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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潘建佑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6頁第30行、第7頁第1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2行 300元 850元

2024-10-21

KSTA-113-交-257-202410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洪子宸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路與新興區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69A8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雖畫待轉區,但駕駛是依照標誌指示行 駛,而此慢車道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掛在常態的紅綠燈號誌 旁,而是掛在柱子下面與路旁,導致騎士不易察覺,誤以為 不用待轉,且應當要掛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位置,掛著本人從 未看過的牌子,也沒有出現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裡的標誌,標誌上面寫著「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請讓」, 試問騎士如需待轉又怎能與直行車發生衝突呢?又本人重回 現場查看,一面是在號誌桿下方(原先被樹給擋住),另一 面則是在對面,試問騎士怎麼會將目光放置那裏,放置三面 待轉標誌就代表此處時常騎士直接左轉,是不是因為交通設 計讓民眾直覺可直接左轉,當天也是很多騎士未依兩段式左 轉被開單,現階段有些路口已經廢除兩段式左轉,有些路口 則沒有,此為設計不良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 年10月23日擔服15時至17時巡邏勤務於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 口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於16時06分許取締洪子宸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537-BHX違規左轉,現場民生一路機慢車道號 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非圓形綠燈,依號誌機慢車道不能 左轉光華一路,現場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3面及待轉格 ,說明此處機車左轉時須至待轉區待轉…。」。依此,系爭 路口於民生一路近光華一路(近端號誌桿上)、民生一路近 光華一路右側及光華一路168號口(待轉區前)皆已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光華一路地面設有「待轉區 」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無明文規定須掛 在紅綠燈號誌旁,故本案標誌設置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既為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 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 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自應該當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 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65條第1、3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3項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289900號書函、112年12 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916900號函、報告、採證照 片、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6頁),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 圖(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慢車 道上民生一路口近光華一路路口之左側交通號誌桿下方、右 側人行道上行道樹旁,及前方光華一路近光華一路127巷口 慢車道旁,路面並劃設有待轉區,業已依照道交設置規則第 3條第1、2款規定,設置於適當之地點及劃設於路面,是以 ,縱如原告所述左側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樹木擋住,然該標誌 僅部分遭受樹木擋住,並非全部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號誌, 且該標誌下方另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在日間自 然光線之情形下,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依前開規 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 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 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 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顯 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㈢又道交設置規則係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 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 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 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 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 式左轉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其他縣市已經更 新相關交通規則措施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如認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取消, 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 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交-1536-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BPD349793、32-BPD355224、32- BPD355337、32-BPD353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⑴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路 與凱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合稱A違規行為)。⑵同年8月21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稱B違規行為)。⑶同年9月7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C違規行為)。⑷ 同年9月13日17時4分許,在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下合稱D違規行為)檢舉。⑸同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 ,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下稱E違規行為)。以上經民眾檢舉,為警 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分別以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 BPD349793、32-BPD355224、32-BPD355337、32-BPD35355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1,800元、900元、2,7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 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D違規行為部分,凱旋四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前 延伸至末端,與白色停止線左末端垂直相交,即「法定」 停止線左端僅到該雙黃線(末端)為止,被告既認定系爭 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已脫離凱旋四路原車道, 並續接凱得街,無可能發生於凱旋四路原車道闖紅燈之情 事。另B、E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應同時存在車身及停止線 具體位置影像,方可處罰。又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裁處90 0元非最低600元,裁量依據為何?倘因闖紅燈而加重,亦 應敘明理由。   2.機車族於系爭路口停等區於綠燈欲左轉入凱得街時,需等 候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因而擋住原車道後方直行汽車 。前方所設待轉區又過於狹小,且系爭路口無相關安全標 示。   3.原告1個月內遭人先後檢舉5件,被告未依法予以適當處理 ,致原告遭受財產權(過多罰鍰)及自由權(扣照)重大 損失。被告未實際審酌及回復原告申訴之理由,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檢舉人依規定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予舉發, 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2.依交通部函釋,停止線劃設後所含蓋之範圍皆算交叉路口 。   3.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駛入 來車道及闖紅燈之A、B、C、D、E違規行為,裁罰金額均 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其中A、D違規行為均係在同一路口先 逆向行駛後再闖紅燈,屬不同違規態樣,依法應分別處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13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十三、第五十三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 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 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 定為宜。……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 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 ,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   ⑴A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方出現 ,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自凱旋四路穿越停止線 向左駛入路口後續行凱得街。   ⑵B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前行,顯示左方 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系爭機 車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續行凱得 街。   ⑶C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慢速接近停止線後,復加速穿越停止 線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得街。   ⑷D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通過路口駛入凱得街。   ⑸E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對向車道逆向前 行,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 得街。   ⑹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 、153至16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系 爭路口,分別有多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 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上開勘驗所見,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 為圖自己方便,不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顯有故意違規之 主觀上可非難性,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民眾持以 舉發之錄像設備,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係民眾於檢舉法定期限內,檢具原 告上揭違規影像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 71頁)可佐。而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檢舉之違規 證據。是經警查證屬實確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 舉發,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⑵復參諸系爭交通部函釋,可知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 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均為路口範圍。駕駛人 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判斷其 是否有闖紅燈,需以其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為斷 。而該停止線之範圍,非僅止於停止線及分向限制線垂直 相交之端點,亦需延伸至對向道路之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否則駕駛人於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 狀態下,先逆向駛入來車道再穿越路口,影響交通秩序更 為嚴重,反而得以規避闖紅燈之違規,顯非交通法規禁止 闖紅燈之立意。   ⑶又原告之A、D違規行為部分,均係先行逆向駛入來車道, 再為闖紅燈之行為,就其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 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 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B、E違規行為部分,依勘 驗所見,路口停止線雖因遭前車遮擋而未能清楚顯示於檢 舉影像,惟原告前揭5次違規地點均位於系爭路口,依A、 C、D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即可比對出停止線之位置,原 告爭執B、E違規行為檢舉影像未清楚顯示「停止線」及「 車身」之具體位置影像,即否認有該次犯行,顯屬無據。   ⑷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最低即係裁處900元罰鍰。故被告就原告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均裁處900元,並無 違反裁量權。又原處分並無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至於違規 記點部分亦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亦無因該記點處分衍生 吊扣駕照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或自由權之 情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同年1 1月15日、113年2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8

KSTA-113-交-22-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 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 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 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 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 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 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 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 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 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 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 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 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 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 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 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 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 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 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 )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 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 。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 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 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 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 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 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 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 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 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 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 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 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 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 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 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 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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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博愛一路433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 被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同日遭舉發兩次,時間僅間隔1分鐘,距離200公尺 ,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 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2.本件違規地點在橋墩上,且系爭車輛時速僅29公里,行車 動向並無造成後車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縱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亦不致造成追撞。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同日駕車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行為地點間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 上,縱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不得僅處罰1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12年9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告以113年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85717號裁決裁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撤銷違規記點處分,並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1 3至116頁)可佐。   2.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及本案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勘驗結 果為:⑴前案違規部分:(18:40: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博愛一路之中線車道行駛,顯示煞車燈一瞬。(18:40: 15-18:40:25)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右側車輪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前行後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顯示煞車燈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0:26-18:40:33原告車輛前 行,自外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⑵本案違規部分:(18:40:52-18:40:53)系爭車輛顯示煞 車燈一瞬,行駛於博愛一路內側車道。