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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紹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ERC9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與中興路3段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901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 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原告沿途行駛速限標誌都是50公里,且都在 右前方,但本件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在左前 方,一下子降速20公里,難保不會發生意外。又原告申訴後 發現系爭路段速限調高為40公里,顯然主管機關也承認有疏 失。 ⒉關於原處分二,當日停在路邊且熄火,況且只稍微看了手機 時間,前後不到5秒,似乎有點矯枉過正。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當時最高速限為30公里,原告自應遵守。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原告於機車停等區手持行動電 話,與原告前述主張並不相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9日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物袋)、 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 13日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3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5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地點之路段於112年9月18日將速 限從時速30公里調整到40公里,固有前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13日函可參,然在行車速限調整之前, 原告仍有遵守原速限30公里之義務。又原告行駛時本應注意 道路兩旁設置之標誌及地面繪製之速限標示,隨時調整行車 速度以符法規,況且系爭地點前254.8公尺設有速限及測速 取締標誌,距離非短,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可 憑,足見原告應有足夠距離將行車速度自時速50公里降至30 公里,尚不致增加行駛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  ⒊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 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處罰範圍。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等證據資料,以及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其當時停於路邊且熄火,為了 看手機時間,前後不過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行駛在五股區中興路接近新五路口 ,有來電的聲音,伊有使用藍牙耳機,但是耳機無法接聽, 來電就掛斷了,中興路、新五路口的交通號誌起碼都是3、5 分鐘,伊騎到路口紅燈停等區,停車之後就熄火,伊想起了 未接來電,就拿起來看一下馬上放回去,應該不到零點幾秒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可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可見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並手持行 動電話操作,且原告已自承當時拿起手機查看未接來電,益 徵其有操作行動電話功能之情形,顯已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1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五、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1-19

TPTA-112-交-2324-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側畫有黃實線,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故夜間8時以後,路側黃實線是可以路邊停車的,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違反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網狀線是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應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退萬步言,縱該路側一長條黃實線旁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網狀線,僅後保險桿騰空在網狀線上方,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倘認為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網狀線旁之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我找到T字路口網狀線,靠近路邊那一側都是畫紅實線。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網狀線)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汽車停 放於網狀線內,已有造成交通阻塞之風險,明顯影響該路段 車輛行車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 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 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 ,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3594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 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0769號函、112年12月15日桃警分交 字第1120092073號函、113年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14 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 3316號函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69、71、77-81、83-87、89-9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黃網線是 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故應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 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然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詳如貳四㈠3), 網狀線得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 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等處劃設,其目的在「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 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可見主管機關可視需要劃 設網狀線,並無一定要劃設在路口之限制,原告主張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不得設網狀線,容有 誤會。再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就網狀線之顏色、線寬 、角度等繪設方式定有明文,然並無該標線需距離路面邊緣 一定距離之規定(例如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項就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即定有「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 至五公尺為原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網狀線寬度已 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縱該路側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 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黃網線,僅 後保險桿騰空在黃網線上方,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倘認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黃網線旁之 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等語。經查,①該網狀線旁 雖設置黃實線,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4項規定黃實線禁 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然由於該處並繪設 網狀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網狀線之範圍 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縱於黃實線 之非禁止停車時間,該處依網狀線之告示仍不得停車,又該 網狀線清楚明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 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黃實線停車、若該 處不得停車,應繪設紅實線等語,難認可採。