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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B男、B男之母、B男之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3萬4,8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18

SLDV-113-補-153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1年12月26日訊問,調查被害人 於同年12月間多次遭利用為對價性行為,由本院112年護字 第61號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繼 續安置期間,相對人囿於過動及衝動控制議題,發生自傷、 傷人、住院治療、拒學等行為問題,安置適應狀況不佳,後 返還相對人養母照顧,觀察相對人持續沈迷網路交友,經常 深夜未歸、不服管教、中輟等行為漸為失序,相對人養母親 職能力亦缺乏彈性,顯已無法再施予保護和教養,致親子間 衝突不斷,相對人頻繁向外尋求友伴支持和情感連結,易使 相對人身陷風險情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仍須透過小團體、 具規範性之照顧環境協助其穩定生活、就學、就診,並挹注 心理輔導資源,以建構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和意識、修復親 子關係,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返回社區之正向發展,避免再落 入遭不當性對待之風險,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 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 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 受性剝削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相對 人於安置機構內適應狀況不佳,且有自傷、傷人之狀況,致 機構照顧不易,機構轉換及媒合亦相當困難,故經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個案處遇成效會議決議由相對人養母接回照顧, 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安置處所至醫療院所,然遭法院 駁回聲請。相對人不願意繼續安置,曾多次口頭承諾返家後 會聽從養母規範,穩定就學及生活,惟社工續予追蹤輔導期 間,觀察相對人幾乎未能遵守約定,持續深夜外出未歸、留 宿網友家中且沈迷網路交友,不願聽從養母管教,整體生活 紊亂,未有具體生涯規劃和自控能力。而相對人返家居住期 間觀察相對人養母缺乏管教策略,無法因應相對人身心狀況 調整管教方式,致親子間衝突不斷,相對人亦經常離家外宿 ,身陷於危險和風險環境中,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及避免再 遭性剝削,擬聲請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期待透過小團體、具規範性之照顧處所,為相對人建立生活 規範、穩定就學或培力技能、評估轉介心理輔導、穩定其就 診身心科及服藥、施予法治教育等處遇,俾利維護相對人之 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等語。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年紀尚輕,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有不足,相對人於113 年2月後交由養母接回照顧期間,養母教養功能有限,相對 人經常深夜外出未歸,於113年6間又再次從事性交易工作,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相對人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 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 並完成學業,協助相對人身心正向發展,建立自我保護之能 力,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 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繼續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 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 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 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倘若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生活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 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亦自得 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8

TYDV-114-護-6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均由生母C單獨監護,並與生 母C、生父D、案繼母同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接獲113通報而得知生父D對兒童A、B施暴,並疑似施用毒品 ,聲請人社工遂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訪視,確認兒童A、B身 上皆有傷勢,兒童A、B表示是遭生父D及案繼母用衣架及抓 耙子施暴,並攜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驗傷;另兒童A、B亦 陳述生父D會於夜間眾人睡覺時,在套房內之沙發上使用吸 食器用鼻孔吸食毒品,兒童A、B表達對生父D感到恐懼、不 想與生父D同住。嗣生母C由聲請人社工陪同至警局報案,並 主動進行毒品檢舉筆錄,聲請人社工於取得生母C之同意下 ,將生母C與兒童A、B交由該案通報人保護,惟生母C當晚即 與生父D聯繫並隨生父D返家,而將兒童A、B留置予通報人照 顧。又經聲請人社工查詢通報人有多筆兒保護通報之報案紀 錄,故認通報人不適合擔任照顧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3 日下午15時50分將兒童A、B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 童A、B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母C保護功能薄弱 、欠缺親職教養觀念,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吸食器照片、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C及生父D雖不同意兒童 A、B繼續安置,惟本院審酌兒童A、B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兒童A、B若返家仍有遭受過度管教之虞,生母C亦 未能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A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5年10月4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10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6月2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D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9月17日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2025-03-18