(18:40:53-18:41: 01)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1:02-18:41:12)系爭車 輛通過路口後,車身跨越右二車道及中線車道,顯示煞車 燈,隨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前行 後停等紅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100、101、105至110頁),可見原告於博愛一路上行駛 ,先後於18時40分(前案)及18時41分(本案)均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揭前後2 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惟依勘驗所見,並 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5頁),2次違規地點已相距1 個路口以上(至少已經過龍德路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而得為連續舉發 。故被告於前案裁處後,再就本案為裁處,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 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 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 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 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160-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吳益安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高市交裁字第32-B2PB02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與鐵道二街口(下稱系爭街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迴轉)」之違規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高市交裁字第3 2-B2PB02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原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雖有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但並非無視前方紅燈,亦未超越停止線或斑馬線將車身深入路口範圍,應無紅燈迴轉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迴轉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 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9-18:42:44)員警於鐵道 二街執行勤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鐵道二街前行,隨後 於系爭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18:42:45-18:42:52) 系爭機車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無法判斷系爭機車有無超越 停止線或僅壓線)。(18:42:53-18:44:48)員警示意原 告停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 、107至110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雖原告騎車迴轉時 ,其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但實難判斷系爭機車有無超越 停止線。被告當庭雖稱:密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距離停 止線非常接近,除非先倒車,否則依照機車迴轉半徑,前 輪應該會至少往前前進2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惟此僅為推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查證。且被告亦不 否認密錄器影像無法看出有無超越停止線,無法指明超越 停止線之畫面(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酌員警雖以 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將其攔停,惟該時原告係先於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才迴轉,而以當時天黑、員警距離系爭 機車之距離,能否清楚判定系爭機車迴轉時有超越停止線 ,尚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機車迴轉時確已 超越停止線,則尚難逕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 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2-交-1665-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穎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TA72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高雄市鳥松區 皓東路246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113年1 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HTA72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重機上的任何改裝都是上一個車主改的,原告接手時 有詢問監理機關,其表示牌架為可變更項目,並無問題, 原告因此繼續使用卻遭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認系爭重機車牌中間 之英文字母「H」及數字「8」因牌照燈強光照射反光導致 無法辨識,足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識其車牌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對於 系爭重機即負有支配管理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汽車號牌不得變 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巡邏時,見系爭重機在系爭地點停 等紅燈,發現系爭重機安裝非原廠車牌燈及車架,車牌燈 直接後照直射車牌反光,以致車牌辨識不清乙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亦有系爭重機之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 :01:20-18:01:24)系爭重機於鳥松區皓東路246巷口停等 紅燈。系爭重機後方車牌在車尾燈、牌照燈照射下,車牌 有反光,車牌英文字母「H」及數字「8」無法清楚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5至77頁 )可佐,足以認定系爭重機安裝非原廠車牌燈及車架,因 車牌燈直接後照直射車牌反光,已導致車牌無法完整清楚 辨識,影響車牌號碼判讀之正確性。如此不僅造成取締困 難,亦將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時對於真正肇事者責任追 究之困難。原告既為系爭重機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可參,則其對於系爭重機即負有支配管理 維護之責,有義務注意該車使用之安全並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其前開主張,自不足 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4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43-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蕭崧絃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D356998、32-BZD358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復於同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深興路(西向東),各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 舉發,並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7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ZD356998、32-BZD35823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單向雙線道劃設禁行機車是否合理?設置之依據為何?若 前方有車輛要如何超車?道路設計不良,原告係為超車而 騎行於禁行機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前揭違規地點內側快車道皆繪設有「禁 行機車」之標線,足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原告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無視標線之指引而 任意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若駕駛人見主管機關 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 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不得據為免責之有利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 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部分: (18:43:3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前行(18:43: 39-18:43:41)畫面可見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字 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⑵乙違規部分:(17:13:31-17:13:33)系爭 機車於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內側車道前行。(17:1 3:33-17:13:33)系爭機車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跨 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第74、79至82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2 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 其有甲、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考領有普通種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 。而依勘驗所見,原告行車當時天候晴、道路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為前揭 違規行為,顯有主觀可歸責性,應分別處罰。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 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原告自當遵守。