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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 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 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 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 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 (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 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 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 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 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 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 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 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 ,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 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 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 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 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 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 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 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 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 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 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 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 ,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 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 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 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 ○○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 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 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 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 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 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 ,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 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 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 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 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 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 ○○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 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 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 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 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 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 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 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 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 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 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 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 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 ,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 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 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 ○、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 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 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 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 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 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 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 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 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 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 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 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 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 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 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 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 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 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 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 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 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 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 ,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 ,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 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 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 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 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 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 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 ,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 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 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 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 ,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 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 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 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 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 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 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 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 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 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 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 ,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 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 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 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 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 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 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 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 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 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 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 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 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 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 、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 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 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 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 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 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 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 ,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 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 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 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 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 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 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 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 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 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 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 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 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 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 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 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 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 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 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 。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 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 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 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 ,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 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 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 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 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 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 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 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 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 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 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 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 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 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 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 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 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 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 ,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 .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 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 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 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 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 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 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 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 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 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 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 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 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 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 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 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 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 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 、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 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 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 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顯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旋欲右轉板橋國小停車場出 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 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欲進入板橋國小停車場出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右側車輛動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 貿然駛入停車場出入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顯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 駛,於中正路與公館街口左轉駛入公館街後,旋欲右轉板橋 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 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蕭瑞 香騎乘自行車沿北門街右轉公館街駛至,亦因右轉彎未讓對 向左轉彎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瑞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林顯 圳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顯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左轉公館街後右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與告訴人蕭瑞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右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而遭告訴人撞擊右側後車門,伊無法注意云云。 2 告訴人蕭瑞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後右轉往路外地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易-178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 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 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 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 、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 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博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博彥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均表示僅能以自身所 投保責任險之理賠額度,作為賠償上限,不願再有填補損害 之其它具體作為。被告在原審自陳目前半工半讀,擔任長照 居服員之工作,現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資力有 限;又被告雖陳稱須扶養失智之祖母及父親,但未提出證據 以實說等情。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 度。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 之念。被害人武氏蘭痛失愛女,心如刀割,傷心欲絕,白髮 人送黑髮人致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難以言喻。原審未予細 查上情,竟予被告輕判之寬典,量刑難謂妥適等旨。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死者李珊珊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兼衡死者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死者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就讀 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4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居 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是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三)綜前,檢察官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不慎犯下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李 精煌、武氏蘭以250萬元達成調解(上揭數額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金,給付方式詳附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附表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上揭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名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曾博彥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精煌、武氏 蘭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全數匯入武氏蘭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駛,」以下補充「於同日15時9分許」 、同行「本應注兩車併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第 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一、曾博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李姍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 居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姍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李姍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曾博彥於 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珊母親武氏蘭、胞弟李洋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④現場勘察報告 ①本件車禍經過。 ②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③被告肇事後自首。 3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武氏蘭指 訴被告係犯殺人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事前認識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與主觀犯意,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先騎車尾隨被害人,竟於事故發生時異常地一路左 偏駛至被害人正前方,故意阻擋被害人去路云云,則與行車 紀錄器所示事發經過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殊難採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19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周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 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 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 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 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 ,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 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 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 :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 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 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 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 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 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 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 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 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 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 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 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 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 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 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 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 ,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 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 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 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 、「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 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 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 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 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 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 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 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 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 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 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 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 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 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 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 (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 (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 (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 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 (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 (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 (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

2025-02-25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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