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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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2024-10-30

TPDM-113-訴-52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 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 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 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 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 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 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 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 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 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 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 、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 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 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 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 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 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 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 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 (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 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 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 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 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 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 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 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 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 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 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 )、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 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 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 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 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 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 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 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 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 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 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 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 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 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 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 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 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 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 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 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 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 ,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 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 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 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 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 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 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 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 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 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 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 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 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 ,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 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 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 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 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 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 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 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 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 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 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 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 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 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 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 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 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 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 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 (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 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 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 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 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 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 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 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 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 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 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 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家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A」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綸談妥如以每10包新臺 幣(下同)3,500元價格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再由林家 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送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收取毒品價金後,再依照「A」指 示交付毒品價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再由「A 」結算當日工資給林家丞。嗣陳冠綸(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實秤 毛重25.1150公克,淨重13.5850公克,取樣0.1727公克,餘 重13.4123公克,純度10.7%,純質淨重1.4536公克)及毒品 殘渣袋13個(取樣其中編號2該只,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陳冠綸供出購買毒品來源為林家丞, 而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家丞住處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獲前開與「A」、「阿 健」聯絡使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 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之人 陳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7 頁、第39至45頁、偵9884卷第237至239頁),並有陳冠綸與 「A」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交 易紀錄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 採證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1日對被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偵9884卷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9頁、第37 至54頁、第55至62頁)。而員警自證人陳冠綸處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2年12月6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20115卷第213至221頁、偵9884卷第90至91頁)。並 有被告所持與「A」、「阿健」、陳冠綸等人聯繫毒品交易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陳冠綸不認識,彼此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恨、嫌隙或財 務糾紛等語(見偵9884卷第12頁),難認被告與陳冠綸有何特 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冠 綸,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 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A」、「阿健」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9884卷第13至19頁、 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 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實屬 年輕識淺,復因家境勉持,始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 販毒,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對象均為陳冠綸1 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 ,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詢 時,提供其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本件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惟該案除被告林家丞單一指訴外, 尚無客觀事證可供追查毒品上游,致未能查獲其他共、正犯 乙節,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4294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 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與「A」、「阿健」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 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現無人 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 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 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 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 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 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 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 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 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向購毒者陳冠綸所收取之價 金共計3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成年 男子「阿健」,「阿健」再給被告4,000元,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5,3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予陳冠綸。 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0-30

TPDM-113-訴-101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訴-2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 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 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 、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 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 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 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 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 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 ,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 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 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 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 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 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 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 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 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8

TPDM-113-訴-213-2024102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 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 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 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

2024-10-23

TPDM-113-智簡-45-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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