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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 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 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 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 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 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 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 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 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 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 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 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 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 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 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 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 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 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 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 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 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 ),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 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 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 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 ,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 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 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 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 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 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 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 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 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 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 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 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 (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 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 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 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 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 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 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 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 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 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 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 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 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 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 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 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 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 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 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 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 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 」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 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 ,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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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李欣隆共同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 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19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買家出 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回稱無法 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 語,致使被告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 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 )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 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 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 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 ?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 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 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 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 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 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 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 知道原告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 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原告不是 我臉書好友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 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鎮陽」的臉書帳號 非被告所有,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 同之犯罪動機、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被告 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4-中簡-36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 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 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 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 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 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 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 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 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 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 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 ○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 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 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2025-03-18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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