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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 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 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 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 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 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 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 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岳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狀亦未執為上 訴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至42、48至頁;本院卷第2 7至31、51至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在上址 店面放置不到5天,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 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 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消費 投幣,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 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洵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112年8月間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3、35至46頁),足信為真 實。  ㈡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2.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 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遊戲流程欄:「投 入10元硬幣→移動天車及按鈕夾取物品→如無夾取物品→可續 投10元繼續夾物→如到保夾金額可不需投幣直到物品掉落洞 口→取出物品完成選物」,遊戲說明欄:「1.使用者投入10 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 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2.使用 者運用搖桿與按鍵控制爪子選取物品,如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還未成功夾取時,則無須再投幣就可使機器作動直至成功 夾取物品,具備保證夾取功能。3.機具上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消費者已投入金 額不得任意歸零。4.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5.提供商品之內容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 品、活體生物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商品 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8.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 實際營業時提供)。」(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 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 符合上開流程或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3.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 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 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 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 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 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 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 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 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 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我,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 「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 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 」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我,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 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 見偵卷第12、13、70頁)。足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 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 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 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 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 ,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故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 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 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 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 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 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4.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 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 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 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 ,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 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 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 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 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 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 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云云。惟縱 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然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 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原 審卷54、56頁);故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 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 、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 ,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 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 究係由何人變更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 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 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 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 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 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且本案 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 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雖因電係單一總電源,開機一定是全部 機臺全部亮燈,但尚無顧客投幣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狀、原審卷第55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本案 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有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 已插電即屬營業行為,究否已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 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以為本案機台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 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 同年4月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 處罪刑,本件係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2次因同 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不論被告是否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被 告當具分辨其擺放之機台,是否係經評價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 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1月、同年4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 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情形下,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 利之狀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 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 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 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 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機台於製作筆錄時說明機台與檯面是剛買的二手機 ,非本人刻意改裝來營業,且機臺內沒有擺放任何選物販賣 的獎品,也足以判斷該機臺並沒有開始營業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 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0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 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 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112年度中 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有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 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茶葉罐鐵盒、抽抽樂、磁吸爪及 彈跳網,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鐵皮屋內,擺放事先將爪子 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 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80元,且在機臺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 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空茶葉鐵罐,不論有 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甲○○所有,若吸取空茶 葉鐵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抽抽樂抽獎列板 上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50元至2835元不等之公仔獎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10月13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月4日通知甲○ ○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 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 沒有影響到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將該機臺改 裝為磁鐵吸頭,置物台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為彈跳台,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改裝成磁吸功能之磁鐵吸頭吸取空 茶葉鐵罐,若消費者將空茶葉鐵罐投入洞口,可在被告另外準備 之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並視抽得之卡片標示內容, 而決定消費者是否獲得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13日商環 字第11200092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 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6

TCDM-113-簡-198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消費者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代夾物,如 成功將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即可聯繫兌換公仔及獲得刮刮樂 1次,刮刮樂內則記載隨機號碼,再依抽中號碼送洗衣球, 倘累積至對應洗衣球數量,可再兌換公仔。」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 應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另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分許經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本案經查獲 前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3片 2 現金 新臺幣1,1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十代目淘寶商行」內,向該店 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共13台 ,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 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 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 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 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 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 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 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 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 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 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 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 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㈠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 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 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㈡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走道左側第5台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另有刮刮樂刮中另外再贈送公仔。(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至580元)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0元 3-4 2 走道左側第6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5-6 3 走道左側第7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7-8 4 走道左側第9台 主機板1片 9-10 5 走道左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 11-12 6 走道左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 13-14 7 走道左側第12台 主機板1片 15-16 8 走道左側第14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 17-18 9 走道左側第15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19-20 10 走道右側第8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21-22 11 走道右側第9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70元 23-24 12 走道右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00元 25-26 13 走道右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27-29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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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思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巫思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惡搞」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 選物販賣機台27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把玩賭博電子機 具賭博財物,巫思憲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 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機台內作為押 注之賭金,並以按鈕方式操控取物夾,將機台內裝有9顆骰 子之容器夾起後再放開使其掉落,再視該容器內9顆骰子所 呈現之點數或組合結果,決定輸贏及可贏得之彩金,如賭客 贏得彩金,則當場將上開骰子投擲結果拍照,並透由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巫思憲,經巫思憲核對無誤後,即將彩金支付 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林漢鈞及范民慧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 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惡搞」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附表編號6至1 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惡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物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 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

2024-11-25

PCDM-113-簡-372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 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 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 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 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 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5

SCDM-112-易-939-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 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 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 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 、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 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 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 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 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 ,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 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 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 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 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 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 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 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 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 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 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 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 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 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 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 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 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 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 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 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 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 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至 第4行「自某不詳時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第5行「不確定價值商品」 更正為「自外觀無法看出其內容物為何,價值不確定之盲盒 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 場所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 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 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亦將本案 地點之電子遊戲機出租予他人,惟此節無其他卷內證據得以 補強,且其所稱出租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涉及賭博亦屬未明, 尚難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 「自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擺放盲盒有一個 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本案員警最初查獲時間 為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見偵字卷第8頁)之事實,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應予 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 何,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郭力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 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擺放內 有不確定價值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並插電供顧客把玩,把玩 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 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1次,如夾取成功,該商品 即歸顧客所有,如顧客未能成功夾取,則10元歸被告所有; 又若顧客投幣達於各別機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即可透過保 證取物機制而取得價值不明之商品,而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 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力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其所設 置之機台並非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且供顧客夾 取之物品價值不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擺置 之商品係以100元購買2至6個,然觀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商品 來源應係他人逾期未經領取之貨物,故雖被告購買價格低廉 ,但與商品實際價值並不相符。次按,「「夾娃娃機」評 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價值不定商品,具 有射倖性,而顧客縱然成功夾取或透過保夾機制取得機台內 之包裹,仍須開拆後始能得知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 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 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 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非經經濟部經評鑑通過之電 子遊戲機以營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IC板1片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1-20

TYDM-113-桃簡-28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業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至同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 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從113年4月初至同年 月30日為警查獲,總共賺到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彈跳網) 1臺 2 IC板 1個 3 代夾物(西瓜樣式彈跳球)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93號   被   告 陳業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編號21 ),其將該機檯面改裝成彈跳臺,放置西瓜樣式彈跳球,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且在機檯擺放 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 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抓取機檯內所放置 之西瓜樣式彈跳球,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陳業成所有,若抓取西瓜樣式彈跳球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即可將機檯上方刮刮樂隨機刮取1張,依刮開後 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公仔(公仔價值為700元),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700元之商品公仔,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113年04月30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蒐證 ,當場扣得前揭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 彈跳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擺設上開機檯營業,及該機檯有更改遊戲流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 行,辯稱:我覺得這樣設計是合理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射悻 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04月3 0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 編號21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等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59362 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機具(一)機檯內部加裝彈跳檯 及放置西瓜外表彈力球作為代夾物,(二)玩法係夾出代夾物 1次即可以刮刮刮樂1次,機檯外擺放不透明刮刮樂供消費者 抽獎,依刮開後號碼兌換機檯上貼有號碼之禮品,如未符合 即為沒中獎。(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五、參照前 開說明三,繫案機具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且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本案機檯因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 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 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 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 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 及按鈕,操縱機檯內之抓頭抓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未抓出 ,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 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消費者自行刮中之編號,向被告 兌換商品單號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 條內容記載獎品,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 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 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 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 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足認被告以此種方 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1)1臺(含IC 板)、西瓜樣式彈跳球1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 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 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 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 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 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 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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