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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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賴雷娜(原名賴郁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雷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先後於該案警詢及 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補充更正為 【先後於該案111年6月9日警詢及111年9月12日、同年月29 日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哲廷、賴雷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雷娜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哲廷自民國111年2月28日 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及對賭,並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林哲廷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 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哲廷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林 哲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賴雷娜先後於 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從事賭博犯行者而為頂替,因所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林 哲廷就上開犯行,與「大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之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廷為圖不法利益, 竟共同和他人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賴雷娜所 為誤導檢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妨礙司法公正審判,其行 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哲廷經營簽賭網站 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林哲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 ,及被告賴雷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雷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賴雷娜心存僥倖且考 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雷娜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查本件賭客蔡昱晟已陸續交付2萬4,300元、4萬8,600元、4 萬8,600元之賭資,且被告林哲廷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可抽9 0%,蔡昱晟把錢輸掉了等語,據此應可合理推算被告林哲廷 因本案已獲有10萬9,35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林哲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54分起 ,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大立娛樂 城」之不詳成員(Line ID:dl17168),商談由該賭博網站 提供管理帳號、密碼,成為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代理商 ,商談既定,林哲廷即於網路臉書張貼「AI投注系統」之線 上賭博廣告,以暱稱「DL線上客服」招攬下線會員,並與客 戶對賭。其方式為林哲廷審核會員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 開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並幫會員設置投注 軟體,下線會員即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AIOPEN」簽賭 網站(網址:http://www.aiopen.biz)(下稱本案簽賭網站 ),進行下注,下線會員須先將現金匯入上線代理商帳號, 上線代理商再將現金依5網站幣值:1新臺幣之比例,轉換成 上開網站點數,以此下注或透過名稱不詳之自動下注軟體進 行自動下注。並以本案簽賭網站公告賽車輸贏結果,代理商 與賭客依每場賭客中注與否進行賭金結算,每次賭金總額10 %上交賭博網站系統,餘90%視賭客押注中獎與否雙方對賭, 最高賠率為賭注之9.9倍,而吸引蔡昱晟加入欲進行賭博投 注,並由林哲廷代蔡昱晟申請登入帳號「aio8131」交付予 蔡昱晟,蔡昱晟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 同年3月12日0時4分許、同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入賭金新臺 幣(下同)2萬4,3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賴郁琳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以供賭博之用。換得點數後,林哲廷即與蔡 昱晟進行對賭,由林哲廷自己吸收90%輸贏,其餘10%轉給上 游。計林哲廷前後獲利約10萬9,350元(賴郁琳為此遭蔡昱 晟提告詐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其詐欺犯嫌無罪確定)。 二、嗣蔡昱晟就上開賭博衍生糾紛提告詐欺,賴郁琳因念及林哲 廷已因另案賭博罪在身,為免林哲廷因此遭詐欺或賭博罪追 訴,明知己身並非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本署偵辦蔡昱晟提告之詐欺案件時 (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下稱前案),先後於該案 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提 交相關對話紀錄偽為證明其說詞之真實性,並於警詢筆錄、 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而頂替林哲 廷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認賴郁琳涉有詐欺犯嫌達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查得上開頂替情形,而判決賴郁琳詐欺無罪確定(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法院審理) 之供述 1.坦承其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2.坦承Line暱稱「DL線上客服」係為自己使用及發言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賭博罪嫌,辯稱:此為一對一對賭,不涉犯罪云云。 2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有為被告林哲廷頂替罪責之犯行。 3.證明其向警方及本署供述之內容,係先由林哲廷處獲知並轉述之事實。 3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看到網路廣告有自動投資軟體,並聯繫「DL線上客服」註冊帳號「aio8131」、儲值點數開始下注博奕遊戲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後台截圖、前案法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卷第73頁) 1.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押注之事實,而該截圖與證人提出質問之Line對話紀錄(詳111偵24755號卷第125頁)等事實。 2.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3.該Line對話內容與蔡昱晟所提相同,且對話中有「洗碼」、「我兩場贏的怎麼都還沒過帳」、「總不能輸了都要我認賠吧」等談論賭博內容之事實。 4.證明蔡昱晟匯款4萬8,600元換得網站點數9720,兌換比率為網站5比台幣1之事實。 5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1.證明證人有匯入賭資至指定帳戶、所使用網站「AIOPEN」之網址、「DL線上客服」與證人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2.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輸」、「下注」、「願賭服輸」等文字,可證雙方均認知透過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該案審理卷宗及審判筆錄等 1.證明法院認定證人蔡昱晟有認知其行為為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郁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更易供詞,坦承其為頂替其男友即被告林哲廷賭博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哲廷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7 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賴郁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 1.證明證人蔡昱晟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賭金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昱晟匯款後,該賭資由被告賴郁琳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起,至警方查獲時間111年6月9日止, 持續誘使賭客蔡昱晟前後多次及不特定多數之賭客進行下注 ,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賴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判決書職權告發暨蔡昱晟提告意旨認被告林哲廷另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犯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哲廷與證人蔡昱晟既自 始認知其等行為為賭博對賭,卷內亦存雙方對賭之網站下注 紀錄截圖(詳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蔡昱晟確有下注及有該 等輸贏結果,則此間未見被告林哲廷對蔡昱晟有施以何種詐 術,蔡昱晟有陷入何種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尚有未符 。次以被告林哲廷係利用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進行收 款、後續由被告賴郁琳領出現金後與上游賭博網站進行金錢 清算,酌被告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特別信 任之關係,帳戶互相使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開領款 行為僅係被告林哲廷為賭博犯行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 未見再有侵害其他財產法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與詐欺取財行為切割重複 評價而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 ,倘上開指涉之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賭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28

