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生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職業○人,訴外人麥○慈為伊配偶,被告楊承宏明知麥○慈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麥○慈之對話中,稱呼麥○慈為老婆
,並傳送「愛你」之文字,顯與麥○慈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互動之親密行為。民國111年9月間,麥○慈向伊謊稱日常
帶小孩過於勞累、需要獨自旅行數日,實則與被告同遊墾丁
,並拍攝被告與麥○慈擁抱、親吻之照片。嗣伊於同年12月1
0日發覺前開照片,麥○慈始告知上情。經伊察覺麥○慈與被
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麥○慈向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被告曾
威脅麥○慈,若麥○慈堅持要分手,即將麥○慈曾為被告墮胎
之事告知伊,並將被告與麥○慈間之性愛影像傳送予伊。被
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這是你太太?」之訊息及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檔案4份予
伊。112年12月間,伊突然接到麥○慈來電,要求伊至黃○生
婦產科簽署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同意書,伊抵達後自手術同意
書上發現,麥○慈所接受者實係人工流產手術,而非子宮肌
瘤切除手術,當下即拒絕簽署,惟經麥○慈懇求先行簽署、
回家再說,而勉予同意。事後麥○慈告知伊,第一次為被告
墮胎時,因黃○生婦產科不察,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第
二次則因黃○生婦產科察覺並拒絕被告簽署,故由麥○慈以電
話將伊騙至黃○生婦產科後求其簽署。伊與麥○慈相識近十年
,結婚八年,育有二子,感情深厚,伊在111年12月間發現
被告與麥○慈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痛苦
萬分,極力挽回,惟被告竟不知收斂,持續破壞伊之家庭,
持續與麥○慈不正常往來,且發生性行為,致麥○慈懷胎二次
。甚而,被告竟聯繫伊,傳送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使
伊目睹麥○慈與被告間之性愛過程,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綜
上,被告多次與麥○慈性交,甚而致麥○慈懷胎,又被告竟將
性交影片傳送予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與麥○慈之性
愛影像檔案、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為職業○人,年收入約93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被告名下
無財產、年收入約190,119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麥○慈結婚育有子女,被告不僅與麥○慈發生
性行為,使其二次懷孕,甚至假冒麥○慈之配偶簽署流產手
術同意書,更傳送其與原告配偶性交之影片予原告,堪認原
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甚鉅,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原訴-6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