、「日本成田機場免稅店購入」等文字,然被告於 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出境,且其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 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之香奈兒包購買紀錄、轉賣他人之紀錄, 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究竟達成何款香奈兒包買賣合意之對話 紀錄,顯見被告未有真品香奈兒包可販售予告訴人,甚提供 其信用卡繳費帳號供告訴人匯款,此等皆與一般買賣之常情 不符,而被告迄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於告訴人在112年4月28日凌晨 2時8分許匯款1萬元定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於翌日 告訴人即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足見其等尚未約定何時 出貨,告訴人已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因而未繼續處理出貨 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定金、 確定出貨時程後,再自他處取得欲販賣之商品復將之出貨予 告訴人,亦無不可,要難僅以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商品、 被告未提出相關購買紀錄、無出境紀錄(註:被告縱係販賣 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商店購入之物品,亦非須由其本人購入) 等事實,逕認被告具犯罪故意。另被告提供信用卡繳費帳號 供告訴人匯款,縱非常見,仍難認為確涉及不法。而如前所 提及,被告或有依法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予告訴人之權利,故 亦無法以被告迄未退款一情,推論被告所為確係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3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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