②再系爭汽車 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方,然已超過網狀線外圍至內線斜 線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 狀線外圍線寬為20公分亦可作為參考),而本件舉發地點為 丁字路口(見本院卷第19、87頁照片),該處設置網狀線, 應係考量倘有車輛停放該處,將造成行駛於車道之車輛為閃 避而向右偏移,容易造成其右側車道上車輛、路口駛入車輛 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故系爭汽車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 方,仍已可能影響交通安全,違反網狀線設置之目的,被告 因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 院卷第50頁),核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   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等語。按道交處   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 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移送處罰機關,仍可退回由舉發機關查明 。本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 ,舉發機關業陳明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並 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第 4款)(見本院卷第69、71、55頁),被告參酌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情節、舉發機關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而為裁處(見 本院卷第21、50、73頁),並無原告所指不以交通法規審視 本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9

TPTA-113-交-311-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30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港 華街及港華街10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 112年9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 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及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當天車速10-20公里遇到紅燈停下約10秒,綠燈前進即被員警 攔查。原告沒有闖紅燈,員警不應以其方向綠燈及紅綠燈秒 數判斷是否闖紅燈,且被告提出之影片沒有拍攝到違規闖紅 燈行為。  ⒉原告確實有停車受檢,員警稱不服可申訴,故原告與員警辯 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開,原告因此事失去工作生活困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警車於系爭 路口綠燈起步時,原告之後方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顯 見原告行向為紅燈,惟其仍駕車穿過停止線,險與警車發生 事故。  ⒉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對於員警拍打車窗說明如 拒絕配合離去即屬不服取締逃逸,仍置之不理離去,違規行 為明確,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 駕駛巡邏車在港華街的一條小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等紅綠燈 ,綠燈轉亮時,大約停了1到2秒,伊開出來的時候,就看到 原告違規的車輛從伊面前開過去,當時伊與另外一位員警看 到原告違規闖紅燈就追過去,鳴笛一陣子,追到了全家超商 原告才停車,當時伊有下車去與原告對話,向原告說他闖紅 燈,原告一開始不承認,伊說那罰單照開,如果原告認為舉 發有疑義可以去申訴,原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又說可以開別 條的違規,開輕一點,伊說不行,是什麼違規就照開,原告 就說那你抄牌,車子就開走了;原告車輛行駛由西往東,由 麗山國小的大門行駛過來。當時伊啟動巡邏車的時候,面對 的是圓形綠燈,因為綠燈是直條的,直接插在伊旁邊;伊一 開始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大概綠燈亮了,巡邏車停了1到2秒 過去,過了3、4秒系爭車輛才從伊等右邊開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20-24: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 A道路)及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 道 路),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上。16:19:24可見警車自B 道路轉彎進入A道路。(照片1)    ⑵16:19:25-44:16:19:26可見系爭車輛越過A道路之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未在停止線前方暫停。 另警車也自B道路駛入與A道路交岔之路口,16:19:30-3 2可見警車待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後,繼續轉彎進入A 道路,此時可見A道路上之機車均暫停於停止線後,至1 6:19:36,A道路上之機車始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6 )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33-4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可見警 車前方橫向有一橫向道路(即A道路),16:19:37可見 與A道路交岔之道路路口號誌燈轉為圓形綠燈,警車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16:19:46-47警車持 續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有一車輛自畫面右方行駛 於A道路上,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勘驗過程可聽 見員警口出:「闖紅燈吧」等語。(照片7至照片8)    ⑵16:20:13-24:04:畫面可見員警鳴笛,並攔停系爭車輛 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並與員警對話。    ⑶16:20:56-24:03:     原告:是叫我的     員警:對,你剛剛闖紅燈了,你有看到嗎     原告:闖紅燈     員警:那個路口,我剛剛出來的時候是綠燈的     原告:沒有,我(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確定欸     原告:對     員警:我們這邊是綠燈欸,我們剛剛從小巷子出來,你 有看到嗎     原告:我有看到你們啊,你們在我左手邊阿     員警:對阿     原告:啊我前面不是紅燈     員警:不是這個紅燈,你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的,你有 印象嗎,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不是你那邊的, 你的那個號誌是更前面那邊那個是紅燈,對,你 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因為我原本是要左轉,阿看你們出來我沒辦法轉     員警:阿可是問題是…     原告:阿後來我就直走嘛,看到紅燈我就停下來了     員警:我就傻眼,為什麼這麼大一台…(後聲音模糊不 清)     原告:那那、怎麼辦     員警:還是得開阿     原告:不用啦、不要開啦     員警:沒辦法不開,你在我們所有人面前闖欸,後面還 有車欸     原告:不要啦,不要,因為也不是故意闖紅燈啦,開是 、開要…     員警:沒有啦,紅燈沒有故意不故意啦,紅燈過去就是 過去了,對阿,你有帶證件嗎     原告:不要啦、不要…(後聲音模糊)     員警:這跟人情沒有關係啦,你這樣,如果說今天只有 我們兩個那就算了,可是問題是後面一堆車欸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沒有在跑,怎麼可能跑掉…     原告:這樣啦,我們做個交易啦,也不要說做…就是說 ,開最便宜的,三百塊六百塊     員警:現在已經沒有三百塊六百塊的罰單了,對,現在 最便宜的是不戴安全帽是五百,問題是我不能這 樣做,如果這樣做會上法院     原告:不要啦,你確定要開闖紅燈     員警:就是闖紅燈阿,對阿,我們不能認為說你是闖紅 燈,結果我們開其他的     原告:不是啦,因為我過去了,我要左轉,阿你們擋住 我的,因為那個巷子,我一直在看那個巷子那麼 小,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就往前走,往前看 到還有紅燈我就停下來了阿,那你說我闖紅燈嗎 ,我不是闖紅燈阿,我是綠燈我要左轉,那個巷 子我不熟嘛     員警:我跟你說我們出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了     原告:你、沒有啦,我紅燈的時候你們才出來的     員警:你看錯號誌了,你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你這樣硬要開我覺得……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阿     原告:我幹嘛去申訴,浪費那麼多時間     員警:那你要怎樣,我不懂,你認為說你如果針對這張 罰單你不服的話,你可以申訴阿     原告:那你抄車牌阿(隨後升起車窗) ⑷16:24:04-1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升起,員警 敲擊車窗告知此為不服稽查之情形,並持續拍打車窗, 系爭車輛駕駛未予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照片9 至照 片12)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在卷 可稽,另系爭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誌等情,有系爭路口Goog 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依前開員警證詞 、勘驗結果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徵當時員警駕駛警 車北往南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時,系爭車輛西向東行 駛通過路口,以及原告遭員警攔停,與員警交談之後升起車 窗逕自駛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酌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18頁照片7、8),可見員警駕駛之警車北往南 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之後系爭車輛西向東行駛通過 路口,又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無故障報修之紀錄,有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參 ,足認當時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所面對之燈號為圓形 紅燈。