參以原告自陳:曾致電詢問主管機 關,得到之回覆為該路段因車禍數量多,故不開放內線行 駛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主管機關已考量現場交通 狀況,故而認前揭地點內線車道設定以「禁行機車」為宜 ,原告自不得僅為圖己超車之便利,而恣意不為遵守,置 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5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33-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馮浩昭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下稱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112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閃避原告車道前之機車,而未打方向燈,非故意不使用 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發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7:04:21-07: 04: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澄觀路外側車道前行,其右 方機慢車車道有數輛機車通行。(07:04:29-07:04:31)系 爭車輛為超越前方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未見前方機車有突然切入系爭車輛 前方車道之情形)。(07:04:32-07:04:41)系爭車輛持 續於內側車道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70、75至76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 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 機車有突然切入之情形,反見原告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 自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43-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7號 原 告 鄭桂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9A8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 文路與高135線道路、延平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 兩段式左轉行駛,並停在靠近延平一路南往北、旗文路(即 延平一路行經系爭路口後之銜接路段)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 轉區,因疏未注意其欲往對向高135線道路之行向號誌顯示 圓形紅燈,貿然自該待轉區起駛進入系爭路口,欲前往高雄 市旗山監理站。適有訴外人林將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後,仍沿旗文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 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D9A8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2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43、4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D9A8014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採證影片並沒有拍到相關燈光號誌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有闖 紅燈之行為。 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所指延平一路後方通過路口繞道行駛之一 輛汽車及一輛機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等 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系爭車輛由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闖紅燈直行導致事故。再檢視系爭路口時相時制計畫表(下 稱系爭路口時相表),案發時應為時相二即延平一路南往北 得左右轉,其他行向號誌皆為紅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 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 1271869000號、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4468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示意圖、系爭路口時相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3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㈢項略以: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 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 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內容 ,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在機車待轉區 之汽車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待轉區 格線直行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畫面時間08:57:12- 延平一路車輛陸續行駛,原告車輛於待 轉區停等、08:57:18- 快車道兩輛車輛左轉通過路口(截圖 1 標示後附卷)、08:57:24~25-原告車輛由機車兩段式左轉 待轉格持續穿越路口往旗文路高135 鄉道行駛與MSL-5133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截圖2 標示後附卷),08:57:33- 延平一路後方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通過路口繞道行駛(截圖 3 標示該汽車與機車後附卷)…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翻拍照見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91至101頁 )。可察案發前、後不久,延平一路上之快車道、林將軟行 駛之車道分別有車輛陸續行經系爭路口並往左右兩側轉彎之 行駛行為,其餘車道則無任何人車往來等情。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秉琦於警詢中陳述:我有目擊事發經過 ,事發時我沿旗文路南往北行駛,同向行駛在MSL-5133號機 車後方,我要過路口前有確認號誌是兩個綠燈,分別為右斜 上綠燈及左斜上綠燈同亮,然後我看見前車持續行駛,我看 到MZX-0028號車輛由待轉區起駛,接著MSL-5133號機車車頭 就撞到了MZX-0028號車輛左側腳踏板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9頁)。審酌陳秉琦自陳與兩造均不認識(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衡情其並無刻意構詞誣陷原告動機,應屬中立第三人 立場而為上開證述。而其證述其欲通過路口時所察見之旗文 路南往北行向號誌,係往左、右兩側均屬綠燈可通行狀態, 核與上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顯示延平一路車輛陸續通過路口 之動線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路口時相資料,於時相二情形 ,僅有延平一路車輛可往左右通行,其餘車道行向均為紅燈 禁止通行狀態,有系爭路口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67頁),亦與上開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路口車流動向狀態相 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佐證陳秉琦證述案發時, 其與同向前車林將軟之行向號誌係往左、右兩側均屬綠燈等 節,應為事實。且當時系爭路口除延平一路車輛可通行外, 其餘均屬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情,亦堪認定。故案發時之原 告行向號誌應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又圓形紅燈 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時,其 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 力,惟原告卻仍駛離上開機車待轉區,行駛進入系爭路口, 欲前往其行向於系爭路口之銜接路段,卻在此與其垂直行向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因此,原告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 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採證影片雖未直接拍到相關燈光號誌影像,惟依目擊證 人陳秉琦證述內容,並佐以卷內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原告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如前述。原告僅以單一採證影片 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事實,主張其並無違規,顯有疏 未綜觀卷內全部事證為整體判斷之瑕疵,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㈡再參酌原告當日案發後向警員陳述:事故當時我在旗文路與1 35線道路口,我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去監理站。我看見往內 門方向有雙箭頭線時,我起步要調整車頭方向轉向,接著對 方說他看見黃燈就加速前進,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檢視系爭路口時相表,系爭路口之雙箭頭線號誌僅有出 現在時相二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陳述,益徵陳秉琦證述事發 時其行向號誌為右斜上綠燈及左斜上綠燈同亮等節,應為事 實,且原告當時顯有將陳秉琦、林將軟行向號誌,誤認係其 行向號誌之疏失。復佐以系爭路口時相三號誌動線,原告之 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有上開時相表可證。故縱使林將軟、陳 秉琦有於時相二轉換至時相三之際始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然 而,原告仍屬禁止行駛至系爭路口之狀態,足見其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 再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延平一路後方通過路口繞道行 駛之車輛,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等節,仍不能推翻其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 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 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6

KSTA-112-交-15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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