KSDM-113-簡-3982-20241028-1

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簡再-2-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7月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顯然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低,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 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頂替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4-10-28

HLDM-113-聲-431-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歆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歆璇(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長緯( 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被告楊歆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 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即上址326號釣蝦場,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劉信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路往集賢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信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由林長緯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以駕駛人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繼續偵辦後 ,始確認駕駛為被告楊歆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信宏告訴被告楊歆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審交易-331-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予 以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洪璟翔之酒後駕車 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 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脫免司法之調查、追訴,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時 ,即坦承頂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 此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及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謝鈞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鈞育為洪璟翔之員工。緣洪璟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00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 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 2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而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謝鈞育明知洪璟翔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竟基於意 圖使洪璟翔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其為車輛駕駛人而頂替之,嗣謝鈞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後,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改稱本 件車輛駕駛人為洪璟翔而非謝鈞育,經彰化地院判決謝鈞育 無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鈞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璟翔於彰化地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7 日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11 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 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處所,使搜查者不能 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 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 覺而言;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 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 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 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 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查中均堅稱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於彰化地院審理中始 改稱「我不會開車,我是幫我的老闆洪璟翔頂罪…我跟我老 闆兩個人都有喝酒…」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明知洪璟翔 為真正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 洪璟翔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 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2

CHDM-113-簡-1404-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林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韋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核被告林韋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林慶祥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林慶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慶祥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林慶祥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林慶祥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林慶祥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林慶祥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林慶祥前於民國107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生實害,又為掩飾 其酒駕犯行,竟央求被告林韋竹頂替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林慶祥係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另審酌被告林韋竹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 免其友人即被告林慶祥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慶祥、林韋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慶祥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慶祥、林 韋竹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   被   告 林慶祥 (年籍資料詳卷)         林韋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 輛)行駛於道路。嗣林慶祥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詹易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易諺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慶祥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詹易諺報警處理 ,林慶祥則撥打電話聯繫林韋竹到場頂替。 二、林韋竹接獲通知後,為使林慶祥規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 刑責,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趕往現場向警員偽 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慶祥。嗣經警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車輛駕駛人為林慶祥 ,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林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易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慶 祥、林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林韋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慶祥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林慶祥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韋竹上開所為,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林韋竹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判斷,警察機關本即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林韋竹供述之真實 與否,殊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是被告林 韋竹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自難令其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22

