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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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林秀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0號及同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73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 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3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已依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司執助字卷43頁);嗣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 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同年7月17日函復已於同年月5日將 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除,並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 下稱系爭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見 司執助字卷63-6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 積蓄及所得;其子趙力德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 ,244元,無力扶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費用 後,始得就餘額支付轉給相對人,以維公平。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 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2筆,即本金186 ,820元、202,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見執行卷1 1-15、19-26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3頁)。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113,603元(81,201+32 ,402=113,603)(見執行卷65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 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 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雖抗告人主張伊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積蓄 及所得,伊子趙力德亦無力扶養伊,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 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 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 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解除前本無從取得解約 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 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系爭解 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 不可採。又據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 約延續有效,及無抗告人近5年內請領保險金紀錄等語(見 執行卷6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為 相當程度之調查,且抗告人並未發生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參保險法第1條第1項);保險 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 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抗告人之子趙力德 現已成年(見本院卷21頁戶籍謄本),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 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之子趙力 德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約40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頁),抗告 人陳稱趙力德無力扶養伊等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盡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 後,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抗告人辯稱系爭 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27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林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雪吟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將名下所 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辰輔,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姚雪吟(以下逕稱姓名);嗣姚雪吟聲 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伊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四處借款湊足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以停止執行,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度日,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20萬9,648元,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度日,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永豐銀行、新光銀行、 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17-19、31-38頁 );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帳面價值共計57萬餘元之投資12筆 ,並於112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計4,000餘元、來自 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計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至抗 告人所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見本院卷17頁) ,僅可認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之資產,尚無法作為抗 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另抗告人所 提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亦僅 能釋明抗告人在前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無多(見本院卷31-3 8頁),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自承伊為免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曾繳納擔保金180萬元以停止執行(見原法院 卷6-7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抗告 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3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董清林 張政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清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董清林、 張政鑑(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 催告,業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 第109號裁定准對董清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0 號裁定准對張政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 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7個月。詎原法院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遽以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尚存活於世 ,無當事人能力,伊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 訴,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83-315頁),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重訴字卷50、72、 78、84頁);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19年( 民國33年)2月間生)最後設籍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查無其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90、113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依後者所示,張政鑑之母為董氏 妹;另依板司調字卷385、295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董能智有養女董氏妹);惟本件在有 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宣告死亡之裁定前, 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亦業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原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109號、南投地院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 准對董清林、張政鑑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為揭示 公告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7個月屆滿,有抗告人提出之 家事聲請狀、上開原法院及南投地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9 -48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出生年份認已非 存活於世,而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68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盈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 行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其中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28頁),並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 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55-56頁)。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將前開 原法院裁定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89-93頁)。 嗣相對人就其餘本票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 行;抗告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 保86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全案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追加 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抗 告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 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聲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 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440萬 元(4,000萬元×6×6%=1,440萬元),相對人之損失應以此為 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866萬6,667元,難認為相當,爰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難認為相當,有如前述(詳 四),相對人亦聲請提高擔保金額(見本院卷83-87頁), 爰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依 職權更正原裁定主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7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玖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8元;嗣減縮請求為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5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 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5.88平 方公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均未處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元,並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乃上 訴人之前配偶所興建設置,且上訴人已於98年5、6月間搬離 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就該占用範圍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C部分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125、149、1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2樓通往地面之外部樓梯及附連 之鐵門,且相關構件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 頁),則系爭地上物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 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作系爭房屋2樓對外通行出入之用, 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地 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 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就該地上 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洵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旁,周遭多為住宅,亦 有便利商店、餐飲店,鄰近○○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127-141、17 9-18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 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241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10 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應為441元(1200×5.88×5%÷ 12×15=441),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9元(1200×5 .88×5%÷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 (即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3-上易-66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1-上-841-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 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 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故其前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於臺中地院提存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即失所附麗,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存 字第660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收據、系爭假處分 裁定、臺中地院113年5月16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卯字第19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卷第45-49、6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執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執行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業已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撤回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 院查詢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經撤回(見本院卷第 1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有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區 ○○○ 000000 1,534 20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同上土地 辦公室、鋼骨造、25層樓房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00樓之0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10000

2024-11-26

TPHV-113-聲-408-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 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 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 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 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 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 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 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 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 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 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 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 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 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 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 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 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 ,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 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 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 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 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 、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 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 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 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 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 、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 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 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 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 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 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 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 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 :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 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 、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 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 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 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 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 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 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 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 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 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 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 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 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 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 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 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 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 ,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 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 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 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 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 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 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 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 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 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 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 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 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 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 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 ,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 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 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 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 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 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 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 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 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 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 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萍(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李珈丞(即KELLY LEE,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LEE ANTHONY,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哲(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昊珈(原名李牧勳,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采珈(原名李牧潔,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紀淑梅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萍、李珈丞(即KELLY LEE)、李俊毅(即LEE ANTH ONY)、李孟哲、李昊珈、李采珈為上訴人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上訴人李世聰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茲經查明劉萍、李珈丞(即KELLY LEE)、李 俊毅(即LEE ANTHONY)、李孟哲、李昊珈、李采珈(合稱 劉萍等6人)為李世聰之繼承人(分見本件重上更一卷155-1 59、185-188、247-248頁),應由劉萍等6人為李世聰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KELLY LEE即李珈丞係依李珈丞之戶 籍謄本所記載出生日期、出生別(見同卷186頁)及KELLY  LEE就李世聰遺產所提出遺產申報書(見同卷247頁)中有關 上開事項記載相同,察知KELLY LEE即李珈丞;另李俊毅即 LEE ANTHONY係依李俊毅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出生日期、出生 別(見同卷187頁)及KELLY LEE就李世聰遺產所提出遺產 申報書(見同卷247頁)中有關上開事項記載相同,該遺產 申報書記載有李俊毅之統一證號,再參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102號函所提供姓名LEE ANTHONY 之統一證號(見同卷355、357頁),與上開遺產申報書所記 載李俊毅之統一證號相同,察知李俊毅即LEE ANTHONY,附 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1-重上更一-18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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