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4-聲-742-20250320-1