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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3-壢小-1362-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有上訴人戶口名 簿、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1、29頁),就上訴人所提之婚姻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於107 年4月2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多 次未告知去向即離家不歸,上訴人曾因此於110年12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准予離 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0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前案),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說 下,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再徹夜未歸,上訴人遂同意再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本院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經常在外徹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 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營家庭,毫不顧及上訴人 感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改善,名 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 ,沒有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結婚 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一塊錢都不 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上訴人都不 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上訴人都要等 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被上訴人現在只有居留證 才能留在臺灣,離婚就不能留在台灣,須被上訴人離婚後還 能留在臺灣,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否則被上訴人不同意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結婚、107年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即系 爭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後, 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調字卷 第23至24頁):   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⒉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相 對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相對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離 婚,經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 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而觀諸第150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 人在外結交朋友,週末不返家,在外過夜,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均不回覆,溝通均無效果,被上訴人甚至連續3、4天均 不返家,不返家已成為常態,上訴人詢問其去向,均僅告知 去友人家,上訴人甚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與疑似異性友 人之親密合照,致兩造無法經營正常之夫妻生活,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經第150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常在友人家過夜不返家,對於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不返家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被告時 ,被告又均不回覆,被告甚至與他人發展出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伴侶關係,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 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而判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之第150號判 決可參。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被上訴人經常不返家、對上 訴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不回覆之行為,而起訴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經一審判決准許後,於二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 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⒉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 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上 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時常在外徹 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 營家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等 對話內容可知,自112年1月12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多次因被上 訴人未返家,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其中可見 (括弧內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各次對話紀錄之意見):    ⑴編號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至9時許,因 被上訴人未回家之事,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人在外面,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其留紀錄 ,作為證據提告,不記得當天在外做什麼,也不記得當 天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編號2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回家,被上訴人雖表示 下午會回家,然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仍未回家, 並傳送聚會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去參加友人生日聚會,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3天沒回家( 被上訴人稱當天是在一名其稱為「姐姐」的越南友人《 下稱「姐姐」》家睡覺,隔天是「姐姐」生日,很晚才 回家,不記得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編號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又不回家,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即 112年3月26日下午1至4時許、6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至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始向 上訴人表示其已回家,並向上訴人道歉沒有回應上訴人 之訊息及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都是 故意留證據撥打電話,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    ⑷編號4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打算不回家,之後自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上訴人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凌晨1時30分許雖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然於凌晨4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仍 未接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⑸編號5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自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許間,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 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31分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跟人 喝酒(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跟「姐姐」喝酒 ,常常去「姐姐」那邊聊天,有時喝酒,但不常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    ⑹編號6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 至上午5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 通,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⑺編號7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又不回家啊?」,其後至隔日即11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 凌晨2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妹妹」家睡(被上 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一個其稱為「妹妹」之越 南友人《下稱「妹妹」》家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⑻編號8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有回家,被上訴人於上 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回去了,上訴人則於12時 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會改,其已報警(被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另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未返家乙事,於112年 7月1日凌晨2時5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大灣派出所 於同年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進行通報(下稱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經移民署臺南 專勤隊前往系爭住處訪查,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受訪,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7月2日返回家 中,並於同年月7日至該隊辦理撤尋等情,有警察局分 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移民署臺南專勤隊113年10月1 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478499號書函暨參考資料表、 行政調查筆錄、查察(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頁、第107至11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以L INE為上開對話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始返回家 中。    ⑼編號9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詢問被 上訴人「你還沒回家?」,被上訴人雖於當日晚間9時 許表示其回家了,然隔日即112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卻 向上訴人表示其跟「妹妹」喝酒,經上訴人於中午12時 許至下午4時許間撥打3通電話與被上訴人未接通,被上 訴人於下午4時許,始稱其睡起來要回家了(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找「妹妹」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⑽編號10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向 上訴人表示要跟「妹妹」去「姐姐」處,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都沒回家,被上訴人回稱要 跟「妹妹」去生日聚會,被上訴人再於晚間9時許,稱 被上訴人已2個晚上不在家,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始稱其回家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 意見,當天是去「姐姐」家裡,幫「妹妹」慶生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⑾編號1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稱「又不回家?」,並於晚間9時許,再傳送訊 息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回家、亦未回訊息,被上訴人始於 晚間9時許,傳送訊息稱其在「大姐姐」處(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在「姐姐」家,不記得當天幾點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⑿編號12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向上訴人表示要跟大姐烤肉,上訴人表示自己的家不回 、還2天沒回家等語後,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張烤肉照片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 、2天(訊息誤載為2台)沒在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見,當天是與越南朋友在佳里的廟旁烤肉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⒀編號1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傳 送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被上訴人雖回復等一下 回、不會去哪裡,惟上訴人於上午6時許,仍傳送訊息 表示被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天其去哪裡、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仍經常有於凌晨仍不回家、與友人聚會或 在外過夜,甚至2至3天不回家之情形,過程中經上訴人多 次以訊息詢問、溝通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 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並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經常在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被上訴人仍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兩造住處之影片所示,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並不在家中(拍攝時間介於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2月25日間),而如附表二所示拍 攝時間,除有幾日係在上午7至10時許(編號30、33、48 、50、59、67、77、82、91、96、97)、中午11時許(編 號37)、下午4時許(編號52)、晚上5、6時許(編號15 、22、28、44、80、95)外,其餘大部分之錄影時間均在 凌晨0時至3時間(編號1至6、8、10、11、13、16、19、2 0、23至26、29、32、35至36、38、39、41、46、47、49 、51、53、54、56至58、60至62、64至66、68、70、71、 73至75、78、83、85、87、89、93)或上午5、6時(編號 7、9、12、14、17、18、21、27、31、34、40、42、45、 55、63、69、72、76、79、81、84、86、88、90、92、94 、98),上訴人並主張如拍攝時間顯示為凌晨,就是被上 訴人凌晨時間不在家,如拍攝時間為早上,就是被上訴人 整晚沒回家,如同一天有多次拍攝,包括凌晨、早上、下 午的時間,就代表被上訴人至少在拍攝的時間段裡均不在 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家之時間有何 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其不在家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時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返家等語,核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沒有不回家或很 晚回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徹夜未歸 、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乙事有何意見時,雖辯稱其是去上班 ,上訴人也沒有問其去哪裡,其是在「姐姐」的越南店( 有做卡拉OK)上班,在該處整理掃地,一個月薪水3萬多 至4萬元,每周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只有休息 禮拜一,禮拜二至禮拜天都要工作,薪水每個月5號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其亦稱在該處開始工作的 時間是113年2月多直到現在,至於112年間其是在外面打 臨時工,有在市場幫越南朋友賣烤豬5、6個月,下午2至8 點,其他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 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二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均係在112年間,並非被上訴 人所辯其在友人越南店上班之期間,且附表一LINE對話紀 錄所示時間,多係在晚間、凌晨,乃至於上午之時間,亦 非被上訴人所稱其112年間在外打臨時工時之工作時間, 況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經上訴人詢問為何還不回家時 ,亦未曾表示其是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徹夜未 歸係因在上班、打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在外徹夜未歸之情形 ,是因在上班、打工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 一塊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 ,上訴人都不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 ,上訴人都要等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只有一次因其提離婚訴訟 ,不知道居留證部分要如何辦理,所以才過期辦理,並無 其他辦理居留證逾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所辯 亦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為由,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准 許後,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且如在外工作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 並與上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惟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家時,多次以傳送訊息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還沒回家、 不打算回家,足認被上訴人仍經常於未告知上訴人、與其 協商、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外與友人聚會、過夜 ,而未返回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仍多次在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徵得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而言,至少於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12月25日之期間有此情形),即在外過夜、或與友 人聚會而不返家,過程中經上訴人多次以訊息詢問、溝通 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常在外過夜不返家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等情,核屬 可採。