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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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生 住○○縣○○鄉○○路00○0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家補-21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 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 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 再 抗告 人 楊翔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 院提起抗告。 二、再抗告人楊翔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本件 再審,觀諸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6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惟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且對再抗告人採 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0月1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應再論處再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而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定變更」之再審事由等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件再審。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向原 審法院抗告亦遭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原裁定正本之末記 載得提出抗告等教示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8-20241017-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耀烱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3-聲再-11-20241016-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與張心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據第14條(二)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債權人應先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 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為催告還款通知,並 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 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1002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土地8罪刑(各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 ,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所 為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住居自由8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刑之執行指揮 ,就上開應執行刑之拘役110日,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8 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核無理由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之程 式顯非合法,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9-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東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許清景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無罪,原 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之審理期日,已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16

KSHM-113-重附民-32-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 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6

HLHM-113-附民-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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