另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 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 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當時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已有推諉卸責之 情。綜觀上情,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有停車受檢,且與員警辯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 開云云。惟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 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 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 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 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 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 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 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 交條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 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 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 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 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 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 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 」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 ,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 ,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 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攔 停原告並告知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最後表示「那你抄 車牌阿」等語,隨即升起車窗,員警拍打車窗後,原告未予 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已 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 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另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 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2024-11-15

TPTA-113-交-2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張曜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505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45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6日 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0 5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3、145-1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 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505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 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8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9600號函、113年1月2 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0305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72 、77-87、95-97頁、證物袋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等語。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55km/h,接近路口時降至約48km/h,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第123頁擷圖1-2),系爭汽車接近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隨後系爭汽車稍微左右搖晃並煞車減速,其後持續向右前行,經過路口後,進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緩慢行駛,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自32km/h降至20km/h,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第125-127頁擷圖3-5),檢舉人再閃爍遠光燈,系爭汽車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亦跟著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第84頁上方照片、第129頁擷圖6,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雖記載檢舉人車速約自25km/h降至21km/h,然檢舉人車輛經過路口後閃爍遠光燈時時速紀錄為21km/h,系爭汽車煞車時時速紀錄亦為21km/h,其後應因煞車而再減速,附此敘明),隨後又緩慢向右前行,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②再查,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例外不予處罰。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後嗣前往右前方之超商,而該超商之燈箱招牌明顯(見本院卷第83-87頁照片),系爭汽車前方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系爭汽車於行經路口後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後突然煞車(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上方照片),其煞車並無正當理由,並因而造成檢舉人車輛隨之煞車減速,所為核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再系爭汽車於車輛行進之車道上緩慢行駛後任意驟然煞車,縱其車速非快,然仍非一般駕駛人所預期,且該行為可能使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車輛,或於路口轉彎進入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應變不及造成追撞(於本件係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原告主張其並無驟然煞車等語,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4

TPTA-113-交-20-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許朝益 被 告 慧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6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 ,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 博公司)及游登財合作,為被告開發業務並按約定比例領取 居間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慧博公司取得訴 外人厚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厚居公司)位於竹北市○○段00 0地號與竹北市○○段000地號之智慧型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 (下分別稱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 日給付30,000元、27,508元之居間報酬給原告,嗣後即未再 與原告聯繫,而系爭合約之工程已經結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除約定委由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成立系爭合約外,原 告尚須於系爭合約之工程進行期間配合業務聯繫與工務作業 協助等事務,且原告並非於完成居間事務後即得受領系爭合 約之工程總價金25%之報酬,而須依照工程、放款進度及比 例發放。又兩造之契約並未區分處理居間或委任事務得請求 之報酬比例,且原告作為成立系爭合約之訂約媒介,為被告 與厚居公司之重要窗口,應認被告於後續工程期間負責聯繫 與業務協助之委任事務與居間內容為一體、難以分割之關係 。