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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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0號 原 告 賴建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許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 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屋內,施作 如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 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22

TCDV-113-補-3090-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安晴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許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許徐國應負擔修繕漏水費用128,200元(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柴志娟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有系爭13樓房屋內 ,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所需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00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 (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許徐國、柴志娟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許徐國所 有系爭13樓房屋內,將該屋修繕至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 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97,238元由被告許徐國負擔。 」(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 柴志娟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徐國應給付原告87 ,9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撤回柴志娟部分 之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先後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其主張 被告許徐國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雇工修繕 或自行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並賠償修繕 費用,嗣因被告已修繕完畢,僅請求因滲漏水之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購入系爭12樓房屋居住使用, 至111年7月起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滲漏 水現象,近期更出現油漆剝落及壁癌,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 質,經鑑定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損 害原因與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管線或防水層滲 漏有關,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內給、排水 管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修 繕維護之義務,其違反作為義務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 因滲漏水而受損害,依本件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所需修繕 經費為87,9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12樓房屋之修繕經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已修繕完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 爭12樓房屋與系爭13樓房屋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等節,有上 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 、25、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3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漏水 導致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陽台內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 、壁癌等滲漏損害等節,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現況照片2至8之照片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說 明,可知系爭12樓房屋陽台之梁表面、天花板、牆面、門框 地板均有有滲漏水白華結晶,陽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又據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2.載明:「據12樓住宅鑑定 範圍陽台之損壞現況之調查結果,知陽台頂版、梁底、外牆 頂部與底部、廚房交界處門框頂部與底部...等多處位置確 實存在滲水白華之損壞狀況」、(二)「由上述,知13樓陽 台地板內給水管與排水管位置即位於12樓陽台、廚房位置上 方;經以上各項分析結果,無證據亦無法想像,除13樓陽台 內給、排水管路漏水滲入12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外尚有其他可 能,亦即12樓現況受滲漏水損壞之原因應與13樓陽台地板內 給水管與排水管或防水層滲漏有關。」,則系爭12樓陽台內 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油漆剝落、壁癌等滲漏損害係因系爭13樓 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又未提出就系爭13 樓房屋陽台地板給、排水管之維護、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本件滲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證以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據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12樓房屋陽台滲漏損壞 修繕工程之經費概算表(二)所示,系爭12樓陽台滲漏損壞 修繕工程之經費約為87,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 樓房屋修復滲漏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87,9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2-中簡-1459-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屋頂 平台修繕房屋,惟未提出修繕房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請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 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19-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追加 原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原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訴-77-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揚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錦美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6樓房屋,致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 部分至不漏水、或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至不漏水並支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 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6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914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 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4-補-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淮榛 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漏水,乃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18之3號房屋漏水 部分使其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 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告起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118號 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另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劉淮榛」,惟 事實理由欄則記載「本人梁彤蘋與屋主為友人關係,屬借住,所 比較了解狀況,4樓於112年8月份開始裝潢...」等語,狀末「劉 淮榛」之簽名則與全狀手書內容筆跡相同,是由起訴狀內容,尚 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 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 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000之0號 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00條 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三)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倘上開第(一)、(二)、( 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1

KLDV-113-補-101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 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 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 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 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 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 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 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4-補-52-202501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毅 被 告 楊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 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 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 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000元,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供水、排水系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 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86,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暫核定為 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 7,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5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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