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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洪日富 相 對 人 陳厚達 洪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告知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陳厚達於系爭事件主張 :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洪曉貞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洪曉貞於取得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房地)」後之2個月內,應 給付伊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返還借款及代墊金 額共320萬4800元,若洪曉貞「未於取得」系爭房地後2個月 內給付,則伊得以1500萬元向洪曉貞購買系爭房地,而洪曉 貞與聲請人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7 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6月1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9月28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 系爭確定裁判)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 (系爭房地其中1/2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加入擔保金額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同時 移轉),詎伊於113年3月27日催告洪曉貞於3日內履行系爭 協議所載義務,洪曉貞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聲明:洪曉貞應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洪 曉貞所有,並與伊簽訂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於伊給 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及陳厚達 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告知訴訟,經洪曉貞同意後,本院已向聲請人告知 訴訟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4

KSDV-113-聲-20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洪三平 被 告 周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344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訴外人詹靖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詹靖霈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111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2,88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距起訴時約2年4個月,參諸同社區(都廳苑)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無明顯漲跌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2,8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1,34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並未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係依何項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表明。 3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誤載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89,正確應為10000分之22,應予更正。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 周礽芳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四維三路17號18樓,共有部分苓東段21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4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層數:24層,層次:18層、層次面積:161.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72平方公尺、雨遮4.41平方公尺。 全部 周礽芳

2024-12-04

KSDV-113-補-65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楊景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人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 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44,110元【(142,166元+134,755元+155,408元)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44,137元【計算式:{(330-3地號 面積3024平方公尺×51/10000)+9475建號面積:102.36平方 公尺+9454建號面積:2144.08平方公尺×67/10000)}×144,1 10元/平方公尺=19,044,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844,137元(19,044,137元+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1,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3024 51/10000 建號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總面積:102.36 1/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總面積:2144.08 67/10000

2024-11-29

TCDV-113-補-268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 有應行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2-訴-2392-20241129-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振詳 被 上訴 人 賴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1,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更一-8-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美斌 楊馥如 楊晴惠 楊勝全 (共同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再審被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760.16㎡×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系爭應有部分1/2=570,12 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27

KSHV-113-再易-3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 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 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 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 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 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 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 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 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 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 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 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 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 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 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 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 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 ,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 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 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 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 ,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 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 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 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 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 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 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 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 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 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 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 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 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 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 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 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 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 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 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 、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 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 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 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 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 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 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 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 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 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 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 ,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 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 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 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 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 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 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 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 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 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 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 ,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 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 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 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 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 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 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 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 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 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 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 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 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 ,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 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 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 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 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 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 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 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 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 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 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 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 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 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 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 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2024-11-27

TCHV-112-上-239-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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