惟原告就兩造約定,僅為被告完成與厚居公司訂立系爭合 約之居間事務,嗣於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間,原告就工程之 業務聯繫與工務協助等內容均未參與,是原告既未依兩造契 約內容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703號合約 經被告與厚居公司協議刪除部分未施作項目,工程價款為52 1,789元,175號合約則合意終止,被告最終收取定金100,00 0元,是被告就系爭合約僅收取621,78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居間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共2,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按工程價款25%之報酬,迄今只給付50,000元,尚欠居間報 酬450,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系爭合約為 證(卷第15、67-119頁),被告對於慧博公司經由原告居間 與厚居公司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慧博公司與原告間 之合約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即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則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是 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居 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有下列不同: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 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如僅有 上述符合居間契約之特點者,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締結者為 居間契約,而優先適用居間契約相關規定;然若當事人間締 結勞務契約,除具備居間之構成分子外,另有其他事務處理   內容而兼有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時,其同時兼有「訂約媒介」與「事務   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 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判斷當事人依 該契約約定應履行勞務內容,而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二)本件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居間契 約者,無非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請款對帳單為據(卷第11 -15頁),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請款日期110年11月25日慧博 國際業務夥伴請款對帳單(卷第15、151頁)觀之,其上所 載合作對象許朝益(即原告),其中項次5、6為系爭合約專 案,而於此2項次右方之「配套措施/性質及內容」欄位記載 :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獎金佣金計算 方式」欄則約定:1.佣金=工程總價25%,依照甲方放款進度 及比例發放。2.放款時程為:業主票據兌現後次月月底放款 等語,原告並稱上開對帳單所載甲方、業主為厚居公司(卷 第132頁),核與厚居公司與慧博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為採分階段給付(卷第192、198頁)方式相符,且原告既係 該請款單上所載慧博公司合作對象,原告亦於起訴狀稱雙方 為業務開發領取報酬之合作關係,而約定佣金高達工程總價 25%,並依工程進度、業主票據兌現為給付報酬時程,則原 告尚須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無悖於常情 ,即原告並非只居間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簽約,尚受慧博公 司委任為業務聯繫,堪認本件契約存在原告與慧博公司間, 且為兼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至被告游登財僅 為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9月22日終 止,厚居公司就其中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各給付慧博公司 100,000元、478,208元,共計578,208元工程款,有證人即 厚居公司負責人陳志玲證述及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 可證(卷第236-237、245-249頁),堪信為真,核諸前揭對 帳單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則本件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 應以厚居公司已給付慧博公司之工程款578,208元為計算基 礎,原告主張以總價2,000,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與慧博公司間之契約既屬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然依雙方陳詞及卷內證據,雙方並未就居間及委任之報酬 比例為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締約、履行過程觀之,本院認居 間及委任之報酬比例應各半,方屬合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為業務聯繫、工務協助,自難認其 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本件原告之報酬應 以慧博公司實際完工之工程款578,208元,按12.5%計算即為 73,276元(計算式:578,208×(25%÷2)=73,276),並扣除原 告已取得之報酬50,000元後,於23,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慧博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慧 博公司給付報酬2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簡-13661-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Q0000000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 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與日新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是在第一個枕木紋上,檢舉人完全沒有煞車的動作 ,如果原告當下煞車,會造成追撞,為避免後方檢舉人車輛 追撞,只能被迫通過斑馬線。行人安全固然重要,但在行人 沒有安全顧慮之下,也要顧慮本身的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從行人後方開過去,對於原告的行車安全及行人的危 害更為嚴重,其違規在先,原告違規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且 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上,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 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2枕木紋。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長壽街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機車保持至少2輛汽車車長,直至右轉日新街遇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逕自駛離而去,而檢舉人車輛則稍作停等禮讓 行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14:47: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機車。   ⒉18:14:54:前方機車偏右行駛欲右轉。   ⒊18:14:56:前方機車接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道起點有一名行人,機車未停下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⒋18:14:57:前方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行人 穿越道起點停等。   ⒌18:15:16:前方機車略靠左行駛,靠近分隔車道之雙黃實 線。   ⒍18:15:18:拍攝者車輛超越該機車,畫面左側約略可見該 機車前輪接觸路面雙黃實線。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 3至13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 【(40公分+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實難以 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況縱使檢 舉人違規在先,原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2-交-250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544巷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許巧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 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為警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罰鍰無 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有客觀上駛離之行為外,亦應主觀上 有認識事故之發生並故意逃避肇事責任,始能予以處罰。又 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 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證據。