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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陳振漢之弟,陳振漢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因○○○○○○○○○○○○○急診送醫,現罹患○○○○○ ○○○○術後併○○○○○○、○○○及○○○○等症,障礙等級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陳振漢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本院依職權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陳振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振漢,其意識清醒 ,對法官之提問能切題回答,且本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陳振漢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陳振漢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疾病引起的○○○○症 (○○症),目前嚴重度為○○」,其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雖 可簡短回應他人問句並表達意見,但理解範圍限於過去經驗 相關及自身價值觀之大方向,並有記憶混淆狀況,而實際的 學習思考判斷能力則顯著下降,並缺乏生活自理、表達大小 便需求、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能力;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照料;陳振漢目前精神狀態因其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輔助宣告標準;陳振漢目前不了解自己的財產內容,也缺乏 學習、思考、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評估其不具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振漢自民國100年發生第二次○○○ ○○○○○○後,罹患「○○疾病引起的○○○○症(○○症)」,其認知 功能與○○前有顯著落差,並持續下降而未有恢復之現象;其 病程符合○○○○症之臨床表現,評估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7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 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陳振漢雖尚有語 言表達能力,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陳振漢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及陳振漢配偶張曉梅、長子陳興霖、長女陳羿如三 人出具之同意書,認陳振漢之配偶子女旅居加拿大,難以就 近照顧,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衡以聲 請人為陳振漢之弟,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應符 合陳振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振漢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3-監宣-479-20241105-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ZZ ZZZ ZZZZ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 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 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1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伊在越南約住了一個月左右回 臺,伊持相關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但無法聯絡到被告, 從此再無音訊至今,婚姻難再維持,爰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 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徒具其名,堪認兩造間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婚-257-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 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 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 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 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 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 ;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 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 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 ,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 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 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 (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 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 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 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 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 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 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 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 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 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 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 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 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 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 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 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1-家聲抗-12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許巧屏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許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許秀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 行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許秀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為伊胞妹,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僅約1/5,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無自行處分財產之能力,且其年事已高 ,所需扶養及醫療費用龐大,加以為免土地所有權持分關係 更為複雜而益難處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受監護宣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摺封面、受 監護宣告人每月開支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為避免複雜共有關係,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 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本件處分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 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 入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 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384/12740)

2024-10-29

TPDV-113-監宣-7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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