KSDM-113-交簡-1819-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彤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更名前:鄧欣妮)係鄧翊君之胞姐。鄧翊君於民國10 2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02年3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山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桑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其有飲酒情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詎鄧 翊君當時未滿18歲,心生畏罪,意圖卸免公共危險罪嫌並掩 飾身份,竟冒用胞姐鄧欣妮之個人資料,冒稱鄧欣妮本人, 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查核,並接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經該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 鄧翊君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鄧欣妮」名義 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 13日期滿,現由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更名處理;另鄧翊君所 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偵辦)。迨甲○○於102年7月16、17 日收受新竹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後 ,得知鄧翊君冒名事宜,竟意圖使鄧翊君隱避,脫免公共危 險罪責,基於頂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日、12月9 日、103年2月10日,攜帶身分證件至該署委託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自承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以頂替之。復於102年9月13日,承上開 頂替犯意,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嗣因甲○○居住桃園市,遂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署請求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囑託後,甲○○於102年10月9日至桃園地檢 署報到,並依指定時間至其委託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康福 智能發展中心執行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13日履行完畢,復 接續遵守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迄至緩起訴期滿,而以此 等方式頂替鄧翊君之犯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上開鄧翊君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所檢送102年3月 2日所捺印之「鄧欣妮」指紋卡,確認結果與鄧翊君指紋卡 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提高30倍計算罰金數 額,直接換算後明定其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6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11

