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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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6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17)(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 第10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 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 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朴簡-470-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前之 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蔡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力豪陳」於臉書社團「淘 寶代購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發布「今日出草20W 2021/08/ 20匯率4.35 1W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等貼文,向 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 之假訊息,嗣有許景淵、陳聖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 林偉華聯繫,並依林偉華之指示,許景淵遂於110年8月26日 20時49分許匯款3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陳聖昌則分別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00時7分許匯款3萬元、7 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除7萬800元遭銀行凍結返還陳聖昌 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景淵、陳聖昌遲未收到人民幣驚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許景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截圖、告訴人陳聖 昌所提出臉書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2、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人頭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對2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 年即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起意詐騙之 犯罪動機,其利用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擴大詐術施行的範圍 ,致2名告訴人受騙轉帳,最終受到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3 萬8,700及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於同時期尚有 其他案件遭判刑確定,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之第14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如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且被 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 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轉帳之3萬8 ,700及3萬元並隱匿該等財物去向,共計6萬8,700元, 該等 財物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亦為其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YDM-113-訴-37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立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貴與陳芳斌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張立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11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公園內,以台語對陳   芳斌辱以:「臭俗辣」、「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致陳芳斌   聞言頓覺名譽受辱。嗣於同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張立貴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園內徒手掌摑陳芳斌臉部,致   陳芳斌頭部受有損傷、眩暈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04

CYDM-113-嘉簡-1362-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錦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錦榮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   ○○0 ○00號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   號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   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   ,致黃龍江及黃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   救治,黃龍江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   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   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接觸、跟蹤;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鎮鎮○路00○ 0號、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大好檳榔攤至少1 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收受前開裁定後,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 同年月26日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 及以嘲弄、辱罵、誹謗等騷擾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 之前揭保護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時34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巷道 內,將告訴人停放在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不詳之器具,將上開機車坐墊之塑膠皮刮傷並戳破,致 令該坐墊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中 至少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100公尺之命令,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施加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感受而騷擾告訴人,因而違反 上揭保護令之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訊息內容 謝謝妳這幾年的照顧,欠妳的 最好在四林不想見到妳,看一次打一次 跟破麻一樣看一次就打一次 妳跟破麻都一樣破 妳等著吧 不要讓我在屏東看到你見一次砍一次 最好不要在屏東出先 還正看到潮州見一次就打 我是真的很愛妳的老婆 姓葉的沒關係不大到時候看誰殘 不要我看見你砍死你 最好不要讓再屏東見到你 見一次砍一次 反正你已經把我當成仇人 不會生的賤女人 去報警啊俺不在怕的 甲○○沒想到這幾的感情都是假的 賤女人祝福你找到好男人照顧你再見了,謝謝你的無情無義 最好在屏東不想看到見 我會在你等你出門,到底誰等誰就知道了 我已經知道妳的無情了 不要在四林見到你 是你逼我的不要怪我 反正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了 看到看你車變成這樣 哈哈哈 是你逼的不要怪我無情 反正你的車就慢慢難道吧 去看看你的車變成這樣 這一切都是你逼的 不要怪我太恨心

2024-12-02

PTDM-113-易-894-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瑜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筱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下午3時4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某 處,以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7日下午3時 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李筱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 院卷第89、93、9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見警卷第 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3月11日 出具之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OOOOO號;見警卷第10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2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為累犯 ,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於112 年9月28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8頁)及前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詎被告未能戒 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 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次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 至39頁,本院卷第89、93、94頁)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105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  3.本院113年10月4日、10月9日電話紀錄。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運輸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與靠右行駛,反偏左駛至路口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膝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 人之損害無任何補償作為;6.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處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沈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靠 右反偏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沈炎生因而受有左膝 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沈炎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炎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62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支線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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