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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粕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詐欺前科,因案發時 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方錯為本件 犯行,惟其已深具悔意,於原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顯見被告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 ,理應從輕量刑,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被告雖參與 詐騙集團運作,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惟就整體犯罪結構觀 察,僅係擔任話務機手,而非擔任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況 被告參與時間僅有5日,尚處於背誦講稿之學習詐騙階段, 自始未直接詐騙被害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屬犯罪末角,法益 侵害尚屬輕微,如科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反可能受其他受刑 人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無 助被告回歸社會,懇請再予以較輕之量刑,使被告得早日服 刑完畢後得尋正當工作,以勵自新。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僅有5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係因人身自由遭同案被告 之限制,無法斷然離去,實際上應屬本案被害人,復未獲有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犯罪情狀誠屬可憫,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 43、44條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 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 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而少年翁○鑌(85年12月間生)參 與時間則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是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時,少年翁○鑌已離開本案機房,被告未與少年翁○ 鑌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領 到薪水」等語(見偵31360號卷一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 輕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 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 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 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年輕體健,因貪圖報酬而參與 詐欺電信機房,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主觀可 非難性高,且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 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 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 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 危害性甚大,所為深值非難,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 詐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不長、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角 色分工,暨其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7日止為本案犯行後, 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至113年5月21日始通 緝到案,因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其對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於具體量刑時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 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開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 右,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宣 告 刑 1 103年12月13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03年12月14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3年12月15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3年12月16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03年12月17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嘉義三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盧嘉偉嗣於不詳時間起,就原先幫助犯意升高其不法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盧嘉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娟、顏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博 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 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嘉偉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伊是找工作被 詐騙,工作內容是幫投資人把錢拿去指定的處所,對方自稱 是「證交所經理」,跟我說客戶要投資比特幣,把錢匯到伊 的帳戶後,由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到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交給 其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封面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分別遭 人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所匯 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 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34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7 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36至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 至6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並有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 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 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180071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11301Y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6228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 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光碟(偵13792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 一第77、113至127、165至485頁、卷末袋內)及附表一「證 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3帳戶遭詐欺 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資料顯示,被告透過LINE與LIN E暱稱「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 ketshipdelivery」等人對話,被告分別向其等表示「有人 要收我的銀行簿子, 一天用三千元」、「(你在賣什麼)網 路銀行」、「我只能說誰給我的多就是老闆」、「我一共有 十本簿子可用的」、「再說一次我現在來一本簿子行情是30 00首一天3500天就是15000」、「你知道嗎我之前為了幫助 他們害我被判3個月三個月罰金誰要幫我付」、「之前那個 經理」、「他如補我我會盡快給他十本帳密」、「不好意思 ,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我把帳密給他了,他明天匯 給我了」、「你還不知道我的低我有被關過好幾次啦沒有差 這一次啦」、「你知道嗎現在抓的很嚴耶要申請新的銀行簿 子要等兩個月咧」、「被抓到了還是要被關」、「我已經被 抓了一次了」、「不要認為我不知道那是危險的事情啊其他 我做了又怕你自己去做啦」、「要就七趴不要找其他人的」 、「會去我要拿七趴」、「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 會被抓去關了」(本院卷一第170、176、177、178、189、19 2、36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悉其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係遭作為非法用途,甚至表達「我已經被抓了一次 」、「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等語 ,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乃涉及犯罪,仍不惜圖謀利益,而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為後續之 提領,此徵諸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明「現實的我只是要錢 錢錢」等語自明,是從被告頻繁在群組內討論出售帳簿高風 險之報酬等事宜,卻無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交付數量 、投資方案、報酬率等等,堪認被告對該集團所為係犯罪行 為,並非虛擬貨幣投資,且欲利用被告之帳戶並透過被告提 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乙節,實已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主觀 上並不知情。  ⒉再依被告所述,暱稱「證交所經理」之人招募員工僅提供名 片(而被告表示名片已遺失,是否果有該名片存在尚非無疑) ,而被告亦從未核實其名片上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亦 不知悉「證交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從無 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他人,也曾經感到不妥,然被告之處理 方式並非求證真實性、合法性,而係以此可能涉及犯罪之高 風險疑慮,作為向對方要求更高額之報酬之理由(本院卷第1 87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發現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職業 有異,再依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該公司應為詐欺集團等情 ,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加入。故被告 所辯:我只是單純幫「證交所經理」領取客人款項後交付給 證交所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 障礙、憂鬱症、失眠等,與人互動欠缺辨識能力,難以辨別 現今詐騙集團多樣化的詐騙行為,故對於詐騙行為並無主觀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自被告另案查扣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以觀(詳上述),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簿 、領款之風險何在,更表達自己前已有相關經驗,且主動向 詐欺集團要求調高薪資報酬等語,縱被告客觀上有辯護人所 指之身心狀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 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顯示,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I care」、「Let love lead」、「Mr Oh」、 「Rocketshipdelivery」(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65至485 頁)以及被告領款後交付之人,參諸被告自承其每次交付款 項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I care」、「Let love lead」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都不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 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另被告並無自白,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證交所經理」、「I care」、「Let love lead 」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而陸續匯款,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 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 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 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 款並領取犯罪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 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 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 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各告訴人所受 之犯罪損害及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73至75、99頁,本院卷二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 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於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卷第1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 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洗錢財物,但該 等款項被告已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享 有該等款項,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列表 1 黃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左揭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左揭告訴人有1個包裹需繳納關稅,始能取貨,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至該電子郵件指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10時5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1至3頁,112偵13792卷第14至15頁)。 ②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6至20頁,112偵13792卷第16至27頁)。 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入5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 陳博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左揭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左揭訴人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3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博星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6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051號函附之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18至36頁)。 3 張曉蓮 (提告) 於11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Carson Anderso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己在柬埔寨遇難,需要資金救援,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某時匯入19萬元至本案嘉義三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108卷第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附之本件嘉義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偵9108卷第3至7頁)。 