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未返家,與夫 妻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已無法維持正常 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 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而未返家, 無心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63頁)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所在頁數 1 112年2月24日(五)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5) (撥打電話取消)(20:36) 很好(20:37) (撥打電話取消)(20:37)   很好,又不接電話(20:38)  (撥打電話未接)(20:41) (傳送語音訊息)(20:41)(20:42) 我快八點才要走(20:47) 你很好什麼啦(20:47)    你盡量大聲一點沒關係(21:04)   你在靠腰什麼(21:07) 本院卷第41頁 2 112年3月13日(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就盡量睡、盡量玩,反正你2天沒回家了這是事實,死性不改(07:04) 好(07:08) 我下午會家(07:09) (傳送某房間照片)(07:09) 你下午在家也沒用,反正你是2天沒回家了(07:36) 嗯(07:36) 你還是一樣還沒回家?(15:13) (傳送某聚會照片及語音訊息)(15:20) 沒關係,我還是那句話,你就盡量玩,玩高興點,法官不會給妳機會了(15:36) 我去他生日(15:37) 你3天喔!3天沒回家了(15:40) 法官不會再相信你了(15:41) 本院卷第42至43頁 3 112年3月25日(六)至3月26日(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3:07) 是不是又不回家啊?(23:15) (上訴人於23:21至23:41間,撥打8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13:36至16:5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很好,你繼續玩高興點,都不回家!(17:03) (上訴人於18:16至18:43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回家了(19:08) 對不起(19:37) 我沒回呢(19:37) 你(19:37) 本院卷第45至46頁 4 112年3月28日(二)至3月29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是打算不回家就對了?(23:52) (撥打電話取消)(23:53) 連平常日也不回家了?(23:53) 很好,你看著辦吧!(23:53) 好好珍惜時間(23:53) (上訴人於23:54至23:57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00:03至00:07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好吧,你這麼堅持還是跟以前一樣不回家、電話不接(00:08) (上訴人於00:16至01:19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你確定就是不回家就對了?(01:20) (上訴人於01:22、01: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1:30) 沒關係,你盡量玩,我該收集的證據我會收集好(02:37) (上訴人於04:23、04: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本院卷第47至49頁 5 112年4月1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01:28) (上訴人於01:29至02:19間,撥打5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2:41) (上訴人於03:05至03:16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3:37) (上訴人於05:46至09:39間,撥打8通電話無回應或取消) (上訴人於11:37至12:30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對不起(12:31) 我跟她喝酒(12:31) 你不用跟我講,你到時候跟法官講就好(12:35) 反正妳就是沒回家(12:35) 你要怎麼跟法官講你回家那是你的事(12:36) 1/12法院回來又幾次了,你自己最清楚,還是我跟你說?那也沒關係,我有幫你記起來,畢竟這都是證據(12:55) 本院卷第50至52頁 6 112年5月1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最好現在幾點了還有夜市(01:01) (上訴人於01:04至01:13間,撥打6通電話取消) (傳送語音訊息)(01:14) (上訴人於02:33至05:47間,撥打9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7:12) 本院卷第53至54頁 7 112年6月1日(四)至6月2日(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啊?(23:54) (上訴人於23:55至01:45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去妹妹家睡(02:41) 本院卷第56至57頁 8 112年7月1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很好,2天沒回來了,真是太棒了(00:01) 好(07:44) 我回去了(07:44) 隨便你了,反正你也不會改,我已經報警了(12:11) (於12:12、12:13傳送兩通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58頁 9 112年8月4日(五)至8月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8) 還沒(20:47) 我回家了(21:30) 我去跟妹妹喝酒(06:22) 你一大早在喝酒?(08:17) 你記住,這是你自找的(12:07) (上訴人於12:55至16:0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睡起來了(16:45) 要回家了(16:46) 沒關係,我已經錄影記錄起來(17:42) 本院卷第59頁 10 112年8月27日(日)至8月28日(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跟妹妹去姐姐這裡(00:32) (撥打電話未接)(00:33) (語音通話21秒)(00:34) 很好,都沒回家(17:20) 我跟妹妹(17:35) 去生日(17:41) 很好,2個晚上不在家(21:09) 我回家了(07:28) 老公(07:28) 跟妹妹去的(07:29) 我跟妹妹回家(07:56) 本院卷第60頁 11 112年9月2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01:29) 才隔一天而已,又要再紀錄,現在檔案是越來越多,時間也差不多了(06:58) 9/22具體時間出門時間未清楚,一晚未歸,目前時間9/23 21:44尚未回家、訊息亦未回覆(21:44) 我在大姐姐(21:45) (被上訴人傳送某女子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2 112年9月29日(五)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我跟大姐(10:35) 跟阿7水(10:35) 今天要烤肉(10:36) 自己的家不回,還2天沒回家,你等著,中秋節過後我一定行動(13:14) (傳送烤肉照片)(13:15) 又不在家(22:24) 反正2台(應為2天之誤)沒在家(22:24) 本院卷第62頁 13 112年10月11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又不在家,你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很好,走著瞧吧(00:18) 等一下(00:27) 我回(00:27) 不會去哪裡(00:27) 好,我幫你記錄起來,沒回家喔(06:40)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編號 檔名 應對日期 影片中電視畫面或電子鐘畫面顯示時間 1 20230329 112年3月29日 「3/29」、「00:15」 2 20230401 112年4月1日 「01:30」 3 20230406 112年4月6日 「4/6」、「02:48」 4 20230415 112年4月15日 「4/15」、「02:17」 5 20230419 112年4月19日 「4/19」、「00:34」 6 20230513-1 112年5月12日-1 「01:10」 7 20230513-2 112年5月12日-2 「5/13」、「05:10」 8 20230525-1 112年5月25日-1 「5/25」、「00:33」 9 20230525-2 112年5月25日-2 「5/25」、「06:16」 10 20230529 112年5月29日 「00:41:25」 11 20230602-1 112年6月2日-1 「6/2」、「00:13」 12 20230602-2 112年6月2日-2 「6/2」、「06:45」 13 20230607-1 112年6月7日-1 「01:30」 14 20230607-2 112年6月7日-2 「6/7」、「06:27」 15 20230607-3 112年6月7日-3 「6/7」、「18:05」 16 20230608 112年6月8日 「6/8」、「00:21」 17 20230618 112年6月18日 「6/18」、「05:01」 18 20230619 112年6月19日 「6/19」、「06:42」 19 20230626 112年6月26日 「00:40」 20 20230630-1 112年6月30日-1 「6/30」、「00:16」 21 20230630-2 112年6月30日-2 「6/30」、「06:21」 22 20230630-3 112年6月30日-3 「6/30」、「17:45」 23 20230701 112年7月1日 「7/1」、「00:07」 24 20230705 112年7月5日 「7/5」、「01:59」 25 20230708 112年7月8日 「7/8」、「00:46」 26 20230713-1 112年7月12日-1 「7/13」、「00:40」 27 20230713-2 112年7月12日-2 「7/13」、「06:59」 28 20230713-3 112年7月12日-3 「7/13」、「17:41」 29 20230729-1 112年7月29日-1 「7/29」、「02:04」 30 20230729-2 112年7月29日-2 「7/29」、「09:44」 31 20230818 112年8月18日 「8/18」、「06:48」 32 20230827-1 112年8月27日-1 「01:37:02」 33 20230827-2 112年8月27日-2 「8/27」、「08:19」 34 20230828 112年8月28日 「08/28」、「06:28」 35 20230902 112年9月2日 「9/2」、「02:59」 36 20230910-1 112年9月10日-1 「9/10」、「03:04」 37 20230910-2 112年9月10日-2 「9/10」、「11:50」 38 20230913 112年9月12日 「9/13」、「00:45」 39 20230915-1 112年9月15日-1 「9/15」、「01:59」 40 20230915-2 112年9月15日-2 「9/15」、「06:59」 41 20230916 112年9月16日 「9/16」、「01:59」 42 20230919 112年9月19日 「9/19」、「06:20」 43 20230921-1 112年9月21日-1 「9/21」、「06:59」 44 20230921-2 112年9月21日-2 「9/21」、「18:17」 45 20230923 112年9月23日 「9/23」、「06:41」 46 20230924 112年9月24日 「9/24」、「00:08」 47 20230927-1 112年9月27日-1 「01:41」 48 20230927-2 112年9月27日-2 「9/27」、「07:00」 49 20230929-1 112年9月29日-1 「9/29」、「02:00」 50 20230929-2 112年9月29日-2 「9/29」、「07:32」 51 20231001-1 112年10月1日-1 「10/1」、「02:24」 52 20231001-2 112年10月1日-2 「16:03:03」 53 20231004 112年10月4日 「10/4」、「03:29」 54 20231005 112年10月5日 「10/5」、「00:40」 55 20231006 112年10月6日 「10/6」、「06:49」 56 20231007 112年10月7日 「10/7」、「02:02」 57 20231009 112年10月9日 「2023年10月9日」、「2:10:1」 58 20231011-1 112年10月11日-1 「2023年10月11日」、「0:28:35」 59 20231011-2 112年10月11日-2 