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許朝益
被 告 慧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6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
,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
博公司)及游登財合作,為被告開發業務並按約定比例領取
居間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慧博公司取得訴
外人厚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厚居公司)位於竹北市○○段00
0地號與竹北市○○段000地號之智慧型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
(下分別稱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
日給付30,000元、27,508元之居間報酬給原告,嗣後即未再
與原告聯繫,而系爭合約之工程已經結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除約定委由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成立系爭合約外,原
告尚須於系爭合約之工程進行期間配合業務聯繫與工務作業
協助等事務,且原告並非於完成居間事務後即得受領系爭合
約之工程總價金25%之報酬,而須依照工程、放款進度及比
例發放。又兩造之契約並未區分處理居間或委任事務得請求
之報酬比例,且原告作為成立系爭合約之訂約媒介,為被告
與厚居公司之重要窗口,應認被告於後續工程期間負責聯繫
與業務協助之委任事務與居間內容為一體、難以分割之關係
。惟原告就兩造約定,僅為被告完成與厚居公司訂立系爭合
約之居間事務,嗣於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間,原告就工程之
業務聯繫與工務協助等內容均未參與,是原告既未依兩造契
約內容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703號合約
經被告與厚居公司協議刪除部分未施作項目,工程價款為52
1,789元,175號合約則合意終止,被告最終收取定金100,00
0元,是被告就系爭合約僅收取621,78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居間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共2,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按工程價款25%之報酬,迄今只給付50,000元,尚欠居間報
酬450,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系爭合約為
證(卷第15、67-119頁),被告對於慧博公司經由原告居間
與厚居公司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慧博公司與原告間
之合約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即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則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是
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居
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有下列不同: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
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如僅有
上述符合居間契約之特點者,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締結者為
居間契約,而優先適用居間契約相關規定;然若當事人間締
結勞務契約,除具備居間之構成分子外,另有其他事務處理
內容而兼有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時,其同時兼有「訂約媒介」與「事務
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
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判斷當事人依
該契約約定應履行勞務內容,而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二)本件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居間契
約者,無非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請款對帳單為據(卷第11
-15頁),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請款日期110年11月25日慧博
國際業務夥伴請款對帳單(卷第15、151頁)觀之,其上所
載合作對象許朝益(即原告),其中項次5、6為系爭合約專
案,而於此2項次右方之「配套措施/性質及內容」欄位記載
: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獎金佣金計算
方式」欄則約定:1.佣金=工程總價25%,依照甲方放款進度
及比例發放。2.放款時程為:業主票據兌現後次月月底放款
等語,原告並稱上開對帳單所載甲方、業主為厚居公司(卷
第132頁),核與厚居公司與慧博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為採分階段給付(卷第192、198頁)方式相符,且原告既係
該請款單上所載慧博公司合作對象,原告亦於起訴狀稱雙方
為業務開發領取報酬之合作關係,而約定佣金高達工程總價
25%,並依工程進度、業主票據兌現為給付報酬時程,則原
告尚須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無悖於常情
,即原告並非只居間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簽約,尚受慧博公
司委任為業務聯繫,堪認本件契約存在原告與慧博公司間,
且為兼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至被告游登財僅
為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9月22日終
止,厚居公司就其中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各給付慧博公司
100,000元、478,208元,共計578,208元工程款,有證人即
厚居公司負責人陳志玲證述及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
可證(卷第236-237、245-249頁),堪信為真,核諸前揭對
帳單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則本件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
應以厚居公司已給付慧博公司之工程款578,208元為計算基
礎,原告主張以總價2,000,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與慧博公司間之契約既屬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然依雙方陳詞及卷內證據,雙方並未就居間及委任之報酬
比例為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締約、履行過程觀之,本院認居
間及委任之報酬比例應各半,方屬合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為業務聯繫、工務協助,自難認其
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本件原告之報酬應
以慧博公司實際完工之工程款578,208元,按12.5%計算即為
73,276元(計算式:578,208×(25%÷2)=73,276),並扣除原
告已取得之報酬50,000元後,於23,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慧博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慧
博公司給付報酬2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2-北簡-1366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