4 顏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Anthony Che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佯稱寄送包裹1件給左揭告訴人,復佯裝名為「Fastline logistics」物流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表示,因稅金問題,需左揭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取件,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顏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1至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51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4至108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4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CYDM-112-金訴-4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 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 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 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 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 、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 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 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 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 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 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 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 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 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 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 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 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 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 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 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 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 。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 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 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 ,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 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 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 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 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 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 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 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 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 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 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 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 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 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 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 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 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 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 ?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 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 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 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 」、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 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 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 :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 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 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 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 :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 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 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 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 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 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 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 :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 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 :「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 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 」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 ,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 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 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 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 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 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 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 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 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 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 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 ,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 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 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 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 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 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 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 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 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 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 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 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 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 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 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 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 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 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 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 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 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 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 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 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 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 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 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 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 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 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 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 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 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 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 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 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 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 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 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 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 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 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 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 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 ,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 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 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 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 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 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 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 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 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 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 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 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 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 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 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 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 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 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 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 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 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 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 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 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 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 ,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 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 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 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 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 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 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 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 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 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 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物品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鳥頭(符號)」、「新光銀行」、 「中華電信」、「哦哦哦」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 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 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 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鳥頭 (符號)」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 預先自「鳥頭(符號)」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甲○○照片、未經同 意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2張及蓋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 同意冒用「邱俊維」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收款單3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 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 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維」,乙○○並假意將現金50萬元交 予甲○○,嗣經甲○○向乙○○收取上揭5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 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5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本院卷第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 至22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三)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卷第28至48頁)。 (四)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50至53頁)。 (五)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 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七)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 (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238)1份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 第18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訊 息,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 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 「哦哦哦」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以此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 一種方式詐騙,可能是假投資廣告,我知道交付給對方看的 投資款收據跟工作證都不是真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佐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 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 項」可能是其所屬集團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 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見甚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 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則被告計劃依「鳥頭(符號)」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 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 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與共犯「鳥頭(符號)」、「新光銀 行」、「中華電信」、「哦哦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3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二、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 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 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宥恕(見本院卷第58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 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3.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無人須扶養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犯罪情節重大,請求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 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東雅門市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俊維」之甲○○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28至48頁、第50至53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8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之「邱俊維」署押、印文各2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共5頁) 否(見警卷第6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4 邱俊維之印章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5 手機(廠牌: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6 手機(廠牌: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024-12-31

CYDM-113-金訴-9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號、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無罪部分,以及郭禹成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8、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岳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禹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8、1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 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 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 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 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 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 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黃家恩、劉家豪、陳岳 霆、郭禹成均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 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 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 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 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 間參與,受黃金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 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 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手一職 ,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 指定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匯 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並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讓「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 ,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遭 詐騙內容、匯款及面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 陳岳霆欲再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該被害 人即報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 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家 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 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 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 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 1頁)。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 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 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 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 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 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 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 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黃家恩之 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不具有特信性,徐祥祐就該文書所為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 分析報告以及徐祥祐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家恩、劉家豪及其 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黃家恩、劉家豪均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均辯稱:被 害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幣已經交付給客人,銀貨 二訖,他們自己被投資平台詐騙,我們與詐騙投資平台無關 等語。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郭 禹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以及陳岳霆前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答辯內容亦如同黃家恩、劉家豪上開 所陳。然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周梓琦」、「坐知千里」、「UZB 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 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大道者得天下 」、「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夢夢」、 「MISS林」、「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 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客服8008」、「滄 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財務專員」、 「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林晚清」、「 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師姐)」、「Hal ey」(「可嫻」)、「Miss Lin」、「TDKU信用分專員」、 「琪琪」、「琦琦」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泰達幣 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詐騙,該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黃 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分由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等人出面操作「金剛」工作機與被害人聯繫完成交 易,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要 被害人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投資網站之電子平台儲值 泰達幣,嗣後被害人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 。以上各情,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所坦 認,且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及UCTK平台 網頁畫面、TY平台截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向被害人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 利詐騙,指定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 「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或當面收取現款,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營造 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外觀,之後再指定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投 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即遭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可見 上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各組流別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變更原金 融軌跡為虛擬貨幣,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可見集團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投資泰達幣為名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 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黃家恩以所經營之「金剛」幣商,擔任與被 害人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變 更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將現 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詐得不法獲利,黃家恩及所屬幣商成員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上揭擔任「金剛」幣商之客觀 行為所共同分擔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 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黃家恩及所屬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擔任「金 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一環,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 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 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一致陳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 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以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 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以及 扣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 NE聯繫名單,即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 」、「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 有數位鑑識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 至431頁),上述名單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LIN E暱稱相同。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 :「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 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431頁),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 織之一環,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 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揭 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 ,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附表 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向「金 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編號1至8、14、 15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指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 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至13所 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 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亦認定如前述,可見該 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 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 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 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22 頁),上揭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 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 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 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折合達新 臺幣(下同)價值至少逾300萬元。更足徵「金剛」幣商確 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被害人款項轉換為泰 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 罪。是黃家恩及所屬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成員,參與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金剛」幣商,自已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既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就 參與後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是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並以前揭方式要其等出面營造交易假象,以 取信被害人,其後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 朋分獲利,自屬明知,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單 純個人幣商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等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一環,而係如黃家恩所陳,其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 為便宜且成交量多等語,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 ,當僅會有其中幾筆偶一與「金剛」幣商交易才是,豈會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前揭所述,均一致指陳「金剛」幣商是本 案詐騙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交易幣商,更遑論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提及與「金剛」幣商之交易價格並非最優。