SCDM-113-易-728-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培峻與乙○○因故有所嫌隙,遂邀友人吳俊賢,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洪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賢,至乙○○所居、戊○○所 有之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該屋)附近之紅館 餐廳停車場,觀察乙○○之出入。洪培峻、吳俊賢於113年1月 4日(下稱當日)16時許,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連繫後,在該屋附近碰面,由洪培峻駕駛載有附表 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之A車在前,吳俊賢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後,朝該屋 而去,洪培峻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將至該屋前 ,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丙○○之子侯OO(000年 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屋外圍牆旁說話 ,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駕駛A車由該 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撞擊,進而撞毀損壞該屋外圍牆及 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本案門牆遂壓在遭撞倒在地之乙○○ 身上,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所乘坐機車遭A車衝擊,因 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 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培峻隨從A車下車,持附表編號4 之辣椒水向乙○○噴去,承繼前揭傷害犯意,再返回A車取出 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1 刀;同有犯意連絡之吳俊賢騎乘B車到場後,本欲打開A車副 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因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 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致乙○○受有 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指深切 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前額切割傷、 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洪培峻與吳俊賢為上開行為後,各駕駛A、B車離開現場,至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440巷產業道路某處棄置A車,吳俊賢經 洪培峻允予金額未定之利益後,竟意圖使洪培峻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與洪培峻互換衣褲,由吳俊賢於113年1月4 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予以更正)許,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表明係 持刀砍傷乙○○之人,以頂替洪培峻。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培峻、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1、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培峻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 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79-185、221-228頁;本院卷二第247-298頁),就被告 吳俊賢原計畫持木棍攻擊乙○○,亦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35-40頁反面、357-36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49-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 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77、79-81、87-89、93 -97、101-105、113-115、129-131、149-195、197-201頁; 偵卷一第91-115、357-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 78、102-105頁;偵卷三第35-36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115、129、147、167、263-527頁;本院卷二第185-22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乙○○部分,係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 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⑴被告洪培峻於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告吳俊賢於審理中供稱:我 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洪培峻有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 被告2人,未曾拿刀砍洪培峻,張家榮在外面亂說我,我在 路邊遇到有拿安全帽打他,這件事發生沒幾天就發生本案, 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張家榮跟本案怎可能沒關係,我 沒去張家榮那說洪培峻未給我30萬元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偵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250-256頁)。爬梳被告2人 及乙○○所述,合致者僅被告洪培峻、乙○○曾因工資3,000元 有爭執,其餘部分皆僅彼等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佐證,則被 告2人是否確與乙○○有深仇大恨,而燃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  ⑵斟以乙○○既知當日行兇者乃被告2人,仍於偵查、審理時反覆 重申與張家榮有關,苟其與被告2人有足惹殺身之禍之糾紛 ,當不至一字未提,然由乙○○、被告洪培峻間工資宿怨,衡 情難認被告2人具殺人之動機。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受不 明人士之教唆,為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所始終否認(偵卷 二第5-7、16-20頁;本院卷一第64、72頁),起訴書亦未指 名道姓及進而提出相符之證據,不足貿認此節為真。 ⒊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洪培峻固駕A車衝撞乙○○,惟依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洪 培峻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一第184-185頁),及當時在乙○○旁同遭波及之丙○○多為上述 擦挫傷、侯OO則毫髮無傷(詳下述),與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足知被告洪培峻斯時非以高速駕駛 A車衝撞乙○○,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 開山刀、辣椒水、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  ⑵另被告洪培峻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始返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吳俊賢取棍未果僅持辣椒水噴灑及 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除之而後快之殺 人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本案門牆壓住後,當皆持 利刃速朝乙○○分進合擊,增加、擴大乙○○受創之可能及嚴重 性,而非如本案尚備有殺傷力較低之木棍,且被告洪培峻先 以辣椒水噴灑,方持刀相砍。  ⑶被告洪培峻固有持刀高舉過頭之姿勢,朝乙○○共砍11刀,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前已提及,然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洪培峻砍我頭部、身體、手,我當時被本案門牆壓住,有 用右手要推開逃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可徵被告 洪培峻非盡向乙○○頭部等要害砍去。併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被告洪培峻係以半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 往下方遭本案門牆壓住之乙○○揮砍(警卷第155頁反面-157頁 ),則被告洪培峻當時持刀一舉,動輒高於頭部,係因其所 處位置及姿勢所致,難以其舉刀之高度,遽謂其挾帶殺意而 大力揮刀。  ⑷又檢察官、本院就乙○○傷勢等節,相繼函詢長庚醫院,長庚 醫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覆:乙○○於113年1月4日至本院急診 ,同年月00日出院,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 經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未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偵卷二第28頁);於113年8月22日函覆:依病人至本 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未達立即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186頁),兼酌乙○○斯時遭本案門牆壓制,實屬受制於人 ,幾無抵禦之力,倘被告洪培峻果有殺意,應可持續朝乙○○ 要害揮刀致其重創,殊與本案中林來當傷勢分布較廣,所受 傷害未有立即生命危險,於傷後7日即出院,經治療亦無大 礙等節,尚有未合。  ⑸至被告2人雖於行兇前曾於上述時、地觀察乙○○之出入,且乙 ○○於遭砍擊時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據乙○○ 於偵查、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但此類言行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本未限定 於殺人犯意,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 工有關乙○○之犯行。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論述 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前述論 罪罪名(本院卷二第298頁),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指 明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  ⒉被告洪培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適 用,然被告2人所為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就 被告2人上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上開減輕規定適 用。  ⒊被告洪培峻辯護人另稱被告洪培峻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 差、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 所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洪培峻本案犯罪情狀、 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 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主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被告吳俊賢則在旁噴 辣椒水、壓門,致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戊○○所有 本案門牆亦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吳俊賢 犯案後與被告洪培峻互換衣物至警局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權 之正確行使,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  ⒉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應就其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 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 卷一第25-54頁),與被告洪培峻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吳俊賢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 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之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3、4之物,乃被告洪培峻所有且用於本案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2、5之物,則屬被告吳俊賢所有及用於本 案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再被告洪培峻當日駕駛A車,登記於己○○名下(已發還A車予己 ○○),非被告洪培峻所有,無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吳俊 賢所有之扣案B車(含車鑰)及被告2人當日所著扣案衣褲,用 於本案等節,俱如上述,然前述之物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 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洪培峻所有之未扣案木棍,雖為預備用於本案之物,考 量木棍易於取得,參上說明,未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 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 OO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致侯OO 摔倒等情,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孩目前 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侯OO有點小擦 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9-62頁 ;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皆證稱:小孩 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侯 OO當日並無就醫經診斷出客觀上傷勢,且丙○○之證述亦先後 有所矛盾,尚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瑕疵之證述 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2人對侯OO 成立前述傷害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 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洪培峻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吳俊賢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2024-10-08

PTDM-113-訴-12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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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 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 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 ,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 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 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 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 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 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 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 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 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 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 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 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 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 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 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 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 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 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 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 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 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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