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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酒駕判刑,然於出獄後就一 直努力工作,希望能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被告係於 飲酒後在家中睡覺,直到翌(28)日1時25分始騎乘機車至 超商購物,此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111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另分別於97年10月、107年2月、10月、108年5月犯酒後駕 車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被告屢為酒後駕車犯 行,可認其完全無視法律禁令,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 性非輕,之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之效果,自應從嚴予以懲 處,使其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勿 再重蹈覆轍,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三、至被告上訴稱其飲酒完畢後,在家中休息至翌日始駕車外出 等節。因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認行為舉止仍有前述受酒精影 響等情,被告明知於此,縱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惟 其酒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騎車外出,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仍屬顯著,加以前述 被告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已吸取教訓,難認可憑上情 ,即對其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10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4-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黃育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胡哲綸 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1、95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無照駕駛,造 成告訴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加重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 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 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且案發後均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確 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本件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轉彎,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 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 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 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並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告 訴人之癲癇無發作,病況穩定,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至於輕 度失智狀況則無改善,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即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 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76-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 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 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 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 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 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 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 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易-67-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 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 願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四、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佯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楊濰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文 件取信之,並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等犯行,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依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 而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失之事實,即為被告收取之 詐騙金額,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 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六、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另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 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24

KSHM-113-附民-65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二份定應執行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以及另案在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二份裁定 合併為一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犯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且各犯罪情節、 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0月,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 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 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23

KSHM-113-抗-500-2024122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斯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 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嫌疑 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本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當街刺殺被害人致死,所 為犯罪情節嚴重,並足以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等 意見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證,認被告涉 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 年之重刑在案,又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7日 宣判,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21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 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依前 述規定,聲請再審之人應在聲請狀簽名或使他人代書,若未 簽名,則屬於得補正事項。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 判決之被告呂佳民提起,惟聲請人呂佳民於書狀末並未簽名 (只有電腦打字,並非簽名),亦未有任何蓋章、按指印, 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 因本院前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並陳述意見,惟因聲請 人未到庭,且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茲依 前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聲再-9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榮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3罪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供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8罪,編號1之1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 之3罪均為轉讓禁藥案件,編號3之4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各該罪之犯罪時間皆於民國105年4、5月間,且販賣 手段、方式係屬相當,與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毒品案件,均 侵害相同法益,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 號2、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年,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 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 和(計算式:5月+11月+9年=10年4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 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 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粘榮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KSHM-113-聲-99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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