PTDV-114-護-63-202503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被上訴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 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為袋 地,乃對上訴人黃裕明與訴外人黃裕淵共有之1780土地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訟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及判決,嗣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 黃裕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0 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 共有之1780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 號B所示寬5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應容忍被上訴人 之人員、車輛通行B部分,並不得在B部分設置障礙物等任何 妨礙或阻撓被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 定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781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寬4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 稱C部分)有停車使用權存在,並且只限停車使用,不得為 其他用途使用,停車範圍並不得逾越C部分,及於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項約定若兩造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 ,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上 訴人嗣竟以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約情事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黃裕明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黃裕明並未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陳述 。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799建物出 租予第三人黃怡菁作為厝味商行使用(另上有一家樂器行) ,經常有不知明之第三人車輛進出往來兩造雙方之土地,而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翻拍照片內之車輛影像模糊,車牌號 碼亦不清晰,無法推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確為上訴人之車輛 ,且上開照片中出現之人,亦非上訴人,是上開照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開頭之車 輛是否係伊名下所有之車輛,伊當時回答「應該是」,並非 係承認上開車輛係伊所有,而係因該處車輛往來眾多,且相 同車款也很多,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是誰的,伊也不曉得, 被上訴人所提之時間點,均係伊上班時間,且伊有車庫,而 無將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理由。又倘被上訴人認為上 開照片所示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何不直接拍 照或報警?卻於照片不清楚之情況下,指稱上訴人惡意停放 ,故上訴人之主張是不實的。  ㈢而就違約金之部分,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約 情事為真,大多係因上訴人返家暫時停放車輛所引起,且上 訴人雖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被上訴所有之1781土地上或大車庫 外,於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後即會駛離,並無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該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土地為相當之利用 ,原審未細究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對被上訴 人有何具體損害,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之單 純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之違約金相較,是否具 有正當性,而逕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由,率予推認上訴人 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已悖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實有違誤,應予 撤銷,故被上訴所主張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始與法相符等語 。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 無法判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於原 審多次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所有之車輛,並有逾 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停放之情事,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 現改口否認照片中無法證明為其本人,顯不可採。況被上訴 人歷次所提出之證據畫面,均清楚呈現上訴人之面孔、車輛 、車牌,已證實上訴人長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事 實,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就違約金部分,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條款並非繁多,上訴人應能明確知悉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效果,並於上訴人同意及接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調解筆錄後不久即刻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 自應受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懲罰 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照片內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112.07.04監視器照片該照片所示車輛 固為原告黃裕明(即上訴人)之車輛…依照片所示之時間為 當日22時11分18秒,該時間應為黃裕明下班剛好返家之際… 」、「112.06.16監視器照片當時為上午11時44分艷陽高照 ,原告黃裕明僅為清洗車輛而暫停在該處數分鐘之時間…」 、「…112.06.24、112.07.02監視器照片…原告黃裕明當時短 暫下車處理事務後,隨即返回移動車輛…」,再觀原審於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法官:『原告二人名下 是否有一台5372開頭的車輛?正確車牌號碼為何?』原告黄 裕明:『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是在我名下。』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中的 這台車?』原告黄裕明:『應該是。』法官:『對於車籍資料, 有何意見?』原告黃裕明:『無意見。』」,復觀車牌號碼000 0-C6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名稱為黃裕明,有民事起 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7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對於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確為上訴人所有乙情,已為自認,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自認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無法辨識前開照片內之車輛 是否為其所有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車輛,逾越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停車範圍 而為停放,妨礙被上訴人使用通行,業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甚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 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 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系爭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成立系爭調解,而 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自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拘束。又兩造於成 立系爭調解時,業有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更經法官在場 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 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本院允許上訴人於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仍得任意指摘系 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 行系爭調解內容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約定,對 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且系爭調解 筆錄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即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之給 付懲罰違約金15萬元義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違約情事 上訴人主張 1 112.07.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2 112.06.1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進入駕駛座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3 112.06.2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4 112.07.02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5 112.09.01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6 112.09.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麵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7 112.10.09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側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園,顯不足採。 8 112.06.1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9 112.06.25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辨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0 112.06.2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1 112.06.2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又照片中之幼童為第三人黃裕証之小孩,拍攝該時間為接送小孩放學時段,顯見駕車者並非黃裕明。 3、又照片駕駛者之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2 112.07.03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8

CHDV-113-簡上-1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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