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車身並無晃動,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音,於此等碰撞 不明顯之狀態下,原告實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於 「肇事」本身並無認識,僅係單純離開現場,自無此部分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舉發機關回函,原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現場處置,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另觀諸事故照片,可見事 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堪認客觀上確有 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訴外人稱: 「我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側車道,並且有打方 向燈,我看到對方速度慢下來,我以為他要讓直行車先走, 結果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的車頭左側與對方 車輛的右側中間或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看到對方車輛 感覺有慢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我就自己打 電話報警。」;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詎王士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給 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榮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巧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訴外人所稱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本件事發時訴外 人有見原告駕駛A車稍減速後駛離,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 犯行,可知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 駛A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 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右側手肘挫瘀傷、擦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 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足證原告行為 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道交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㈡、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6643號函(本院卷第143-144 頁)、113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9430號函(本院 卷第181-182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5-151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卷第156-157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7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 9-223頁)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為憑,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 逸罪嫌,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諸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374號卷第4-5頁)及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374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開庭時陳稱:依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一再陳述其並不知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 因原告考量不要陷入漫長的司法訴訟,才同意以認罪換取緩 起訴處分,但不能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一直在B車之前 方,且有相當之距離,原告右轉時與B車發生擦撞,擦撞位 置係在A車之右後角,當時原告專注於轉彎行駛之路線,右 後方為一般駕駛人視線難以注意之處,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 碰撞情事,且原告右轉彎後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 有減慢車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片時間第1~2秒,A車 於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駛往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 號誌;影片時間第2秒,畫面左側外側車道A車之右後方出現 B車高速駛往路口;影片時間第2~3秒,A車到達停止線往右 轉,B車緊急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影片時間第4~5秒,A車 持續右轉,B車因煞車不及,車頭與A車右後車尾在路口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B車因而在原處往左側倒地;影 片時間6秒,A車右轉彎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持續直行 駛離。此時訴外人仍跌坐在路面。影片時間第11秒,訴外人 起身試圖牽起機車。」等情,有採證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71-27 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右轉 彎時,訴外人騎乘B車直行而與A車之右側尾端發生擦撞,當 B車原地倒地時,A車已完成右轉彎往前直行,且A車於兩車 發生擦撞後,未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情事,則訴外人於警 詢時陳稱:「碰撞後我看到A車感覺有慢下來」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以訴外人有看 到A車於發生擦撞後有慢下來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自有瑕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 認罪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尚非無疑,則原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件,自有疑義。又觀諸卷附A 、B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所示,A、B車之車損情形僅 為擦痕,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察 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 觀,被告以訴外人有瑕疵之陳述、訴外人診斷證明書、B車 車損照片、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 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 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4-10-30

TPTA-112-交-187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3.7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於系 爭車輛車前、由上而下攝得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照片,以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752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照片函復 被告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IA17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其查視採證照片,發現前座乘客綠色衣服 身體往側後方180度轉身,因視線問題,可看到該乘客的右 肩與頸部間有條黑色安全帶橫向過去,安全帶的背景都是綠 色衣服襯托可證明安全帶是有繫在乘客身上,才會深色的安 全帶橫跨在綠色衣服上,且該乘客的骨盆區域也有條腰部黑 色安全帶,可證明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由上而下 拍照,某些視角被遮擋,乘客非屬尋常坐姿,因側身造成胸 前安全帶被帶到駕駛座方向,又未拍到乘客正面,導致角度 及顏色均可能誤判,警員在外車道無法看清楚確實有繫安全 帶,既無法舉證證明乘客正面照片未繫安全帶,不應將有無 繫上安全帶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警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至18時服測照勤務,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16時16分目睹系爭車輛前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拍照取證及比對車籍資料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被 證3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不問系 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其胸前時應可為清楚對比 ,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 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即便是乘客轉身向後,右手臂上區 域應該還是會有安全帶,然於上揭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右 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肩上亦未出現繫安全帶會被拉 