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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RFB-5556號租賃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維護之植栽及 設施因遭撞擊而損壞,其中大喬木、皇后粗肋草、矮仙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1,500元、720元;噴灑系統修 繕部分則為5,565元,而上開原告損壞部分,除噴灑系統外 ,其餘部分均為植栽而無折舊之問題,另就噴灑系統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於第二十項其他建築及設備所 載「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原告噴灑系統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啟用,此有原告所提新聞稿在卷可佐 ,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經過1年7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 開不用折舊之部分,合計為12,173元(計算式:6,600+1,500 +720+3,353),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5×0.28=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5-1,558=4,007 第2年折舊值    4,007×0.28×(7/1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654=3,353

2025-01-17

CLEV-113-壢小-1256-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 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 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 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 罰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 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 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 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 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 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 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 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 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 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 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 ,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 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 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 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 ,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 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 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 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 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 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 ,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 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 、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 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 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 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 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 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 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 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 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 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 ;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 ,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 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 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 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 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 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 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 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 ,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 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 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 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 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 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 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 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 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 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 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 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 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 (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 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 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 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 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 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 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 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 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287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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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 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  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 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 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 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 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 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 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 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 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 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 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4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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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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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 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 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惟僅給付2,618萬3,679元 (未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 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俟依伊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 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 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 9日終止,嗣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 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 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 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 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 ,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 ,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 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 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 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 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 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 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 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 ,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乃 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非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 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 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 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 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 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 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 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 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 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 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 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 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 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 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 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 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 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 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 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 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 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 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 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 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 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 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 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按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 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 ;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 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 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 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 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 。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 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 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 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 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 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 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 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 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 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 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 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 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 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 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 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 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 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 ,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 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2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86號、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PR-5155」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46.3元」均更正為「113點9元」、附表編號2所載「21分」 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將扣案之偽造 「APR-5155」號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並接連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過路費之利益的舉動,係各本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各自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據以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 路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侵害他人 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1個月、詐得而未繳之過路費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點9元,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PR-51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藉由本件犯行而據以省卻原本應繳付之過路費113點9 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   被   告 黃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自「蝦皮」網路商城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配偶陳孟姍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 方,嗣其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接續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黃彥平於113年9月6日、同 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 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楊惠珠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收 取新臺幣(下同)146.3元(路過之時間、路段、金額詳如 附表),黃彥平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楊惠珠、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證人陳孟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029008號 函暨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 年9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836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紀錄、車辨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遠通公司 詐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路段 費用(元) 1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永康-大灣 5.8 2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大灣-仁德 3.4 3 113年9月6日15時26分 仁德-仁德系統 3.9 4 113年9月6日15時44分 仁德系統-路竹 9.1 5 113年9月6日15時46分 路竹-高科 4.9 6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 高科-岡山 8.4 7 113年9月6日16時2分 岡山-楠梓(旗楠路) 7 8 113年9月6日16時6分 楠梓(旗楠路)-楠梓(鳳楠路) 2.1 9 113年9月6日16時9分 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 6.2 10 113年9月8日19時45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1 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 安定-臺南系統 5.1 12 113年9月13日16時4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3 113年9月14日18時7分 臺南系統-永康 3.7 14 113年9月14日19時4分 仁德-仁德系統 2.9 15 113年9月14日19時8分 仁德系統-路竹 6.8 16 113年9月14日19時11分 路竹-高科 3.6 17 113年9月14日20時23分 高科-路竹 3.6 18 113年9月14日20時25分 路竹-仁德系統 6.8 19 113年9月14日20時29分 仁德系統-仁德 2.9 20 113年9月14日20時31分 仁德-大灣 2.6 21 113年9月14日20時33分 大灣-永康 4.4 22 113年9月15日16時58分 永康-大灣 4.4 23 113年9月15日17時整 大灣-仁德 2.6 24 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 永康-臺南系統 3.7

2025-01-08

TNDM-114-簡-7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即勝緯資源回收廠實際負責人高女富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破壞高速公路邊坡扶手欄杆竊取 不鏽鋼條將之變賣金錢花用,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 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前科,並於111年12月26日因 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竊盜案拘役刑30日,於11 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距離前次竊盜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 餘,主觀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破壞公有公共設施之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同,時間集中在113年5 月間,地點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 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變賣之不鏽鋼條,雖業經警扣押發還高速公路局( 見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迄未就其損壞公共設施 造成之損害賠償高速公路局,被告復供稱其將變賣所得(據 證人高女富證述為3,150元)供家裡開銷,花用完了等語(警 卷第6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 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日1時至3時59分許、5 月30日1時至2時59分許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358-365公里間, 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不銹鋼扶手欄 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徒手竊取不銹鋼扶手欄杆共120支(總重量105公斤) ,並致與上開不銹鋼扶手欄杆相連之欄杆毀損,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嗣分別於113年5月12日、29日、30日不詳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勝緯資源回收 廠」,變賣予本案回收場內不知情之高女富,得款共新臺幣 (下同)3,15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現 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及不銹鋼扶手欄杆120支扣案,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3,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1-08

TNDM-114-簡-10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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