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盛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 )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 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 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 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 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 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 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 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 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 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 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 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 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 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 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 ○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 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 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 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 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 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 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 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 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 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 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 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 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 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 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 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 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 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 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 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 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 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 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 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 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 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 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 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 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 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 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 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 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 ○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 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 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 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 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 ,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 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 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 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 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 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 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 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 ,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 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 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 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 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 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 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 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 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 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 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 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 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 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 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 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 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 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 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 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 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 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 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 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 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 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 、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 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 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 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 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 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 ,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 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 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 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 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 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 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 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 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 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 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 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 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 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 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 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 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 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 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 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 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 ,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 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 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 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 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 ,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 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 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 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 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 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 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 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 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 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 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 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 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 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 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 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 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 ,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 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 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 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 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 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 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 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 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 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 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 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 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 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 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 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 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 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 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 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 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 」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 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 ,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 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 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2024-12-13

KSDM-113-易-432-20241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 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 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 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 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 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 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 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 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 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 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 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 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 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 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 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 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 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 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 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 ,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 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 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 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 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 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 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 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 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 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 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 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 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 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 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 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 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 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 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 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 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 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 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 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 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 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 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 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 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 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 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 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 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 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 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 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 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 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 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 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 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 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 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 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 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 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 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 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 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 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 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 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 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 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 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 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 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 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 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 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 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 ,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 「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 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 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 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 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 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 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 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 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 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 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 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 、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 ,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 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 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 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 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 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 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 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 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2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間(1次)、 同年10月間(2次)、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本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0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0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1

KSDM-113-聲-227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勢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 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5日

2024-12-09

KSDM-113-聲-2226-20241209-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子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04

KSDM-113-交易-5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