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