再者,若「 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本件交易僅係因「 金剛」幣商之價格、交易量等考量而擇定,以本案詐欺集團 為避免不法犯罪被舉發查緝而瓦解,又豈會如前述,讓其所 屬詐欺成員列在「金剛」幣商工作機之聯繫名單內,而毫不 避諱遭到舉發,更遑論會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 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此外,若「 金剛」幣商僅是個人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 欺集團毫無關連,則其與被害人之交易從中轉取價差利得, 其自身之交易即已完結,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使用之第 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竟需回流其不法利得與「金剛」幣 商分受,且此分受之數額甚鉅。黃家恩就此回流之泰達幣雖 稱是向其他賣家購買之泰達幣,以致該泰達幣係由「詐欺錢 包」所回流等語,然依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 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 據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22、365 頁)。綜上各情,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陳其 等僅係個人幣商,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 集團毫無關連等語,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金剛 」幣商為交易,且毫不掩飾在「金剛」工作機內列入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為聯絡名單,以及詐欺集團向「金剛」幣 商表明係「自己人」,詐欺集團更回流高額泰達幣與「金剛 」幣商朋分獲利,在在彰顯「金剛」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一環而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黃家恩 、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此俱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之釋 疑,其等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取。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 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 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 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 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 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等人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中 資金流之一環,已認定如前述。而「金剛」幣商係黃家恩經 營,並分派工作、管理資金、發放薪資報酬,而由黃家恩負 責指揮等情,業據陳岳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239至246頁)。此情亦據黃家恩於偵查中坦認:金剛是 店鋪,掛在火幣上,金剛是我開的,陳岳霆說向我領薪資, 我沒意見,受僱於我也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會指示他要作何 事,每人分多少利潤是由我決定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391至407頁)。而依卷附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 -9頁),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經營「金剛」幣商 之聯繫「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 、「是人頭」、「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 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 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俱足以佐 證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確係受黃家恩指揮分配本案 資金流組之事務,所以在其等為警查獲時,黃家恩才會有如 前述以「我們的人」等語稱之,也因為黃家恩係基於指揮分 配之地位,才會有如前述分給予利潤之指示。是黃家恩除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別事務外,就資金流別 所屬人員之事務,係由其分配,報酬亦由其發放,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別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 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 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依上說明,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 (八)綜上所述,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 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為附表所示 被害人,郭禹成為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與本案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是上開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洗錢罪規 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7年未滿,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所得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 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陳岳霆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4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 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 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案 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黃家恩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金剛」幣 商負責人之角色,指揮所屬成員擔任上開資金流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家 恩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黃家恩上開所為亦構成發起、主持、 操縱罪,然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黃家恩係該詐欺集團資金 流之指揮者,然「資金流」僅係該犯罪組織中分層之一流, 能否單憑其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即認定同係居於該詐欺 集團發起者,抑或統領、掌管、幕後操控該詐欺集團各流層 ,而居於主持、操縱者地位,仍非無可疑之處,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 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 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款向「金剛」幣商購買 泰達幣,之後轉入投資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 原先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之後投資平台之帳 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故自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資金流別,劉家 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參與分擔上開犯罪組織資金流別時起 ,即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 就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 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自分擔上開資金流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 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本於「金剛」幣商資金流 別負責人之身分,據此指揮所屬流別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劉 家豪、陳岳霆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郭禹成自參與犯罪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黃家恩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家恩、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上開附表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 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陳岳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 犯前揭段事實,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 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不能僅以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說明必要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後述量刑之素行審 酌事項。陳岳霆就本案洗錢犯罪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無罪 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黃家恩 為本案資金流別之指揮者,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為受其 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 騙金額情形,且迄今均未有和解填補損害,黃家恩、劉家豪 、郭禹成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陳岳霆有如前述刑事 前案素行,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後即 改為否認犯行,被告均應責罰相當,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 、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黃家恩、 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先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到庭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 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 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其後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 分受不法利得共計10萬6,320顆泰達幣,已認定如前述,此 核屬「金剛」幣商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而分潤之犯罪 所得報酬。依前揭分析報告所載,其中第一層錢包編號8匯 入「金剛」幣商之1,000顆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9匯入「 金剛」幣商之1萬4,251顆泰達幣,均係源自余柏凱購入之泰 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10匯入「金剛」幣商之2萬7,681顆泰 達幣,因混同范文秀購入之泰達幣,已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 本案被害人購入而得,上述數額之泰達幣,自均無從認定屬 於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故經剔除後,「金剛」幣商因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共計為6萬3,388顆。而黃家恩係指揮經 營之人,所得之利潤又是其分配,已說明如前,該等報酬自 屬其實質收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陳岳霆前 揭於偵查中所述,黃家恩係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發放薪資報 酬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而黃家恩既可認定已獲有如前述 之泰達幣利潤分受,則其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薪資報酬給與參 與泰達幣商之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當亦可認 定,否則其等不會無端在上述期間從事泰達幣商成員之工作 ,其理甚明。是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前揭段之犯罪利得 存在已經證明,就後階段即之利得範圍,因本案並未扣得其 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 、認定。依劉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約半年,前幾個月3 至4萬,後面5至8萬不等,1月賺3萬多,2至3月4至5萬,4至 7月賺6至7萬,8月就沒做了,因為陳岳霆被抓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375頁)。陳岳霆並未陳述其薪 資報酬,但依黃家恩於偵查中所述:每人每月保底3萬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618頁)。依郭禹成偵查 中所述:我受僱每月領3至5萬元不等等語。是依上述最有利 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劉家豪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5 萬元(110年1月3萬元,2至3月各4萬元,4至7月各6萬元) ,陳岳霆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109年12月至1 10年7月,每月3萬元),郭禹成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110年6月至7月,每月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黃家恩 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岳霆所有,編號2所之物係劉家豪 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遭詐騙後之款項,均已轉為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 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 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 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 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分別指揮、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資金流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 所示。      貳、無罪(即郭禹成被訴如附表編號2、3、6、9、10原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因認就郭禹成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部 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郭禹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郭禹成僅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資金流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資金流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6、9 、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以前詞指摘郭禹成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共犯,固可認定,然並未就附表 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具體指證證明,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陳岳霆、郭禹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本院判決主文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金額共計2,41萬7,849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830萬1,0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9萬5,290)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1萬7,2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8萬3,627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2,84萬8,142元)  黃家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金額共計47萬7,5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34萬2,955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4萬9,366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16萬5,15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⒈iPHONE 12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保字第 1906號編號1) ⒉iPHONE 7 PLUS手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2) ⒊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18)

2024-12-31

TPHM-112-上訴-43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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