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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祥 杜嘉豪 侯君榮(原名侯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侯寶麟)、戊○○、甲○○、陳宏緯因與丁○○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天成釣蝦場前,並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丁○○之車輛 前後,待丁○○步出天成釣蝦場後,即向丁○○催討債務,詎雙 方一言不合,丁○○持木棍攻擊丙○○,致丙○○受有脖子擦挫傷 之傷害,丙○○、戊○○、甲○○、陳宏緯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腳踹丁○○,並將丁○○壓制在地,致被告丁○○ 受有左手臂、頭部、右手掌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丙○○、戊○○、陳宏緯、甲○○所涉傷害、強制罪 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宏緯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陳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112年9月20日偵查庭當庭勘驗 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 、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戊○○、甲○○、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戊 ○○、甲○○係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其等施暴之對 象為特定人,並未波及現場其他人,而被告丙○○、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被害人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 ,仍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丙○○、戊○○前均 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3名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NDM-113-訴-56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計3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 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甲○○經濟上受有巨大損失,遭詐騙損失達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付 金錢,亦未向被害人甲○○致歉,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 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復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 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73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因見楊翔羽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死    侍GK公仔1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死侍GK公仔1套,得手後隨 即離去。   嗣楊翔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死侍G K公仔遭竊(業   已發還楊翔羽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6月17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因見洪家儀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家 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泡泡瑪特公仔遭竊(業已發 還洪家儀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翔羽、洪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翔羽、洪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張、遭竊 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50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 年邁而衰退,且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蔡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2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噴火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將告訴人機車誤認為與自己有嫌隙之人所有 機車,出於洩憤,竟燒燬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 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 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從事粗工、與父母及二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噴火機1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1鄰林鳳營3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6時3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故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文小二運動公園」,見甲○○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園內,即持噴火槍噴燒 該機車前輪胎,並放任火勢燃燒後,隨即騎車離去,以致引 燃之火勢燒燬甲○○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並延燒緊鄰車旁之樹 叢,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往撲滅 火勢,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永純於警詢時及消防局訪談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0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而被告之放火行為本身原含有毀損罪之 罪質,爰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而 扣案之噴火槍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1-19

TNDM-113-訴-67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侵入陳宜亭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內放置於廚具上、陳宜亭所有 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商品型錄10本、筆6支、捲尺1個、估價 單1本)後,隨即離去,嗣周聰輝翻找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 物,認無有價值財物後,隨即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前,經李曜州發覺後報警將之扣案後發還陳宜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證人李曜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3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58867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 2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就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定應執行刑裁定、矯正簡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 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列證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 陳明被告出監後僅十餘日即再犯,即認應予累犯加重,除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 為間對於他人財產侵害程度、有無併同加重要件及各加重要 件實際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之評價因素 在各犯行當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樣罪名即一概而論。而就此 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均僅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但就前案各罪之具體情狀 則未加以舉證,參照被告年事已高,係因甫出監之生活難以 為繼始再犯之狀況,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 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且依本案被告侵 害之財產權情狀非嚴重,侵入被害人住宅(同為店面營業場 所)時間短暫,自難單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 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 ,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 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紀、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易-1657-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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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被告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情,暨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磁磚1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倘再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施福祥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祥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號對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王佳心所有置於該址攤位上之磁磚1片,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佳心發現上開磁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施福祥始主動歸 還上開磁磚予王佳心。 二、案經王佳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福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4張、遭竊磁磚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福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4-11-12

TNDM-113-簡-34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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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 蕭少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啓誠 楊喻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蕭少棠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吳啓誠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楊喻心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部分「老虎鉗」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油壓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⑷部分「112年」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吳啓誠、楊喻心分別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吳啓誠與楊建山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吳啓誠均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永強供稱為國中畢 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少棠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吳啓誠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 、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楊喻心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手工業、月 薪約6千至7千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數罪, 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永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蕭少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吳啓誠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被告楊 喻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⑵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林永強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⑷竊盜犯 行之油壓剪1支;被告吳啓誠持以用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⑴至⑵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以沒收 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尖嘴鉗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永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均由林永強取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63469號卷頁7)。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76455號卷頁19、31)。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喻心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楊喻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1,000公尺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喻心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13267號卷頁18、35)。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 林永強、蕭少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林永強、蕭少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林永強、蕭少棠朋分。(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83121號卷頁5、19-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 林永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啓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啓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隔柵蓋板100片與楊建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建山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物由吳啓誠、楊建山朋分。(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42887號卷頁7,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頁139-14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 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 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 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 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 由林 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 澄玥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 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 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 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 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 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 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 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 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 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 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 ,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 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 ,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 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 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 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 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 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 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 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 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 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 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 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 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 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 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 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 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 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 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 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 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 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 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 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 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 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 ,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 ,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 ,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 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 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 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68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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