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
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
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
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
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
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
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
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