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BPD349793、32-BPD355224、32-
BPD355337、32-BPD353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⑴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路
與凱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合稱A違規行為)。⑵同年8月21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下稱B違規行為)。⑶同年9月7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C違規行為)。⑷
同年9月13日17時4分許,在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下合稱D違規行為)檢舉。⑸同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
,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下稱E違規行為)。以上經民眾檢舉,為警
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分別以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
BPD349793、32-BPD355224、32-BPD355337、32-BPD35355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1,800元、900元、2,7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
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D違規行為部分,凱旋四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前
延伸至末端,與白色停止線左末端垂直相交,即「法定」
停止線左端僅到該雙黃線(末端)為止,被告既認定系爭
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已脫離凱旋四路原車道,
並續接凱得街,無可能發生於凱旋四路原車道闖紅燈之情
事。另B、E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應同時存在車身及停止線
具體位置影像,方可處罰。又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裁處90
0元非最低600元,裁量依據為何?倘因闖紅燈而加重,亦
應敘明理由。
2.機車族於系爭路口停等區於綠燈欲左轉入凱得街時,需等
候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因而擋住原車道後方直行汽車
。前方所設待轉區又過於狹小,且系爭路口無相關安全標
示。
3.原告1個月內遭人先後檢舉5件,被告未依法予以適當處理
,致原告遭受財產權(過多罰鍰)及自由權(扣照)重大
損失。被告未實際審酌及回復原告申訴之理由,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檢舉人依規定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予舉發,
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2.依交通部函釋,停止線劃設後所含蓋之範圍皆算交叉路口
。
3.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駛入
來車道及闖紅燈之A、B、C、D、E違規行為,裁罰金額均
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其中A、D違規行為均係在同一路口先
逆向行駛後再闖紅燈,屬不同違規態樣,依法應分別處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13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十三、第五十三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
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
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
定為宜。……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
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
,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
⑴A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方出現
,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自凱旋四路穿越停止線
向左駛入路口後續行凱得街。
⑵B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前行,顯示左方
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系爭機
車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續行凱得
街。
⑶C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慢速接近停止線後,復加速穿越停止
線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得街。
⑷D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通過路口駛入凱得街。
⑸E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對向車道逆向前
行,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
得街。
⑹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
、153至16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系
爭路口,分別有多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
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上開勘驗所見,依當時天候、路
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
為圖自己方便,不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顯有故意違規之
主觀上可非難性,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民眾持以
舉發之錄像設備,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係民眾於檢舉法定期限內,檢具原
告上揭違規影像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
71頁)可佐。而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檢舉之違規
證據。是經警查證屬實確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
舉發,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⑵復參諸系爭交通部函釋,可知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
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均為路口範圍。駕駛人
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判斷其
是否有闖紅燈,需以其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為斷
。而該停止線之範圍,非僅止於停止線及分向限制線垂直
相交之端點,亦需延伸至對向道路之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否則駕駛人於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
狀態下,先逆向駛入來車道再穿越路口,影響交通秩序更
為嚴重,反而得以規避闖紅燈之違規,顯非交通法規禁止
闖紅燈之立意。
⑶又原告之A、D違規行為部分,均係先行逆向駛入來車道,
再為闖紅燈之行為,就其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
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
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B、E違規行為部分,依勘
驗所見,路口停止線雖因遭前車遮擋而未能清楚顯示於檢
舉影像,惟原告前揭5次違規地點均位於系爭路口,依A、
C、D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即可比對出停止線之位置,原
告爭執B、E違規行為檢舉影像未清楚顯示「停止線」及「
車身」之具體位置影像,即否認有該次犯行,顯屬無據。
⑷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最低即係裁處900元罰鍰。故被告就原告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均裁處900元,並無
違反裁量權。又原處分並無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至於違規
記點部分亦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亦無因該記點處分衍生
吊扣駕照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或自由權之
情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同年1
1月15日、113年2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