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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259-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被 告 林金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1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70萬元、新臺 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3萬3, 333元、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 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表示,並將詳細身 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 、A女之母友人,明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由甲○○ 、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竟仍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A 女之母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等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A 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惟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 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 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A女、A女之母之精神上 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資力部分,僅為賠償能 力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併此指明。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性交之 加害情節、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對其身心發展及交友、婚姻 關係之影響,及A女之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受侵害之 具體情形,並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A女在學,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業水電工、每 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之陳述,及個資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70萬元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7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0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4 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2024-12-17

TYDV-113-原訴-3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 ,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 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 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 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 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 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 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 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 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 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 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 、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 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 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 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 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 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 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 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 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 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 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 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 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 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 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 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 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 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 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 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 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 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 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 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 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 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 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 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 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 ,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 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 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 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 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昱筑 被 告 李麗香 游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香與游博鈞係母子,被告李麗 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間,將被告 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7月31日9時23分許、112 年8月3日10時28分、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10萬元、3萬元整,共計22萬元至系爭銀行 帳戶;而政府對於反詐騙宣導不遺餘力,然被告2人未經查 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112年7月間新 冠疫情已趨減緩,各國已不再封鎖國境,被告等稱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係為協助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等詞,僅係卸 責之藉口,且前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即112年7月31 日至112年8月9日計有8名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短短 10日內即完成8筆交易、12筆匯款,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因認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義務,應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游博鈞則以:其申請系爭銀行帳戶以來,均由母親即被 告李麗香使用,對原告所述侵權事實毫無所悉,既無加害行 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香則以:被告李麗香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 購貨物之需求,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 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主觀上並無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 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李麗 香使用,其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 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 銷,而被告李麗香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 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 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 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 ,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 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 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 後,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念及訴外人 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 程良普,被告李麗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其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 李麗香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 等均足明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 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致被告游博鈞全部銀行帳 戶均被凍結,被告游博鈞與友人合作生意亦因銀行帳戶凍結 關係而終止合作,損失不貲,被告李麗香實係受害者;又原 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李麗香 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原告既無加害 行為,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 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游 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 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游博鈞為00年0月0日出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 博鈞於20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 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審酌卷內 現存事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麗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 ,而非被告游博鈞所為,則被告游博鈞於開設系爭銀行帳戶 之際甫滿18歲,其與被告李麗香為母子關係,縱被告游博鈞 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麗 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習慣並無悖離常理之 情,自難認其就系爭銀行帳戶即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亦 難認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麗香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麗香所稱訴外人 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其與臺灣客戶 有生意來往,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 來台收款,而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 人程良普乙情,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在卷,參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李麗 香與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年貿易往來之情誼; 又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訴外人程良普確有 於與被告李麗香之對話中,告知委託代購貨物之人及代購貨 物之品名、金額、數量,並已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內容 ,此有其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 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李 麗香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際,得否就原告及其他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又被告李麗 香於原告及其他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旋即自其上海 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訴外人程良普之中國郵政儲 蓄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訴外人劉盼之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李麗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 圖等附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訴外人劉盼之帳戶帳號,核與本案發生前所 使用之帳戶帳號相同,且跨境貿易廠商間因貨幣不同而有代 收代付貨款之事,尚合乎一般貿易往來習慣,則被告李麗香 因訴外人程良普提供之前開代購資料及多年貿易往來情誼而 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尚難認其即有未盡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 注意義務;況被告李麗香並無調查前開代購資料內所載交易 對象真實身分及各該交易真實性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因信賴 該等資料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 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 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473-20241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2024-12-10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

2024-12-06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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