伸的黑色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 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訂定 發布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 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 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 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 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 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 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 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 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 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5-47頁)、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 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因左側身,其右肩至左側無明顯 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肩膀部位並無安全帶伏貼所生之壓 痕,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 ⒈卷附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1、99、101頁),其原 始圖檔應為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照片乙紙(見本 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係其翻攝複製或放大顯影,被告則 陳稱上開照片已是最清楚之解析度,若再放大會更模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不論 是原始圖檔或局部放大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似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腹部置有背包乙只,其位於背包右上 方之右手向上拱起約呈90度,並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再細 繹該乘客右手沿伸至肩部、背部之上方及左側,以及該車駕 駛座之區域,僅見車內影像及背景大致呈現深灰黑色,畫面 甚為陰暗模糊,部分影像似有若無,極不清晰,無法明確辨 識究屬車內何物,顯無法確認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是否有自上 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另由於拍攝角度緣故(警員係 在路旁向內側車道,由上往下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系爭車輛右方A柱遮擋,亦無法確知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有無 自車輛右側B柱上部導帶環延伸而出之情形,然該乘客右下 腰處與右大腿間則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 。是以,僅憑上開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且解析度及清 晰度均不佳之採證照片,尚無足認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哲銘到庭結稱:112年7月8日當天執行 測照勤務,我們在陸橋上以高看低的方式,以單眼相機值勤 ,主要是以圖像為舉證,原告的車經過時,我可以清楚的看 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側身往駕駛的方向靠近,我當下認為副駕 駛座的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為顏色是同一,因此依規定告發 。安全帶使用方式是從右肩橫跨胸部一直到安全扣,從本院 卷第57-61頁的採證照片背後衣服顏色到肩膀的地方沒有辦 法看到有安全帶的樣子,我當時的判斷認為腹部橫的那條不 是安全帶,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腹部如有繫安全帶,乘 客轉身有可能會造成安全帶往下移至快接近臀部,因為為了 移動,他自己去拉鬆,我當下判斷這條就不是安全帶,因為 背上就沒有看到安全帶,至少在衣服上要有黑色的帶子。我 不認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原告用鉛筆打勾認為是安全帶的 地方是安全帶,如果是安全帶,因為有一定鬆緊度,所以應 該沒有如原告所畫的弧度,因為明顯是鬆的,我的判斷是正 常安全帶應該伏貼從背上就應該看得到,我執行這項勤務有 2年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原告所指黑色的部分不是安全帶 。從我攝影出來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拉安全帶。我從安全 帶拉出的位置(右上方)雖然沒有辦法判斷沒有拉出的跡象, 但是從安全帶應該要經過的位置判斷,就是沒繫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係在橫跨國道3 號之陸橋上,持單眼相機往橋下拍攝,則以證人當時位置仍 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短 暫瞬間,透過相機鏡頭察看車輛內之狀況,則其目視所見是 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且徵之證人所述,其掣單舉發主要 亦係以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為憑據,然該採證照片不足認定前 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乘客 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 方,該深色帶狀物的確有可能是安全帶之腰部織帶,僅因乘 客轉身移動而暫時向下身滑移,證人判斷此可能是背包或其 他東西,而非腰部織帶云云,核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又乘客以直立正常坐姿時,其身體與安全帶當應維持 適當之密接狀態,以達安全帶之保護功能,在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且帶扣確實緊扣下,不同的乘坐狀態難免會產生安全 帶短暫的位移,只要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即合於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前揭規定。是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係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而非直 立面向車前之正常坐姿,則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果若有自上部 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其所產生之伏貼痕跡應係自鎖骨 沿伸至胸腹部位置,倘乘客側轉身之角度更高,亦有可能更 往上滑移,而非必然落在右肩部位,甚至是背部產生壓痕, 此觀本院卷第125頁之照片亦明。準此,證人所述正常安全 帶應伏貼從背上就看得到,該乘客衣服上沒有黑色帶子,就 是沒有拉安全帶云云,容屬其主觀判斷之臆測,且存有目視 誤差之率斷,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警員是從45度角拍攝,因 該乘客是側坐姿,所以側坐的乘客會把安全帶帶到駕駛座的 方向,當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沒有辦法看到安全帶等語,即 非無稽。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容 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令被告聲明證據(見本院 卷第163頁),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 證據佐認下,尚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扣除被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600元,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0-30

TPTA-112-交-187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 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 測得陳建良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22mg/L),遂予當場舉發,另就原告(車主)部分,於 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 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2年5月5 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 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 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駕駛人陳建良所駕汽車為原告所有,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但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 定論處,主體不符,明顯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陳建良 酒駕違規當時,原告渾然不知其於當日下午第3次出車後有 飲酒行為,被告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屬不當連結;且原告在 公司規範已明定不得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自難謂 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 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對駕駛人陳建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規定,全程錄影,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則原 告為車輛所有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據予依同條第9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 ,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不知駕 駛人陳建良昨晚有飲酒情事,然僅提出公司公告證明,未有 其他積極管理措施,難謂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仍應擔 負歸責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至第5項之違 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 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是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同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則僅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各該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應予明辨。