「2023年10月11日」、「7:2:31」 60 20231013 112年10月12日 「2023年10月13日」、「1:11:33」 61 20231015 112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5日」、「0:43:45」 62 20231016 112年10月16日 「2023年10月16日」、「0:51:49」 63 20231017 112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7日」、「6:52:58」 64 20231018 112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8日」、「0:57:16」 65 20231019 112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19日」、「0:22:43」 66 20231020 112年10月20日 「2023年10月20日」、「1:18:36」 67 20231021 112年10月21日 「2023年10月21日」、「7:35:56」 68 20231023 112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0:52:00」 69 20231024 112年10月24日 「2023年10月24日」、「6:27:22」 70 20231025 112年10月25日 「2023年10月25日」、「1:1:48」 71 20231026 112年10月26日 「2023年10月26日」、「0:56:18」 72 20231027 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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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TNHV-113-家上-6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6年6月19日結婚,後 被告與訴外人乙○○相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有配偶,卻 仍和訴外人乙○○來往熱烈,復被告於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 乙○○整日單獨出遊,兩人相約北投,後至淡水用餐,並依定 位系統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一同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並停留近 1小時30分鐘,訴外人乙○○更於當日給予被告零用錢及醫藥 費,則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顯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 不堪,心情低落無法進食,後原告身體也因此事遭被告打傷 ,更罹患憂鬱症,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支付醫 療費用10,262元,被告理應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89,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資料,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定位 資料,更無法得知訴外人乙○○有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一 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無法判斷係 何人之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抱怨遭訴外 人乙○○之子甲○○毆打、恐嚇,訴外人乙○○因感到抱歉,方給 予3,000元作為賠償,並無從看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另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其中憂鬱症部分,係於111 年12月開始就診,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於112 年1、2月間,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至於其他心臟高血壓、 神經內科、骨科、腸胃肝膽科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外,該些病症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乙○○為前 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定位資料、通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乙○○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 、295至31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   1.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定位資料所示,其上 載內容僅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出發之路 線圖,未見目的地為何,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乙 ○○一同出遊;而112年2月5日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頁),其內容雖為「你造訪過沃克汽車旅館嗎」,但憑此 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前往該處,且此僅為訴外人 乙○○之定位資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該處,準此 ,上開定位資料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11頁)所示,內容為被告述說訴外 人乙○○之子甲○○傷害被告情事,及遭傷害後內心之恐懼, 訴外人乙○○則表示有慰問、支付醫藥費,並給予零用錢, 該些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曖昧成分,自難認為有侵害配偶權 之虞,且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共同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核與 被告所辯此對話內容係訴外人乙○○因原告受傷要給原告醫 藥費及賠償等語相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據。   3.又訴外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與被告 去汽車旅館發生3、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經細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時,訴外人乙○○先稱無 記憶,後改稱距今半年多,再改稱距今1年多、1年5個月 左右,地點亦係由無記憶改稱為北投大業路汽車旅館及淡 水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此與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係112年2月5日至沃克汽車旅 館等情,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訴外人乙○○上開證詞 是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已屬有疑。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傷害被告之 刑事案件中,訴外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相關事證不 符,而被法院認其證詞恐有刻意維護原告與訴外人甲○○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 ,可見訴外人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其之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自難單以訴外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證據。末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甲○○等人與訴外人 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2頁),該對 話係訴外人甲○○等人在質問訴外人乙○○,內容或有提到被 告,然訴外人乙○○之證詞已有上開偏頗疑慮,復原告無法 舉出該等對話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及訴外人乙○○是否知 悉上開對話有遭錄音,亦或是其等商議後而刻意作出此部 分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3-士簡-123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 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 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 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 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 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 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 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 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 、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 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 ,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 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 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 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 、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 、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 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 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 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 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 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 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 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 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 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 「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 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 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 、「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 「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 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 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 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 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 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 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 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 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 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 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 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 ,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 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 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 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 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 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 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 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 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 。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 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 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 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 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 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 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 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 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 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 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 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 ,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 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調閱取得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 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97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 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 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 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 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 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 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 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 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 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 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 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 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 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 「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 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 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 ,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 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 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 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 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 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 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 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 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 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 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 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 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 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 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 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 」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 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 、;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 :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 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 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 :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 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 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 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 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 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 ;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 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 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 ,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 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 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 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 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 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 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 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 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 ,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 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 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 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 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 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 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 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 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 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 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 ○○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 ○○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 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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