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