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 55巷2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就汽車駕駛 人陳建良及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部分分別舉發,俟經被告審認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 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 正處罰主文)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及 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以信實。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因駕駛人 陳建良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 )規定,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被 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合於法規範意旨,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 規定論處,主體不符,而有違誤;因該條第9項所指汽機車 駕駛人,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汽機車所有人若非屬實際駕駛人,就此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仍得舉證不罰;倘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則非在處罰之列。則依證人即駕駛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到職時有簽署公司規範(嚴禁酒後駕車),但已無 印象,且當時上班到第3趟車之前,因已2天沒睡覺覺,遂買 1瓶保力達(含酒精成分)提神,而在每日第1次出車前會進 去公司拿鑰匙,並向會計李麗美拿取隨車證明,若李麗美還 沒上班,會向住在那裡之謝雲龍拿取隨車證明,如該時有遇 見原告或李麗美,渠等會提醒禁止酒駕,聞有無酒味,惟未 有實施酒測,然這不是每天都會講,有時候算是信任,就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雖證人陳建良有 簽屬公司規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亦明定 嚴禁酒後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觀諸證人陳建良所述原告或公司人員基於信任並無每 天提醒禁止酒駕,顯然,此種公司規範未有配套制度,以落 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充其量只是道德約束,並無嚴格強 制力,不論證人陳建良係於當日出車前,或在各次出車間飲 酒,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以擔保其車輛 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雖證人即會計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會計職務, 司機早上上班時,會向伊拿取鑰匙及隨車證明,因酒後駕車 會吊扣車牌,很嚴重,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會提醒司機不 要酒駕,而於112年1月17日陳建良出車當日,並無聞及有酒 味或異狀,俟晚間6時許接獲來電,方知陳建良於下午5時許 有喝保力達情事等語;然勾稽證人李麗美又稱:伊直迨去年 (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僅口頭詢 問有無飲酒,並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 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由此觀之,證 人李麗美既稱至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 怎會在本件112年1月17日陳建良違規之前,即知酒後駕車處 罰嚴重而嚴加查核,但卻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 知酒精鎖為何物,反僅只口頭提醒,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證 人陳建良結證並無每日提醒一事,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李麗 美陳述內容瑕疵處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互核證 人即司機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己一個人緣故, 遂住在公司裡,並有辦公室鑰匙,如司機比較早起,會來找 伊開辦公室的門,拿取車鑰匙及隨車證明,但此並非伊的工 作,僅係協助開門而已,如伊要出車時,亦直接拿取車鑰匙 ,並無通知會計李麗美,另未注意有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司規 範,而李麗美想到就會要求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為了 此事有購買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益 徵證人李麗美僅有時會提醒司機,並無確實落實嚴禁酒後駕 車之駕駛行為,原告更遲迨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方有購買 酒測器之舉,不得謂有盡汽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無足 卸免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其已積極篩選控制 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是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陳建 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同條第9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復可認定原告未盡篩選控制、支配 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述本件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行為時 )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 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30

TPTA-112-交-73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1、16985、186 58、18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 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19號5樓之1住處,栽種大麻植 株共9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原判決亦認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卻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未依量刑減讓原則, 量處伊最低度刑。伊有正當職業及正常生活,非以違法行為 維生,若維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伊身患重病之父親將無人 照顧,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僅就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 僅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量刑為審理,至未爭 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 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 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予以最大幅 度之量刑減讓,並非必科以最低度之刑,原判決若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 ,非必載明依「量刑減讓原則」審酌之旨。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按上訴人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2年6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 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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